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陳高智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上 訴 人 楊貴芳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中琪律師上 訴 人 鍾永樂
楊秉熹李俞箴許筱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黃聖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至0000建號等15筆建物,並於105年9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英大樓」於64年以前興建完成,上訴人均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各自興建增建物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下稱A增建物,即上訴人陳高智所有)、編號C(下稱C增建物,即上訴人楊貴芳所有)、編號D、d(下稱D、d增建物,均為上訴人鍾永樂所有)、編號L(下稱L增建物,即上訴人楊秉熹所有)、編號M、m、N(下稱M、m、N增建物,均為上訴人許筱曼所有)、編號O、P(下稱O、P增建物,均為上訴人李俞箴所有)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別詳如附表、附圖所示),上開上訴人各自興建之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令,且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拆除各該無權占用部分之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陳高智(下稱陳高智)抗辯:陳高智所有占有使用A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係源於訴外人陳蔡禛於62年8月16日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元生及中英大樓建商陳永清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9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已付清買賣價金,其中976建號房屋所有權部分指定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所有,且A增建物已附合於976建號房屋,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但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陳元生及陳永清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富雄死亡,由陳蔡禛繼承取得976建號房屋所有權後,再將976建號房屋贈與陳高智所有,則依買賣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A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更何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元生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中英大樓之起造人,中英大樓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A增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常理。又陳富雄與中英大樓建商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買受人及陳高智使用,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縱使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仍與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A增建物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陳高智自62年起繳納地價稅至今,已居於類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之地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署未依法通知陳高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無效。又A增建物亦存在逾4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陳高智已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權利,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主張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A增建物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維護等情事,無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倘若予以拆除,並無助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破壞社會經濟資源,被上訴人低價購得系爭土地,挾經濟上之優勢地位,運用司法資源,訴請拆除A增建物,係以損害陳高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三、上訴人楊貴芳(下稱楊貴芳)抗辯:楊貴芳所有C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係源於楊貴芳於80年間向原所有權人李秀蘭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8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C增建物已與891建號房屋合為一體,為原建物所有權擴張範圍,且屬於中英大樓之一部分,而中英大樓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元生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中英大樓之起造人,中英大樓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原所有權人陳元生依據與建商之合建契約,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屬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自建商購得房屋之第三人得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故C增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況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與房屋間有使用同意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願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對楊貴芳主張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固然並非同一人,為使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建物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C增建物亦存在逾3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長期未行使權利,楊貴芳已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欲行使權利,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主張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應受到權利失效法則之限制,且C增建物是老舊違建,並無拆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與主建物緊鄰,面積僅17平方公尺,無法供被上訴人為有效使用,但卻損害楊貴芳之主建物店鋪使用,顯然係以損害楊貴芳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四、上訴人鍾永樂、楊秉熹、李俞箴、許筱曼(下分稱鍾永樂、楊秉熹、李俞箴、許筱曼,合稱鍾永樂等4人)抗辯:
鍾永樂等4人所有之D、d、L、M、m、N、O、P增建物,係源於中英大樓當時住戶購買房屋時,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合約書約定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同意委由陳永清代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地人興建合作商場使用,但產權各人私有,買受人應繳納房地款,且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申請費用由其負擔等內容,足認當時住戶買受之標的及支付之價金均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又中英大樓及違章建築長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由空照圖可見),原地主默許建物繼續使用土地,未曾向鍾永樂等4人或其等前手主張無權占有,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均為不動產開發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應已查知房地使用情形,仍買受系爭土地,顯然願意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義務,在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權衡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不應容許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而使其上房屋成為不具合法權源,況且此等突出增建部分與中英大樓之地基同寬,縱使拆除,亦無助於土地之利用,且破壞中英大樓整體結構強度及外觀,鍾永樂等4人損害過大,被上訴人顯有濫用權利情事等語。
五、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另抗辯:依建物實際整齊外觀,可知悉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是同時間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未為合法登記實為當時建商疏失,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均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均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15筆(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於105年9月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並已登記完畢。
(二)陳永清(即興建商場代表人)為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之對造人之一,與賴陳雀、陳蔡禎、鄭朝旭、曾秀月、賴天華簽署「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
(三)陳元生於00年0月0日出具委託書給陳簡巧雲,委託書記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委託陳簡巧雲為全權代理人。
(四)①陳元生使用人陳富雄名義繳交地價稅。②陳高智為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③楊貴芳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④鍾永樂為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⑤楊秉熹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⑥許筱曼為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⑦李俞箴為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別詳如附表、附圖所示,其中A增建物為陳高智所有;C增建物為楊貴芳所有;D、d增建物為鍾永樂所有;L增建物為楊秉熹所有;M、m、N增建物為許筱曼所有;O、P增建物為李俞箴所有,且系爭增建物均非屬於上訴人各該所有主建物之原有部分,而為各該主建物之增建物,屬於違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兩造當庭比對確認上訴人各該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位置無訛(本院卷㈠81頁),並有上訴人所有主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謄本(原審卷㈠
227、229、230、239、240-243頁)、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㈠2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2048號函所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㈡)30-39頁)等資料可佐,且陳高智具狀稱:「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係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住戶之建物坐落在同一建築線上」(本院卷㈠12頁背面);楊貴芳具狀稱:「主建物前方為磚造鐵皮屋增建」(本院卷㈡11頁);鍾永樂等4人具狀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違建坐落之土地」(本院卷㈡65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均非各該所有主建物之原有部分,而為增建物,屬於違建等事實,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二)承上,上訴人提出以下各項事由抗辯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⒈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另抗辯: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為
同時興建,系爭增建物未為合法登記實為當時建商疏失,系爭增建物與主體建物均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⑴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以系爭增建物之外觀為由,而認為
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云云,查上訴人所有之各該主建物式樣及材料,均為一層之本國式鐵筋加強磚造店鋪,且均無附屬建物,有上訴人各該所有主建物之建物平面圖謄本之登載建物情形一欄可佐(原審卷㈠
227、229、230、239、240-24 3頁),而系爭增建物則為磚造鐵皮增建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㈡4頁、卷㈠39頁、42-43頁),足見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之建築式樣及材料,並不相同。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逕以系爭增建物之外觀為由,而認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一情,尚屬無據。況且中英大樓係屬於已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則中英大樓之建築式樣(含建築物之各層樓樓高、樓地板面積)必須符合審核通過之建築執照內容,方得於建築完工後,再取得使用執照。因此,倘若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完成,然系爭增建物既未符合於建築執照所核准之建築範圍,則行政機關於辦理審核中英大樓使用執照之際,必然因中英大樓完工現況與建築執照所載規範內容,不相吻合,而無法獲取中英大樓之使用執照。故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辯稱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一情,不足信實。
⑵又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並未提出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
於興建之際,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合法之權源而為有權占有之證據,故楊貴芳、鍾永樂等4人辯稱系爭增建物與中英大樓主體建物為同時興建而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與主建物合
為一體,為主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而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買賣契約、占有連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法之權源部分,故系爭增建物亦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上訴人所有房屋於得使用合理期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已知悉此約定,仍買受系爭土地,應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等情,查中英大樓於60年間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60中建都建字第0771號建築執照、64年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64中工建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中英大樓於6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同年7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惟中英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檔案,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然根據取得建造暨使用執照等法令規範,中英大樓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因中英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併需全體起造人檢具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復經登記機關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等行政規範流程,均可證中英大樓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必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出具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而可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明知或可得而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一情,尚堪採認。然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主要目的係為使起造人興建之中英大樓,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並因而獲得行政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據此,該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必以中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合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範圍為限,而無擴張解釋及於非屬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之系爭增建物之餘地。⑵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而擴張各
該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一情,其中附合之法律意義係指不同所有人間之物與物之結合而言,目的係為解決不同所有人之數個物之結合,在法律上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或加以分離,法律就此種附合物所有權為單一化之規定,並就附合物所有全之歸屬為明確之規範,以調和附合物原所屬之不同所有人之利益,而就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或利益之當事人,法律上許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被附合之物原存有之第三人權利,因原所有人已喪失所有權,原則上該第三人權利亦歸於消滅,或按權利性質而解為移存於該償金上。準此,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而為各該主建物之部分,成為各該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各該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增建物自有處分權限,要無疑義。然系爭增建物是否附合於各該主建物,要與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中英大樓合法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係以中英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合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系爭土地範圍為限,而不及於系爭增建物所使用之土地。從而,上訴人引據其等所有之各該主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抗辯系爭增建物亦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
依合建關係所興建,嗣因故未予分配,導致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默示租賃契約存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即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前提,乃是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即必須使用該建築物之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故有設該條文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且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至土地與建物原分屬不同人所有,嗣後僅移轉出售土地或建物時,涉及原有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得否主張「債權物權化」效力而拘束後手之問題,與上開條文無涉。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個案事實係因中英大樓之合建契約之建商將所興建之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出售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雖已移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然因故未能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而被上訴人係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則歸屬各該上訴人所有,並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增建物原屬於同一人所有,而因讓與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情形即有不同。復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難認有法律漏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默示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長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
用土地一節,並未提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等證據,足以推斷為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況且上訴人楊貴芳更具狀稱:「原地主欠稅潛逃」(本院卷27頁)一情,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或因故而未請求法律上之權益,自無據此而創設當事人所無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增建物繼續使用土地一情,自難採認。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界限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者,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⑵上訴人固然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甚微,無從
獲得土地使用之利益,然上訴人使用建物之完整性即遭破壞,損害甚大,且系爭增建物並無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維護等障礙,倘若拆除則破壞中英大樓整體結構強度及外觀,破壞社會經濟資源等事由,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損害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屬於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又系爭增建物非屬於中英大樓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疇,為不符合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於上訴人就各該主建物之使用利益、居住權益維護未受侵害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再者,系爭增建物既不符合建築法令規範,且與中英大樓起造人申請審核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之主建築式樣、消防安全、公眾通行、結構安全等公共利益事項,不相吻合,為健全並落實建築法令,回復並維護中英大樓主建物符合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審核之消防安全、結構安全限度,亦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必要,自無評價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範之界限云云,不足採認。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陳高智拆除A增建物;楊貴芳拆除C增建物;鍾永樂拆除D、d增建物;楊秉熹拆除L增建物;許筱曼拆除M、m、N增建物;李俞箴拆除O、P增建物,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各該增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上 訴 人│ 建物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占有面積││ │ │ (臺中市中區) │ │ (㎡) │├──┼────┼────────┼────┼────┤│1 │陳高智 │0000路000號 │ A │ 18 │├──┼────┼────────┼────┼────┤│2 │楊貴芳 │0000路000號 │ C │ 17 │├──┼────┼────────┼────┼────┤│ │ │0000路000-0-00號│ D │ 8 ││3 │鍾永樂 ├────────┼────┼────┤│ │ │0000路000-0-00號│ d │ 1 │├──┼────┼────────┼────┼────┤│4 │楊秉熹 │0000路000-0-00號│ L │ 6 │├──┼────┼────────┼────┼────┤│ │ │0000路000-0-00號│ M │ 5 ││ │ ├────────┼────┼────┤│ │ │0000路000-0-00號│ m │ 1 ││5 │許筱曼 ├────────┼────┼────┤│ │ │0000路000-0-00號│ N │ 7 ││ │ ├────────┼────┼────┤│ │ │0000路000-0-00號│ n │ 1 │├──┼────┼────────┼────┼────┤│ │ │0000路000-0-00號│ O │ 5 ││6 │李俞箴 ├────────┼────┼────┤│ │ │0000路000-0-00號│ P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