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彭一津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柔視同上訴人 王玉鑾被上訴人 賴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視同王玉鑾、上訴人彭一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2 人)就原審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時將「103 年1 月23日」更正為「103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王玉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對於王玉鑾有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票款債權存在,惟王玉鑾於103 年1 月3 日與彭一津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王玉鑾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王玉鑾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2 人上開以通謀虛偽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王玉鑾請求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彭一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玉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與彭一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屬虛偽等語。
二、彭一津則以(依在本院之答辯為準):
(一)王玉鑾因有債務資金問題,於103 年2 月12日與彭一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彭一津名下,再由彭一津並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 辦理房屋貸款,以解決王玉鑾之資金需求,並約定王玉鑾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1 個月以上,彭一津即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後,彭一津即向台中二信貸款480 萬元,並交付王玉鑾,惟王玉鑾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歸屬彭一津。
(二)王玉鑾與訴外人○○○於103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玉鑾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且於簽約後2 年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即○○○待至105 年6 月14日,即可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玉鑾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債權)。嗣於104 年10月28日,上訴人以232 萬元,向○○○購買系爭移轉所有權債權,並依法通知王玉鑾,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若依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回復於王玉鑾,上訴人仍得基於系爭移轉所有權債權,請求王玉鑾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曾向王玉鑾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命王玉鑾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與王玉鑾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21頁)。彭一津就被上訴人對於王玉鑾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王玉鑾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系爭房地原為王玉鑾所有,王玉鑾於103 年1 月3 日與彭一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一津〔見原審卷第23-25 、98-102頁、前案(按指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574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一審卷一第105-106 、112 、114 頁〕。彭一津對於前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爭執(但彭一津爭執隱藏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表示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也經刑事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彭一津與王玉鑾於103 年2 月12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9頁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載明:「甲方(按即王玉鑾)所有下開房地暫信託登記為乙方(按即彭一津)名義,將來甲方需要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所生之一切稅捐、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房地若有繼承情事,乙方之繼承人則無條件拋棄繼承。但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誤繕為份)該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效)。
(四)彭一津、王玉鑾、訴外人○○○於103 年6 月1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1-62 頁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效)。
(五)彭一津與訴外人○○○於104 年10月28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3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王玉鑾至遲於107 年
3 月8 日前案民事一審言期辯論期日收受通知(見前案民事一審卷二第75頁)。
(六)彭一津、王玉鑾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該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彭一津上訴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6-40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彭一津抗辯稱:其與王玉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王玉鑾又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彭一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是否可採?
(二)彭一津抗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受讓訴外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視同上訴人王玉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玉鑾所有,王玉鑾於103 年1 月3 日與彭一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一津(見原審卷第23-25 、98-102頁、前案民事一審卷一第105-106 、112 、114 頁)。彭一津對於前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彭一津、王玉鑾所不爭執(見王玉鑾之答辯、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王玉鑾、彭一津對於前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是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憑採。又系爭房地目前客觀上之登記狀態,及留存在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既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亦即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王玉鑾所有,王玉鑾之債權人如被上訴人等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日後會否因善意第三人之出現,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爭執前開無效之法律關係,在在影響被上訴人對王玉鑾之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得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彭一津與王玉鑾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彭一津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一)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彭一津抗辯稱:其與王玉鑾就系爭房地係隱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為上訴人2 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訴外人林士欽於前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王玉鑾前因向訴外人張原龍借貸320 萬元,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張原龍,王玉鑾才要求借用朋友名義以買賣名義過戶辦理借貸貸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代表有買賣行為,雙方另外簽署系爭信託契約,過戶在彭一津名下,等於是借彭一津的名登記,伊知道雙方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才有系爭信託契約,因為王玉鑾之系爭房地有限制登記,且有以系爭房地向私人借款,無法向銀行借貸,才要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向銀行借等語綦詳(見本院民事前案卷一第119-120 頁)。彭一津與王玉鑾於103 年2 月12日復簽立如本院卷第29頁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載明:
「甲方(按即王玉鑾)所有下開房地暫信託登記為乙方(按即彭一津)名義,將來甲方需要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所生之一切稅捐、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房地若有繼承情事,乙方之繼承人則無條件拋棄繼承。但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參以王玉鑾在前案中亦有主張其與彭一津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見前案民事一審卷一第17頁),堪認彭一津主張其與王玉鑾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信符實。
(三)又查,系爭信託契約固約定:「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等語,但有權處分與有無所有權,乃屬二事,另參酌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借名人為真正之權利人,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既僅約定「有權處分」,應認僅係賦予乙方即彭一津在一定條件下,甲方即王玉鑾承認彭一津有合法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但非謂彭一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彭一津徒以上開約定,即遽謂彭一津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彭一津又以其依系爭協議書已向訴外人○○○購得系爭所有權移轉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置辯。但查,王玉鑾、彭一津雖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其內部關係仍係王玉鑾為所有權人,惟與系爭房地客觀上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彭一津名下之不動產登記公示情形,畢竟不符,且亦妨害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地為王玉鑾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王玉鑾,請求:㈠確認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彭一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彭一津雖以其已向訴外人○○○購得系爭所有權移轉債權云云,縱為屬實,亦僅係彭一津取得得向王玉鑾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性質上既屬普通債權,即不具任何受償優先性,彭一津執此質疑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委不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有明定。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但查,王玉鑾業已於前案主張終止與彭一津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訴請彭一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卷無訛(見前案民事一審卷一第5 、17頁),該案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予彭一津(見前案民事一審卷一第47頁),則王玉鑾與彭一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王玉鑾於103 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王玉鑾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彭一津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
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於法有據。
(二)又查,被上訴人前曾向王玉鑾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命王玉鑾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與王玉鑾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21頁)。彭一津就被上訴人對於王玉鑾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王玉鑾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既為王玉鑾之債權人,且王玉鑾前固曾訴請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前案以裁定駁回其訴,迄今王玉鑾即未再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顯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玉鑾,訴請彭一津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有依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王玉鑾請求彭一津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更正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爰併予諭知更正,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