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証有限公司、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樹華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珍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元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証有限公司、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元証公司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款項給付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無庸夆昌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元証公司主張:㈠元証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
合意,約定由元証公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廢水處理過程中各項藥劑之添加、設備之整修維護等工作。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時,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操作費用;又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時,就水質所須加入混凝劑、液鹼、陰離子、脫色劑等(以下統稱藥劑),依實報實銷請款;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如須整修,其費用亦依實報實銷請款,並由元証公司每月開具請款單及請款發票予夆昌公司後付款。惟夆昌公司迄未給付104年8月至10月應付費用共計2,035,114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元証公司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如數給付。
㈡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元証公司僅負責派員操作廢水處理設
備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及購買藥劑添加與機器設備維護,並不負責放流水之檢驗、測試及其放流水標準,該報價單對放流水之水質亦未為任何約定,夆昌公司復否認原證三報價單之效力,則元証公司就水質部分,甚至無庸達目視放流水清澈之標準,僅須單純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及添加藥劑即可。㈢兩造契約約定是針對化學處理部分,由元証公司派員代操作
廢水處理設備,並依處理過程之需要添加液鹼、陰離子、混凝劑等藥劑,使廢水中之重金屬沉澱,並進行酸鹼中和及還原。且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刑事審理中,亦供稱元証公司於104年6月至10月之加藥記錄均為真實,偵審中復均主張廢水有經過化學處理,並非將未經處理之原水直接繞流排放,顯已自認元証公司已依約完成化學處理之工作。則元証公司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開化學處理之設備操作工資及實報實銷之藥劑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㈣元証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下稱○○○等4人)聽從○○、凃○○之指示繞流排放廢水,已逸脫兩造契約約定範疇,雖屬違法,然其等均在刑事審理中依認罪協商程序付出應有之代價,況其等繞流排放廢水,均在化學處理之後,自不因此影響先前化學處理對價請求之合法性。
㈤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水設備人員,縱有應夆昌公司之要求,與
夆昌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污廢水之繞流排放,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或第37條之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尚不能遽將上開契約外之不法行為,與兩造系爭契約合法約定之內容(操作廢水處理設備進行化學處理)混為一談。而化學處理部分是代操作工資及藥劑費用,均為夆昌公司本須支出之費用,設若兩造間之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契約(不論為承攬或委任)係為無效,元証公司仍得向夆昌公司請求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等相關費用(含營業稅),若因此即認元証公司不能請求,夆昌公司將有不當得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㈥綜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給付2,035,114
元;倘認兩造間之契約無效,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為上開給付。並聲明:夆昌公司應給付元証公司2,03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夆昌公司抗辯:㈠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水處理之代操作,程序上可分為
化學處理及生物處理,元証公司既然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就化學處理與生物處理程序,均應依合法高效能方式處理後,始能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予以排放。然元証公司指派其公司員工○○○等4人至夆昌公司廠區進行廢水處理時,竟未依其專業能力妥適規劃各式處理程序,而將不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法排放,部分廢水排放甚至未經元証公司處理,導致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元証公司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夆昌公司停工,造成夆昌公司訂單流失,商譽大受影響。
㈡元証公司既然為專業之廢水代操作處理業者,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夆昌公司以合法方式完成廢水之相關處理,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處理後排放,方屬完成其工作。然元証公司員工○○○等4人並未完成夆昌公司囑託之事項,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夆昌公司並無給付元証公司代操作費用之義務。另夆昌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元証公司未完成承攬工作前,拒絕給付相對之承攬報酬。
㈢縱認元証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夆昌公司亦依民法第494條
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但書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夆昌公司因元証公司之代操作工作有瑕疵而遭裁罰共71萬元
,夆昌公司主張於此範圍與元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㈤縱認兩造間之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契約(不論為承攬或委任)
係為無效,元証公司支應之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等相關費用(含營業稅),乃屬元証公司營業上之成本與風險,其廢水處理結果既然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導致夆昌公司被裁罰,夆昌公司即未獲有不當利益。故元証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給付,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元証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夆昌公司給付藥劑費用及相關營業稅1,498,470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元証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元証公司、夆昌公司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元証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元証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夆昌公司應再給付元証公司53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夆昌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夆昌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夆昌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元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証公司、夆昌公司就對造之上訴,則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元証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合意
,約定由元証公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工作。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操作費用,該報價單另有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
㈡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係自103年2月1日開始,至104年10月7日為止。
㈢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
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夆昌公司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夆昌公司停工。
㈣元証公司指派○○○、○○○、○○○代操作廢水處理設備
,由副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每日提供藥劑用量、排水量、用電量、污泥量等申報表予夆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凃○○,並受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提供另一份報表填載不實數據,由夆昌公司傳真予精策公司,再由精策公司以不實數據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進行申報,此部分○○及涂○○均遭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原判決刑度,並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4人則在原法院認罪,法院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㈤○○先後指示蕭姓業者及元証公司員工○○○等4人將僅經
過化學處理(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未經後續生物處理(活性污泥槽、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最終沈澱槽)之廢污水利用暗管排放至員林大排,此部分○○遭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原判決刑度,嗣○○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4人則在原法院認罪,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犯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攔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有無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
容?㈡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雙方有無約
定放流水之品質為「廢污水達到目視清澈標準」即可?是否須達行政法規之放流水標準?㈢若兩造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元証公司有無
依該報價單約定事項第二點,就其「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等部分,提供夆昌公司改善方案?㈣元証公司處理本件廢水設備操作事宜,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㈤元証公司依法得否請求夆昌公司給付代操作工資及藥劑費用
?另夆昌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元証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㈥夆昌公司主張遭彰化縣環保局裁罰30萬元、41萬元部分,於
本件與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1日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
㈠元証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出具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
下稱原證二報價單),與夆昌公司達成合意,約定由元証公司承攬夆昌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工作。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元証公司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操作費用,該報價單另有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103年12月11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下稱原證三報價單),其「品名/規格」欄除原證二報價單原有之「廢水設備操作工資每月為135,000元,24小時操作,若遇周日、國定假日須派員出勤,每人以每小時加收250元」外,並增列系爭藥劑之品名、單位、單價、金額及實報實銷等記載;另就原證二報價單所記載「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部分,增加記載為「負責現有廢水處理設備操作,達到目視放流水清澈,並提供業主改善方案」。
㈡兩造雖均未於原證三報價單之簽章欄上用印,惟依元証公司
所提出104年5至7月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及夆昌公司給付款項之入帳存摺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4至92頁),可知夆昌公司於104年7月前,其每月給付予元証公司之相關費用,均包含藥劑費用。茲因原證三報價單始有藥劑之報價,由此可知兩造應有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合意內容。
二、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雙方應有約定須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
㈠兩造就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除原證二、三報價單外,並未
再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證二、三報價單之內容過於簡略,兩造間關於廢水處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僅以原證二、三報價單之記載為唯一依據。
㈡原證三報價單關於「放流水」之約定,雖僅記載「達到目視
放流水清澈」。惟查:元証公司於103年2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為夆昌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期間(按廢水設備為夆昌公司所設置),夆昌公司僅有委託元証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並未再委託他人為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已據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由此可知,夆昌公司於該期間,係將其廢水處理之相關事務全權委由元証公司負責。而元証公司既然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其目的當然是借重元証公司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使夆昌公司排放之工廠廢水能達到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以免因稽查不合格而受罰,其理至明。另參酌夆昌公司嗣後於105年間與訴外人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簽訂「廢水處理廠操作管理承攬合約書」,其前言約定「乙方(指華森公司)承攬甲方(指夆昌公司)廢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使其放流水符合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現行放流水標準(附件一),經雙方之同意訂立合約」,第四條約定每月操作費85萬元(不含工程設備費,包含項目詳閱承攬條約第二條),而該契約附件三之代操件各項費用為:1.操作費用(全年無休,24小時),每月285,000元;2.每月固定文書申報(表單),每月10,000元;3.水質檢測(自評),每月30,000元;4.廢水(基本保養),每月15,000元;5.藥品費用:每月420,000元;6.主管巡廠:每月20,000元;7.生物迅養助劑:每月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5頁)。亦即華森公司為夆昌公司處理工廠廢水至符合環保署規定之現行放流水標準,每月所需處理費用為85萬元。而對照元証公司所提出上開104年5至7月之應收明細、請款單及夆昌公司給付款項之入帳存摺等資料,元証公司於104年5至7月之請款金額分別為1,019,520元、628,446元、906,796元;另104年8月請款金額為1,205,730元、104年9月請款金額為639,492元(見附表所示),平均每月為879,997元(計算式:《1,019,520+628,446+906,796+1,205,730+639,492》÷5=879,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夆昌公司與華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約定每月操作費85萬元相當。夆昌公司每月支付平均約為879,997元之操作費予元証公司,若僅要求元証公司處理放流水至「目視清澈」即可(此為掩飾污染及規避檢舉之手段行為),而自陷於隨時可能遭稽查不合格而被裁處罰鍰之處境,顯與常情有違;且元証公司為環保專業技術公司,其與夆昌公司之代為處理廢水設備操作契約,若僅約定處理放流水至「目視清澈」即可,而任令未達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入夆昌公司廠外之員林大排,豈非違背其專業良知。從而夆昌公司抗辯元証公司處理之廢水須達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合於常理,堪予採信。
㈢至於元証公司提出之精策公司水質檢測(定期申報)請款單
及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4至86頁),僅屬水質檢測報告之定期申報業務,此與元証公司應負之廢水處理義務內容無關。
三、夆昌公司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月10日認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而裁罰3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裁罰41萬元,並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遭查緝,認定夆昌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害重金屬總鉻及化學需氧量超過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依水汙染防治法勒令夆昌公司停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由此可知夆昌公司自104年6月10日以後排放之廢水,可合理推認均未達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而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事宜,既然約定夆昌公司排放之廢水須達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而夆昌公司自104年6月10日以後排放之廢水卻未達放流水排放標準,元證公司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給付內容未達契約要求),則其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給付104年8至10月之代操作費用(含操作工資、藥劑、設備整修、營業稅等,此為履行債務之總體支出),即屬無據。又元證公司既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處理廢水設備操作之目的即未達成,自難認夆昌公司有因元証公司之給付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元証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司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四、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
○○、凃○○即承續前述犯意,共同與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及○○○: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為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迅速排廢污水,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渠等再轉陳報○○或凃○○(通常會再陳報給○○),由○○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未能聯絡到○○時,則由凃○○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至40頁),乃夆昌公司為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於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而為迅速排放廢污水時,所採取之違法措施,此與夆昌公司委託元証公司代操作廢水設備,目的在使夆昌公司正常排放之廢水(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公噸,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參照)須達到環保署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係屬二事。元証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尚不因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法指示元証公司員工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利用暗管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而有不同。
五、綜上所述,元証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司應給付2,03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夆昌公司應給付元証公司1,49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夆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元証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則無不合,元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元証公司於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夆昌公司應給付2,035,114元之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夆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元証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元証公司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元証公司主張夆昌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 操作工資 │ 藥劑 │設備整修等│ 營業稅 │ 合計 │├─────┼─────┼──────┼─────┼─────┼───────┤│ 104年8月 │170,250元 │ 787,565元 │ 190,500元│ 57,415元 │ 1,205,730元 │├─────┼─────┼──────┼─────┼─────┼───────┤│ 104年9月 │109,357元 │ 495,183元 │ 4,500元 │ 30,452元 │ 639,492元 │├─────┼─────┼──────┼─────┼─────┼───────┤│ 104年10月│ 36,484元 │ 144,366元 │ 0元 │ 9,042元 │ 189,892元 │├─────┼─────┼──────┼─────┼─────┼───────┤│ 合計 │316,091元 │1,427,114元 │ 195,000元│ 96,909元 │ 2,035,1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