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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宋呈富

宋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潘信義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5條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情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附表所示租賃契約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11月15日起,先後與訴外人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00之0土地、00之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張○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其間歷經多次期滿換約,雖其中90年間簽訂之租約書遺失,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無中斷,並均按時繳納租金。上訴人於10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租約(即附表編號7所示租約)約定租期屆至前之106年8月11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表示欲續訂租約,上訴人竟回函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耕作。

二、被上訴人自79年11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於107年間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耕作前從無中斷,租約性質屬耕地租約,且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所稱「法律修正前已訂定租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與周○○、張○所簽訂之租約,雖未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名義簽立,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既已表明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茲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有爭執,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暨請求上訴人協同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參、上訴人抗辯: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周○○簽立之租約內容,係記載以供經營為目的,並無以耕作為使用目的之限制,迨至被上訴人之母張○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與張○簽訂租約時,始有租賃物即系爭土地限供農業使用之約定,足見101年1月1日以前被上訴人向周○○、張○承租系爭土地並無約定用於「耕作」、「自任耕作」等目的之限制,被上訴人無從干涉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以前所簽訂之租約,自非屬耕地租約。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後所簽訂之租約雖屬耕地租約,惟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張○於103年7月4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義務,更無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承租土地後無法自任耕作,無法與周○○簽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約,故其與周○○於歷次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均僅載明「經營」字句,如有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全數交付工人管理代耕等情事,均屬「經營」之範圍內,此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需自任耕作不同。況實際上被上訴人早已長年居住於花蓮,並未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並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提出附表所示7件契約書為憑,其中第一份契約書為79年間簽訂,距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7年,然被上訴人均保持完好,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其餘6件契約書亦均保持完好,卻獨未能提出92至94年間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2至94年間如有承租系爭土地,應無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理。且92至94年間系爭土地乃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有李○○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於95年間起再承租系爭土地,亦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四、依附表所示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僅附表編號3所示合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為6年,其餘均為3年,及約定租金額約為最高租金限額3倍,可知租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拘束,雖該條例為保護佃農,不能由租佃雙方約定排除該條例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就其得行使之權利長達近30年不行使,已足使出租人相信被上訴人不再行使該條例保護佃農之權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繼父為周○○、上訴人之母為張○。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周○○,周○○於99年11月5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上訴人宋呈富、宋秀花分別於105年5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91之6、9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周○○於94年10月29日、98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簽立承租合約書,租期分別自95年至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並書面約定以承租土地「經營」為目的(附表編號4、5所示承租合約書)。

㈣張○生前於100年7月13日、103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自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並約定以作為農業使用為目的(附表編號6、7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曾先後就系爭土地與周○○、張○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書面租約。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23-31頁、125-129頁之七份合約書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732號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前收受。

㈦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寄發臺中新社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收受。

㈧周○○於88年10月6日簽立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人莊榮裕公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周○○於79年11月15日、82年11月30日、86年

1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耕作租賃性質?㈡被上訴人與周○○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

期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耕作租賃關係?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

是否繼續存在?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寄發臺中新社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收受後,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㈣本件應適用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或應適用89年1月4日修正

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等規定主張上訴人負有續約之義務,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周○○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合約,非屬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依該條例第1條準

用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第16條承租人不得將耕地轉租他人、第17條第2項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第20條耕地租約期滿應續訂租約、第22條關於出租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課以刑責等規定綜合以觀,可知承租人如不具備自任耕作之能力,即非該條例保護之對象,而出租人如非租賃標的農地之所有權人,上開規定亦無從落實,尤其保障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繼續耕作方面更成空言,要無從達上開規定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目的,故非租賃標的農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對象。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除須以自任耕作他人農地為目的外,於契約當事人資格方面,承租人須具備能自任耕作之能力,出租人則須為租賃標的農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曾先後就系爭土地與周○○、張○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7書面租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附表編號1至3租約所示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周○○均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之用,並未約定供耕作使用(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與周○○所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是否為以供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使用為目的之耕地租約,已屬資疑。且查,被上訴人與周○○所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之簽訂日期分別為79年11月15日、82年11月30日、86年1月1日,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按,然周○○係於86年2月13日始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87頁),足證周○○於與被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被上訴人雖以周○○於86年之前即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辯。然周○○縱於86年之前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屬應受占有保護之占有人,其出租系爭土地乃屬出租他人之物,仍與土地所有權人出租自己之土地有別,則縱被上訴人與周○○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租約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農地租約,僅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租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如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訂定之租約,縱係在89年1月4日以前簽訂之農地租約,仍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與周○○所簽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約,因周○

○於訂約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周○○86年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89年1月4日止之期間內,被上訴人與周○○有重新締訂或將附表編號3所示租約變更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則附表編號3所示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租約於約定之91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時,自因約定租期屆滿而失其效力。雖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是否有續向周○○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存有爭執,惟縱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有續向周○○承租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續訂之租約,係於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89年1月4日前之期間內所訂定,則被上訴人縱於92年至94年間有續向周○○承租系爭土地,嗣並先後與周○○、張○簽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各該92年以後之租約均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周○○、張○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7租

約,均非屬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約,而屬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規定之租約,已詳如前述。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則除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情事外,出租人於約定租期屆滿時,並無續訂租約之義務。茲上訴人於10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前,接獲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續訂租約之要求後,上訴人旋於106年8月16日以臺中新社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自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不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收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2、13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約定租期之106年12月31日屆至後消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12月31日因約定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續訂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三七五租約,暨協同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續訂三七五租約暨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契約書名稱│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合約書 │周○○│潘信義│79.11月至82.11.15 │79.11.15│├──┼─────┼───┼───┼─────────┼────┤│ 2 │合約書 │同上 │同上 │82年至85.11.30 │82.11.30│├──┼─────┼───┼───┼─────────┼────┤│ 3 │合約書 │同上 │同上 │86.1.1至91.12.31 │86.1.1 │├──┼─────┼───┼───┼─────────┼────┤│ 4 │承租合約書│同上 │同上 │95年至97.12.30 │94.10.29│├──┼─────┼───┼───┼─────────┼────┤│ 5 │承租合約書│同上 │同上 │98.1.1至100.12.30 │98.6.30 │├──┼─────┼───┼───┼─────────┼────┤│ 6 │土地租賃契│張○ │同上 │101.1.1至103.12.31│100.7.13││ │約書 │ │ │ │ │├──┼─────┼───┼───┼─────────┼────┤│ 7 │土地租賃契│張○ │同上 │104.1.1至106.12.31│103.7.4 ││ │約書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