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蔡篤興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上訴人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和成機件廠乃上訴人先父蔡裕華獨資經營,被上訴人明知蔡
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且被上訴人與蔡裕華間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竟於80年4月24日偽以蔡裕華名義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讓渡書」,及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欠稅由蔡裕華、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向當時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3128號判決確認上開讓渡行為無效,並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經蔡裕華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取得和成機件廠財產,並於105年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上訴人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依財政部解釋,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須將全部
資產負債移轉新負責人,此屬所得稅法規定轉讓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蔡裕華未就和成機件廠辦理結算及清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第71條之1規定,和成機件廠帳戶、會計帳目具有延續性,和成機件廠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屬蔡裕華全體繼承人所有,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又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蔡裕華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行為不存在,上訴人經蔡裕華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以蔡裕華繼承人身分繼承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上訴人既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當然繼受取得系爭文件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文件之法律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和成機件廠係由被上訴人及蔡裕華之父親蔡垂曉所出資設立
,並非蔡裕華出資設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時所存資產及負債,縱屬蔡裕華之遺產,然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且蔡裕華全體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亦在和成機件廠擔任職務並受領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為和成機件廠之合法負責人,蔡裕華死亡時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即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和成機件廠僅為商號,不具權利能力,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
,不同經營者縱使用「和成機件廠」相同商號名稱,但不同人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係屬各別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依上訴人主張,蔡裕華全體繼承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蔡裕華死亡時和成機件廠之資產及負債,但此僅屬蔡裕華死亡時和成機件廠資產負債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蔡裕華死亡前之和成機件廠權利主體為蔡裕華,但蔡裕華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和成機件廠實際經營人,此時和成機件廠之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系爭文件既為蔡裕華死亡後,方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動產,系爭文件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並無轉讓行為,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文件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文件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裕華,組織型態為獨資。
⒉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
⒊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與蔡裕華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經
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
⒌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均在被上訴人占有中。
⒍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大嫂○○
○最晚於78年即開始在和成機件廠工作,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仍均在和成機件廠任職,直至100年10月31日停工為止。
㈡爭點:
⒈附表所示系爭文件是否為蔡裕華之遺產?⒉上訴人主張依繼承蔡裕華對系爭文件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蔡裕華原為和成機件廠
負責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和成機件廠於80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蔡裕華間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和成機件廠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文件是否為蔡裕華之遺產,上訴人有無取得所有權:
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
則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和成機件廠既為獨資商號,故僅為一商業名稱,其權利主體屬於經營之自然人。查系爭文件係於90年至100年間才分別製作產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此時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之自然人為被上訴人,故系爭文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蔡裕華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雖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該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然90年至100年間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名稱之主體,既為被上訴人,此期間以被上訴人即和成機件廠為權義主體所為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文件之所有權人。蔡裕華雖曾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但蔡裕華已於80年4月4日死亡,故蔡裕華之遺產範圍,應限於蔡裕華死亡前已存在之財產,蔡裕華死亡後,方由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指示受雇人於90至100年間所製作完成之系爭文件,自非蔡裕華之遺產;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文件並無讓與行為,上訴人無從因於105年1月13日變更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即取得系爭文件之所有權。
⒉又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撤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被上訴人溯及於84年4月24日喪失和成機件廠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惟該和成機件廠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縱被上訴人非和成機件廠登記負責人,但90年至100年間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係以其個人為權利主體進行和成機件廠之營業行為,系爭文件於90年至100年間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所製作,系爭文件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和成機件廠登記負責人,系爭文件既係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主體所製作之文件,系爭文件即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⒊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文件具
有延續性,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該條文並無任何關於帳冊具有延續性之規定,亦無個人死亡後所產生之文件,應屬於遺產範圍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文件為動產,現既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占有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文件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文件係於被上訴人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期間所製作,被上訴人方為權利義務主體,且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示受雇人所製作,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就和成機件廠成立讓渡契約,系爭文件所有權並未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移轉取得系爭文件所有權,亦未舉證系爭文件為蔡裕華遺產或自蔡裕華遺產所產生之物,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以
證明蔡裕華繼承人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然系爭文件係於90年至100年由被上訴人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期間製作,非蔡裕華之遺產,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文件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故上開證人並無訊問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經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然系爭文件係於被上訴人使用和成機件廠商號名稱期間所製作之物,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文件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文件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表:
「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損益表
四、財產目錄
五、簽證查核報告書
六、總分類帳
七、日記簿(分錄簿)
八、進貨簿
九、銷貨簿
十、憑證
十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