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戴曉祥被 上訴人 施正弘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由訴外人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頡○公司)受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2012年9月出廠、廠牌麥拉倫【MCLAREN】,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因其前於同年2月間將該撞損之自小客車交付上訴人維修,乃告知伊應自行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伊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車輛遭拒,伊之所有權已遭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維整頡○公司送修之系爭車輛,已訂購材料,並進行零星維修,於修復完成前,頡○公司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修車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於被上訴人支付修車款前,伊自得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7日由頡○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頡○公司告知伊應自行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各1件附卷足憑(均影本,見原審卷第9、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堪認被上訴人因與頡○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物權讓與之合意,頡○公司並以指示交付方式而移轉占有,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汽車係動產,只須有移轉汽車之合意與交付於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過戶之情形即應申請異動登記,不過屬行政管理措施之一環,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被撞毀後未經修復,亦未經監理站檢查狀況即辦理過戶云云,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占有系爭車輛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復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不論係留置權之成立或實行,均以債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要件。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台上319意旨參照)。從而,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前,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上訴人自陳頡○公司將系爭車輛送請伊維修,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至完好,頡○公司則支付維修費用,足見彼等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尚未完修系爭車輛,並為其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前,自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其對系爭車輛自無主張留置權之可言,上訴人謂其對系爭車輛有留置權云云,難認足取,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有理由。另系爭車輛之維修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頡○公司之間,因此維修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對上訴人與頡○公司產生拘束力,此為債之相對性所使然,則上訴人辯稱頡○公司於伊修復完成前,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修車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