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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林淨淨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3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麗冠公司,或合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主張各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各被上訴人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相對應的章程修改之決議,均有無效情形,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為請求確認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為各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單一被上訴人股份均超過10%。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程提案為決議(下稱系爭3增資案),惟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謝文國對被上訴人公司均擁有鉅額資產卻需大幅增資之目的、必要性及有無經專業評估均未說明,即進入表決程序,經在場之上訴人表示異議未果,上訴人遂放棄表決並離席,致在場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足法定出席門檻,自不得進行表決。且謝文國非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受委任,不能代表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於剔除後顯未達出席門檻,惟嗣後上訴人接獲各股東會議事錄時,卻發現系爭3增資案記載業經決議通過,則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因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第277條規定而無效。

㈡、另麗冠公司通知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函上記載,增資資金用於轉投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復同時為麗冠公司、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表決系爭3增資案時理應迴避表決,謝文國明知上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予以決議,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78條、第277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松法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又身兼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之丁○○,就增資資金係用於轉投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丙○○○公司,並未向股東會說明轉投資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各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第4案提高額定資本額及第5案修改公司章程(下稱系爭增資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情事,且上訴人以「特定股東」違反法令或章程作為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於法未合。而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董事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及「董事或股東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僅係單純修改章程及增資,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亦無使特定董事或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自無違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況單純之公司「增資」行為,並非公司法第209條所規範之「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亦非效力規定,縱違反亦不生無效問題。至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權數是否已達法定門檻,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之問題,要與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無涉。而民法第148條規定本身並無法作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另有關公司法第194條規範之客體乃董事會決議而非個別董事或股東之行為,且應以「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上訴人一方面以「股東會違法無效」為由,請求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董事會決議」,另一方面主張「個別董事」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亦有公司法第194條之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制止「董事」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所為聲明及理由前後矛盾。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台幣15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1億元、被上訴人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台幣1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萬元、被上訴人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台幣2600萬元提高為新台幣9880萬元等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均無效。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停止107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關於增資及相應修改章程等後續有關之增資行為。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各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情

形引用(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㈢狀持股比例部分(不含簽到及出席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分別召開股東會,均決議修改章程並增資(各決議內容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並增資,決議內容詳原審卷第10至11頁董事會會議事錄。

⑷、(原審卷第108-120頁)原證20之「107年6月27日股東會」

錄音檔譯文內容,除括弧內文字外,其餘譯文內容同意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三家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㈡、本件爭點:

⑴、【先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

第1、2項規定(決議未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177條(決議未經1/2以上股東出席,未達出席1/2以上決議)、第178條,依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⑵、【備位】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條,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應停止系爭增資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麗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1,500股、1,000股、100股(參見原審卷第43-53頁),而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序為1,487股、1,000股、95股(參見原審卷第12-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之出席要件,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謝文國並非法人股東甲○公司、乙○○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受委任,且甲○公司、乙○○公司復未委任其他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剔除甲○公司、乙○○公司之股份總數後已不足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重大決議表決之出席門檻,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於本院之甲○公司、乙○○公司委託謝文國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3紙(本院卷第129-130頁)所示,委託書之型式與戊○○委託熊賢安律師、上訴人委託己○○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本院卷第76-77頁、79-80頁、81-82頁)相符,堪認為真實,謝文國既係受甲○公司、乙○○公司之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所代表甲○公司、乙○○公司之股數自屬合法而不應剔除,本件系爭股東會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股東會變更章程決議須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上訴人雖抗辯委託書係事後製作,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

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簽到後中途退席而未就系爭3增資案為表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對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因上訴人於系爭3增資案決議前退席致決議發生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關於系爭增資案決議時,同意之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912、850、80,於扣除退席之上訴人所持股份數後,已逾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⑶、丁○○雖係丙○○○公司之代表人,但與具法人人格之丙○

○○公司分屬不同主體,被上訴人麗冠公司依系爭3增資案所得資金縱係投資丙○○○公司,與系爭3增資案有利害關係者為丙○○○公司而非丁○○個人,丁○○自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情形,且丁○○係甲○公司、乙○○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系爭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時,亦係代表甲○公司、乙○○公司而非丙○○○公司或丁○○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之問題。況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利害關係者僅係不得加入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表決,並非加入表決後決議即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謝文國對增資之目的、必要性及是否經專業評估有無說明,此並非公司法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之要件,復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並無上訴人主

張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在107年8月1日刪除時之立法理由記載:

「一、本條刪除。二、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三、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本得分次發行,不待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107年08月01日第278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各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示「本公司(按指台灣工具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億元」、「本公司(按指華宮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億元」、「本公司(按指麗冠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定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於公司法第278條修正後,不以公司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僅需經由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即可,而本件各被上訴人公司在股份總數均已發行完畢,董事會所為增資之決議,或股東會就系爭3增資案所為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至董事個人於進行增資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記載董事執行增資之方法,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刑法第342條或民法第148條情事。況增資並非營業行為,系爭董事會僅單純為增資之決議,並未決議將被上訴人麗冠公司增資資金用於丙○○○公司,自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係董事之不競業義務,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時,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縱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不競業義務之規定,亦僅生同條第5項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對公司變更章程決議或增資案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備位訴請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公司法第19

1、第177條、第178條、第277條、民法第71條,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3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主張公司法第194條、第209條、第23條、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停止系爭增資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