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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鎮清宮法定代理人 蔡福榮兼法定代理人 翁火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被 上訴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鎮清宮107年7月31日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 2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 3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下合稱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伊於107年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會議進行中,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及監事○○○等人宣稱伊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其等已連署罷免云云,伊當場否認上開不實言論,亦表示罷免程序不合法,然○○○等人不聽勸阻強加主張罷免案已通過,伊無奈宣布散會後,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臨時動議第 2案案由為「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不續聘一案提請管理委員會逕行表決」,及第 3案案由為「本宮代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任免一案,提請討論」。嗣經在場委員就第 2案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就第 3案決議「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惟有關寺廟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屬寺廟重大事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鎮清宮之章程就管理委員之任免,並無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之規定,則系爭臨時會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均屬違法無效,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仍為伊,並非上訴人翁火墉等情,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鎮清宮107年7月31日第6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2案關於「解除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 3案關於「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㈡確認伊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上訴人翁火墉、鎮清宮方面:㈠翁火墉則以:

系爭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合法召集並召開,並以主任委員身份主持會議,惟會議進行中,被上訴人因無法回應鎮清宮監事團對於 106年度鎮清宮帳務查核之疑問惱羞成怒,在未宣布「散會」之情況下,直接離席,致系爭臨時會在尚未散會之情況下無主席主持會議,在場管理委員及監事迫於無奈,只得由管理委員現場推舉一人即訴外人○○○代理主席主持會議,監事團提起系爭臨時動議,其中第2、3案通過表決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份,並選舉伊代理主任委員至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時止等議案。系爭臨時會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乙職是否罷免之表決,並未涉及被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之身分。另依鎮清宮管理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有權選任及罷免「主任委員」者,為管理委員之職權,故系爭臨時會據此做出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份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嗣於 107年10月21日經107年度鎮清宮第 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而解除及終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鎮清宮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鎮清宮107年7月31日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第 2案關於「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及第 3案關於「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補陳:鎮清宮屬宗教財團法人,不屬於公司組織型態,而綜觀鎮清宮組織章程,並無規範「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應如何處置,參酌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系爭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合法召集並召開,被上訴人於會議中逕自離席,且未指定代理人,○○○係於會議合法召開後,代理主席主持會議,應屬有效,且系爭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被上訴人亦屬合法,是以系爭臨時會不論召集程序抑或決議方法均無瑕疵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臨時動議第 2、 3案剝奪伊及參與會議其他人員事前知悉會議內容之權利,使其無法表示意見及行使權利,且亦無上訴人所稱推舉代理主席作成決議,再者,公司法之規定不得適用於寺廟組織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 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於107年 7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嗣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分別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鎮清宮 107年7月23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107年8月4日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107年 8月17日第八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資料、罷免案十大聲明及公告(見原審卷第

7、13-16、2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臨時會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及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決議得否以系爭信徒大會予以追認等情。

二、按,本宮管理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監事合併召開聯席會議,亦得邀請常務監事或顧問列席。以上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若主任委員拒不召開,得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一人召開,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臨會會議紀錄,鎮清宮曾先後以107年8月1日107年鎮清

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107年8月10日鎮清宮管字第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見原審卷第 100-104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0月9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年8月31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鎮清宮之前開 2件函文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顯有矛盾(見原審卷第37頁)。因鎮清宮並不否認系爭臨時會當天係由監事團提出「臨時動議」罷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故經兩造於原審確認系爭臨時會關於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內容,應以原審卷第 104頁所示為準(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系爭臨時會,本係由被上訴人以鎮清宮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

之事實,有召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臨時會進行中,因鎮清宮之監事團對被上訴人質疑鎮清宮 106年度帳務查核之問題,於被上訴人離席後,由○○○以主席之身分主持會議,再由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並當場表決通過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9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7、104頁)。

㈢據上,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每二

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監事合併召開聯席會議,以上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若主任委員拒不召開,得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一人召開等語,有如前述。而在主任委員開會中離席後,並未得由其他在場之委員當場推舉召集人而利用同一次會議程序接續召開會議予以規定。準此,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臨時會進行中離席,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即由非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主持會議之程序下所為,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況且,有關寺廟之章程修正、變更寺廟圖記、信徒、執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不動產處分、組織解散或其他重大事項,影響寺廟運作及內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類此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恐剝奪有權決議機構成員預先知悉會議內容之權益,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損及寺廟與內部各組織成員權益,且易引發爭議。是以關於寺廟重大事項,除其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內部106年 8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參見原審卷第38頁)。而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議案內容及決議,係有關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解任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均屬鎮清宮成員任免之重大事項,而鎮清宮組織章程亦未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予以任免,則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在系爭臨時會並未預先列入議案,而以臨時提案方式之提案並決議,亦明顯違反鎮清宮組織章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㈣至於鎮清宮抗辯稱系爭臨時動議第 2、3案決議,於107年10

月21日經系爭信徒大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而解除及終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在系爭臨時會並未預先列入議案,而以臨時提案方式之提案並決議,已明顯違反鎮清宮組織章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自無由系爭信徒大會予以追認而溯及發生效力,是鎮清宮此之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鎮清宮系爭臨時會,並未將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在系爭臨時會召集時預先列入議案,且鎮清宮組織章程亦未規定在主任委員開會中離席後,而得由其他在場之委員當場推舉召集人而利用同一次會議程序接續召開會議予以規定,竟由不具召集權之人利用同一系爭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並予以分別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一職」、「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內容,自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