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凱鈴
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上 訴 人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楊成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二」關於編號7之「應再給付之金額」欄及「各貸與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之金額記載,均應更正為「11,50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認定貸與人林建志應再給付聚豐公司之金額為11,506元,並詳載於前開判決附表五編號7之「聚豐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金額(F)」欄。然前開判決「附表一之二」之編號7其中「應再給付之金額」欄及「各貸與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金額,誤載為11,056元,而發生誤寫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更正後之附表一之二,則詳列如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之二:
┌──┬──────┬───────┬──────────────┬──────┬────────┐│編號│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應再給付之利息 │聚豐公司 │各貸與人 ││ │ │ │ │供擔保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 │黃凱鈴 │46,023 │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16,000 │46,023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2 │黃渝毫 │11,506 │同上 │4,000 │11,506 │├──┼──────┼───────┼──────────────┼──────┼────────┤│ 3 │林馨燕 │23,236 │同上 │8,000 │23,236 │├──┼──────┼───────┼──────────────┼──────┼────────┤│ 4 │廖金柱 │15,791 │同上 │5,500 │15,791 │├──┼──────┼───────┼──────────────┼──────┼────────┤│ 5 │王秋明 │33,240 │同上 │12,000 │33,240 │├──┼──────┼───────┼──────────────┼──────┼────────┤│ 6 │陳石琛 │563 │同上 │200 │563 │├──┼──────┼───────┼──────────────┼──────┼────────┤│ 7 │林建志 │11,506 │同上 │4,000 │11,506 │├──┼──────┼───────┼──────────────┼──────┼────────┤│ 8 │黃逸平 │37,112 │同上 │15,000 │37,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