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廖宏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設立登記之日起」應補正為「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市共同出資設立「○○市嘟○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嘟○公司),並於98年11月27日補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大陸人士羅○掛名為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由上訴人負責實際之經營,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提供嘟○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供伊公司查核。惟上訴人迄今僅提出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且於伊公司函催交付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後,竟於106年1月25日發函表示終止伊公司委託其經營嘟○公司之委任關係。是以,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之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財務報表資料予伊公司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交付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不含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羅○並非僅為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大陸地區法令,該公司所有稅捐、人事、財務等均須法定代表人羅○負責,是本件資料之提供尚需羅○配合。然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嘟○公司貨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29,373元,致羅○不願配合提供報表、帳冊,甚至責怪伊出貨予被上訴人卻未能將帳款收回,而於106年1月1日起解除伊在嘟○公司之委任代表人資格。伊於遭解任前,每月報表均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遭解任後,伊自無從取得嘟○公司之帳冊以資交付,是就伊未能交付帳冊等資料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得免除給付義務。另伊業於106年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無義務再提供嘟○公司之帳冊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資料,該項請求並不適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
2.嘟○公司於97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羅○,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
3.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在中國大陸○○市設立嘟○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出資6,973,824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
4.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銘律字第0000號、第0000號律師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行交付嘟○公司營運相關報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提出103年度資產負債表。
5.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甚至拒絕給付貨款,導致嘟○公司經營及財務陷入困境,羅○乃拒絕提供嘟○公司之報表,甚怪罪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職務解任,上訴人現無法行使嘟○公司經營之權…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先前授予上訴人經營嘟○公司之委託關係等語。
6.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嘟○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有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嘟○公司貨款等情而無交付上開資料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設立經營管理嘟○公司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擔任伊公司副總,兩造於97年8月27日設立嘟○公司,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出資6,973,824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嘟○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39頁),上訴人亦自陳伊原來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上訴人後來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大陸成立分公司即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嘟○公司設立事宜。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合資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就其契約定性,即應解釋兩造約定各條款內容之真意,適用民法相對應之規定。
2.兩造就嘟○公司對內之分工執掌及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附表「經營管理」欄載明:「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嘟○公司之人事及經營享有最終主導權,乙方廖宏基(即上訴人)為委託經營人」。另於「帳目管理」欄載明:上訴人應「每月提供報表、帳冊供台灣公司了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98/4/1決議)」;而被上訴人有「審帳、查帳及財務支出之最終決定權」。及於第8條第3項載明:「乙方另於每一月結束後三十天內儘速依本合約各當事人之請求,交付下列各項資料予請求之當事人:①該月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②該月結束時合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③有關每一月及相關會計年度至報告提出日期為止期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金來源與運用表、④一月結束後,另一月預計發生之費用及資本支出」等語。依其整體文義觀之,足徵就嘟○公司之經營管理部分,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嘟○公司,且上訴人應每月提供被上訴人上開嘟○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中,就嘟○公司經營管理部分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中就嘟○公司經營管理已約定之部分,固應適用其約定;就兩造未約定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終止契約前嘟○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就嘟○公司之設立經營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嘟○公司已於97年8月27日設立完成,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中就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亦無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中就嘟○公司經營管理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部分,即依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惟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失效之效力,故上訴人仍應履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前所負之義務,並不因終止委任契約而免責。又依系爭契約之前文記載,兩造因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設立公司」,因而約定合資公司(即第1條所揭嘟○公司)之執行事項,並於第6條約定該合資公司「設立初期」,主要係以中國大陸作為嬰兒用品製造業務推展之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而查,被上訴人早於97年8月27日即委由上訴人設立嘟○公司,業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係就前已於97年8月27日設立有案之嘟○公司於設立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或確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提供嘟○公司前揭營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則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業已提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2頁)外,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嘟○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料。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設立登記證明部分,雖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明定為上訴人應交付資料之一,惟該設立登記證明既屬上訴人設立嘟○公司所取得之資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亦負有交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前揭嘟○公司設立、營運相關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6年1月1日遭羅○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會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王○治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至106年5月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我任職期間除了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未曾收到上訴人所傳報表,卷附QQ對話記錄是我傳給嘟○公司的羅小姐,副總就是上訴人,因為找不到上訴人,只好跟羅小姐要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核與卷附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王○治與嘟○公司員工羅小姐之大陸通訊軟體QQ對話記錄中:王○治於104年10月30日詢問羅小姐:「已經很久沒拿到嘟○的報表、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後續多次詢問何時可拿到報表等語,羅小姐均覆以:「我只能繼續問,因為這個報表不是我在做的,要直接問副總」、「你直接打電話跟副總要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之事實,難認上訴人除前述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有提供任何嘟○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嘟○公司貨款,致其於106年1月1日遭羅○怪罪而解任,而無從提出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資料,自不可歸責之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對帳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品牌總代理商李○倫雖到庭證稱:我有在108年6月25日跟上訴人到大陸與羅○會談,我跟羅○及嘟○公司有業務往來,窗口是上訴人,但決定權在羅○,這一兩年跟嘟○公司業務往來,都是跟羅○聯絡。當天會談時,上訴人有跟羅○要財務報表,羅○說被上訴人先把欠的貨款清一清再說,明確拒絕交付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然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2項約定,負有交付嘟○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之義務,業如前述,觀諸同一系爭契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此交付財報資料之請求,對上訴人並不負何對待給付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嘟○公司間之貨款爭議,容係另一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顯非同一契約,該貨款債務縱有之,亦非因同一之系爭契約而生,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交付前揭嘟○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嘟○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不含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帳簿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被上訴人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嘟○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應為97年8月27日,業如前述,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此部分之記載,爰併予補正以資明確。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