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世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上 訴人 曾郁涵即曾慧珠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縣市改制前為臺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從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於102年間離職。因上訴人前於87年至90年間,先後遭訴外人即顧問周○○、會計王○○、常務理事胡○○、蔡○○、常務監事蔡○○等人,分別擅自挪用勞、健保專戶內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且未還款,致上訴人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嗣由接任上訴人常務理事之蔡○○(原名蔡○○)向外借款支應,被上訴人在當時之常務理、監事均同意下,以不實之文書、憑證自上訴人每年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中,先行挪用歸還蔡萣虔之借款,及以上訴人收取之會員退休補助金、介紹入會獎金予以填補支付。是被上訴人實際並無侵占款項之行為,非為圖個人私利,亦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於102年間經接任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周世昌發現後,雖經被上訴人數次說明原委解釋,仍堅持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為免引起爭訟致家人擔心,於102年7月依上訴人指示將領得之會務人員舊制提撥退職金新台幣(下同)725,833元全數匯回上訴人指定帳戶;又應上訴人要求於102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8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上訴人已交付1,507,350元予上訴人及匯回上開退職金予上訴人。
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內均註明上訴人同意原諒被上訴人,不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上訴人已提出訴訟,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訴訟、告訴或告發;且上訴人擔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兩造或任何第三人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上訴人若有違反約定者,應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分別為起訴(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不起訴處分(業務侵占等部分),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上開約定,應依約將被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及2,233,183元(含退職準備金在內),合計2,833,18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就退職準備金725,833元部分,如不能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返還時,則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請求,請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3,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恪遵會計專業依法登載會計憑證,並實際按具體項目支出,任意在不同支出項目流用資金,行使偽造「福利專款申請表」、「福利專款簽領收據」、「現金支出證明單」,及以不實填製「現金支出傳票」之方式,挪用會員退休補助金、介紹入會獎金,致侵害會員權益及審核撥款之正確性;又被上訴人亦有侵占經費繳付其眷屬勞健保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不法挪用之款項均如數存入上訴人勞、健保專戶內藉以彌補上訴人虧空之款項,有所不實,倘任由被上訴人取回上揭款項,無異就其不法行為毋庸為任何填補,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後,再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固屬違約,惟應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前揭不法行為,提起該刑事告訴使其受刑事處罰,係其自身不法行為使然;而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切結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反任一約定者,應將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應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縱有違約興訟,致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於90年5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上訴人,從
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加保日為90年6月1日。
㈡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遭訴外人常務理事胡○○及顧問周○
○二人挪用152萬元,斯時上訴人聘用並涉案之會計人員為訴外人王○○,而非被上訴人。訴外人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2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外人周○○、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裁判有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89年9月10日至90年5月14日間,遭訴外人常務理事
蔡○○及常務監事蔡○○分別挪用139萬元、5萬5千元,斯時上訴人聘用並涉案之會計人員為訴外人王○○,亦非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及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2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裁判有罪確定。
㈣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8頁)。
㈤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60萬元、系爭切結書所
載金額150萬7,35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將所領退職準備金725,833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梧棲農會會務人員退職準備金專戶。依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及每月平均薪資3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725,833元無訛。
㈥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上訴人
業務侵占組織訓練費59,500元、退職準備金1,282,000元(後以104年5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改為725,833元)、碼頭福利協會租金189,000元、勞健保人事補助費(勞健保人事行政費)639,160元(後以104年3月6日刑事呈報暨更正狀改為874,850元)、勞健保自負額104,659元、眷屬健保費161,775元(後以104年5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改為93,539元),以及盜刻會員印章領取退休會員退休補助金1,117,000元(後以104年3月6日刑事呈報暨更正狀改為1,124,000元),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上開告訴就盜刻會員印章領取退休會員退休補助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以涉犯偽造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罪起訴,其餘業務侵占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4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內載:「立書人
曾慧珠擔任台中市貨卡車職業駕駛工會會計人員期間,假借職務之便,蒙騙工會理、監事,擅自使用理、監事置放在工會之印章,侵占台中市貨卡車職業駕駛工會款項。經工會人員查知後,證實本人確有如後附件所示侵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
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4條、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同意原諒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就首揭事件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已提出訴訟,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訴訟、告訴或告發」;系爭和解書第5條、切結書第4條約定:「乙方擔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臺中市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相關人員或任何第三人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賠償」;系爭和解書第6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任一約定者,應將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給付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惟上訴人嗣竟仍向被上訴人追索款項,並於104年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上揭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以不實會計憑證侵占上訴人會員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等款項之情,倘任由被上訴人取回所有已賠償上訴人之款項,無異被上訴人就其不法行為毋庸對上訴人填補任何損害,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因處理上訴人會計、勞
健保、退職金及行政等項事務所生爭議,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就其業已給付予上訴人之60萬元、1,507,350元暨匯回予上訴人之退職金725,833元,確認已由上訴人收受無訛,嗣後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若有違反上開約定者,應將系爭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於104年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組織訓練費、退職準備金、碼頭福利協會租金、勞健保人事補助費、勞健保自負額、眷屬健保費,以及盜刻會員印章領取退休會員退休補助金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盜刻會員印章領取退休會員退休補助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4號以涉犯偽造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起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而就業務侵占等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後,確實違反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刑事罪嫌告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確有以不實會計憑證侵占上訴人會員
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等款項,倘任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無異被上訴人就其不法行為毋庸對上訴人填補任何損害云云。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工會款項入己之不法行為,依法本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求償、追訴,以保障自身權益,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因處理會計、勞健保、退職金、行政等事務所生爭議,不再爭執,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任何民、刑事責任,堪認上訴人當時已就本身得處分之事項,全面斟酌情狀、衡量損益,基於締約之利益,及彌補損失等諸多因素考量後,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方式,終結兩造間之紛爭,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藉詞推翻,始符合私契約誠信原則及法效。上訴人執詞損害未受填補,然依系爭約定,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已受償,何來未受填補損害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以不實會計憑證侵占上訴人會員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等款項,惟系爭偵案就業務侵占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為求填補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之差額,未謀求一己之私,且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有所不當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理由詳下述第㈡項論述)。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載92年12月1
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97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其以不實會計憑證提領會員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均係為填補每月須繳會員勞、健保費用,其所為並非圖個人私利、未獲任何利益,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5月16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於87年9月17日、89年9月10日至90年5月14日間,分別遭理監事胡○○、周○○、王○○、及蔡○○、蔡○○等人挪用工會款項,其於當時尚未到職;其到職後,上開期間遭理、監事虧空款項,尚未經填補,上訴人存款餘額實際上僅10,582元、24,510元,並無上訴人所指之800多萬元,仍無資金繳付每月會員勞、健保費用,其於當時係在常務理、監事均同意下,始以不實會計憑證提領會員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予以填補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於台中港郵局存款帳戶之勞、健保專戶及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結存金額甚有數百餘萬元,且於90年5月31日新舊任會計移交時,上訴人另有一筆400萬元定存,顯見上訴人具足夠資力繳付每月會員勞保費用,不須被上訴人以不實會計憑證提領會員退休補助金或入會介紹費後再行填補始能繳清等語。⒉經查: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遭訴外人常務理事胡○○及顧
問周○○二人挪用152萬元,斯時上訴人聘用並涉案之會計人員為訴外人王○○,而非被上訴人。訴外人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2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外人周○○、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5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裁判有罪確定。又上訴人於89年9月10日至90年5月14日間,遭訴外人常務理事蔡○○及常務監事蔡○○分別挪用139萬元、5萬5千元,斯時上訴人聘用並涉案之會計人員為訴外人王○○,亦非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及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2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裁判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會計及出納等財務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卷查明:證人蔡○○(即蔡○○)於偵訊中證稱:伊於88、89年與蔡○○挪用工會款項被判刑等語;證人蔡○○證稱:伊於91年、92至101年擔任工會常務理事,在伊接任常務理事前,前二屆的胡姓、蔡姓常務理事總共虧空260幾萬元,後來都沒有賠償或歸墊,所以當時的勞、健保費無力繳納,伊去借錢,借了好多筆來繳納勞健保費,工會有錢才慢慢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㈠第3頁、卷㈣第129至131頁)。
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前之87年、89年至90年5月間,確遭訴外人蔡○○等人挪用工會款項,且未為賠償或歸墊,致上訴人需向外借貸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等情屬實。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該貨卡車工會前於87年至90年間,先後遭顧問周○○、會計王○○……、常務理事胡○○、蔡○○、常務監事蔡○○……分別擅自挪用勞、健保專戶內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致該貨卡車工會無法按時繳納每月應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故由接任之常務理事蔡○○向外借款支應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該等借款再自貨卡車工會每年年初及年中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中先行挪用歸還。而斯時擔任會計之曾郁涵,為求得以順利填補先前已每半年向會員收取,然先行用以償還對外借款,惟貨卡車工會仍須每月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竟自92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分別挪用會員退休補助金、介紹入會獎金,以填補每月應繳納之會員勞、健保費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實係為填補上訴人每月應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所為之不得已措施,顯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碼頭協會租金、詐領入會介紹費、退休補助金及眷屬勞健保費等罪嫌刑事告訴,亦經系爭偵案認定被上訴人亦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不實會計憑證提領會員退休補助金、入會介紹費均係為填補每月須繳會員勞、健保費用,並無圖個人私利,亦未獲任何利益,足堪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上揭金融帳戶尚有存款額,甚有數百
餘萬元,且於90年5月31日新舊任會計移交時,尚有一筆400萬元定存,足以繳納每月會員勞健保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接任之移交清冊記載,勞保費結存金額雖為1,150,582元,惟實際僅有存郵局存款10,582元,其餘款項為周○○借款80萬元、蔡○○借款340,000元;而健保費結存雖為1,604,510元,惟實際僅有郵局存款16,910元,其餘款項為尚代收票據7,600元、周○○借款75萬元、蔡○○先生借款80萬元、轉入經費30,000元等節,有該移交清冊可稽(見系爭偵案卷1第36至38頁);而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之102年10月7日移交清冊記載,蔡○○上開借款尚欠310,000、800,000元,胡○○、周○○借款1,600,000(其中5萬元為利息),總計虧空金額266萬元列為未收款項(見系爭偵案卷1第42至45頁),可見上訴人上開遭虧空款項於被上訴人離職時仍未返還;而400萬元定存單係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依商港法提撥之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有指定用途(教育訓練、急難救助、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退休補助、會員福利事項等),須符合商港法及其相關規範方得解除定存動支,如有所違反,勞動部即會取消撥款,並無法挪用以填補會員勞、健保之用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該400萬元定存如非符合上開特定用途係不得動支。再者;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自92年12月15日至101年8月7日止之存款餘額,固有數百、數千元至數百餘萬元(見系爭偵案卷1第88至218頁),惟該存款係浮動數額,結存數百萬元或係蔡○○向外借款、或以會員繳納半年勞、健保費而來,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衡以接任上訴人常務理事蔡○○確因蔡○○等人上開不法虧空工會財務,而向外借款支應會員每月之勞、健保費用,上訴人每年向會員收取之半年期勞、健保費用,係先行歸還蔡○○,已如前述,亦無得以之繳納會員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20日書立上開不爭執事實㈦之切結書,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世昌要求而書立,亦據其敘明緣由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況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無侵占上訴人任何款項,業經系爭偵案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難以該切結書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系爭和解書第6條、切結書第5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款項,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上訴人違背兩造間約定,罔顧系爭和解所生之信賴利益,依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全數,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停止條件成就即生效力;又縱認具有違約金性質,並無過高酌減之情事等語。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上訴人負有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處理上訴人會計、勞健保、退職金、行政等作業所生爭議,追究被上訴人所涉民、刑事責任,及對被上訴人興訟或要求補償或賠償,倘有違反時,上訴人應即返還系爭款項,此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情形相同,就應返還系爭款項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縱係違約,應審酌被上訴人確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依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首揭所載:「立協議書人茲就甲方任職於乙方期間內,因處理乙方會計、勞、健保、退職金、行政等作業所生爭議...約定條款如下:一、.
..」,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切結書第2條約定:「甲方業已給付乙方60萬元,經乙方收受無訛」、「甲方業已給付乙方1,507,350元,經乙方收受無訛...備註:另會務人員舊制提撥退職金已於102年7月15日匯回貨卡車公會梧棲農會會務人員退職準備金專戶金額725,833元」,系爭和解書第4條、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原諒甲方,不就首揭事件再行爭執,亦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已提出訴訟,應即無條件辦理撤回訴訟、告訴或告發」,系爭和解書第5條、切結書第4條約定:「乙方擔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臺中市貨卡駕駛職業工會相關人員或任何第三人絕不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賠償」,及系爭和解書第6條、切結書第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任一約定者,應將甲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條給付之款項無條件全數返還甲方」。則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就首揭所示爭議,不得再行爭執,亦不得追究被上訴人任何民、刑事責任,上訴人若違約藉詞興訟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或賠償者,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確保被上訴人不再受民、刑事之求償、追訴,而達兩造間系爭紛爭終局解決之目的,核其性質應是兩造間就系爭紛爭解決所為之讓步,具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相互為讓步而終止爭執,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此與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應負債務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另應支付一定數額金錢或其他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難認係屬違約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切結書約定,訴
請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所給付之60萬元、1,507,350元及被上訴人匯回之退職準備金725,8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就退職準備金部分,主張如不能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時,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自無另就上開法律關係審酌准許與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33,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