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楊吳素英訴訟代理人 楊鴻章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 理人 石育綸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賴蟳訴訟代理人 楊烜益視同上訴人 楊天從訴訟代理人 楊炘槖視同上訴人 楊勝帆訴訟代理人 胡芸蓁視同上訴人 楊烜富訴訟代理人 詹淑勉被 上 訴人 陳麗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受 告 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兩造於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代號E、I所示留作巷道之土地仍保持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應有比例,補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吳素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計6人,原審僅1人起訴,以餘5人為被告,嗣原審判決後,共有人即被告亦僅1人上訴,除對立兩造外,其餘共有人就各自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應各自合併確定,實務乃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然各視同上訴人之聲明、立場,實與上訴人相對立,反而與被上訴人大致相同,基於土地分割具有非訟、公益性質,並為避免當事人稱謂與爭訟立場不一,以下關於當事人稱謂之敘述,除有必要外,逕本於共有人身分而以姓名稱之。
二、土地分割事件具有非訟、公益性質,事實審法院於民事訴訟進行過程,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權能,當事人固得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鑑定事項,然仍須經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始得審斷其主張、聲請是否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㈠兩造自原審以來固對分割方案有所爭執,惟兩造對各自於原
審所為陳述及經原審認定之系爭土地原來占有使用情形、土地分區性質、土地相鄰、使用等現況及2筆土地係分別分割等情節、內容與證據所建構之基本事實,則均不再爭執。
㈡故關於兩造未爭執之基本事實部分,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不再重複贅述;另兩造於本院補充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之陳述、聲請調查證據(製作分割方案、鑑定土地價格等),及各共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陳述等情,則於理由論斷過程,兼為引敘,以儘量減少重複。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諭知:「原告與被告楊吳素英、楊賴蟳、楊天從、楊勝帆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點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按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互相找補。原告與被告楊吳素英、楊天從、楊烜富、楊勝帆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000點0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按附表二之2所示金額互相找補。」㈠楊吳素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嗣同意由法院判決分割,並更正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楊吳素英、陳麗瓊、楊賴蟳、楊天從、楊勝帆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000點00平方公尺准予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E部分應依如附表1所示比例(即本院卷二第211頁附表)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2-1所示金額找補(即本院卷二第213頁)。⑶楊吳素英、陳麗瓊、楊天從、楊烜富、楊勝帆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面積000點00平方公尺准予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I部分應依如附表1所示比例(即本院卷二第211頁附表)維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2-2所示金額找補(即本院卷二第215頁)。
㈡陳麗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其他共有人(視同上訴人)等4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依兩造自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兩造業已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約略同原審所採方案,但就預留巷道之面寬、計算各共有人利益差額部分,則有不同意見;故兩造主要爭點僅為:⑴如何決定分割方案(預留巷道之寬度)?⑵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應如何決定找補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兩造於原審所出現之爭執情事,兩造除分割方案、找補
金額外,於原審判斷後,在本院已不再爭執部分,自可逕引原判決之論斷。
⒉又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判斷,本院審理後之結論,與原審
判斷相同。故楊吳素英於本院用以佐證其為陳述之依據,而繼續引用原審卷附之證據,再就原審駁回不採部分,略就原審判斷理由為選擇性剪採,而不能動搖原審之結論及論述意旨等部分,除了本院應續予審究、補充之爭點外,亦宜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計算項目及理由,以免重複。
⒊此外,就原判決疏漏、兩造於本院所為補充之攻防陳述,基
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到庭詳細表達自己之立場,則應由本院依卷證予以補正,並補充理由如后。
㈡本件應適用法律分析:
⒈按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之重要特徵乃共有人有「應有部分」
存在,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即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的分割(一定之比率),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亦即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且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因之,除有經過分管契約外,分別共有人間並無恣意主張對特定部分有專有或優先使用之權能。又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自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能充分盡地利及使用,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分別共有之比例相當。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又基於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既與分割有間,亦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因之,基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則法院
於審理過程,除應具體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析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本於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決定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為分配時,本應自由裁量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過去之分管約定拘束,以求得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自原審以來,並不能達成分割方案之
協議,惟均同意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人意見除於原審所述外,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於本院之陳述可整理如下:
⒈楊吳素英於原審反對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分割,然主
張應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核其理由主要為依其分得位置,從既有道路即可通行出入,並無使用預留巷道之利益,不應分擔既有巷道之面積比例,且預留巷道臨道路部分面寬 6公尺已符合規範,並無必要增加至約7公尺寬,多劃出約1公尺寬部分土地,可增加楊烜富土地臨道路面寬,應分給楊烜富由其付費補償,並稱分得裡地有通行預留巷道必要之人,若主張依原審方案維持約7公尺寬,應自己付費向楊烜富買地通行云云。
⒉其他共有人均反對楊吳素英上開陳述、主張;本件綜合其他共有人反對、抗辯之陳詞,可歸納為:
⑴楊吳素英先前興建既有房舍及圍牆時(參見原審卷第35頁
相片一、第40頁右下照片、41頁右上照片),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⑵原審方案楊吳素英關於臨路之000地號土地(面積580.36
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即持分比例僅551/2201,卻分得32
6.80平方公尺,對比其持分比例,多取得之土地達210.26平方公尺;關於未臨路之000地號土地,其依持分比例可分得93.86平方公尺,然楊吳素英卻不分配未臨路之000地號土地,反從000地號多分得210.26平方公尺而達326.80平方公尺,其所取得較2筆土地面積依持分比例計算,合計還多出116.40平方公尺(210.26-93.86=116.40);反之陳麗瓊與就臨路之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比例為602/2201,顯較楊吳素英551/2201為多,卻僅分得F部分9.98平方公尺,又不能臨既有道路,可見楊吳素英臨訟主張其無分擔預留巷道之義務等語,顯有違事理。
⑶楊烜富另稱其分得 H部分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夫妻年紀已
大,今生已無再改建必要,依楊吳素英的規劃,若勉強再分配約 1公尺寬土地,對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反之,此部分,若作預留巷道土地使用,可使分得裡地( 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日後有較寬的巷道使用。
㈣分割原則、方法之分析:
⒈本件分割性質係就系爭2筆土地同時各別分割,並由法院經
審理程序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先擇定分割方案,再整合計算各筆土地分別共有人間,就原物分割即各自分得土地之所得利益,有無差異,進而依各共有人利益差額,決定找補金額。
⒉系爭2筆土地有面臨既有道路(臨路土地)及未臨道路而為
「裡地」之差別;本件就臨路土地而言,若同時使每個共有人各依比例取得臨路土地、裡地,勢必要細分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土地面積,若予以細分,顯然有礙土地之利用;兩造復均同意基於土地利用利益,使部分共有人分得臨路地、部分共有人分得裡地之分割方法。於此基礎,當然必須為分得裡地之人預留巷道。佐以上開土地分別共有之權利性質等說明,分得臨路土地之人,仍須依原來分別共有比例分擔預留巷道,始符公平原則;自不能因分得臨路土地,日後可以不使用巷道,即可主張不用分擔巷道土地。可見楊吳素英臨訟主張不用負分擔巷道土地義務云云,顯違分別共有之權利性質,亦與共有土地分割事理不合,顯無足取。
⒊比較(上訴人)楊吳素英所主張之方案,與原判決採取方案
(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即2分割方案,就位置、面積而言:
⑴各共有人所分得的位置大致相同。
⑵楊吳素英分得面樍僅有326.81平方公尺、326.80平方公尺
之差別,即楊吳素英所主張之方案,僅能多取得0.01平方公尺,就位置、面積、利益而言,對楊吳素英實無不同。
⑶因之,兩造爭執、主張之差異點,僅在預留之巷道,其臨
既有道路之巷寬應為6公尺或約7公尺;即巷道面積分別為
318.61平方公尺(220.48+98.13=318.61)、338.24平方公尺(223.41+114.83=338.24),即巷道I部分減少
16.7平方公尺(114.83-98.13=16.7),巷道E部分增加
2.93平方公尺(223.41-220.48=2.93),而有19.63平方公尺差異。
⑷就869地號土地而言,巷道I部分減少16.7平方公尺,楊烜
富分得H部分多16.31平方公尺,陳麗瓊分得F部分多0.38平方公尺,楊吳素英分得G部分多0.01平方公尺。⒋又依原審履勘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可見000地號土地於
南側即留有「空地及道路128.5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相較於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巷道I部分114.83平方公尺),還多出13.67平方公尺(128.50-114.83=13.67)。除見原審方案就此部分規劃,與現況相比,並無對共有人或土地使用有更不利之情形外;亦可認楊烜富向來在使用H部分時,並未有超過上開現有「空地及道路」之事實,可信其所稱無再多面寬1公尺之需求意願或利益,與事實相符。
⒌承上分析,2方案主要差別,僅在巷道I部分減少16.7平方公
尺,楊烜富分得H部分多16.31平方公尺,然楊烜富主張H部分多分16.31平方公尺對其並無實益,卻要增加支付補償費用等語,並非虛言;其他共有人則認應使分得裡地之人,有較大之巷道空間,因而均無意願改接受楊吳素英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分割方案之決定:
⒈本件2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僅為預留巷道之決定,然楊吳素
英主張不用負擔預留巷道之理由,比對共有人間上開陳詞及法律規定之說明,顯見楊吳素英之陳詞與法律規範及事理有違,不能採憑。
⒉參以2方案分得裡地之人,本有可主張依比例分得臨路土地
之權利,然願委曲求全而甘受分得裡地之不利益,自應就日後如何使用土地等情,預先為其規劃適當之巷道,以維土地利用效益並期公平。又6公尺寬巷道乃建築法規之規範,應是基本標準,苟當事人基於主、客觀因素為較寬之安排,以提高裡地使用效益,當屬可採。
⒊本件預留巷道臨路寬度為6公尺或約7公尺之區辨;
⑴就通行而言,無顯著差異,然就差約1公尺寬之土地如何
使用,或歸屬,則有差別,若往000地號土地北邊預留1公尺寬土地,臨近或歸楊吳素英所擬分得或現占用之房屋基地,則對楊吳素英有所影響,亦或損及楊烜富擬分得土地上之建物。
⑵若於000地號土地南側邊預留1公尺寬土地,則形成畸零地,等同加寬6公尺巷道為約7公尺巷道。
⑶若規劃於方案H、I部分之間,則在楊烜富無意願取得的情
形下,亦等同以畸零地形成加寬6公尺巷道為7公尺巷道之事實。
⑷反之,楊吳素英強求楊烜富買下約1公尺寬巷道用地,對
楊烜富而言,並無充分使用之需求或利益,一如前述。⑸況且,楊吳素英所稱楊烜富將來可有臨道路更大面寬之土
地云云,除了應視未來客觀環境變化外,對比基地完整性而言,參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情形,系爭兩筆土地若不分割而整併運用,總額利益顯較分割後之價值為高,然各共有人卻同稱要分割土地各自使用,而非整體共同開發土地以求最大利益。
⑹本件基於財產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尊嚴、意願,共有人既
均同意原物分割,自應尊重共有人之分割土地之需求,尚難遽以社會經濟發展與土地合併開發之增值利益等市場價值觀點,而否定土地共有人主觀需求。同理,若強迫多分給楊烜富,既違其需求與意願,亦等於是強人所難而不足採。
⒋故該約1公尺寬土地,直接分配為預留巷道,除使分得裡地
之人有較寬之出路外,其所有權仍由各共有人依比例保持共有,亦屬允當;況參以楊吳素英於2方案取得臨路土地面積均遠大於其共有、持分比例1倍以上,更足以佐證其反對分擔或減少分擔預留巷道面積之陳詞,顯然有違共有土地分割之一般經驗法則或基本事理等論理法則,不應採信。
⒌此外,參以陳麗瓊所言若依楊吳素英之方案,其可分得同原
審判決位置,並多出0.01平方公尺,卻可較原審方案少找補多分得土地之差額,顯然不公等情,亦見楊吳素英之主張,其實主要是以減少預留巷道寬度面積,強令楊烜富取得土地、支付價金,形同出賣兩造共有權利,以達減少自己應付之補償金之目的;再對比其於869地號土地原分別共有比例,僅為551/2201,更可見其主張不適當。
⒍基此,本件經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法律規範與土地分割
之事理及經驗法則等情,宜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且依多數共有人意見,宜認應予以維持。
㈥決定找補金額之分析:
⒈土地價格之判斷基準,法規範上有地價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
地價、公告現值,於交易市場上則有(特定位置)實際交易(成交)價格,及一般經適當市場行銷、正常交易等條件所形成之「合理價格」,並均以貨幣金額表示。
⑴就土地分割而言,除不能以一般土地交易價格或事例為唯
一價格因素外,即使是同一區塊土地,亦因不同分割方案,如預先規劃之巷道寬度、長度、位置,細分後之分配數量、面積等客觀不同情形,即各該分割方案用以分配予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位置、形狀等,必然會影響或決定不同利用價值,進而使不同方案所決定之土地總額價值,有所差異;即同一土地會因不同規劃利用方案,使得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不同,於經濟市場自會顯現出不同價格。
⑵又找補金額之決定,係衡平計算共有人間,依特定方案所
為分割後,各別共有人預期分得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利益,與特定方案土地利用之總額價值,相對於原共有比例所應得(可分得)價值,比較差異情形以判斷、換算找補金額。
⑶承上,土地總額價值、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應受分配價額等
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同一特定方案、條件,作為計算標準,而非恣意援引不同方案之計算式。換言之,不同方案所形成的計算參考因素、計算式,是在如何擇定方案的階段所應審酌;於決定方案後,即應依該特定方案之因素而進行計算、估價。
⑷因之,依上開標準估價、計算出之金額,不能因某個人主
觀意願而變更;亦見本件共有人事後所為其應減少補償他人差額之比例等陳詞,有違事理而不能憑採。
⒉又本件共有人間並非完全依原有分別共有比例各自取得相等
比例之土地(分得面積數量與分別共有權之比例不相等),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有臨路土地、無臨路裡地之差別,即同一方案亦因位置、面積,而影響其價值。此等價格因素,因事涉市場分析與土地估價專業,民事事實審法院於審理過程自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專業者協助法院進行分析、計算分割方案所形成之土地價額,以供判斷參考。因之,本件既認應以原物分割而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且上開方案於原審審理中製作,自應以原審審理時所囑託之基準點(107年2月函囑鑑定、107年5月15日勘察)為土地價格之判斷基準時點。進而衡平計算各共有人依特定分割方案之總價持分比例,與預期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價值之土地價額,以定找補金額。
⒊原審係因聽取共有人意見後,才決定囑託鑑價;嗣兩造就鑑
定結果所爭執者,亦僅有依鑑價結果,應補償之價格太高等陳詞;其中楊賴蟳請求依原審鑑定價格打八折補償等語;另楊吳素英反對依鑑定價格補償,而陳稱補償格太高云云。然2人除稱價格太高外,並未提出原鑑定價格不足採憑之具體理由或依據。尤其,楊吳素英容有忽視共有人楊天從一方所指出楊吳素英在臨道路之869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建物及以圍牆圈占庭園時(原審卷第35頁相片一、第40頁右下照片、41頁右上照片),並未經各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於本件分割時,係因牽就此既成事實,才容忍其取得超過原應有比例甚多之臨路土地,即楊吳素英實因多取得土地,且所取得之土地,均為臨路土地,所獲利益遠多於其原持分比例之價值,才是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關鍵因素。
⒋關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專業信度、效度分析:
⑴自原審擇定鑑定人後,兩造並無反對意見,而楊吳素英一
方亦僅主張應變更地目再分割及反對找補為陳述(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306頁反面),可認兩造對原審關於鑑定人之擇定、可信性等並未爭執。
⑵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委託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文號:彰院曜民謹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外放),能詳列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一般因素: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等),容與土地估價專業之標準相符,可認本件估價報告具專業信度。
⑶本件估價報告之所用方法即估價方法係採「比較法」、「
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報告書第38頁),符合不動產估價專業指引;其復能就價格形成因素詳予分析、說明,亦具有專業效度。
⒌準此,本件鑑定(估價)報告,係依實地勘察及蒐集估價資
料及本於系爭土地經調查所得資料,就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運用邏輯推論方法、經驗法則,按優劣程度、區分等級後,綜合各因素關連性而估定;鑑定人即估價師與兩造間,復無偏頗之虞,自可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
⒍因之,本件估價(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符合專業,且係
依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影響因素,詳予分析後,基於估價目的係本於土地估價技術規則、專業等標準程序所得結果,並依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計算共有物價值差異,進而計算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允可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本院經綜合兩造辯論意旨及卷證,從而認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依原判決之認定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於起訴前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土地分別共有比例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增減,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宜;復依據上開分割方案,經權衡計算各共有人利益差額,參酌上開估價報告所據之學理與專業分析,認各共有人間,依如原判決附表二之1、之2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允為合理、公平;從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原判決關於兩造於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代號E、I所示巷道部分,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一節;經佐以分割方案明白區分代號E、I,兩造於原審陳述意旨、原審判斷理由,及上開估價報告亦同認「持分範圍分割前後相同,於本案不影響分割之找補價格」(估價報告書摘要 -3-頁)等情,可認原審分割方案確係依兩造就各該2筆土地原分別共有之比例,保持共有。然原判決卻疏未記載其共有比例,為免登記機關困擾,並維判決意旨之正確性,爰由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前經陳麗瓊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縣○○農會(原審卷第7、9頁),經原審、本院依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抵押權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分割後陳麗瓊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相對而言,人民於行使訴訟權時,則有依法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就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而言,係因楊吳素英於原第一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判決後,為一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於本院審理過程,其他於原審法院與楊吳素英同一造之當事人,依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本於各共有人一同確定之原則,固應依法併列為當事人,並基於民事訴訟司法實務,將彼等之稱謂列為「視同上訴人」,然實質上本件視同上訴人均屬被動應訴,於本院審理過程,復與楊吳素英持不同立場,則第二審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楊吳素英全額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楊吳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日重執前詞謂依原審卷第73頁之備忘錄兩造有分割協議,除經原判決批駁外,其亦同認應由法院為本件分割,經綜合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請求分割之時效過後,至多僅止於分管使用效力,則各分別共有人買受土地後,縱有類似分管之約定,然此約定至多既僅止於土地使用之分管,兩造復均同意由法院判決分割,益見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自不能拘束兩造;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編│ │○○縣○○市○○│○○縣○○市○○││號│共有人 │段000地號0部分 │段000地號0部分 ││ │ │(面積223.41㎡)│(面積114.83㎡)│├─┼────┼────────┼────────┤│ 1│陳麗瓊 │ 2201分之602 │ 2201分之602 │├─┼────┼────────┼────────┤│ 2│楊吳素英│ 2201分之551 │ 2201分之551 │├─┼────┼────────┼────────┤│ 3│楊天從 │ 2201分之480 │ 2201分之480 │├─┼────┼────────┼────────┤│ 4│楊勝帆 │ 2201分之226 │ 2201分之226 │├─┼────┼────────┼────────┤│ 5│楊賴蟳 │ 2201分之342 │ │├─┼────┼────────┼────────┤│ 6│楊烜富 │ │ 2201分之3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