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靜榆
邱靜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國肇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與○○○所生子女,○○○與○○○離婚後,○○○於民國61年10月18日與○○○結婚,○○○於同年月25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未收養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申請放領農地者,係以進墾滿10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因前揭規定及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用語,誤以為公地放領後,土地所有人尚需具備自任耕作之能力否則可能遭收回,故○○○為免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收回,而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暫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繼續實施耕作,待日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死亡,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始符合○○○與被上訴人間當時成立借名登記之真意。又上訴人為○○○之繼承人,與○○○同住並長期扶養、照護○○○,若無法取得○○○之遺產,顯與常情有悖,且○○○未收養被上訴人,親疏有別,○○○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未被○○○收養,然伊耕種系爭土地,照顧○○○及○○○,○○○乃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贈與伊,並移轉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對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係以現耕場員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與繼耕人之認定無涉,○○○若認系爭土地應由具放領辦法第6條繼耕人條件之人繼續實施耕作,亦應由符合資格之配偶或上訴人二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開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與○○○所生之子女,○○○與○○○離婚後,○○○與○○○結婚,○○○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未收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至12、22頁:上訴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於97年5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38至49頁、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耕作。
(三)○○○於106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於97年5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二)如上開爭點㈠上訴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由於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係實務見解衍譯而來,法律關係複雜且專業,本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尤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此情節,系爭土地係○○○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本屬常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未符上開登記情形,應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其中上訴人甲○○在原審所為證述,因甲○○係本件當事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證稱:97年1月至5月伊沒有聽到○○○與被上訴人談及土地的事,伊沒有參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過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59頁均反面),堪信甲○○對97年間○○○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事,未曾參與,亦不瞭解,均見甲○○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另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舅媽丙○○在本院雖證稱:○○○先前名下有政府公地放領的福壽山農場土地,99年間,他曾經說過,他很煩惱農地被政府徵收,暫時登記、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借他先耕作,百年之後再還給女兒;伊確定○○○是講「借名登記」四個字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問:「借名登記是法律用語,○○○當時就用『借名登記』四個字,妳確定?」,其答稱: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96頁反面)。然以○○○為11年次,99年間已88歲,又係隨政府軍隊來台之除役老兵(見原審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內文、12頁戶籍謄本),證人丙○○則為46年次,學歷為國小補校畢業,僅稍微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筆錄、 103頁年籍資料),核情○○○豈有可能告知丙○○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若非本件涉訟,丙○○也不可能知道「借名登記」之法律用語,足見丙○○上開證述有臨訟杜撰之嫌。參以丙○○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的理由及原因,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伊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均正面),證人即兩造表弟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閒聊時,有提到土地給男生即被上訴人,錢給女生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均正面),益徵丙○○所證不實,無從採信。
(三)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證人丙○○證稱:○○○有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證人乙○○證稱:81年伊當兵前,被上訴人開始長時間在山上耕作, 921地震後○○○與○○○下山去草屯,開始沒在山上,被上訴人還在山上耕作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100頁正面),足見○○○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客觀上無任何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實不相符。且○○○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同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此後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則與○○○遷居草屯,核此均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相當明確,否則○○○若意在將系爭土地予以借名登記,實無一併移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誤認公地放領後,土地所有人尚需具備自任耕作之能力否則可能遭收回,而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放領移轉登記與○○○,有地籍異動索引、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系爭切結書),此距9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已事隔8年,兩者難認有何關聯。而上訴人所舉放領辦法第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37頁),係在規範土地放領者之資格,所提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則係○○○於89年間承領系爭土地時,具結表明「願繼續耕作,不輕易出售承領之土地」,同意恪遵「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經輔導會安置農場場員耕地或已承領農地者不予安置之規定,並不再申請就養,均無放領後收回土地之相關用詞,不致使人產生土地放領後不具自耕能力將遭收回之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真意在委託被上訴人繼續耕作,待○○○百年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云云,明顯違反常情,蓋○○○若有意為上訴人保留此部分財產,何須採取此種先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迂迴方式,徒增紛爭及日後手續之繁雜與費用之支出,均非合理。另上訴人以○○○有收養上訴人卻未收養被上訴人,親疏有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然○○○係於兩造幼年時即與兩造之母○○○結婚,並自小撫育兩造(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稱因○○○改嫁,被上訴人為男丁,須留前夫家姓氏,故○○○僅收養上訴人,實在情理之中,上訴人基此所為主張尚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理由,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亦無任何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凡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即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伊等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顯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土地地段:臺中市○○區○○○段┌──┬─────┬─────┬────────┐│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1 │000-0 │1分之1 │4973 │├──┼─────┼─────┼────────┤│2 │000-00 │1分之1 │1605 │├──┼─────┼─────┼────────┤│3 │000-00 │1分之1 │45 │├──┼─────┼─────┼────────┤│4 │000-0 │1分之1 │692 │├──┼─────┼─────┼────────┤│5 │000-00 │1分之1 │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