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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

鄭採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恩惠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被上訴人 張迎霄

鍾鳴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許孟穎被上訴人 苟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迎霄和鍾鳴惠等二人應返還溢扣款新臺幣(下同)187萬426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抵扣債務之最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列被上訴人二人如未返還溢扣款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苟卿國應負返還(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和苟卿國等三人應負返還溢扣款187萬426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抵扣債務之最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188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苟卿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迎霄於86年間偕同其夫即被上訴人鍾鳴惠,洽租當時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及79號○○○○大樓地下1樓之空間合計457.84坪(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電動遊藝場,並於86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86年1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止,又於86年10月6日增加補述條文於租約內,約定租金為第1年50萬元,且逐年調幅百分之四,租期延至92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鍾鳴惠並以其受讓自被上訴人苟卿國對上訴人和張○○等2人之1600萬元票據債權,用以抵銷應支付之租金,抵扣債務之最後日為92年11月21日之翌日。而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6月1日至92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而尚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7,947,310元。惟被上訴人苟卿國僅讓與850萬元債權(加計利息後為8,762,409元)予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核算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虛張債權而溢扣租金9,184,900元,被上訴人溢扣款項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款。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及苟卿國3人應返還溢扣款187萬4267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則以:被上訴人張迎霄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對於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鍾鳴惠與上訴人簽立,雙方原訂租金每月50萬元,逐年調幅百分之四,嗣已協議降為每月40萬元。被上訴人鍾鳴惠係自被上訴人苟卿國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1600萬元,並非僅受讓850萬元,被上訴人鍾鳴惠以上開1600萬元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租金1298萬元抵銷後,對於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鍾鳴惠受讓自被上訴人苟卿國之債權,不足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其法律性質為被上訴人鍾鳴惠應付而未付之租金,亦已罹於時效,此與不當得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苟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苟卿國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讓與被上訴人鍾鳴惠,上開抵償金額並未全部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和苟卿國等三人應負返還溢扣款187萬4267元,及自92年11月11日(抵扣債務之最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188頁背面)。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本訴係基於債務人身分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範圍所「溢扣」款項的請求返還,並非爭執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有無給付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於本訴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中均以受讓自被上訴人苟卿國之債權抵銷所負給付租金債務,顯見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兩造間協商事務自始為被上訴人張迎宵出面和主導,其為實際承租人之一。被上訴人苟卿國在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案件稱1600萬元中,僅讓與張迎霄、鍾鳴惠850萬元,還有750萬元債權,苟卿國也拿這750萬元,去扣抵第三人跟上訴人承租房子的租金,也是溢扣款項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部分:被上訴人鍾鳴惠未積欠上訴

人租金,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鍾鳴惠有積欠上訴人租金未給付,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鍾鳴惠給付者,為租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無關,被上訴人鍾鳴惠茲就該租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鍾鳴惠於86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當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開設電動遊藝場,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86年1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嗣約定租金為第1年50萬元,且逐年調幅百分之四,租期延至92年5月31日止。

2.苟卿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案件即稱伊將對上訴人的債權8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鍾鳴惠。

㈡爭執事項:

1.本件時效有無完成?

2.上訴人自93年1月以後有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票款、返還租賃物?

3.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苟卿國讓與多少債權?是否有溢扣情事?

5.張迎霄是否為系爭租約與受讓債權之實質當事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自88年6月1日至92年11月2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而尚未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7,947,310元(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鍾鳴惠應繳之租金為129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1頁)。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鍾鳴惠已自被上訴人苟卿國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1600萬元,用以抵銷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後,已無餘額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鍾鳴惠自被上訴人苟卿國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苟卿國僅讓與850萬元債權,並主張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有溢扣款項合計9,447,310(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聲明僅就其中187萬4,267元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溢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苟卿國讓與多少債權?是否有溢扣情事?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鍾鳴惠已自被上訴人苟卿國受讓對上

訴人之債權1600萬元,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參與上開債權讓與之代書黃○○於本院作證時,就苟卿國讓與金額為850萬元或是1600萬元給鍾鳴惠?或證稱讓與詳細數目伊不清楚,或證稱讓與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前後證詞說法不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依被上訴人苟卿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案件即稱伊將對上訴人的債權8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鍾鳴惠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12月9日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且被上訴人苟卿國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亦稱載明「上訴人積欠苟卿國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讓與債權予鍾鳴惠等以租金抵償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苟卿國應係讓與850萬元予被上訴人鍾鳴惠。

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返還溢扣款」,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惟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係以「虛張」之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以致上訴人應取得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溢扣」而短少,故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溢扣款」,性質上實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之「租金」。準此,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款」,性質上應屬請求「給付租金」。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給付方式係2個月一付,有系爭合約書手寫補述條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應給付88年6月1日至9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並主張被上訴人抵扣債務之最後日為9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上訴人於93年1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租金。

㈣上訴人為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39號偵

查案件之告訴人,足見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被上訴人苟卿國僅讓與850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鍾鳴惠。惟上訴人自93年1月以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 頁),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2年度訴字第2548號、101年度訴字第500號,100年度偵字第18204號、101年偵字第4463號、102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期間都主張有1600萬元票款債款抵償所負租金債務,由此可見,溢扣租金期間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 0條所明定。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是原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張篷○、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是原告林○○請求被告鍾鳴惠、張○○、張○○、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此有網路調取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上開二判決均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4號、101年偵字第4463號刑事偵查案件,則為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鍾鳴惠、張迎霄、苟卿國所提起告訴侵占等案件,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涉刑事罪責之追訴行為,尚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鳴惠已表示請求給付租金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於93年1月以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票款、返還租賃物等情,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93年1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短付之租金,

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鍾鳴惠辯稱縱其受讓自被上訴人苟卿國之債權,不足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其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七、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鍾鳴惠既得以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租金請求,則其因「溢扣」租金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因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鍾鳴惠「返還溢扣款」(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迎霄與被上訴人鍾鳴惠共同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鍾鳴惠之財務均由被上訴人張迎霄經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所否認,且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鍾鳴惠1人,並非被上訴人張迎霄,此外查無被上訴人苟卿國亦有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張迎霄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張迎霄為系爭租約與受讓債權之實質當事人,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迎霄應與被上訴人鍾鳴惠共同「返還溢扣款」,亦屬無據。

九、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苟卿國僅係上訴人之原債權人,與上訴人並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苟卿國在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案件稱1600萬元中,僅讓與張迎霄、鍾鳴惠850萬元,還有750萬元債權,苟卿國也拿這750萬元,去扣抵第三人跟上訴人承租房子的租金,也是溢扣款項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苟卿國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溢扣款之租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追加苟卿國為被告之理由乃主張苟卿國與系爭溢扣款項有債權債務的關連,苟卿國應為本案件重要當事人之一,倘未將苟卿國列入被告,勢必事實的不易俾(縷)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法官問:原告追加苟卿國為被告,原因事實及理由為何?苟卿國為何也要「返還」溢扣款?)被告張迎霄、被告鍾鳴惠持有追加被告苟卿國讓與票據債權的8張本票,但苟卿國在100年度沙簡字第250號案件提出他在93年偵字第7487號案件偵訊所供資料,並辯稱他受讓債權是850萬元,被告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返還溢扣款」(給付租金),既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苟卿國就1600萬元中,扣除讓與張迎霄、鍾鳴惠之850萬元外,尚有750萬元債權,去扣抵第三人跟上訴人承租房子的租金,也是溢扣款項的不當得利云云,既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苟卿國與被上訴人鍾鳴惠、張迎霄共同「返還溢扣款」,顯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張迎霄、鍾鳴惠、苟卿國返還溢扣款187萬4267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扣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