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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仁

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嘉鑫劉善魁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佳憲劉嘉明劉祥財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劉正一劉正豊劉正強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發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始祖劉元龍公於康熙辛卯年間,偕祖妣陳氏太來臺,定激勵業傳下四大房,長房永萬公、次房永順公、三房永德公、滿房永秀公,依日據時期日本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下同)3月28日完成核備於台中地方法院東勢出張所之東勢郡中內地第214號祭祀公業調查書(下稱祭祀公業調查書),可知祭祀公業劉元龍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劉元龍公之子孫共同成立之公嘗組織;且依祭祀公業調查書之記載及所附之規約即大正12年3月25日決議書(下稱大正12年決議書)、派下系統圖、派下連名帳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包括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子孫。被上訴人均為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孫裔(按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後裔,下同),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為止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及內政部民國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聯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權益之意旨,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列入其向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下稱石岡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內,即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且於105年5月15日在臺中市石岡區五福園餐廳2樓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南光(下稱劉南光)於開會前驅趕並於會議中阻止有異議派下員發表意見,為此,被上訴人實有依據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貳、上訴人答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孫裔並不爭執。惟劉元龍公之孫裔並非等同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劉元龍公之孫裔成千上萬人,不可能由全體孫裔召開派下總會或派下員大會,經檢查上訴人所保存之系爭祭祀公業歷年開會之「派下出席簿」記載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之日本昭和18年(即民國31年,下同)以前雖係以劉元龍公全體子孫進行派下員大會,但在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2年)以後已改為以評議員、代議員之代表制或代議制,即未再有以全體孫裔召開派下總會之紀錄,由此足見系爭祭祀公業確有各房孫裔推舉代表為派下員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再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經石岡區公所於80年11月29日以中石鄉民字第9444號函公告(下稱石岡區公所80年公告),且系爭祭祀公業81年2月12日訂立之管理組織暨規約(下稱81年規約)第4條規定:「㈠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㈡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承為基本派下員或同房基本派下員可繼任之(劉姓為限)。㈢如有意參加本公業派下員者,可由同房推舉,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經由本公業2分之1通過即可參加(三房人數少,不在此限)」。嗣後上訴人為配合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再於101年1月17日修改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1年規約)第7條為:「㈠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石岡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㈡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如何認定,因上開規約業已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且依據102年11月29日石岡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訴人之派下員有109位,被上訴人並未列入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自無派下員資格。如被上訴人欲成為派下員,應依據系爭101年規約第7條,經由派下員2分之1同意,即可成為派下員。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孫裔,其中被上訴人劉明仁、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嘉鑫、劉善魁、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佳憲、劉嘉明、劉祥財、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等22人為劉元龍公第一房永萬公之子孫,被上訴人劉正一、劉正豊、劉正強、劉發信等4人為劉元龍公第二房永順公之子孫。

㈡、系爭祭祀公業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㈢、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等,曾經石岡區公所80年公告陳列於石岡鄉公所及土牛村辦公室為期30天,並由申報人劉錦連於80年12月8日、9日、10日連續三天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2個月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㈣、系爭祭祀公業81年規約第4條規定:(1)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2)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承為基本派下員或同房基本派下員可繼任之(劉姓為限)。(3)如有意參加本公業派下員者,可由同房推舉,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統表,經由本公業二分之一通過即可參加(三房人數少,不在此限)。

㈤、系爭祭祀公業101年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已經石岡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㈥、依石岡區公所之歷次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於81年2月12日公告派下現員有58人,於99年3月23日公告派下現員有105人,於102年公告派下現員有109人,被上訴人均非列於上開名冊之派下現員。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乃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一般多稱之為「祭祀公業」、「公業」或「嘗」。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目的乃為祭祖或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知「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之事實,為取得派下員身分之重要考量。

二、系爭祭祀公業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為真正之於中央研究院藏祭祀公業調查書‧東勢郡及來臺祖先元龍公傳下族譜記(見原審卷三第47-63頁)在卷可稽,當信屬實。是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既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當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第一房永萬公、第二房永順公之男系子孫(孫裔),其中被上訴人劉明仁、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嘉鑫、劉善魁、劉上綸、劉禮綱、劉峻材、劉佳憲、劉嘉明、劉祥財、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等22人為劉元龍公第一房永萬公之孫裔;被上訴人劉正一、劉正豊、劉正強、劉發信等4人為劉元龍公第二房永順公之孫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陳經其檢查所保存之系爭祭祀公業歷年開會之「派下出席簿」,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之日本昭和18年以前係以劉元龍公全體子孫進行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自承系爭祭祀公業在昭和18年以前,系爭祭祀公業係以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全體孫裔為其派下員,並由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總會。則除非上訴人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在昭和18年以後另有規約規定或限制,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即屬有憑。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祭祀公業81年規約第4條規定:「㈠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㈡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承為基本派下員或同房基本派下員可繼任之(劉姓為限)」;及系爭祭祀公業101年規約第7條規定:「㈠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石岡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公業基本派下現員。㈡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及依石岡區公所之歷次公告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於81年2月12日公告派下現員有58人,於99年3月23日公告派下現員有105人,於102年公告派下現員有109人,被上訴人均非列於上開名冊之派下現員,因而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派下員等語。惟查:

㈠、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中央研究院藏祭祀公業調查書‧東勢郡之記載,可知於大正13年5月13日經當時東勢郡守武田駒吉完成調查之結果,斯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人數已有1,144人(見原審卷三第51頁)。再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來臺祖先元龍公傳下族譜記中亦有記載「民國拾貳年為期公嘗合理的經營開派下總會,當時日本政府改造完全財產保護法,稟請祭祀公業劉元龍公嘗附決議組織機關如左(拔萃要項條件):一、選定管理人一名,統領事務。二、選定評議員拾名,代表派下協理機關,長房三名、次房三名、三房二名、滿房二名。三、選定代議員若干名,代表派下決議機關,由各房選出即依權利拾人選出一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元龍公各房孫裔於大正12年以前即共同設立,於大正12年間系爭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評議員、代議員,並依出席會議人員之性質區別有派下總會、評議員會、代議員會。稽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之昭和18年以前雖以劉元龍公全體子孫進行派下員大會(即派下總會),但在昭和19年以後已改為以評議員、代議員之代表制或代議制,即未再有以全體子孫召開派下總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71頁、第103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在昭和18年以前乃以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全體孫裔為其派下員,並由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總會,至於選定之評議員,僅為代表派下協理之機關;選定之代議員,僅為代表派下決議之機關,並非僅有評議員或代議員始具有派下員資格。又上訴人雖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日本昭和19年以後已改為代表制,即僅由各房孫裔推舉代表為派下員云云,並提出日本昭和19年以後之「派下出席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93頁)。然觀之上開「派下出席簿」所記載之會議名稱分為「元龍公嘗派下總代會」、「元龍公嘗評代議員會」、「代議員會」,均非「派下總會」,自無從據此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改為代表制。又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顯係將派下員資格與有資格出席參與「元龍公嘗派下總代會」、「元龍公嘗評代議員會」、「代議員會」之會議代表成員資格混為一談,其所辯自無可取。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似主張以評議員或代議員為代表,然上訴人另曾自稱其係以10人推舉1人為代表(即擔任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惟依其所提108年8月13日派下全員系統表乃註明「本派下系統自吉字輩以下僅列長男為代表(如長男夭折或絕嗣則列次男),指定代表制」(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然上訴人所謂之代表資格標準不一,所辯已難採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足以為證,自難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已由劉元龍公之全體孫裔改為僅由代表為派下員之代表制。

㈡、上訴人雖另以依系爭祭祀公業81年規約及101年規約規定,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公業派下員,應以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因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故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確已由劉元龍公之全體孫裔改為僅由代表為派下員之代表制,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開規約所訂派下員資格之拘束力;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81年規約、101年規約確經合法開會決議生效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以為證明。參諸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即證人○○○於原審107年4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評議員,伊從沒參加過或接到通知要變更規約這件事情,沒有因此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81年間自行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限縮為代表制,而僅以部分派下員為代表列入派下員名冊,再據此向石岡區公所申報;之後復據未能證明經合法決議生效之81年規約、101年規約派下員資格規定,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限縮於僅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實已不當排除未經上訴人列為派下員名冊中之其餘派下員(包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則其以前開情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無可採。

四、系爭祭祀公業在日本昭和18年以前乃以劉元龍公所傳四大房之全體孫裔為其派下員,並由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總會;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未如上訴人所述已改為代表制,即非僅為上訴人於81年間以後提出經政府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包括劉元龍公符合派下員資格之全體孫裔為派下員,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第一房永萬公、第二房永順公之孫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非其派下員云云。然除被上訴人劉發信外,其餘被上訴人之繼承均發生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詳見附表所示),已具備派下員資格;而劉發信之被繼承人劉生麟雖於98年6月4日死亡,因劉發信亦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有其所提祭祀照片及祝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2-223頁),當堪信為真,即劉發信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當亦具備派下員資格,是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第一房永萬公、第二房永順公之孫裔,且劉發信亦有參與祭祀活動承擔祭祀,被上訴人均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繼承日期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