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林家毅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上訴人 高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嶸
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委任嶸祥公司標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支付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伊需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價買回。詎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以1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後卻避不見面,經伊委任訴外人沈○旭聯繫,兩造與沈○旭另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沈○旭作為登記名義人購回系爭房地,伊先前付款之315萬元轉作買賣價金,餘款由伊、沈○旭向銀行貸款,核貸後一同進行對保,但若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動失效。嗣沈○旭於106年2月13日向國泰人壽提出借款申請,惟因國泰人壽內部作業程序較久,迄至106年3月2日國泰人壽人員向被上訴人徵信時,被上訴人答覆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致沈○旭無法申辦貸款。是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系爭代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雖然不同,然上訴人依系爭標購契約支付之投標保證金315萬元,支付方式為交付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本票2紙,嗣該2紙本票亦由被上訴人提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雖為1350萬元,然上訴人僅應再支付代標價款315萬元以外之剩餘款項,顯然兩造確實有將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315萬元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甚明。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代標契約應屬於聯立契約,其中一個契約解除,另一個契約一併解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代標契約有約定該315萬元保證金日後要作為買賣價金
的一部分,但應於一次買回時才充作價金,該315萬元也是要擔保嶸祥公司墊付1035萬元尾款的利息,以及嶸祥公司的代標費用,所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315萬元保證金完全轉為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付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
契約之履行應回歸於系爭代標契約之約定。依系爭代標契約第9條(服務費及付費方式)第2項約定:「本件拍賣應付酬金為200萬元整。」、第3項約定:「本件借用高守正(即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甲方(即上訴人)需於106年1月31日前以原標價1350萬元向高守正買回,於辦理買回時需以現金一次付清)。」;另於備註欄㈠約定:「本件買受價格1350萬元,甲方(即上訴人)出資保證金315萬元,尾款1035萬元由高守正墊付,甲方需於每月8日前匯入二筆代墊利息:⑴8萬8仟2佰元、⑵4萬2仟元,合計:13萬2佰元整。」上訴人自106年3月迄今,就上開約定利息已有27個月未付,合計金額為3,564,000元【按:130,200×27=3,515,400,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屬計算錯誤】,另有拍賣應付酬金200萬元,總計5,564,000元【按:應為5,515,400元】,依系爭代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時,必須結清上開利息及費用。如援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上訴人表明決定不買系爭房地,此部分依社會通俗習慣,賣方可以因買方不買而沒收定金。
㈢本件當初是因上訴人要保留被法院拍賣之房地,卻無法於買
受後七日內繳付足額價金予法院,因此委任嶸祥公司標購,同時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在案,被上訴人已依約墊付法院案款1035萬元,保證金315萬元亦已繳納法院,本件拍賣案無法恢復原狀解除買賣,如何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315萬元?況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前述利息及費用,抵銷後尚不足2,411,000元。本件所有爭執,均為上訴人背信棄義,不斷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至今仍不斷懇請上訴人依約買回房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嶸祥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嶸祥公司於105年11
月1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委任嶸祥公司標購系爭房地,上訴人交付投標保證金315萬元予嶸祥公司,雙方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以1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
⑵兩造與訴外人沈○旭於106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載明由買方沈○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350萬元。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付款方式:
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等語,系爭買賣契約業因上開付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㈡兩造爭執事項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代標契約之315萬元保證金業經兩造同意轉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失效,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嶸祥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與嶸祥公
司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委任嶸祥公司標購系爭房地,上訴人交付投標保證金315萬元予嶸祥公司,雙方並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以135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代標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代標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交付嶸祥公司315萬元,係供做嶸祥公司代標系爭房地之法拍保證金,故上開315萬元應屬系爭房地之法拍保證金,並經嶸祥公司向法院繳納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兩造與訴外人沈○旭於106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載明由買方沈○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350萬元,嗣因買方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標契約之315萬元保證金業經兩造同
意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事項載明:「付款方式:於銀行
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106年2月28日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稽,且證人即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手續之地政士柯妍羚於原審證稱: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內容係伊依照兩造協議結果所書寫,該約定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於簽約當日買方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特約事項或約定變更事項所指差額係以買賣價金總額扣除銀行貸款核貸金額,雙方並未約定買方應向銀行申辦多少額度之貸款,買賣雙方並未提及於簽約前已經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亦未提及買賣價金有用除銀行貸款、買方補足差額以外其他方式支付或已經支付,伊未曾辦理過買賣價金扣除投標保證金此種類型之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特約之前揭約定文義及證人證詞,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315萬元法拍保證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⑵又兩造與訴外人沈○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代標契約
並未解除,兩個契約分別獨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代標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影響上訴人與嶸祥公司就系爭代標契約之約定。又上開法拍保證金已向法院繳納而成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拍部分對價,故上訴人原給付予嶸祥公司之315萬元法拍保證金,縱使得轉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亦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經上訴人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始有可能經兩造及嶸祥公司同意以上開法拍保證金抵扣買賣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前向銀行貸款而失效,上開法拍保證金仍屬於系爭代標契約之法拍保證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315萬元法拍保證金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代標契約而給付嶸祥公司上開315
萬元法拍保證金,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業經兩造及嶸祥公司同意將315萬元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則系爭買賣契約縱使因上訴人未履約而失效,因系爭代標契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15萬元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代標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云云,本院認尚須由上訴人與嶸祥公司具體主張及舉證,非依兩造於本院主張所能審認,且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