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廖顯洲
廖翰廷廖哲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視同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劉佳鑫視同上訴人 蕭泰樹訴訟代理人 蕭耿昌被上訴人 蔡珠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形成訴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廖顯洲、廖翰廷、廖哲瑋(下稱廖顯洲3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應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蕭泰樹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坐落臺中市OO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蔡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如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蕭泰樹所有同段000號土地以至OO路,俾利伊得以充分使用土地,伊通行上開土地之位置、路寬,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345(A)部分、面積251.04平方公尺、000(A)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及蕭泰樹所有如附圖一000(A)部分、面積10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為最適當,惟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泰樹否認伊有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復於上述345(A)部分土地上種植老樹。由於何者對鄰地最小損害之方法,法院不受聲明之拘束,爰以形成之訴,伊先位主張伊對鄰地即臺中市政府、蕭泰樹有A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臺中市政府並應將上開老樹移除,暨備位主張伊就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OO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面積103.64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OO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526(A)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000(A)部分、面積2
2.3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000( A)部分、面積45.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廖顯洲3人共有臺中市OO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面積61.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且臺中市政府、廖顯洲3人應容忍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廖顯洲3人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B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臺中市政府、廖顯洲3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廖顯洲3人應將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廖顯洲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蕭泰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廖顯洲3人部分:B通行方案,將拆除伊於附圖二所示000(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所造成建物拆除及影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之損害,不可謂不小;況該通行範圍其中000(A)與000(A)間尚間隔有未登錄土地,通行時不可能跳躍或飛越通過,又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者均屬不明,且其範圍、面積未可知下,益見B通行方法顯難謂適當。反觀A通行方案並無須拆除建物之問題。本件無論採A、B通行方案,均有拆除OO高中現有圍牆之問題,且於拆除圍牆闢設道路時,均可設置必要之圍牆、安全圍籬或欄杆,對於學生或校園安全,應不至於影響;OO高中在興建其圖書館建築時,已有移除或移植基上之多株老樹之情形,A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亦僅有3~6株老樹需移植,況南投縣政府已於104年間開設置樹木銀行(即老樹中途之家),收容因建築或開闢道路面臨須被砍伐之老樹,園區同時可作為育苗或生態休閒之功能對學生而言,不啻為最佳之法治及環保、生態等教育之題材,相較下,A通行方案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另亦可採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33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下稱前案通行方案),此方案通行經過臺中市OO區OOO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是影響部分房屋屋頂,比較多則為訴外人承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設置水池,這部分的損害非常的小,基本上不會拆到建物的部分。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B通行方案較適宜。若本院認不可採,A通行方案也可。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通行方案,前案判決駁回之理由仍存在,對本件有既判力存在,自不得被上訴人通行該方案至公路。
3、臺中市政府部分:若採A通行方案,其位置恰為OO高中所種植之老樹樹區,則為私人通行之便,即率而移除或移植校園之老樹,顯與教育學生重視環境、生態之意旨不合;而B通行方案目前現況為草皮及雜草,由此通行使用面積較小,可減少整地及圍牆費用,相較之下採B方案往北通行較A方案往南通行適宜。
4、蕭泰樹部分:被上訴人之前土地被徵收三次,當時還屬於農地,其有錢可以買路卻不處理,現在都蓋房子才要處理,使伊的權利受到影響。以通行權來講,應該以最短的路線為主,即使避開老樹,也不是最好的通行方案,而且也有可能會拆到學校的圍牆,應該以往北的B通行方案為優先,損失也是最少為適宜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蔡珠土地對外無通行之道路,非經由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OO區○○○段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蕭泰樹所有同段000號土地以至OO路,或經由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OO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廖顯洲3人共有之臺中市OO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至OO路,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OO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64-70、93、116、117、124-128、143-148、184、201頁)。足見蔡珠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甚明。
(三)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被上訴人主張A通行方案,備位B通行方案,上訴人廖顯洲3人、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除各自同意A、B通行方案外,廖顯洲3人另主張前案通行方案,經查:
1、前案乃為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政府、蔡OO、謝OO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蔡OO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之如附圖四所示,同段000地號所示(E)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所示(F)部份面積16.21平方公尺土地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000地號所示(E)部份面積84.20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所示(F)部份面積16.21平方公;同段000地號所示
(H)部份面積23.11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所示(C)面積17.34平方公尺、000地號所示(D)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000 (I)面積0.72平方公尺之土地、000地號所示(G)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暨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地號
(B)部分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供上訴人通行」通行方案,業經前案以「需拆除被上訴人蔡OO、受告知訴訟人OO高中所有之合法地上物,且其中部分土地內有農田灌溉溝渠,自非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報其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現仍出租予訴外人蔡OO,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前案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仍有諸多合法地上物存在,如供通行,改變現狀甚大將造成相當之損害,而不可採。
2、蔡珠土地以東為臺中市立OO高中校區,為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自無法供被上訴人私人通行使用,蔡珠土地僅得往南採行A通行方案,或往北採行B通行方案以至OO路。上訴人廖顯洲3人及蕭泰樹雖均不願提供其等所有土地供蔡珠土地通行,然A、B通行方案均係以臺中市政府之土地(即345、000地號土地)為主要通行地,該等土地現係由臺中市政府作為臺中市OO高中之校地,使用上具教育、公益之性質,且既為學校用地,自應特別考量教育之需要及學生之安全,而A方案通行位置恰為OO高中所種植之老樹樹區,如供通行,必須移除或移植老樹,則為私人通行之便,即率而移除或移植校園內之老樹,顯與教育學生重視環境、生態之意旨不合,或不免形成反教育之題材,並使臺中市政府或OO高中陷於兩難,且臺中市政府經評估臺中市OO高中之教育需要及學生權益之維護,亦認為可提供B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供蔡珠土地通行使用,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經審酌兩造各自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現在使用用途,及主要聯絡道路之使用狀態,並兼衡日後防災救護之必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應以B通行方案所示為宜。
3、上訴人廖顯洲3人雖抗辯稱B通行方案將伊土地一分為二,通行位置坐落在000地號最深地方,影響將來利用,且有未經測量之未登錄土地云云,惟00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廟宇,尚有果園、菜園及雞舍,B通行方案之道路是沿著廟宇前方為規劃等情,此已經廖顯洲3人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頁),則通行道路應是經000地號土地空地部分至OO路之最短距離,依目前情狀亦不可能再往南移,顯是對000地號土地之侵害最小;若通行道路往北移沿至000地號土地後方即未登錄土地,該未登錄土地雖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處理,但目前現狀為溝渠、溝岸,原則上應維持明渠以利巡水及清淤,如有通行必要,依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自費加上活動蓋供通行尚須經申請許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農水管字第10960010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均未表示有申請之意願,顯此修正方案尚不可行。而B通行方案所經未登錄土地部分即無前述溝渠、溝岸等無法通行之疑慮,則縱該未登錄土地未經測量範圍,B通行方案仍是適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B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臺中市政府、廖顯洲3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蔡珠通行之行為,以及廖顯洲3人應將附圖一所示000(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