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導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員光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雖經上訴人民國107年1月26日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㈤案為被上訴人除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所列各項除名事由,被上訴人否認有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形。上訴人同日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㈠與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㈤內容不相同,內容亦籠統,已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項,且決議時未進行實質審查。又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可知無證照亦可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在系爭代表大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導遊執業證仍有效,故此與大會除名理由無涉,章程第13條則係不得自行退會之規定。另章程並未規定理監事需依職務繳納款項供摸彩之用,上訴人第3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現金摸彩之性質為捐款,文宣上亦列明性質為禮金、贊助,可知該決議之捐款非理監事職務義務,且被上訴人曾捐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遭退款,也未參加餐敘當無需繳納200元費用。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7日人民陳請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可知理監事會議議決之捐款僅屬建議性質,捐款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強制力,縱屬理監事職務之應納款項,亦僅是否解除理監事職務之事由,非除名事由。又被上訴人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督促協商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共同稽查審閱工會憑證帳目簿冊,此乃行使職權,且工會法第29條有規定稽核機制。另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申訴,此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損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而被上訴人係於遭上訴人除名後,始對時任上訴人理事長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故此與除名原因無涉。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亦未違反上訴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1條及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依工會法第34條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有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勞工受僱身分及勞務佣金所得,不符合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3條規定之會員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竟蒙蔽上訴人申請入會獲准,被上訴人不適格為上訴人會員,縱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工會,依勞保局解釋,仍自始非工會會員,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請加入上訴人為會員,係意圖享有會員福利並參加上訴人舉辦各項會員優惠活動,及爭取選任職務,要求享有理監事特權,免繳各項費用,參加會議享餐膳、住宿、禮物,以及藉勢向學校、觀光相關訓練機構、法人或團體,自詡為觀光領隊、導遊之實務經驗者,可為職業訓練、職前訓練之專業師資,使上訴人之信用聲譽嚴重受損。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理監事每人捐款 1,000元,常務理監事每人捐款3,000元,理事長捐款6,000元,作為新春團拜摸彩禮金,該決議依章程第15條規定視為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依章程第25條第3款、第35條第7款規定,亦非章程第24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範圍,無需送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決議繳納餐費200元及職務捐款3,000元,已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且此行為使工會需額外以自有經費補足,壓縮工會其他費用之支出,影響上訴人會務及其他會員權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以上訴人「成立大會迄今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均未於理事會送監事會稽核審閱」為由,要求上訴人召開理監事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憑證帳目簿冊,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要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督促協商召開。另於106年6月26日以上訴人擅自將其退保,造成喪失勞健保身份,生命財產健康受影響、迫害、損失為由向勞保局、健保署陳情投訴,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不實陳情及投訴,違反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計帳冊及收支表承認之決議,將使上訴人內部成員對上訴人有關財務之信用及名譽發生質疑,進而損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導致其他本業勞工不敢參加工會,危及章程第3條工會成立之宗旨,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經上訴人列為除名理由。又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輕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前開除名事由,經上訴人106年6月15日、107年1月26日理事會決議認屬情節嚴重,應予以除名處分,並經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均全數同意通過,基於工會自主、自治應予以尊重。況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依章程第13條第3款規定應自行退會,卻未為之,屬違反章程之規定,上訴人得依章程第11條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處分。故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依章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規定決議一致通過被上訴人除名處分,且於議決前上訴人已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月17日以中導工107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之除名原因,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原判決廢棄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5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㈠以被上訴人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工會法第18條,通過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同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㈤通過上開除名決議(即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133至134、80至81頁)。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加入為上訴人會員,會籍編號000。
(三)被上訴人執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員光均為公務員退休。
(五)106年1月6日,上訴人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職務捐,並決議通過理監事捐款 1,000元、常務理監事捐款3,000元、理事長捐款6,600元,作為年初春酒餐會派獎摸彩使用(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未反對該提案,事後此決議未送交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六)106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大會迄今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均未於理監事會送理監事稽查審閱」為由,要求上訴人召開理監事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憑證帳目簿冊,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觀光局陳情、投訴,要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督促協商召開等(見原審卷第73頁)。
(七)107年1月17日,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於系爭代表大會議決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23日以陳述意見函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八)107年1月31日,上訴人發函給被上訴人函告除名處分(見原審卷第15頁)。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形式上為上訴人會員,實際上未從事章程第6條所定相關工作,不具實質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交 3,000元職務捐,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帳目指控不實(詳本院卷一第41頁㈣㈤),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上訴人依章程第24條第1項第5款,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事實、法令及章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按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加入為上訴人會員(會籍編號 000),於107年1月26日遭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其除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爭執該除名決議違法故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形式上為上訴人會員,實際上未從事章程第6條所定相關工作,不具實質會員資格,要係兩造間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況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除名理由涉及會員義務之違反,當係以被上訴人具有會員資格為前提,方有決議除名之必要。且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第6條規定:「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等語,有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0頁)。而被上訴人執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並於96年間加入上訴人為會員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核情被上訴人自屬符合上開章程入會規定,始能成為會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證照目前是否仍在有效期限,質疑被上訴人當初入會資格,顯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實質會員資格,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要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章程第11條情事,系爭決議將其除名,違反該章程規定,自非有效: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㈠以被上訴人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工會法第18條,通過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同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提案㈤通過上開除名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繳交 3,000元職務捐,且對於上訴人帳目指控不實,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依章程第24條第1項第5款予以除名云云。查上訴人章程第24條第1項第5款係關於會員除名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 131頁),系爭決議是否違法,仍應依其決議所載之除名事由及法令依據為審酌。而系爭決議所謂被上訴人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工會法第18條規定,核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係在宣示會員義務,且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非可除名。另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則明訂會員須「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時,始可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之處分。其中除名處分係剝奪會員資格,無疑為最重之處分,自須會員有上開要件事由,且達情節嚴重,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除名之事由①為被上訴人未繳交 3,000元職務捐,此職務捐源自不爭執事項㈤之上訴人理事會決議,然此決議既為理監事職務捐款,且作為年初春酒餐會派獎摸彩使用(見原審卷第69頁),本屬捐助性質,未捐款者即予除名,誠屬過當,實非適法。且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違反繳費義務僅可停權,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常務理事之職務捐,將被上訴人除名,益徵輕重失當,實無所憑。另上訴人主張之除名事由②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帳目指控不實,其具體內容為:106年5月2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大會迄今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均未於理監事會送理監事稽核審閱」為由,要求上訴人召開理監事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憑證帳目簿冊,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觀光局陳情、投訴,要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督促協商召開等;106年6月2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將本人退健保,造成民喪失勞健保身份,生命財產健康受影響、迫害、損失」為由,向勞保局、健保署陳情、投訴,健保署為此來函,誤以為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㈣㈤),並提出署名為監事之○○○及副理事長之被上訴人函文、健保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3、76、7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函文行為,惟前者為被上訴人等行使理監事職權之作為,後者係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退保,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訴,均屬權利行使,核情未逾越正當範疇。且上訴人未就此已致妨害其信用名譽與權益之事實舉證證明,要無情節嚴重之情形,自不構成上開除名處分要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帳目不實,係違反歷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算案及會計表冊之決議云云,此即等同上訴人會員均不得就已提出會員大會決議之會計內容為指責,否則可予除名,然此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對會員加諸不當限制,非章程立意所在,亦違背社團法人設立宗旨。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除名事由,均未符合章程第11條規定,上訴人基此將被上訴人予以除名,自非合法。至工會法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無從作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除名之依據,相當明確。
(二)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章程第11條情事,上訴人依該規定以系爭決議將之除名,並不合法,有如前述,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職業工會,系爭決議既然違反上訴人章程,自屬無效。又上訴人107年1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2頁),固記載被上訴人違反會議決議及章程事項,另有向臺中地檢署誣告○○○偽造文書罪乙事。而被上訴人對○○○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1246、2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嗣以被上訴人對其誣告為由所提告訴,亦據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79、119至120頁),自難基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及權益。至章程第13條係在規定會員可自請退會之事由,顯非上訴人將會員除名之依據。
(三)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交 3,000元職務捐,且對於上訴人帳目指控不實,違反章程第11條規定,並無可採,上訴人據此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系爭決議,自非有效。
三、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而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章程第11條情事,系爭決議將其除名,違反該章程規定,並非有效,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㈤案被上訴人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