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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寶猜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被 上訴人 張紀瓊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94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原109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屬現已解散之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公司)所有。伊所有上開1098地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又因當初豐○公司股東會就原1094、1095地號土地原即保留作私設道路使用,嗣原1094、1095地號土地與同段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為現1094地號,原1094、1095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且上訴人之前手係無償取得原1094、1095地號土地,是通行該A部分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茲因上訴人對於伊通行權之存否及通行範圍有所爭執,是伊自得訴請確認就上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8.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高達308.59平方公尺,並非對伊損害最小之處所。袋地通行權,並非恆久不可變動,系爭土地既已經由輾轉買賣而為伊所有,伊當然對通行方式可以主張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應係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連接伊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為對伊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9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

2.上開土地原所有人均為豐○公司,嗣經輾轉(分割、合併)分配或出售轉讓予兩造。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由系爭土地何處通行,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就經由系爭土地何處通行,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少有所爭執,且各自提出通行方案供法院參酌,被上訴人並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其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1098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原均為豐○公司所有,嗣經輾轉(分割、合併)分配或出售轉讓予兩造所有;其中109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又同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土地及上開0000、0000、1098、0000、0000地號等數宗土地原同屬豐○公司一人所有,嗣經輾轉分別讓與兩造所有,致被上訴人所受讓之1098地號土地為袋地,則依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為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5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係原所有權人豐○公司保留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故由此範圍通行,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小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由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57.30平方公尺,下稱C2部分)通行,對上訴人損害最小等語。經查,1098地號之周圍地中,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小木屋阻隔,不能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至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與1098地號土地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亦無法經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110頁)。而A、C2部分之通行面積各為308.59平方公尺、57.30平方公尺,顯見A部分之通行面積高達C2部分通行面積5倍以上,通行A部分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造成之負擔及損害顯然過大;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即附圖所示C1+C2,下稱C部分),其通行面積亦達93.61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造成之負擔及損害亦較C2部分為大。再者,A部分北側最寬部分達6.2公尺,南側路寬亦多達4.40公尺,C部分北側路寬為4.65公尺,南側路寬則達5.10公尺,C2部分路寬則均為3公尺,衡諸一般自用小汽車寬度猶不及2公尺,堪認C2部分土地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通常通行使用,實無必要預留高達4.40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且A部分將占用系爭土地西側全部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利用範圍大遭限縮,難謂係對系爭土地最少損害之通行處所。

3.且以,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觀諸附圖所示周圍地坐落之位置,A部分距離1098地號土地較遠,C2部分則緊鄰1098地號土地,通行道路寬度均為3公尺,較為適中;且經由C2部分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0000土地,再連接上訴人同意提供通行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路(見原審卷第95頁),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利用鄰地範圍過度之損害。至C部分上雖有建物占用,然經上訴人表示願意拆除,並同意C2部分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本件通行權之經濟價值,經送鑑定結果,固認為通行A部分,使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加經濟價值2,466,004元,通行C部分則未增加經濟價值,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7日(108)華估字第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可稽。然通行權之行使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以增益最大土地經濟價值為斷,尚難以此推認A部分為較佳通行方法。

4.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豐○公司預留之私設道路,現況亦是,不因其後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仍得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認A部分係原所有權人豐○公司預留之私設道路,然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土地既均為豐○公司所有,其欲如何在自有土地上使用,係其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並不因其在自有土地上將A部分留作私設道路使用,即對任何人就A部分土地均負有容許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參以系爭土地現況所示,A部分與C、C2部分均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並非道路,被上訴人主張A部分現況仍為道路一節,容與現場實況不符,亦非可採。如欲開路通行,均尚需進行開路、鋪設柏油等工程,對系爭土地而言,損害較大;而對被上訴人而言,在A、C部分開路通行,亦較在C2部分開路通行之花費為鉅。況豐○公司原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土地,經輾轉讓與後,被上訴人除受讓1098地號土地外,並受讓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經由C2部分通行其所受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如此方可減輕周圍地所有人遭被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之負擔,應無捨被上訴人自己所受讓土地免於通行之損害,而均通行他受讓人土地並致他受讓人蒙受全部通行損害之必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由C2部分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連接上訴人同意通行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核屬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並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之義務。上訴人就其容許通行範圍之主張,僅係為求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通行必要範圍內所受損害降至最低,並無違反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可言,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同意通行A部分,有權利濫用之虞,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採C部分所示範圍為通行方案,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C2部分通行方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