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凱鈴住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
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上 訴 人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楊承彬律師被上訴人即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下稱黃凱鈴等8人)、上訴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應連帶給付聚豐公司新臺幣(下同)8,123,144元,及東風公司受領分配款日起至聚豐公司受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黃凱鈴等8人、東風公司應連帶返還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債權憑證及原證一附件債權(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7執四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嗣經強制執行後,換發為104年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四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即原判決附件,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聚豐公司名下。
⒉聚豐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⑴黃凱鈴等
8人應給付聚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分攤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裁定附表「聚豐公司於原審聲明金額」欄所載之各金額),合計4,788,631元及遲延利息;⑵先位聲明: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備位聲明: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
⒊聚豐公司原起訴聲明第⑴項:請求黃凱鈴等8人連帶給付8
,123,144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聲明請求黃凱鈴等8人各給付如本裁定附表「聚豐公司於原審聲明金額」欄所載之各金額,請求金額合計為4,788,631元,此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至於原起訴聲明第⑵項部分,則追加備位聲明,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標的均為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聚豐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均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徵之債權額。
⒋聚豐公司提起上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又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詳後附),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聚豐公司減縮並變更後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準此,上開第⑴項聲明部分,聚豐公司可獲得之利益為4,788,631元;而第⑵項聲明部分,無論是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聚豐公司可獲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額,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經強制執行受償之結果(詳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584號98年10月30日分配表),僅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本金1,750萬元俱未受償,故第⑵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本金1,750萬元為計算。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88,631元(4,788,631元+1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152元。惟聚豐公司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原審卷21頁背面之收據),聚豐公司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665元。
(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計算:⒈原審就聚豐公司上開減縮後之第⑴項聲明部分,判命黃凱
鈴等8人部分敗訴,黃凱鈴等8人各應給付聚豐公司之金額詳如本裁定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合計應給付金額為4,320,534元;就變更追加後之第⑵項聲明部分,則為東風公司敗訴之判決。黃凱鈴等8人、東風公司(下稱黃凱鈴等9人)就上開敗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⒉查上開黃凱鈴等9人上訴利益之範圍,包含㈠本裁定附表
「原審判決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為4,320,534元;㈡應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1,750萬元,合計上訴利益價額為21,820,534元(4,320,534元+17,500,000元)。故黃凱鈴等9人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20,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156元。黃凱鈴等9人迄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本院卷㈠9頁之收據),黃凱鈴等9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0,3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聚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6,6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依民事訴訟法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黃凱鈴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40,3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呂麗玉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附表(各欄計價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貸與人│系爭契約一 │貸與總額 │聚豐公司 │原審判決 │聚豐公司 ││ │ ├──────┤ │於原審聲明金額│金額 │附帶上訴金額││ │ │系爭契約二 │ │ │ │ │├──┼───┼──────┼──────┼───────┼─────┼──────┤│ 1 │黃凱鈴│1,000,000 │2,000,000 │1,152,498 │1,036,928 │99,720 ││ │ ├──────┤ │ │ │ ││ │ │1,000,000 │ │ │ │ │├──┼───┼──────┼──────┼───────┼─────┼──────┤│ 2 │黃渝毫│500,000 │500,000 │288,125 │259,232 │24,930 ││ │ ├──────┤ │ │ │ ││ │ │無 │ │ │ │ │├──┼───┼──────┼──────┼───────┼─────┼──────┤│ 3 │林馨燕│700,000 │1,160,000 │668,449 │604,875 │58,170 ││ │ ├──────┤ │ │ │ ││ │ │460,000 │ │ │ │ │├──┼───┼──────┼──────┼───────┼─────┼──────┤│ 4 │廖金柱│700,000 │1,625,000 │936,405 │864,107 │83,100 ││ │ ├──────┤ │ │ │ ││ │ │925,000 │ │ │ │ │├──┼───┼──────┼──────┼───────┼─────┼──────┤│ 5 │王秋明│700,000 │700,000 │403,374 │345,643 │33,240 ││ │ ├──────┤ │ │ │ ││ │ │無 │ │ │ │ │├──┼───┼──────┼──────┼───────┼─────┼──────┤│ 6 │陳石琛│400,000 │400,000 │230,500 │216,027 │20,775 ││ │ ├──────┤ │ │ │ ││ │ │無 │ │ │ │ │├──┼───┼──────┼──────┼───────┼─────┼──────┤│ 7 │林建志│500,000 │500,000 │288,125 │259,232 │24,930 ││ │ ├──────┤ │ │ │ ││ │ │無 │ │ │ │ │├──┼───┼──────┼──────┼───────┼─────┼──────┤│ 8 │黃逸平│700,000 │1,425,000 │821,155 │734,490 │70,635 ││ │ ├──────┤ │ │ │ ││ │ │925,000 │ │ │ │ │├──┴───┼──────┼──────┼───────┼─────┼──────┤│ │5,000,000 │8,310,000 │4,788,631 │4,320,534 │415,500 ││ 合 計├──────┤ │ │ │ ││ │3,31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