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明松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 訴人 惠來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車立功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瓦斯管線遷移施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惠來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江00,嗣變更為車立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民國108年1月6日函可參(附本院卷第26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車立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承購惠來公園別墅社區(下稱惠來別墅社區)中之臺中市○○區○○路1段41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惠來別墅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該共有之土地鄰接道路,鄰接道路處亦設置該社區之管理室。因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錯誤將屬於公共設施之瓦斯主管線通路及控制門閥(下稱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上訴人專有私人之系爭土地下方,不但非法占用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改建之不便,更對上訴人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已實質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法享有之正當法律權利。上訴人乃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中,提案瓦斯管線源頭遷移事項,經決議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行文欣中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以惠來(105)函字第1050106號函(下稱105年1月6日函)請欣中公司規劃將瓦斯控制閥、管線遷移至公共區域上。欣中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完成新設管線設計圖之規劃,同意承擔所有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並以105年6月24日105工發字第806號函(下稱105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利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詎被上訴人竟以105年7月2日惠來(105)函字第1050702號函(下稱105年7月2日函)通知欣中公司拒絕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而以將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塘塞。上訴人不得已乃陳請欣中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協調,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請欣中公司再與被上訴人溝通施工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嗣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6年7月14日召開協調會,仍無結果;惟協調會上欣中公司林股長表示:目前惠來別墅社區之瓦斯總控制閥設在地面下,而新規劃之瓦斯管線總控制閥依法須設置在地上,且需便於啟閉等語。而欣中公司新規劃之總控制閥設置在惠來別墅社區管理室附近,足見系爭瓦斯管線遷移作業確有安全管理之需求,而有鋪設新規劃管線之必要。詎惠來別墅社區106年12月9日舉行之106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做成不同意欣中公司施工之決議,繼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安設管線權,應具備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須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不符上開要件,自應視為對鄰地之損害,鄰地所有權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經原始起造人輝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及欣中公司於興建惠來別墅社區時即埋設於系爭土地,顯不符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使用瓦斯主管線之同社區其他住戶同意欣中公司依其105年6月24日函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以除去對系爭土地之妨害。
(三)倘認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於建築惠來別墅社區之初須經過系爭土地安設瓦斯管線,然惠來別墅社區經銷售後,已於社區中留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可供安設瓦斯管線,則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認已有情事變更,上訴人亦得依該規定,請求使用瓦斯主管線之同社區其他住戶同意欣中公司依其105年6月24日函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行為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惠來公園○○○區○○○○○路線變更,自屬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行為,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同意,應屬有據。
(五)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瓦斯管線固有部分通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係由00公司與欣中公司協議而鋪設,符合建築法規,並無任何錯誤。依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如因鋪設瓦斯管線所設置之管路及開關閥所在所途經之土地,應解釋為約定共用部分供瓦斯公司無償使用,始符規約精神。
(二)系爭瓦斯管線非僅經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08號卷附之系爭瓦斯管線示意圖可知,系爭房屋之門牌是00號,系爭瓦斯管線會經過社區每一戶之土地(即紅色之部分),其設置倘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定,實不得以系爭瓦斯管線設置處所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認定該管線之設置已對上訴人專有部分所有權有妨害,且系爭瓦斯管線設置多年,並無安全疑慮,更無更改系爭瓦斯管線路線之必要。
(三)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人之臨時動議,係決議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行文欣中公司,欣中公司有腹案或報價,管理委員會再向住戶說明,被上訴人顯無決定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是否遷移之權限。嗣至惠來別墅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不同意欣中公司施工之決議,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至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未就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設置後,有何情事變更為舉證,實不足採。況依惠來別墅社區建築執照可知,社區新建工程留有1.4米側院,該側院設置之位置固係坐落於個別住戶之私有土地上,惟係依法為消防、通風等而設之為側院,即非專用部分,而係約定為共用部分,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係設置於前開所謂側院之位置,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排他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3款約定:「瓦斯公司得無償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二)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承購系爭房地。
(三)上訴人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私人土地瓦斯管線源頭遷移事項,請提出討論。」,決議為「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行文欣中公司。欣中公司有腹案或報價,管理委員會再向住戶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函請欣中公司規劃遷移瓦斯控制閥事宜,欣中公司以105年6月24日函通知規劃設計完成,請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函覆。
(四)惠來別墅社區105年12月1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5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瓦斯管線遷移提案,係載明決議:「本案所述事物明顯為住戶私權部分所生爭議事件,管理委員會在本案事件中可協助上訴人所需資料訊息查詢。欣中公司所規劃工程暫不做研討及決議。」惠來別墅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欣中瓦斯管線配置變更研議案」經投票表決,同意變更6票、不同意變更12票、棄權3票,表決不通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惠來別墅社區之約定共用部分?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惠來別墅社區之約定共用部分?
1.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個人所有,惠來別墅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土地係位於惠順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雖係規劃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其上施設園藝造景、植草或級配搭配石板步道(見本院卷第47至49、87至93頁之現場照片),但上訴人仍得排除他人使用,不能因此認此部分之系爭土地係供全體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全體住戶有約定共用系爭土地,自不能認此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屬約定共用,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建築圖說所示之側院,應供消防、通風使用,亦係供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尚難謂係供全體住戶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
2.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第3款約定瓦斯公司得無償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係惠來別墅社區得提供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土地供瓦斯公司使用,尚非瓦斯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即係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欣中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門閥,依欣中公司108年7月16日108養發字第871號函所示「惠來別墅社區於新建時按建築公司指定位置,本公司依需求設計天然氣管線與開關,於88年竣工,後該處土地經建設公司出售。」(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00公司,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向00公司承購,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0至65、41至45頁),由此可見在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之前,即已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00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讓欣中公司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尚非系爭土地有約定供惠來別墅社區全體住戶使用,欣中公司乃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被上訴人所稱如因鋪設瓦斯管線所設置之管路及門閥所在所途經之土地,解釋上均應為約定共有部分供瓦斯公司無償使用,始符規約之精神,自非的論。是本件應僅係00公司提供其專用之土地讓欣中公司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並非上訴人已同意供惠來別墅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有無理由?
1.欣中公司係經由上訴人之前手00公司同意,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該同意雖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埋設,已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被上訴人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則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侵害即可除去云云。但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在惠來別墅社區興建完成時,即埋設在系爭土地,位置迄今未有任何變動,即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已埋設在系爭土地,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又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即已埋設,自不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責,上訴人若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為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埋設所妨害,應係請求欣中公司遷移,而非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得要求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不得埋設在系爭土地,但仍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在共有之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施工。
2.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上訴人主張00公司與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將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系爭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對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其得請求使用瓦斯主管線之同社區其他住戶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設計圖施工等語。惟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已有共有之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可供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自無惠來別墅社區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埋設瓦斯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事,00公司即非因惠來別墅社區其他住戶有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管線設置權而提供系爭土地,欣中公司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自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設置權無關。又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並非惠來別墅社區其他住戶所埋設,且係在該社區其他住戶搬進社區居住前即已埋設,上訴人請求該社區其他住戶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有無理由?
1.民法第78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而依前所述,欣中公司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與惠來別墅社區其他住戶之管線設置權無關,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即非惠來別墅社區其他住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置管線,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設置管線之餘地。
2.上訴人主張惠來別墅社區經銷售後,已於社區中留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可供安設瓦斯管線,則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認已有情事變更,上訴人亦得請求同社區之其他住戶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2項所謂情事變更者泛指管線設置後,其裝設之原因或路線已有變更之任何情形,或係因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情形已有變更,例如土地所有人已購入相鄰之土地,而無須再經過他人之土地,或因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利用情形已有變更,例如他土地所有人需利用通過水管之土地開設蓄水池,情形不一而足。而惠來別墅社區之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在興建時即已規劃設在系爭土地,在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當時,該社區即留有全體住戶共有之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6頁之建築圖說),00公司在銷售惠來別墅社區建物之前,原得將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在惠來別墅社區興建完成,自始即留有共有之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可供使用,00公司未如此規劃,並非經銷售後,惠來別墅社區始產生共有之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係位於上訴人系爭房地庭院下,並不會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移除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以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設置後,情事並無任何變更,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惠來別墅社區其他住戶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殊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
1.惠來別墅社區之瓦斯管線有接通到每一住戶之屋內,瓦斯管線之安全性對惠來別墅社區之每一住戶應相差不多,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埋設在系爭土地,欣中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重新規劃,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新的瓦斯管線及門閥係移至惠順段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室附近,新的瓦斯管線及門閥係規劃在地上,在發生瓦斯外洩意外時,得迅速關閉瓦斯開關。但惠來別墅社區之瓦斯管線使用將近20年,從未聽聞有任何瓦斯外洩意外事件,且縱有發生,亦可通知欣中公司停止供應天然氣,難認有因安全疑慮而遷移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2.上訴人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出「私人土地瓦斯管線源頭遷移事項,請提出討論。」,決議為「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行文欣中公司。欣中公司有腹案或報價,管理委員會再向住戶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函請欣中公司規劃遷移瓦斯控制閥事宜,欣中公司以105年6月24日函通知規劃設計完成,請被上訴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函覆。惠來別墅社區105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瓦斯管線遷移提案,係載明決議:「本案所述事物明顯為住戶私權部分所生爭議事件,管委會在本案事件中可協助上訴人所需資料訊息查詢。欣中公司所規劃工程暫不做研討及決議。」惠來別墅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欣中瓦斯管線配置變更研議案」經投票表決,同意變更6票、不同意變更12票、棄權3票,表決不通過(會議紀錄附台中地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08號卷第12至15、21至23、62至64頁),上訴人在惠來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案之遷移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已經決議未通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上訴人之提案既已經惠來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否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同意上訴人所要求由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以配合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遷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洵屬無據。原審不准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