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黃凱鈴
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凱鈴等8人、東風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尚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除關於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故應認為上訴人於本院所受敗訴判決之範圍,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範圍。其中黃凱鈴等8人之上訴利益金額部分,分別為:⑴上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20,534元(即1,036,928元+259,232元+604,875元+864,107元+345,643元+216,027元+259,232元+ 734,490=4,320,534元,詳本院判決附表一之一所載金額);⑵附帶上訴部分為178,977元(即46,023元+11,506元+23,236元+15,791+33,240元+563元+11,506元+37,112元=178,977元,詳本院109年4月6日裁定附表一之二),二者合計4,499,511元;又東風公司上訴部分之利益價額為17,500,000元(即本院判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額,經強制執行受償之結果〈詳97年度執字第100584號98年10月30日分配表〉,僅清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部分利息、違約金,而債權本金17,500,000元尚未受償〉)。綜上,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合計為21,999,511元(4,499,511元+17,5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8,4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