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劉曜澤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蕭仁鶴
蕭能惠蕭崇宏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上 訴 人 蕭明海
蕭明堅蕭明湘上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 訴 人 蕭鉦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蕭鉦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委託上訴人代為清理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等事項,該契約目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核屬委任契約,退步言則為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特質之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本件委任報酬由訴外人蕭○○與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債務,並按當期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9675萬9702元乘以百分之10計算,金額為967萬5970元。
蕭○○於106年3月24日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就其中450萬元為清償,但上訴人是跟各派下員簽委託書,不是跟祭祀公業成立契約,委託書中第1條第3點有約定不得中途叫停或毀約,中途叫停或毀約酬金得如數照付,社頭鄉公所已經核發派下員名冊,依委託書第2條第2點,上訴人已經完成委託事務,蕭○○當時不是以代理人身分做調解,甚至不清楚有哪些人有簽委託書,如何能有代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委任報酬517萬5970元(計算式:967萬5970元-450萬元=517萬5970元)等語,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17萬597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蕭鉦東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有關,調解書中要求上訴人返還之物品屬系爭祭祀公業公物,系爭調解實質內容涉及所有派下員,調解過程將全部債務由960萬元讓步至450萬元,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已給付4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及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系爭調解書而了結,上訴人並無再就同一委任事件向派下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理。上訴人與蕭○○所簽立之調解書應係隱名代理而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若認無隱名代理之適用,上開連帶債務亦因前開調解之成立,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消滅全部債務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頁反面)
一、兩造間於100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原審卷一第7-10頁),雙方並成立委任契約。
二、蕭○○有於100 年7 月17日與上訴人書立如原審卷一第203頁所示委託書。
三、上訴人與蕭○○間於106 年3 月24日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上訴人並已受領450 萬元。
四、兩造對於原審卷內雙方已提出之文書(含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委託書等)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各自簽立之委託書,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對於確有分別簽立系爭委託書,暨上訴人受委任代為清理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事項並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僅係系爭委任事務是否已因訴外人蕭○○於106年3月24日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就委任報酬之450萬元為清償,應認兩造間權利義務業已了結。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惟為緩和顯名原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此為學說所承認之隱名代理。蓋代理行為之顯名原則(公開原則),其目的在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倘相對人對於法律行為效果之歸屬主體,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又「隱名代理」與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認知有關,恆涉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三、經核:
(一)查兩造間於100年7月17日各自簽立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7-10頁),暨上訴人與蕭○○於同日簽立之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03頁),均係事先繕打相同內容之文字,第一行所載委託人為「委託人: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派下子孫(以下簡稱甲方)」,末尾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亦重複「委託人: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派下子孫」之文字。另綜據系爭委託書內容,足知首行之委託意旨記載為「代為清理派下子孫之派下權、財產權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分割登記、解散登記、土地出售、領取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等事項」,實屬空泛,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主要委託事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核發,亦即上訴人只需完成派下員名冊核發,即可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物業百分之10(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勞務報酬(見約定條款「一、委託事項」、「二、稅費負擔、報酬方式及交付時間」所載),就此觀之,被上訴人辯稱關於渠等各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係辦理同一委任事件,尚非無憑。
(二)次查,蕭○○已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簽立調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服務費及申請各項費用共計450萬元。…四、兩造履行上開條款後。同意就本案件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及終止委託申報清理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業務」等語,且蕭○○已依調解書將前開450萬元給付完畢,又依該調解書內容,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各公業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等物品交予蕭○○收執;再者,蕭○○已因當選為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之管理人,於106年3月7日以公業管理人身分委託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嗣始有上開調解程序之進行,有前開律師函、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6社鄉民刑調字第74號鄉鎮調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97頁),並經證人蕭○○於原審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可見蕭○○出面與上訴人達成該次調解,乃在就前開委任事務了結全部權利義務,自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三)又上訴人雖以其當初分別與各派下員簽委託書,而非與系爭公業成立契約,且蕭○○訂立調解書亦未表明代理意旨,而認系爭調解書及蕭○○之清償,尚不使兩造間權利義務了結云云。然查,兩造間於100年7月17日各自簽立委託書,暨上訴人與蕭○○於同日簽立委託書當時,系爭公業尚無管理人,而上開各紙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7-10頁、原審卷一第203頁),格式及內容完全一致,均事先打字完成,雖末尾之委託人簽章欄位,各由被上訴人或蕭○○等人手寫簽章,惟實際無非本於「委託人:公業蕭○○、公業蕭○○、公業蕭○○派下子孫」之身分,加註編號,而系爭委託書無論總計幾份,上訴人僅辦理同一事務、取得同一勞務報酬,亦即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後取得公業財產百分之10之委任報酬總額96,759,702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因在甲方欄簽章而負連帶責任,無非因應當時該公業尚無管理人之權宜措施,實際上個別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事務原無委由他人處理之權限,自為上訴人所明知。準此,嗣後系爭公業已有管理人,且寄發律師函指其未忠誠履行受託任務,上訴人乃與當時已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之蕭○○就本質上即為公業事務之系爭委任事務在調解過程讓步至450萬元、收受付款,並返還原收受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各公業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書等物品,雙方對於蕭○○所簽訂系爭調解書,其效力是否歸於原曾書立委託書之派下員個人,已足知悉,可認成立前開所述隱名代理契約。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蕭○○以自己名義所簽立之調解書,既本於了結系爭祭祀公業前開委任事務為之,被上訴人等派下員前係因應同一委任事務在各紙委託書簽章,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該調解應依隱名代理之效果對被上訴人等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調解書已因蕭○○前開調解、清償,相關權利義務業已了結,即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517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