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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羚綺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陳敬文被上訴人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上訴人 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忠燈被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被上訴人 蔡瑞寬

潘惠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被上訴人 朱春吉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上訴人 施健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9所列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20所列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 、被上訴人臺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鏞,嗣變更為謝樹林,其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公司基本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施健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 號執行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就○○○公司之債務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依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之款項(下稱系爭分配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5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而終結在案,債權人如欲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另行聲請。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並未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除蔡瑞寬外,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又○○○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瓶胚公司)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台灣瓶胚公司並因而將○○○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公司,縱認其債權未消滅,其請求權亦罹於5 年時效期間;再者,被上訴人台灣○○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另受領○○保險公司公共意外險理賠金,故其對○○○公司之債權亦已消滅。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自可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司對蔡瑞寬以外之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 、12、13、14、16、17、18、19、20、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事件調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

169 號支付命令卷宗,可以確認台灣瓶胚公司係持○○○公司所簽發之1,275 萬元本票(下稱1,275 萬元本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24169 號支付命令),然○○○公司就該債務已以打折方式,給付現金清償完畢,台灣瓶胚公司因而將1,275 萬元本票交還○○○公司予以作廢,24169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台中商銀部分:台中商銀前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原因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執行事件(下稱22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台中商銀於2253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由彰化地院發給債權憑證,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故將上開債權憑證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5年間就部分保險金先行分配,至系爭分配款部分,因尚在爭訟中,執行法院乃依行政規則辦理結案,而於98年2 月18日先核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當亦無台中商銀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台灣瓶胚公司部分:台灣瓶胚公司是依貨款及借款債權,而非基於本票債權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故即使台灣瓶胚公司已將1,275 萬元本票返還○○○公司,亦不影響支付命令之效力。因台灣瓶胚公司已得持確定之24169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保存1,275 萬元本票原本之必要。上訴人如主張○○○公司就24169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公司、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部分:㈠○○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大致已受清償,未受償部分均捨棄,不再請求。

㈡銓寶公司:銓寶公司於91年間,以票據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

取得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10月8 日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因發現○○○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於94年6 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人所指銓寶公司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㈢蔡瑞寬:蔡瑞寬前以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18898號債權憑證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99年7 月

8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發給99年度民司執午字第62162 號之移轉命令,然因該保險金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蔡瑞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皆積極主動行使權利,亦無罹於時效問題,遑論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㈣潘惠玲:潘惠玲就其對○○○公司之本票債權,於91年6 月

28日取得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後,於94年

6 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且迄今尚未終結,並無上訴人所指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

㈤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均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前1 日

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法院依職權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之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雖執行法院有核發債權憑證予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然此係法院作業程序,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發給。又由系爭分配表附註可知,執行法院僅要求銓寶公司、蔡瑞寬、潘惠玲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相關執行名義正本,縱未提出,亦僅係將分配款提存,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朱春吉:㈠債權請求權罹逾時效,僅債務人得取得抗辯權而已,而此抗

辯權之行使,乃屬○○○公司之權利,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朱春吉對於○○○公司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上訴人所稱5 年,故上訴人主張亦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亦僅超過5 年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又系爭分配表已載明朱春吉之債權係依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施健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施健森係於94年6 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因○○○公司與○○保險公司間就保險金數額有爭議,而另行訴訟,故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無爭議之保險金部分先行分配,就有爭議之保險金則尚未分配完畢,依民法第13

7 條規定,施健森債權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尚未重行起算。又時效抗辯乃屬債務人之抗辯權,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其以他執行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公司既未為時效抗辯,施健森之請求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9、12、13、14、16、17、18、19、20、21所列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台中商銀、台灣瓶胚公司、○○公司、銓寶公司、朱春吉、蔡瑞寬、潘惠玲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化

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執行法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進行分配,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名

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㈣次序9 台中商銀部分: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給執行命令在案。

⒉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417,265 元),對陳○○之不動產、薪資、獎金、黃○○、黃勁璋、○○○公司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台中商銀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執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⒊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件受償2,007,302

元(含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 元),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

⒋○○○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列入系

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分配乙事,於95年

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保證人陳○○受償1,709,

019 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4 月12日重做分配表。

⒌執行法院94年7 月26日分配表次序18之假扣押債權、94年9

月2 日分配表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分配表之債權是同一債權。

⒍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9 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㈤次序12、次序13(督促程序費用)施健森部分:

⒈於94年6 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⒉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2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㈥次序14朱春吉部分:

⒈於92年5 月20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

(送達日期91年7 月11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理在案,嗣朱春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對未確定之標的無法執行為由,限期命朱春吉另查報其他財產後,依朱春吉聲請,於93年9 月14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含執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4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㈦次序16、17銓寶公司部分:

⒈於91年10月8 日取得執行法院所91年度執字第10169 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其上「本件執行受償情形」為空白。

⒉銓寶公司於94年6 月16日持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就○○○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1,292,016 元【含執行費9,621 元、利息251,586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030,809 元】後,於96年2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6、17係依95年5 月12日91

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㈧次序18潘惠玲部分:

⒈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

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扣押命令後,於94年7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⒉執行法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

第1108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償1,98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⒊系爭分配表附註欄記載:「次序18係依95年5 月12日91司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

㈨次序20台灣瓶胚公司部分:

⒈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

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2416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30日送達執行債務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債權憑證末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4執20115 號執行無結果」。

⒉台灣瓶胚公司曾將○○○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275 萬元之

本票原本交還○○○公司,○○○公司於本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13號訴訟提出該本票原本,其上經其法定代理人註記「作廢」。

⒊○○○公司於95年7 月19日向法院聲請破產(彰化地院)時,將對台灣瓶胚公司之債權1,275 萬元列入債權人清冊。

㈩次序21蔡瑞寬部分:

⒈於94年11月2 日持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3 號民事確定判

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受理後,於95年5 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⒉於97年9 月30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權憑證

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481 號受理後,於97年10月6 日發給扣押命令後,○○保險公司於97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惟未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嗣臺北地院於10

0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保險公司於7 日內陳報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逾期視為業依扣押命令金額全數扣押。

⒊上開債權憑證上有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執字第

30697 號執行無結果,新增執行費用/ 元」、「本件於97年

8 月25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第78764 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97年9 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午字第91481 號執行無結果」。

⒋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嗣獲得勝訴判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地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30日分

配,執行債務人僅就潘惠玲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遂就其餘執行債權人,包括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台中商銀部分,依該分配表進行分配後,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台中商銀之債權仍未獲完全清償。

○○保險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公

司對其之保險金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之臺北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另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30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執行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將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險理賠金及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保險金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將9,12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而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

、蔡瑞寬並未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業以打折方式

清償,並收回本票,有無理由?㈢除蔡瑞寬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9,○○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執行名義:本院92年上字第399 號判決),業因○○公司另以對○○保險公司之確定判決,受償919,686 元及自94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96年7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債權本息,○○公司則拋棄其權利,故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為上訴人及○○公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次序19所列○○公司之債權原本及利息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已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㈠查○○公司於91年10月2 日持對○○○公司之執行名義(彰

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3586 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等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嗣分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同一執行標的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各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⒈台中商銀與○○○公司間執行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70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商銀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發給執行命令在案;嗣台中商銀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

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6,417,265 元),對陳○○之不動產、薪資、獎金、黃○○、黃勁璋、○○○公司之存款、股金等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225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台中商銀再於94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執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嗣執行法院就追加執行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而台中商銀於94年11月15日自2253號執行事件受償2,007,302 元(含執行費13,586元、利息1,993,716元),就受償不足額部分,由執行法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後,○○○公司就台中商銀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95年3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7受分配乙事,於95年4 月20日具狀以台中商銀另自連帶保證人陳○○受償1,709,019 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而於95年4 月12日重做分配表。

⒉施健森於94年6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號支付

命令(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269,755 元【含執行費52,000元、利息1,266,164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951,591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債權憑證。

⒊朱春吉於94年6 月14日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號支付命令),聲明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執行事件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償6,053,062 元【含執行費45,173元、利息1,134,035 元(算至94年6 月28日止)、本金4,873,854 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2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債權憑證。

⒋銓寶公司於94年6月16日持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69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號支付命令),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月12日分配表受償1,292,016元【含執行費9,621元、利息251,586元(算至94年6月28日止)、本金1,030,809元】後,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⒌潘惠玲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

確定裁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發給扣押命令後,於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收受前項臺北地院併案執行函後,以94年度執字第1108

2 號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96年2 月9 日分配表受償1,985,082 元【含執行費16,461元、利息401,167 元(算至94年

6 月28日止)、本金1,567,454 元】後,於96年2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

⒍蔡瑞寬於99年7 月9 日持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898 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168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7 月13日發給扣押命令,再於10

0 年5 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因○○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蔡瑞寬於同年6 月20日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嗣臺北地院依○○保險公司之聲請,於101 年4 月10日撤銷上開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4 月18日裁定將該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法院後,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829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於101 年8 月9 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 2 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商銀、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同一執行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前揭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另施健森則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其等債權列入分配表中進行分配。雖執行法院就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另行分案後,形式上未以併案執行函,將該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然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95年5月12日分配表中,仍將其等債權列為次序5 、6 、7 、14、

15、16而受分配等情,有該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足徵執行法院事實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應無疑義。

㈢次按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僅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然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則須待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屬之。又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時,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該法院之價金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始得謂強制執行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含台中商銀、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併案執行及施健森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標的既為○○○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公司對○○保險公司所有保險金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時,始能謂之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因有數筆,且分別由○○○公司對○○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而○○保險公司均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將確定判決之內容陳報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就該已無爭議之保險金債權,依法發給支付轉給命令,○○保險公司再依該命令將應給付予○○○公司保險金解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就該部分先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其中○○保險公司於

101 年2 月17日提出陳報狀,載明其對○○○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已交付執行法院做成95年5 月12日分配表之臺北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保險金債權外,另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6,302,003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擬待○○○公司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解交保險金及利息於執行法院,以利後續案款之分配;嗣執行法院即於10

5 年3 月4 日、同年8 月30日就該保險金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保險公司,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保險公司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將9,122,404 元、1,447,529 元解交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前雖曾經執行法院於95年5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就其中31,364,914元之保險金債權進行分配,然○○○公司對○○保險公司尚有臺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保險金債權即系爭分配款業經扣押,而尚未進行分配,則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因依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分配完畢,即告終結,此觀諸系爭分配表於附註⒈已載明:「次序7 、9 、11、12、14、16至19係依本院95年5 月12日91年執癸字第11781 號之分配表中不足額部分轉列此繼續分配」等情,至為酌然。

㈣又執行法院就施健森聲明參與分配、朱春吉、銓寶公司、潘

惠玲併案執行部分,於以95年5 月12日分配表受分配或於96年2 月9 日受償後之不足額部分,分別發給94年度執字第9448號、94年度執字第9456號、94年度執字第9662號、94年度執字第11082 號債權憑證予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惟斯時執行標的物即○○○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已如前述,是縱執行法院發給上開債權憑證,仍不因而發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至於系爭執行程序及與之合併執行之相關執行卷宗頁面固有記載終結日期,然此乃行政報結之程序,不得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附此敘明。

㈤基上,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

瑞寬於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後,雖其等前曾以95年5 月12日分配表或於96年2 月9 日就部分執行標的物受償,然其等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且仍有執行標的物未執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則執行法院就○○保險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28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交之款項,另製作系爭分配表,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自不待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至於執行債權人是否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予執行法院,僅為其得否依系爭分配表領取分配款或應由執行法院將其分配款予以提存之問題,此觀諸系爭分配表附註⒉之記載自明。準此,上訴人以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蔡瑞寬於95年5 月12日或96年2 月9 日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應將其等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無理由。

三、關於台灣瓶胚公司部分:㈠台灣瓶胚公司於94年11月23日持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

8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241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上開債權憑證末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4執20115 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115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係以○○○公司簽發之1,275 萬元

本票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嗣因○○○公司以打折方式清償該債務,台灣瓶胚公司因而將該本票交由○○○公司取回作廢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作廢」2 字之1,275 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而台灣瓶胚公司就其有將上開本票返還○○○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此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並抗辯當時聲請支付命令,係以貨款、借款請求權為原因關係,而非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因其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認為無保存該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24169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已經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第511 條、

第514 條、第521 條,自公布日施行,而支付命令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2條第6 項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並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而24169 號支付命令係於上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依法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①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⒉查24169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

,有該院108 年7 月4 日彰院曜資字第108000099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台灣瓶胚公司迄未能提出當時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無從確認其於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何,則該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否包括其所主張之借款、貨款之法律關係,即屬未明。而台灣瓶胚公司雖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然其債權若未完全受清償,則其就得以證明24169 號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之聲請狀,自應妥善保存,否則在其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時,若未能提出聲請狀至無從確認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時,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是台灣瓶胚公司自應就其係依借款、貨款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台灣瓶胚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台灣瓶胚公司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24169 號支付命令之內容,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乃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此與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票據未載明利率時,票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相同,而與依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者相異,是以上訴人主張台灣瓶胚公司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信而有徵,應為可採。⒊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台灣瓶胚公司應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既如前述,而其既將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1,275 萬元本票返還○○○公司,而喪失該本票之占有,自非該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說明,已不得再執本於票據關係聲請之24169 號支付命令,請求○○○公司如數給付。再者,債務人簽發本票以負擔票據債務時,在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未獲得滿足前,當無可能同意返還票據,是以返還本票時,票據債務應已消滅,乃為常態,則台灣瓶胚公司抗辯其係在1,275 萬元票據債務仍未消滅之情形下,即先返還本票,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其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台灣瓶胚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抗辯因○○○公司以打折方式清償,台灣瓶胚公司始同意返還1,275 萬元本票等情,應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台灣瓶胚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以1,275 萬元本

票聲請24169 號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包括給付借款、貨款,且依支付命令之內容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與票據法第28條之票據債權利息之計算方式相符,而堪信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則在台灣瓶胚公司以喪失1,275 萬元本票之占有,依法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依台灣瓶胚公司返還上開本票予○○○公司之事實,亦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該本票之債務等情堪以採信,則台灣瓶胚公司自不得再以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148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四、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對○○○公司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

㈠朱春吉、施健森雖抗辯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不得

代位○○○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⒈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可代位○○○公司對其他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等人為時效抗辯,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其就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經審判結果,其請求無理由,仍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第

12 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台中商銀係以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 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然台中商銀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94年2 月16日聲請對包括○○○公司在內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因追加○○○公司對○○保險公司保險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物,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迄未執行終結等情,有2253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台中商銀對○○○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施健森於94年6 月13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7234 號支

付命令(送達日期91年10月2 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48號受理在案;朱春吉於92年5 月20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送達日期91年7 月11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8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理在案,嗣朱春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對未確定之標的無法執行為由,限期命朱春吉另查報其他財產後,依朱春吉聲請,於93年9 月14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朱春吉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4日再持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56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銓寶公司於91年10月8 日取得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169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516 號支付命令)後,於5 年內之94年6 月16日持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就○○○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潘惠玲於94年6 月14日持彰化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確定裁定(91年7 月5 日送達執行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754 號受理後,發給扣押命令後,於94年7 月3 日函請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各該執行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準此,無論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何,因其取得支付命令之時間,均在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依前揭說明,其等所取得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其等於取得支付命令時,債權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縱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而潘惠玲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3 年。則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均於取得支付命令後5 年內即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中朱春吉於93年9 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後,仍於時效重行起算後5 年內之94年6 月14日再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亦如前述,是其等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司就

台中商銀、施健森、朱春吉、銓寶公司、潘惠玲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司對○○○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台灣瓶胚公司則因未占有本票而不得依其執行名義行使權利,且上訴人主張其對○○○公司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則其等已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次序19、20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係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9所列○○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次序20所列台灣瓶胚公司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