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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許𥡪萱訴訟代理人 許昆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運進被 上訴 人 林佳宜訴訟代理人 蔡經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廖運進、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許𥡪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數額及利息之計算俱有爭執,顯然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首先敘明。

二、上訴人許𥡪萱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廖運進(下稱廖運進)前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向訴外人甲○○(下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甲○○要求以廖運進與上訴人許𥡪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許𥡪萱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廖運進為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始願貸予款項,廖運進於徵得上訴人許𥡪萱同意後,於105年1月1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甲○○,並自甲○○處借得5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同年6月10日確定為500萬元。嗣甲○○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而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雖均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惟上訴人之父許○○曾與廖運進約定如有借款需求,利率不能超過年息百分之5,廖運進於借款時並未約定利率,事後復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利率之約定,縱鈞院認借款有約定利率,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以外之利息屬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視同上訴人廖運進部分:視同上訴人廖運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蔡經偉(下稱蔡經偉)因計劃與訴外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許𥡪萱、廖運進名下(上訴人許𥡪萱應有部分登記為5分之2、廖運進應有部分登記為5分之3),嗣蔡經偉發現廖運進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甲○○借款,嗣後卻未清償,蔡經偉為保障權利始先清償524萬元(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24萬元)與甲○○,甲○○則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蔡經偉指定之被上訴人,而抵押權人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承辦代書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父許○○及廖運進。而廖運進向甲○○借款時已約定利息「每百萬元每月24000元」,此亦為上訴人許𥡪萱所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亦依此計算,惟被上訴人願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廖運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及廖運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以500萬元計算之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於超過本金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廖運進所有,應有部分為2/5、3/5。

⑵、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訴外人甲○○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與廖運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105年1月11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廖運進上開向甲○○所借之500萬元。

⑶、廖運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訴外人乙○○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05年6月2日為查封登記,經臺中地院通知甲○○上開假扣押查封情形後,甲○○於105年6月14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與廖運進間債權額確定為524萬元。

⑷、甲○○於105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地里地○○○○○里0000000000號為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

⑸、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向臺中地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書狀上記載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2萬4千元,經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⑹、廖運進借款時已給付3個月利息,嗣後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利

息,均以每百萬元每月2萬4千元計算(換算為年息百分之28.8),合計繳納5個月利息,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尚未繳納。

㈡、本件爭點:

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借款時及設定時,就利息部分

定?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應自105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有無理由?

⑵、甲○○將對廖運進的500萬元債權及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是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廖運進?

⑶、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借款時及設定時,利息約定為「每百萬元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利息」:

⑴、經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蔡經偉於原審主張:甲○

○借500萬元給廖運進時已經扣了3個月利息,我還錢時甲○○表示還有24萬元利息未付,再加上借款本金總共是524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與廖運進約定之利息,以我與林佳宜寄給廖運進的存證信函所記載每百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為準;借款時雙方協議先扣3個月利息,我先給廖運進500萬元,他再從500萬元中拿36萬元給我,以及拿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規費給代書;蔡經偉來還錢時給我524萬元,500萬元是還借款本金,24萬元是2個月的利息,我算是收5個月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48頁)相符(依此計算利率為240000*6/0000000=0.288,即年息百分之28.8)。

⑵、又證人丙○○即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移轉之地政士於

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0、11頁,是你承辦的嗎?)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頁,20至24點,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可以說明是如何的約定?)地政機關的制式格式。這是最高限額,有時候提前清償,不會寫確定的日期」、「(這樣記載是根據什麼契約約定跟文件嗎?)是跟廖運進談的。有根據文件」、「(為何會提供土地作擔保?)債權人要求,廖運進就去跟許○○講,債務人只有廖運進,許○○沒有要借」、「(許○○不是債務人,只是提供擔保人?)就廖運進的抵押權而言是,他只是擔保物的提供人,不是債務人」、「(利息跟廖運進約定的?)是」、「(提示原審卷第10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面文字誰寫的?)甲○○三個字是本人簽名,其他是我的助理寫的。金額是我告訴助理,由助理繕寫」、「(利息如何算?)本金500萬元,利息24萬元」、「(他們有算利率嗎?)有。可以反推利率,但廖運進多久沒有繳我記不得。當初有約定利率,一定有約定利率,先講好金額、利率、延遲違約金,遲延利息,講好才能設定。這個屬於債權讓與,我可以給的文件都給了」、「(請回想有看到或聽到誰約定利息?)甲○○跟廖運進有。許○○有設定,也跟甲○○有約定過。只是後來土地沒有買成,所以抵押權拋棄。我從來沒有接觸過兩造共同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徵諸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復曾承辦與兩造相關之土地事務,應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較可採。而證人丙○○上開證言復與證人甲○○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債權約定利息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參見

原審卷第12頁)移轉或變更原因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讓與」,而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14日自原抵押權人甲○○移轉至被上訴人時,於辦理抵押權移轉時併同提出由甲○○具名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頁)記載:「經本人結算該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5年6月6日為止,其債權餘額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元整,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如有不實,立證明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與證人甲○○及被上訴人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蔡經偉於原審關於系爭債權約定利息之計算之陳述互相吻合。徵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製作之日期與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製作日期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戳章日期均同為105年6月14日,而當時兩造尚未涉訟,顯非臨訟始製作或提出之,因此,「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足見廖運進於向甲○○借款時,就借款利息之約定應為「每百萬元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利息」,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父曾與廖運進約定借款利率不能超過年息百分之5,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以外之利息屬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可信。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及廖運進發生效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32頁)作為受與債權及抵押權通知之證明,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有郵局寄送時所蓋用之戳章,亦無郵局填載存證信函字號之文字,復為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惟依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參見原審卷第31頁)所示,書狀中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等文件,係由臺中地院併同該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送達與上訴人及廖運進,被上訴人既受讓甲○○對廖運進之債權及抵押權而行使抵押權,即已足使上訴人及廖運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認兼有通知之效力甚明,上訴人抗辯未受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等文件,亦足使上訴人及廖運進知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甲○○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及廖運進。又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通知,其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合法有據。

㈢、再查,依上開說明廖運進向甲○○借款時,關於利息部分確有「每百萬元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約定,已如前述。依廖運進向甲○○借款500萬元計算,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計算式24000*12/0000000=0.288)。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同法第233條第1項約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末查,廖運進於105年1月11日向甲○○借款500萬元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8,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夫蔡經偉代廖運進清償524萬元(利息算至105年6月10日,參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由被上訴人受讓甲○○對廖運進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具狀表示:就受讓取得之借款債權,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105年6月11日起之利息即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臺中市○里地○○○○○里0000000000號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以500萬元計算之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