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秋潭(英文名:LEE CHIOU TARN)

呂素霞被 上訴 人 呂秋敏

呂秋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秋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上訴人,方符當事人適格要件。本件上訴人呂秋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及原審之追加原告呂秋潭、呂素霞均為訴外人呂○○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上訴人呂秋湖係本於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僅呂秋湖一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之追加原告即呂秋潭、呂素霞,爰將呂秋潭、呂素霞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後初於本院仍主張同原審,即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雖以言詞陳述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即表示撤回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然此由上訴人行為時之形式上觀之,顯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呂秋潭、呂素霞),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同理,則視同上訴人呂秋潭於108年4月15日所具之民事捨棄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6頁)既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當亦不生效力。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10頁、第115頁背面)。

後於108年7月25日具狀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呂秋敏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呂秋勲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7頁正背面);嗣又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表示, 除將前於本院108年7月25日所為更正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外,並追加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共同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25頁、第184頁);復陳明先位上訴聲明:⑴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間,且呂○○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應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規定共同返還515萬元(下稱系爭515萬元)。 ⑵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間,但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擅自共同領取系爭515萬元, 應由呂秋敏、呂秋勲共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備位上訴聲明: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間,被上訴人呂秋敏應依委任關係及委任關係終止之不當得利返還系爭515萬元。 呂秋勲擅自領取系爭款項,應由呂秋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呂秋敏、呂秋勲各依上開委任及不當得利負全部返還之責。依上訴人呂秋湖上開追加部分(即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呂秋湖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且依前二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追加先位聲明從形式上觀之,顯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呂秋潭、呂素霞),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四、視同上訴人呂秋潭、呂素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呂○○(於104年5月21日死亡)過世前約自95年間起即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呂秋敏因而保管呂○○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彰銀豐原分行)帳號55749-3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200萬元)、 帳號55749-6之定期存款31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315萬元),及呂○○所有之上開帳號與其他帳號55749-1、帳號00000-0等帳戶之存摺、印章。 詎呂秋敏先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 (原定到期日102年10月3日)提前解約,並於同日將200萬元款項存入帳號00000-0帳戶內,再於101年10月8日將系爭200萬元提領一空。呂秋敏又於101年12月3日再將系爭315萬元定期存款(原定到期日102年6月3日)提前解約, 並於同日將315萬元款項存入帳號00000-0帳戶內,另於101年12月7日將系爭315萬元提領一空。 呂○○死亡後,伊向彰銀豐原分行查調呂○○上開各帳戶之明細,發現呂○○生前所有之上開帳號00000-0帳戶僅餘存款7元;另一帳號00000-0帳戶僅餘存款68,053元, 始知呂○○生前所有之系爭200萬元、315萬元合計為515萬元(即系爭515萬元)之定期存款,遭呂秋敏侵占。因呂秋敏常不在國內,乃係委託指示呂秋勲辦理, 故系爭515萬元之款項係遭呂秋敏、呂秋勲共同侵吞。

(二)被上訴人抗辯呂○○ 於另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改判決呂○○勝訴後, 於101年3月7日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890萬元係呂秋敏所有,為呂○○向呂秋敏之借款, 惟此業經伊於原審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7日 先後從呂○○、呂○○帳戶內領款合計1,189萬元,足見,在101年3月7日提存當時呂○○、 呂○○帳戶內之款項至少應有1,189萬元,根本無須向呂秋敏借款,更何況呂秋敏還片面空口抗辯借款890萬元利息為年息5%,且自101年3月7日起迄107年1月31日利息均未支付,更屬無稽。又金錢往來之原因既有多端,縱或有如呂秋敏所辯稱有與呂○○間金錢往來紀錄,然有可能出於呂秋敏清償向呂○○之前欠款或贈與或其他因素等多種原因,要非有金錢往來紀錄即可遽認為借貸關係存在。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之請求移轉股份 及交付代收款項事件,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聯同其他兄弟呂秋潭等人為圖爭產,利用呂○○臥病在床期間,假借呂○○名義對呂秋湖於98年間提起爭訟,全案已判決呂秋湖勝訴確定,惟呂秋敏、呂秋勲等仍不甘服,又再提起再審 (即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亦經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前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以該事件上訴人呂○○名義所提出102.10.9民事準備書狀為主張而載稱:「…在96年間年齡已高達85歲,且在95年元月1日中風,行動不便, 需人照顧,是否能讀完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令人置疑。」 已足證呂○○在95年元月1日中風後,隨著時間年月之流逝,因長期臥病在床無力行動,更加老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在呂○○於104年5月21日去世前之期間,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10號之101年2月23日聲明書,根本不可能閱讀並明瞭書面內容文字真義,更遑論用印蓋手印,況且當時呂○○、呂○○名下至少有定存款項共1,189萬元, 何須向呂秋敏借款,被上訴人所抗辯及所舉證物均顯有不實。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載呂○○於101年2月23日出具被證10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已顯有可疑,遑論實質真正。且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侵占案中,亦未曾提出並為答辯。 被上訴人辯稱890萬元為呂○○向呂秋敏借款乙節, 因當時上開案件第二審本院99年上易字129號民事判決諭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 於被上訴人以89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2,68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改判呂○○勝訴, 呂秋勲、呂秋敏等即假藉父親名義提供890萬元擔保金,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聲請拍賣當時父、母親居住使用之房地,但依常理當時父親、母親都還在居住使用,且父母親更臥病在床,怎麼可能會拍賣自己正在居住使用養病的房產?完全背離常情事理。當時呂秋湖為免房產被拍賣,只好四處告借提供反擔保,才免淪於被拍賣之境地。如前述,上開訴訟呂秋敏、呂秋勲假藉父親呂○○名義爭訟,訴訟之相關費用在呂○○生前既未由其所有款項支付,顯見呂○○並無同意負擔相關費用款項,若是由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所支付,顯係被上訴人自願負擔款項,並非呂○○向呂秋敏借款,是被上訴人抗辯呂○○生前向呂秋敏陸續借款230萬元,嗣又借款890萬元,均為不實。

(三)關於呂○○、呂○○生前之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等,乃由伊負擔支出墊付以盡孝道, 則系爭515萬元是否確均用於支付呂○○、呂○○之日常生活費用等之支出,要非無疑。再者,如果上開款項確均用於支付呂○○、呂○○之日常生活費用等之支出,伊在100年1月31日將存摺、印章交付呂秋敏保管前,即伊保管期間何以無須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即能支應呂○○、呂○○日常生活開銷?而於100年1月31日改由呂秋敏、呂秋勲保管後,即不能支應而須提前解約提領上開定期存款本息?又日常生活開銷通常係按日或按月等為支出,為何要於101年10月8日一次提領200萬元,相隔僅約2月,又於101年12月7日一次提領315萬元?又為何2個月期間即將第一次一次提領之200萬元花費一空, 必須再於101年12月7日一次提領315萬元?上開款項用途, 呂秋勲於另案偵查中到庭亦未曾辯明係用於呂○○、呂○○日常生活開銷等相關用途,乃僅以係受被上訴人呂秋敏指示辦事置辯,如上開款項確係用於呂○○、呂○○日常生活開銷等相關用途,呂秋勲受刑事追訴下豈有全然不知情而未能當庭辯明之理?再者,呂秋敏長年移居美國鮮少回台,上開款項之提領、保管及用途等,呂秋勲既受呂秋敏之指示辦理,理當與呂秋敏同樣詳知支用之項目、金額、支付對象等等,惟呂秋勲於偵查中全部推委予呂秋敏,顯違常情,該案偵查過程未就此調查,亦未傳訊呂秋敏到庭訊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能事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雖採用證人呂素霞之證述,然呂素霞到庭亦一再強調其係出嫁之女兒,乃偶然回娘家探視父母,有關詳情不想探問亦未加詢問,並不明瞭其間原委來龍去脈,實未曾證述上開款項之領用,呂秋敏、呂秋勲確用於呂○○之生活開銷支出,檢察官遽採為不起訴之依據顯有偏失。

(四)伊母親呂○○於103年9月14日過世前亦將其所有存摺、印章、定期存單等交付呂秋敏保管;呂秋敏、呂秋勲亦以相同手法,由呂○○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知,呂○○於100年2月13日至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18日期間, 各有定期單存款287萬元及387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收入; 然287萬元之定存於101年8月13日定存本息2,872,248元,及387萬元之定存於101年8月18日定存本息3,873,032元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後,即陸續遭提領一空,後化零為整於101年9月5日13:52:21將一筆674萬元以現金存入,隨即於同日14:05:39匯出,遭侵占一空。

如前述, 呂秋敏、呂秋勲方於101年10月8日一次提領200萬元,又於101年12月7日一次提領315萬元, 若如本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上開款項均用於支付呂○○之日常生活費用等之支出,為何於101年9月5日一次提領一筆674萬元?亦即前後於101年9月5日、10月8日、12月7日各提領674萬元、200萬元、315萬元合計1,189萬元? 又日常生活開銷通常係按日或按月為支出, 為何於101年9月5日才自呂○○帳戶一次提領674萬元,隔1個月即花用一空,又再於101年10月8日一次提領200萬元, 又花費一空,而必須再於101年12月7日又一次提領315萬元? 顯背離常情。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故刑事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再議、交付審判經駁回,然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五)呂○○、呂○○生前之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等,伊自雪花齋營收於每月支給父母各17,000元之生活費,2人1年即有408,000元;另呂○○生前○○○區○○路○○○號房屋供雪花齋經營使用,由訴外人即雪花齋合夥人呂○○出○○○區○○路○○○號房屋,每月獲得3萬多元,呂秋勲自認簽收23筆,共906,400元,然查由林○○代為簽收應為26筆 (參見原證13號),其餘均由呂秋勲簽收,呂秋勲之簽收或簽中文名字「呂秋勲」,或簽英文名字「Robert」,有時字體較潦草。足證每月租金確係由呂秋勲代為簽收,由原證13號亦可知該簽收簿是按年月次序連續填載並由呂秋勲或證人林○○簽收,主要為由呂秋勲簽收,如有由林○○代為簽收,呂秋勲即時可知悉,且租金是按月交付,呂○○或呂秋勲如果當月沒有收到租金,呂○○或呂秋勲定會即時知悉並向張○○(即呂○○之配偶)詢問索取,依證人張○○證述,呂○○、呂秋勲均未曾向其表示由林○○代簽收之款項,有未曾付予呂○○或呂秋勲之情事,顯見,由林○○代簽收者均有按月交付予呂○○或呂秋勲。另證人張○○亦證述在呂○○、呂○○生前均每月各給付17,000元作為生活開銷, 及上開每月3萬多元收入之簽收,足可證明無由被上訴人代墊付,更不須一次提領系爭巨額款項。此有證人張○○及伊配偶林○○於原審107年6月26日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收入足供呂○○、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自95年間計算至104年7月間此收入計有4,343,240元,期間由呂秋勲代為簽收, 或部分由伊配偶林○○代簽收再轉交予呂秋勲, 以上合計每月至少7萬多元固定收入款項憑以支應,完全足以支應呂○○、呂○○醫療及日常生活花費,且伊當時有聘僱私人管家買菜作飯,呂○○、呂○○三餐,及呂秋勲甚至呂秋敏、呂秋潭等若回國,亦均在家中用餐,亦無須被上訴人代墊。

(六)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書證(見原審證物卷):被證3, 其中被證3-1是否呂○○所委任及相關法律事件所支付有疑問,第6-18頁為呂○○104年5月21日死亡後之費用與呂○○無關 ,被證3-2第22、23頁存函委發人為被上訴人等人, 呂○○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與呂○○無關,第24頁日期106年12月4日在呂○○104年5月21日死亡之後與呂○○無關,第25頁為被上訴人臨訟擅製,且裁判費、損害賠償金在呂○○104年5月21日死亡之後與呂○○無關。 被證3-3第38頁上方及40頁收據為被上訴人臨訟擅製,第41頁為被上訴人臨訟擅製,且與呂○○無關。 被證4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親友等人之生活開支,尤其是呂秋勲之生活開支,並非呂○○、呂○○之生活開支費用,與呂○○、呂○○無關。又提出之收據、明細等顯係被呂秋勲臨訟擅製, 例如被證4-1第2、4、11、

13、27至40、42至44、53、64、65、72、73、77、112、133、134、135、140、141至143、157至160,165、166、275至

277、286、287、315、402、403、411至414頁。被證4-2第431頁為被上訴人臨訟擅製, 且與呂○○無關,第432頁之收據係被上訴人臨訟擅製。 被證4-3第442至447頁亦係被上訴人臨訟擅製。被證4-4、被證4-5全係呂秋勲個人之開支。被證5, 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呂○○、呂○○無關,提出之收據、明細等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擅製,又5-2孫Eugene、Angela應係呂秋敏之子女,5-5洪○○係臨訟始出現,5-6楊○○為呂秋勲之女友,5-8呂黃○○為呂秋敏之配偶。呂○○臥病在床期間,無可能再贈與其他親友以及包括被上訴人等子女在內等人任何金錢款項。 被證6,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否認,且與呂○○、呂○○無關,提出之收據、明細等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擅製,呂○○、呂○○居住家中飲食起居等均有專人照顧,無有再支付呂秋勲薪水之道理,亦無必要。 被證7,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否認之,且與呂○○、呂○○無關,提出之收據、明細等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擅製。呂○○給付呂素霞50萬元是早在呂○○生病之前,由呂○○分配家產給予各子女,因呂素霞已出嫁分給50萬元,與本件之時期相差甚遠,亦無關聯,更非被上訴人所代墊。兩造之父母親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及家中亦有另聘人料理煮飯,呂秋勲自誇由其照顧,然也說不出具體照顧內容,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連去探望父母的違規停車都要父母親付錢,呂秋勲名下兩輛車的保養、保險、稅賦規費等亦都要父母親付錢,何能侈言照料。

(七)證人賴○○、曾○○於原審107年6月26日到庭所為之證述,並未能證明系爭醫療用品、外籍看護等有關支出是由被上訴人等所墊支。證人洪○○於原審107年6月26日到庭所為之證述, 洪○○只是在103年間才受呂秋勲之託代為整理由呂秋勲所收集提供之收據、發票等,由證人洪○○之證述證明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5、被證7等,抗辯贈與交付其他親友子孫以及包括被上訴人等子女在內等金錢款項之收據、明細等,及被證6支付呂秋勲薪水等, 係被上訴人於臨訟始為擅製,且係呂秋勲片面為主張宣稱而製作,顯為不實。況被上訴人主張由呂○○生前分別給付呂素霞50萬元,及呂○○23,000元等,亦經呂素霞、呂○○於同日到庭證述並無此事。亦並未能證明醫療用品、外籍看護等有關支出是由被上訴人等所墊支。由證人洪○○於原審所為證述其對於該等收據、發票等之實際支出情形並不知悉,只是依呂秋勲在103年間所提供之收據、發票等, 並依呂秋勲片面所述,代為整理,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有關支出是否均確有支出,亦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等所墊支。

(八)伊前曾對呂秋勲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雖經臺中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呂秋勲於偵查中104年11月25日到庭辯稱:「我父母親生前之事是由我與我大哥呂秋敏一起去處理,如果我大哥忙的話,他就叫我去處理,所以事情我不清楚,要問我大哥他比較清楚,我父母的事情主要都是由我大哥在處理,我負責聯絡、跑腿。」、(問:是否知道你父親生前的事情都交代給何人處理?)基本上都是我大哥在處理,…。」、「我不太清楚,好幾年了,要問我大哥,……。」、「我父母有五個小孩,大哥呂秋敏、二哥呂秋湖、老三是姊姊呂秋霞、我呂秋勲、我弟弟呂秋潭。」、「詳細情形要問我大哥。」、「(問:告訴人指述你保管呂○○、呂○○ 2人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你究竟有無保管?)我沒有,……。」。呂秋勲於上開偵查中到庭乃完全否認有保管呂○○、呂○○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乙節,且對於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保管運用及相關款項之提領及支用情形等亦均表示一概不知情,辯稱由大哥呂秋敏負責處理,伊不知情,乃於本件眼見由被上訴人等自父母帳戶提領巨款之事證明確,無法推諉,始坦認保管父母之銀行存摺及印章等。又呂秋敏長年移居美國,鮮少回台,上開款項之提領、保管及用途等,呂秋勲既受呂秋敏之指示辦理,理當與呂秋敏同樣詳知支用之項目、金額、支付對象等等,惟呂秋勲偵查中全部推諉予呂秋敏,且若如前開證人洪○○之證述, 確係在103年間即已受託整理系爭收據、發票等等, 則嗣後在104年間,呂秋勲、呂秋敏在面臨刑事追訴,有被起訴處刑的風險情況下,對於已交由證人洪○○整理之相關收據、發票及支出情形等等,及證人洪○○整理完成之電腦紀錄並列印書面資料等等,卻絕口不提,則是否確如證人洪○○所證述在103年間即已受託整理, 或係本件起訴後始臨訟編製,要非無疑。證人洪○○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述,不足遽為採信。

(九)證人呂素霞於原審107年6月26日到庭之證述,已證明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稱曾在104年3月4日贈予50萬元之事, 且證述呂○○只有在子女、晚輩小時候會給紅包,後來也沒有聽過呂○○會給子女及孫子女等紅包,又證稱呂○○在生前曾分過財產,被上訴人每人分得數百萬元,後來又聽說過有再分過一次,亦足見,不可能再由呂○○發紅包,或給付金錢予親友子孫,更不可能有同意任由呂秋勲支領每月高薪之理。

證人呂○○於原審亦證稱未曾由呂○○交給23,000元乙事。

再足證明,呂○○生前已臥病在床期間,無可能再贈與或交付其他親友子孫等,以及包括被上訴人等之子女在內等人任何金錢款項,且本件爭訟前被上訴人亦從未曾表示過有此項之支出。 且依民法第5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任人為贈與須有委任人之特別委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確有受委任人呂○○之特別委任。

(十)證人宋○○於原審107年8月7日到庭作證,惟宋○○於107年6月26日經通知卻未按時出庭; 嗣後另再經訂期通知始到庭,然亦自承在出庭前特地先與遠在美國之呂秋潭聯絡:「我是以LINE或是MESSAGE打電話到美國問呂秋潭, 他說可能是為了訴訟、紅包的事情。」且到庭先為證稱:「……我印象中有二次呂秋敏拿紅包過來,大約是在101年、102年左右的事情,……」經上訴人訴代詢問後才又改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說拿紅包,有一次是年初三,那另一次是何時?」又改稱:「第一次給紅包是在我公公住在工廠的事情,第二次是我搬到新家的時候,但何時拿來我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剛說記得是101、102年時候」。證人宋○○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顯為迴護被上訴人。又縱依證人宋○○之證述內容,呂秋敏夫婦到高雄拜年所給宋○○之公公李○○紅包,是否出於呂○○、呂○○之意思,及其次數、金額若干等均深啟人疑竇,無可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22日檢呈狀之附件被證42至45之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臨訟提出,業經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上開附件被證42至45證明書之內容即為兩造本件爭執甚烈之爭點,豈有由被上訴人自證之理。對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2-1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被證2-1第5頁,A909746,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5月2日至7日,A909747,自100年5月6日至21日,看護日期5月6日、7日已重複。被證2-1第6頁,No.0236, 看護費(居家)6/16至6/27,第13頁,No.0736,看護12/16至12/31;第37頁,No.0628、0

699、0623;第44頁,No.0844、0834、0845, 並無如其他看護費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是否支出真實性有可疑。 承前,前開第13頁,No.0736,看護12/16至12/31,與第21頁,A929310,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12月16日至31日,已重複。 被證2-1第7頁,A917990、918098,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7月1日 至7/15日、100年7月15日至31日,與第49頁,No.0261,看護日期100年7/22至7/31重複。

被證2-1第8頁,A920370、920380,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7月31日至8/15日、100年8月15日至31日,與第50頁,N

o.0265、0273,看護日期100年8/1至8/5、8/6至8/31重複。被證2-1第11頁,A920981、920998,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10月1日至15日、100年10月15日至31日,與第50頁,N

o.0703, 看護日期100年10/1至10/31重複。被證2-1第12頁,A927462,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0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 與第50頁,No.0708,看護日期100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重複。被證2-1第22頁,No.0748,101年1月22日新年看護費每日4,400元,3日共計13,200元,並無潘○○之簽名,且同頁A029337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1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已給付每日2,200元看護費,上開No.0748,又再給付每日4,400元,則每日實際給付6,600元,顯已重複。由第37頁,

No.0628,102年2月9日新年看護費2/9至2/12共4天每日2,200元,4日共計8,800元,同頁A932987,僱用臨時性照顧服務自102年1月31日至2 /28日,已給付每日2,200元看護費,上開No.0628,再給付每日2,200元,每日僅給付4,400元。第44頁,上開No.0844新年紅包(看護費)也是4天每日2,200元,同頁A932822,給付每日2,200元看護費,上開No.0628再給付每日2,200元, 每日也是只給付4,400元。被證2-1第53頁,無法證明支出,且外勞回國機票應由外勞自行負擔費用。被證2-1第16、57、58、67頁,No.0795、No.0213、0220、022

8、0233、0234、0457參見, 上載有「煮飯太太請假」「煮飯太太休假」等語,足見有聘僱婦人烹煮三餐,無須外食或另購便當。被證2-1第49頁,NO.0720,100年12月7日看護費11/7至12/7,足證已聘請外籍看護,無須再另聘請本國看護,更無須高薪聘僱呂秋勲。

(十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被證1至8號,是否確為用於呂○○、呂○○所合理必要款項,若確為呂○○、呂○○日常生活及醫療等合理必要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付,而得由系爭款項扣抵,要非無疑。 又對被證2-1係僅就「如果為父母名義的受照顧者」為限制不爭執,僅就若確用於呂○○、呂○○則不爭執該單據費用之形式真正及其必要性, 但對於被證2-1單據之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乙節仍有爭執。

(十二)證人楊○○於109年5月5日到庭所為證述, 乃為迴護被上訴人及其自身之不法利益,與事實全然不合,背離經驗法則,不合常情,分述如下:

1.呂秋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侵占等罪之刑事被告,面對刑事訴追時,完全未提及有證人楊○○,更未提及楊○○在鈞院到庭所證述之情事內容。

2.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5號,由呂秋勲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 ,不定期以呂秋勲名義匯款予楊○○,匯款日期及匯款日期如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101年10月22日 │20,000 │103年2月25日│10,000 ││102年3月4日 │10,000 │103年3月13日│50,000 ││102年5月27日 │40,000 │103年5月30日│20,000 ││102年7月22日 │10,000 │103年6月5日 │30,000 ││102年8月6日 │10,000 │103年6月24日│30,000 ││102年9月6日 │10,000 │103年8月28日│50,000 ││102年9月27日 │20,000 │104年3月25日│30,000 ││102年10月17日 │20,000 │104年5月7日 │100,000 ││103年1月20日 │30,000 │ │ │└───────┴────┴──────┴────┘上開匯款金額被上訴人乃辯稱是呂○○給予楊○○的「節慶紅包」, 與證人楊○○所證述:「大概101年不到夏天的時候,呂○○聽我說,......,我才告訴他,你在95年家族聚餐時交代呂秋湖把我當作雪花齋餅行的員工, 每個月給我1萬7千元,我101年不到夏天的時候我才告訴他沒有領到一毛錢, 呂○○就發脾氣,他就對呂秋敏說每個月給我2萬元補貼。」, 證人楊○○乃證述「每個月給我2萬元補貼」,與被上訴人所辯稱是節慶紅包已出入甚巨,再者,雪花齋餅行合夥人於96年8月8日始由呂○○變更為呂秋湖,如果證人楊○○之證述為真實的話,在95年間及96年8月8日之前,呂○○仍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呂○○大可直接交待另名合夥人呂○○及雪花齋餅行員工,將款項直接給予楊○○,又如果呂○○確有上開表示,楊○○亦可直接向另名合夥人呂○○及雪花齋餅行員工請求給付, 但迄至109年5月5日證人楊○○於鈞院到庭作證前,證人楊○○及被上訴人等均未曾有類此之主張及請求,顯見係臨訟編造之不實證述。

3.呂○○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則上開匯款如果是呂○○表示要贈與予楊○○,則匯款人應載明「呂○○」以為憑證,再則,在呂○○去世前,亦可以向呂○○報告或請呂○○簽認,或以錄音錄影方式等存證,但卻完全無任何經呂○○事前同意或事後向其報告經簽認等之主張及事證,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楊○○之證述顯然均為不實。又如確有如證人楊○○到庭所證述之情事,呂秋敏在100年1月31日已取得呂○○存摺印章,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呂○○、呂○○帳戶款項並執有其存摺及印章,當時便已可依呂○○之指示自呂○○、呂○○帳戶提領款項按月給付2萬元給證人楊○○, 及按月給付呂秋勲35,000元以及每年給呂秋勲220萬元, 除本件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之外,均未見有此按月給付之憑證。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10月8日、12月7日先後從呂○○ 、呂○○帳戶內領款合計1,189萬元, 如果確有如證人楊○○到庭所證述之情事, 被上訴人至少自101年9月5日起理應可依楊○○所證述之內容按月給付上開款項及每年220萬元 ,惟如前述,除本件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之外,未有其他之事證。且呂○○在95年1月1日中風後,隨著時間年月之流逝,因長期臥病在床無力行動,更加老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呂○○於103年9月14日去世前,及呂○○於104年5月21日去世前這段期間,已身心受折磨而自顧不暇,豈可能再有如證人楊○○所證述再將呂○○及呂○○名下帳戶存款贈與他人。又被上訴人辯稱因另案訴訟提供假執行擔保金890萬元, 為呂○○向呂秋敏之借款,若是屬實,則當時呂○○、呂○○之存款合計約1,189萬元,扣掉該890萬元之擔保金,只剩299萬元,如何再按月給付楊○○2萬元,給付呂秋勲35,000元及每年220萬元?顯然不合情理。再者,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呂秋勲彰化銀行綜存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其中104年3月4日電匯220萬元,電匯之名義人為呂黃○○,如前述,104年3月4日電匯前,呂○○尚未死亡, 如果是呂○○贈與予呂秋勲,應該是用呂○○之名義匯款。證人楊○○又稱與呂秋勲已在國外結婚,然要屬楊○○片面之詞,亦未見呂秋勲舉證實之,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然因楊○○與呂秋勲至少為男女朋友關係非比尋常,又有上開金錢往來,可見楊○○與呂秋勲間之關係密切,且利益一致,本件到庭作證之內容,又稱是事後自呂秋勲處聽聞,其所為證述,顯然是臨訟配合編造,完全不是事實,無可遽採。

(十三)證人楊○○及被上訴人提及有關呂○○保單部分, 97年4月8日購買保險保單之目的在於可以藉此增加收益, 購買保險當時,也是由呂秋勲與伊同時一起到華南銀行共同辦理購買保單事宜,呂秋勲全程參與知情,因當時母親年事較高,乃以伊為被保險人,此亦是經商量後由伊出名為被保險人,所有的保費與收益在當時伊及呂秋勲等兄弟心中,均知悉本來就是以呂○○的錢繳納,將來的利益當然歸於母親。但後來因呂秋勲及其他兄弟,覬覦雪花齋餅行的利益,共同圖謀爭產,假藉以父親呂○○名義興訟,因此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乃煽動唆使父親將已繳之款項及原由伊保管之存摺印章等取回,更可見被上訴人及呂秋潭三兄弟聯合團結謀奪所有財產。雪花齋餅行之經營中,都是由伊自幼跟在父親身邊辛苦學習並經營所賺取,父親在世期間各兄弟也一人分得一千萬元,購買保單之目的確在替母親增加收益,如原審被證5保險單所示,雖躉繳6,739,200元,但保險金額為810萬元,屆期可獲利1,360,800。後來呂秋勲、呂秋敏因爭產才對此有意見,伊為免落人口實,亦立即於97年8月13日及同年8月18日將6,739,200元分2筆匯入呂○○帳戶, 並將2筆部分款項各287萬元、387萬元轉存定存, 然此2筆定存亦遭被上訴人擅自盜領一空。伊並無從中獲取一分一毫利益,反觀呂秋勲與呂秋敏將父母親所有存款化整為零擅自全部領走,迄今流向用途均無法具體明確交代。伊在100年1月31日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呂秋敏,相關存摺印章保管及其相關款項,均清楚交接由被上訴人接手負責。被上訴人辯稱存摺只剩49,063元,乃因大筆款項轉存定存,嗣遭被上訴人擅自盜領一空,被上訴人無法交代本件擅自領取父親呂○○定存515萬元, 及母親呂○○定存674萬元,合計1,189萬元巨款之流向用途,故意混淆視聽,企圖轉移焦點。

(十四)呂秋敏辯稱其夫婦從西元2010年到2017年8年內, 每年回台3次,每次停留1、2個月之久云云, 然並未見其舉證以實之,要非無疑。縱或屬實,西元2010年即99年,此其時,乃被上訴人等正處心積慮假藉父親名義開始興訟之時,被上訴人謀議欲爭奪家產,當然會較常回台,但目的顯然不在探視父母親;在99年之前呢?呂秋敏絕口不提在99年之前回國頻率及滯留期間之久暫,已顯理虧,且回來台灣亦可享受國內健保之省錢便利,回台看醫生比美國便宜太多了,況且呂秋敏在臺中市○○路另有置產,回台目的在管顧視察其房產,重點及目的恐非探視雙親。父母親過世,最為哀痛的是伊, 伊是兩造4兄弟當中唯一沒有出國留學、移民,其他兄弟如呂秋潭、呂秋敏長期定居移民美國,呂秋勲之前也在國外居住10幾年,只有伊一直跟在父母親身邊學藝、經營餅行,並照顧父母親生活起居,然父母親人生後期,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為爭產,父母親後來因誤信惡意編造之不實傳言,致生誤會致使親情稍有疏離,父母親之喪葬,由呂秋勲為聯絡人或簽名辦理等,乃因父母親款項全由被上訴人掌控並擅領一空,有關喪葬事宜及花費,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負責聯繫葬儀社辦理,何能藉此邀功。

(十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先位聲明),復主張先位部分⑴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間,且呂○○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應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規定共同返還系爭515萬元。⑵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間,但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擅自共同領取系爭515萬元, 應由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共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備位部分:若認為委任關係存於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間,被上訴人呂秋敏應依委任關係及委任關係終止之不當得利返還系爭515萬元。 被上訴人呂秋勲擅自領取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呂秋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勲各依上開委任及不當得利負全部返還之責】。

並上訴聲明:追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共同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呂秋敏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呂秋勲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上訴人呂秋潭曾於原審具狀表示不接受被追加為原告,對本案訴訟標的不與上訴人呂秋湖苟同。呂秋湖追加伊為原告其心術不正,心態可議。100年1月31日呂秋湖當庭返還呂○○彰銀豐原分行存摺、印章,由呂秋敏收執保管,當時存摺餘款49,063元,顯然不敷日後父母之生活開銷,此期間資金來源全由呂秋敏負擔。呂秋敏又於101年2月13日從美國匯款美金30萬元支應呂○○繳交法院的擔保金890萬元, 呂秋敏為父母所付出的金額超過1千萬元以上。 且在100年1月31日前呂○○之存摺、印章係由呂秋湖保管,其餘存摺、存單是呂○○自行存放,另呂秋湖只是從呂○○的銀行存款提款來支付父母的開銷,呂秋湖陳述不實(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嗣原審判決後則另具狀表示捨棄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頁)。除此之外,呂秋潭均未以追加原告、視同上訴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視同上訴人呂素霞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及本院均未以追加原告、視同上訴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所指稱被上訴人侵占父母存款一節, 前於104年間,即曾對呂秋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惟經臺中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呂秋湖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呂秋湖不服又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 呂秋湖復以同一理由及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構成侵權行為,顯非有理。

(二)呂○○雖於95年間中風,嗣因病情改善,常坐輪椅外出並參加獅子會活動,意識清楚,此經上開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定無誤。又呂秋湖曾騙母親呂○○投保壽險,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發現後才於97年8月13日及18日匯還保費2,875,500元及3,863,700元予呂○○。 呂秋湖另稱其自幼跟在父親呂○○身邊,辛苦經營賺錢,雪花齋餅行能有今天之商譽,是靠其個人之努力和付出,呂○○因而移轉合夥人股權予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否則呂○○不會花8年多的時間去訴請上訴人返還合夥股份。百年老店能永續存在,是家族成員共同努力打拼,此亦有本院88年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認定可證。又呂○○發現呂秋湖詐保一事後,對呂秋湖不再信任,乃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秋湖返還彰銀豐原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印章及母親呂○○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印章。因呂秋湖僅返還母親呂○○之印章, 呂○○遂於100年間起訴,雙方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呂秋湖當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兩枚交由呂○○之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簽收,並由呂秋敏取回。故呂秋湖保管呂○○存摺印章之期間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呂秋敏取回存摺時,發現存款只剩49,063元。

然呂○○於98年間對呂秋湖訴請返還「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份及給付分配之合夥利益時,其間呂秋敏曾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9日 及101年5月24日分別存入1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作為呂○○及呂○○生活開銷之用。 上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判命上訴人呂秋湖應給付呂○○2,680萬元。呂○○乃於101年3月7日提存擔保金890萬元以為假執行, 該提存所需之擔保金亦係呂秋敏於同年2月9日自美國BROOKLINE BANK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美金至呂○○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是呂○○確有向呂秋敏借貸890萬元用以支付假執行之擔保金。

(三)呂○○及呂○○向來均由呂秋勲照顧,其二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聯絡人、病危通知單、死亡通知單上簽名之家屬、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均係由呂秋勲擔任及申請。因呂○○對呂秋湖已不信任,且呂秋敏為長子, 加以有向呂秋敏借款230萬元供為生活之用,及借款890萬元供為假執行擔保金, 呂○○乃委任呂秋敏處理存款及各項開銷事務,並指示呂秋敏將其名下系爭合計515萬元之存款及呂○○名下之674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出處理如下:

1.101年9月5日將呂○○之定期存款674萬元解約後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帳戶內。

2.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2月7日 將呂○○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及315萬元,合計515萬元解約後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帳戶。

(四)除呂秋敏自美國所匯貸予呂○○用以辦理假執行提存擔保金之890萬元外,因呂秋勲負責照顧父母, 必需支付各項開銷,呂秋敏乃指示呂黃○○將所需款項匯交呂秋勲。故自99年起至106年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合計1,575萬元,明細如下:

1.99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100萬元。

2.99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30萬元。

3.101年5月24日:現金存入100萬元。

4.101年9月7日:電匯100萬元。

5.103年3月10日:電匯100萬元。

6.103年7月21日:電匯100萬元。

7.104年3月4日:電匯220萬元。

8.104年11月9日:電匯200萬元。

9.105年3月29日:電匯325萬元。

10.106年11月3日:電匯300萬元。是系爭515萬元存款及呂○○名下之674萬元存款,即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支付下述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

(五)呂秋敏住居美國時,常和呂秋勲聯絡,並問候關心父母;呂秋敏夫婦從99年到106年每年約回台3次,每次停留1、2個月,更自99年起分別以大額現金或匯款陸續給付予呂秋勲用以支付父母之開銷,故非按日或按月支出開銷。呂秋勲受僱照顧父母,不遺餘力,工作內容繁多,支出之開銷發票、收據不勝枚舉(詳如被證1-1至被證8-2所示),呂秋勲照顧父母計支出:

1.照護器材費用476,651元。

2.外勞仲介費用281,955元。

3.委任洪○○記帳費用8,000元。

4.支付紅包給呂○○孫子Eugene、孫媳Angela共12萬元、楊○○520,510元、呂秋敏30萬元、 呂黃○○15萬元、呂秋潭30萬元、呂○○23,000元及呂素霞50萬元。

5.呂秋勲照顧父母之薪資189萬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

6.損害賠償816,805元。呂秋湖主張家中另有聘人料理煮飯與事實不符。因自103年7月起即停止聘僱訴外人尤○○,此後臥病在床之父母三餐,均由呂秋勲張羅,父母人生最後一程,也是呂秋勲陪伴及包辦。

(六)呂秋湖雖另主張父母每月有固定收入各17,000元及租金收入3萬餘元,合計7萬元左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由呂秋湖所交回之存摺可知呂秋湖每月領取該存摺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父母之生活費。且呂秋湖自96年8月8日成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後,便未再交付父母每人每月17,000元之款項。至於天仁茗茶使用中正路房地之房租每月3萬餘元部分, 除呂秋勲曾代為簽收23筆合計906,400元並已交付予呂○○外, 呂秋湖亦簽收67筆,另呂秋湖之配偶林○○簽收26筆,合計呂秋湖一方收取金額高達3,623,840元, 呂秋湖卻故意不提自己及其妻所簽收之款項,何況更有7筆合計261,800元是在呂○○過世後仍由呂秋湖夫妻簽收。足見呂秋湖所簽收之租金,亦未付予呂○○或呂秋勲供為父母生活之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每月支付父母7萬元。

(七)委任呂秋敏處理事務之人包括呂○○及呂○○,本件應就被上訴人為呂○○及呂○○支出之費用合併計算;兩造在原審亦均同意合併計算,並為攻防,且合併審理,另案(上訴人就呂○○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據此裁定停止訴訟。茲將被上訴人為呂○○及呂○○支出之各項費用整理如附表,合計被上訴人為父母共支出20,213,294元(呂○○部分為14,220,180元、呂○○部分為5,993,114元), 明顯大於父母之存款515及674萬元;倘法院認為支出之金額低於領款金額(515萬元及674萬元), 呂秋敏再以借貸與呂○○之230萬(先抵銷)元及890萬元(後抵銷)主張抵銷。

(八)上訴人曾騙母親呂○○投保壽險,竟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父親呂○○訴請呂秋湖移轉股份及分配之合夥利益;另對上訴人不信任,乃訴請返還保管之存摺、印章,上訴人返還後存款祇剩49,063元;呂○○陸續向呂秋敏借款230萬元, 嗣又因對上訴人訴訟, 向呂秋敏借款890萬元供擔保假執行;呂秋敏為長子, 父親呂○○因而委任呂秋敏將定期存款515萬元及674萬元計1,189萬元解約,以便處理父母存款及開銷等事務,呂秋敏乃辦理定存解約,將款項存入配偶呂黃○○帳戶,供父母各項開銷之用,並因人在美國,乃交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呂秋執行。雪花齋餅行之經營,兩造父母、上訴人、呂秋均出力甚多,非上訴人一人經營之功,上訴人曾在外工作,曾短期出國進修,且取得綠卡,非上訴人所稱未曾出國留學移民,自幼在「雪花齋餅行」工作。

(九)再者,本件應先扣除被上訴人為呂○○及呂○○支出之費用共20,213,294元(即呂○○部分為14,220,180元、呂○○部分為5,993,114元),如認上開支出金額低於領款金額(515萬元及674萬元), 再以呂○○訴請呂秋湖返還合夥股份及分配之合夥利益, 而向呂秋敏陸續借款230萬元作為開銷之用的債權抵銷,後再以呂秋敏借款予呂○○用供對呂秋湖假執行之擔保金89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呂○○、呂○○之子女即繼承人。呂○○生前曾對呂秋湖提起返還存摺之訴訟 (即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並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呂秋湖當庭交付呂○○之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鑑印章2枚予呂秋敏收執。又呂○○在彰銀豐原分行原開立有第55749-3號定存帳戶存款金額2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及第00000-0號定存帳戶存款金額315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嗣於101年10月3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提前解約, 並各於同日將解約所得之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款項存入呂○○在彰銀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7日分別轉提及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帳戶內。又呂○○及呂○○分別於103年9月14日及104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彰銀豐原分行存單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81頁、第12至19頁),自可採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訴人前曾就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定期存款之流向,對呂秋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臺中地檢則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呂秋湖之再議而確定, 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業已敘明:「依證人呂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渠父親係因跌倒而行動不便需坐輪椅,至死亡時,意識均清楚;而渠母親呂○○於生病期間,亦係意識清楚,僅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前之幾個月意識比較不清楚,上揭銀行存摺原本是告訴人(即呂秋湖)在保管,後改為由被告(即呂秋勲)在保管,保管存摺之人,須負責支付渠父母親日常生活費,包括買尿布、營養品、看護費用(呂○○僱請外傭,呂○○僱用本籍勞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 醫療費用。在被告保管存摺期間,並無因保管存摺之事而與渠父母發生爭吵,渠父母親亦無明白表示不讓被告保管存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父母上揭存摺原先由其保管,後於3、4年前,其父母親將上揭存摺收回,改由被告保管,其父更因保管存摺之事,對其提起返還存摺之訴訟,其於100年1月31日,在臺中地院當庭將上揭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其兄呂秋敏,呂秋敏再轉交與被告,在其保管期間,由其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被告保管時,即由被告支付父母親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核與證人呂素霞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上揭銀行存摺先由告訴人保管,後經由被害人呂○○、呂○○親自收回,交給被告保管,則被害人呂○○、呂○○交付上揭存摺與被告,含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提領上揭存摺內存款,用以支付渠等日常生活等開銷之意思,而被害人呂○○、呂○○長期臥病在床,渠等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包括買尿布、營養品,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是筆龐大支出,全由保管存摺之被告在負責支應,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3日、101年9月 5日,當時被害人呂○○、呂○○意識均清楚,有辨別是非能力,對渠等賴以生存之存款,應會隨時欲了解掌握其狀況,若渠等對被告提領該存款或用途或數額,有所質疑,應早已將上揭存摺收回,而改交由他人保管;而據證人呂素霞證稱:被告與渠父母間,並無因保管存摺事務而發生爭吵,或渠父母明白表示不讓被告續為保管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之情,故被害人呂○○、呂○○死亡前,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渠等存款情事等旨」。呂秋湖不服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乃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駁回聲請在案。 駁回理由中記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另認呂秋湖上揭所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呂秋敏確有提領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又呂素霞雖已出嫁,但因關心父母,而常回家探視,就父母死亡前(呂○○104年5月21日死亡、呂○○103年9月14日)所觀察之意識狀況,分別說明、描述,應無偏頗之情等旨。參酌以告訴人(即呂秋湖)於臺中地檢偵查中既到庭陳明:「…原先我保管父親的存摺,父親對我提告請求返還存摺,我於100年1月31日當庭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大哥呂秋敏,…」等語 (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613號卷第17頁背面), 是依上開各節,足認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確係由呂○○在生前交由呂秋敏所保管,呂秋敏提領後嗣再轉交與呂秋勲。且依上述兩造對於保管上開帳戶系爭515萬元之人, 在其保管期間,即由保管之人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乙情,並無不同之說詞,核亦與證人呂素霞上揭證述情節相符。 故呂秋敏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呂○○死亡之時(即104年5月21日),即係負責保管系爭515萬元之人,則呂秋敏在受呂○○委任保管期間自應依呂○○所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即負責支付呂○○、呂○○2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含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紅包、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費用,及依呂○○之要求所支付之費用,依上說明,足認呂○○與呂秋敏間係存有委任關係,且呂秋敏對系爭515萬元係直接占有人無誤。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本文規定所發生之效果,僅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因任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向後消滅,且當事人間之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不再繼續發生,亦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然當事人間原先有效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因此解除契約或因此回溯使契約自始無效,故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原先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可由委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承之,並向他方請求。查兩造父親呂○○前於100年1月31日起將其上開彰銀豐原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付與呂秋敏,就管理彰銀豐原分行帳戶之系爭315萬元、200萬元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由呂○○委託呂秋敏全權、持續處理彰銀豐原分行帳戶系爭315萬元、200萬元事宜,已如上述,而呂○○於104年5月21日過世,揆諸前揭說明,呂○○與呂秋敏間之委任契約固然自該日起終止,並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雙方既成立委任關係,呂秋敏前因委任契約所管理之彰銀豐原分行呂○○帳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呂○○,如未為履行,呂○○之繼承人自得基於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對呂秋敏主張此債權,請求呂秋敏返還一節,應堪認定。準此,被繼承人呂○○與呂秋敏於100年1月31日成立委任關係, 由呂秋敏代為管理彰銀豐原分行系爭315萬元、200萬元事務 ,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呂秋敏返還受任管理彰銀豐原分行呂○○帳戶 系爭315萬元、20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至呂秋勲依上所述,顯未受呂○○之委任 而管理彰銀豐原分行呂○○帳戶系爭315萬元、200萬元, 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呂秋勲給付受任管理彰銀豐原分行呂○○帳戶系爭315萬元、20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承上,呂○○生前所有之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既係由呂○○委任呂秋敏保管,則呂秋敏據其與呂○○間之委任事務本旨為系爭515萬元款項之管理, 並再轉交與呂秋勲提領供父母親生活日常花費使用,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述侵占之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共同給付系爭51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五)次查,呂○○生前對呂秋湖所提起之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等之民事訴訟,原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駁回呂○○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0頁)。呂○○不服提起上訴, 繼由本院於100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予以廢棄改判,並判命呂秋湖應給付呂○○2,680萬元,及准呂○○以8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呂秋湖為假執行。 呂○○嗣即於101年3月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人員石惠貞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為呂秋湖提供擔保金890萬元後, 對呂秋湖之財產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即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43號)一節,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及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呂秋湖雖主張各該訴訟均為被上訴人等人為爭產而為云云。然查,上述各該訴訟之上訴人乃呂○○而非被上訴人,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呂○○而非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各該訴訟、提存及民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呂○○。

(六)被上訴人可否以為父母支出之費用共計20,213,294元主張扣除?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因係花用在父母親生活日常所需等費用,故應先為扣除一事,業於原審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部分金額承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具狀, 對於部分已經承認之花費金額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惟上訴人始終僅單純否認有該等債權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空言否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因係依呂秋敏與呂○○間之委任本旨為履行,故已花用在父母親生活日常所需等費用共計20,213,294元(即呂○○部分為14,220,180元、呂○○部分為5,993,114元), 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既係依委任本旨而所為之花費,自應先為扣除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對於保管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之人,在其保管期間,即由保管之人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乙情,並無不同之說詞,核亦與證人呂素霞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且呂秋湖負責保管呂○○上開彰銀豐原分行帳戶至100年1月31日,將上開彰銀豐原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付與呂秋敏時,上開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僅餘49,063元, 此有上開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比對上開帳戶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之各筆款項金額及變動增減情形,其中有多筆3百至1百餘萬元及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 ,一度存款高達千餘萬元,顯見在呂秋湖保管上開呂○○彰銀豐原分行帳戶之期間, 確有提領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供為父母親生活日常花用,而非存款只進不出,或存款金額原封不動分文未提,足認兩造對於保管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之人, 在其保管期間,即由保管之人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乙節,應可採信。故呂秋敏自100年1月31日起至呂○○死亡之時(即104年5月21日), 即係負責保管系爭515萬元之人,則呂秋敏在受呂○○委任保管期間自應依呂○○所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 即負責支付呂○○、呂○○2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含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紅包、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費用,及依呂○○之要求所支付之費用無訛。經查:

1、附表編號1、2(除健保費、保健品外,因單據上無呂○○及呂○○之名字,故不予列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載),且呂○○(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間年齡已高達85歲, 且在95年1月1日中風,並於95年5月12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多重障、重度,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另呂○○(00年00月0日生)亦於100年1月2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多障、重度,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100年1月31日後亦已高齡約88歲,故呂○○、呂○○2人行動不便,需人照顧, 且因長期臥病在床無力行動,更加老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呂○○、呂○○2人需要僱請看護照顧, 再者由呂秋湖負責保管上開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時 之帳戶內提領金額觀之亦可得到印證。從而在呂○○於103年9月14日及呂○○於104年5月21日去世前,自有僱請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支付呂○○、呂○○2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5,314,127元【計算式:453,794+476,651+3,994,223+281,955+107,504=5,314,127】,此再對比呂秋湖負責保管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時之帳戶提領金額觀之, 顯亦未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所列此部分之支出5,314,127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附表編號3、4、6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上開部分亦應扣抵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為上訴人所爭執,其中部分之單據開立之日期係在100年1月31日前,斯時陳○○尚未受呂○○委任,自難遽認陳○○確有為辦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書證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自無可取。

3、附表編號5、8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稱:「(問:關於紅包部分是否由兩造之父母平均負擔各付一半?)上訴人訴代稱:如法院認定屬於兩造之父母所支出的,同意各一半。」「(問:呂○○喪葬費部分如何處理?)上訴人訴代稱:我們願意負擔5分之1。」「(問:呂○○喪葬費部分是否也是以兩造上述所述呂○○喪葬費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訴代稱:是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是編號5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2分之1【計算式:148,110/2=745,055】;編號8部分上訴人僅同意負擔5分之1【計算式:553,600+591,880)/5=229,096)】,故上訴人僅於974,151元【計算式:(745,055+229,096=974,151】 範圍內予以承認,並同意扣除。

4、附表編號7呂○○贈與呂秋勲22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楊○○於本院109年5月5日到庭證稱:「 (問:呂○○有沒有要贈與呂秋勲220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 有,這事情我知道,101年快要秋天的時候, 我與呂秋敏、呂秋勲都在場,當時因為呂○○生氣了,呂秋勲說他很辛苦,叫你不要出去,你又出去,呂秋勲就講出來呂秋湖從96年下半年開始就一直沒有給我1萬7千元,我每天都這麼辛苦,呂○○說好,呂秋敏你每年給呂秋勲220萬元,一直到目標1,500萬元在豐原可以買不錯的房子,我知道的就是這回事,我有在場。」「(問:是否知道呂○○要付呂秋勲薪水每月35,000元?)這與上面所說220萬元的事情差不多時間, 呂○○說既然是這樣,從99年開始追認,呂秋敏每月給呂秋勲35,000元,這呂秋勲有告訴我,後來大哥有給他,當時我也有在場,甚至呂黃○○、呂秋敏都有在場。」「(問:雪花齋餅行工作17,000元,這部分給35,000元會不會太高?)不會,因為96年就沒有付錢了,所以呂○○決定從99年開始每月給他35,000元,而且呂○○不好照顧,要呂秋勲抱上抱下,太多生活上的問題,出去的話還要去租保母車,因為不方便,所以呂秋勲常常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並無任何呂○○同意贈與呂秋勲每年220萬元之書面證據,且若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真, 則自100年至呂○○死亡時, 至少應贈與呂秋勲660萬元,以當時呂○○之資力當無此能力,且該支出單據僅係陳○○簽名,支出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45頁), 並非由呂○○簽名,呂秋勲亦無收訖之證明可資比對。核與證人楊○○上開證述仍有所出入,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亦無足採。

(七)再者, 關於230萬元部分(即呂秋敏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於99年12月29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於101年5月24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此部分呂秋敏陳明係存入呂秋勲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有呂秋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而其中99年11月25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於99年12月29日以現金存入30萬元,均係在100年1月31日之前, 斯時呂秋敏尚未受呂○○委任處理呂○○及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含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紅包、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費用;及依呂○○之要求所支付之費用,且既係匯入呂秋勲之帳戶,而非匯入呂○○或呂○○之帳戶,實亦無從逕認此部分呂秋敏與呂○○或呂○○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被上訴人呂秋敏主張 有匯款至呂秋勲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230萬元,縱屬真實,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均係屬呂○○或呂○○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順序之抗辯,自無可採。

(八)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呂秋敏曾於2012年2月9日自美國匯款30萬美元回臺灣,經扣除各項費用後,實際入帳299,980美元,再經匯兌為新臺幣而於101年2月13日存入8,853,110元至呂○○在彰銀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一情, 有相關匯兌單據及呂○○彰銀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84頁)。又依原審卷附(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呂○○之聲明書所載:「為了支付法院假執行(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所需要的擔保金(890萬台幣),本人(呂○○)在此證明吾長子(呂秋敏)已從美國電匯30萬美金到我彰化銀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並承諾完成假執行之後,得將此電匯款如數退回給他,在此特立聲明為憑:立聲明書人:呂○○簽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內容觀之,其上並蓋有呂○○左拇指印及呂○○印章之印文,足認呂秋敏確有自美國匯款折合新臺幣8,853,110元 至呂○○在彰銀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內,做為呂○○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所命呂秋湖應給付呂○○之2,680萬元假執行擔保金之所需。且依呂○○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足認呂○○與被上訴人呂秋敏間就該筆8,853,110元款項, 應存在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又上開假執行所據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嗣經上訴並遭廢棄及發回更審(即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本院102重上更

(一)字第28號)而無從再為假執行一情,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聲明書所示,則呂○○對呂秋敏所負之8,853,110元借款債務 ,已屆清償期甚明。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呂秋敏因受委任而保管呂○○所有之系爭515萬元存款, 因而對呂○○負有返還系爭合計515萬元保管款之債務。 惟依上述,被上訴人呂秋敏自得依其與呂○○間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本旨, 即在其保管呂○○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之期間,由其以該帳戶內之款項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日常生活開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已花用在呂○○、呂○○之花費共計6,288,278元【計算式:5,314,127+974,151=6,288,278】應予扣除,為有理由。雖上開呂秋敏與呂○○間之擔保金89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亦因委任關係終止及清償條件成就而屆清償期,呂秋敏並以之與上訴人為呂○○全體繼承人所請求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然因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扣除依委任本旨所花用在呂○○、呂○○之日常生活等費用共計6,288,278元,則經扣除後(即6,288,278-5,150,000=-1,138,278),呂○○之全體繼承人當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有關被上訴人另主張抵銷擔保金890萬部分,因前述金額已足供扣除, 則有關擔保金890萬抵銷部分,本院則無庸再予論敘。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系爭515萬元之行為; 另呂○○生前所有之系爭515萬元款項,已因被上訴人抗辯應先於對呂○○、呂○○所支出花費之6,288,278元中扣除,致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則上訴人本於其為呂○○之繼承人地位,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呂秋敏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呂秋勲應給付呂○○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就呂○○、呂○○之其他收入或存款之流向、用途、及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所為之主張及答辯,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由呂秋湖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呂秋潭、呂素霞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故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規定,命由呂秋湖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第一順位抵銷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表內款項均為新臺幣)┌─┬─┬──────────┬───────┬───────┬───────┬──────┬──────┬───────┬───────┬───────┐│編│名│ 品 項 │ 呂○○ │呂○○ │ 呂○○ │呂○○ │呂○○ │ │上訴人不爭執的│證據出處 ││號│稱│ ├───────┼───────┼───────┼──────┼──────┤ 合 計 │部分 │ ││ │ │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月31日至│100年11月30日 │100年1月31日│104年5月22日│ │ │ ││ │ │ │以前 │103年9月14日 │以前 │至104年5月21│以後 │ │ │ ││ │ │ │ │ │ │日 │ │ │ │ │├─┼─┼──────────┼───────┼───────┼───────┼──────┼──────┼───────┼───────┼───────┤│1 │醫│1-1醫院診所收據 │0 │283,703 │0 │169,891 │200 │453,794 │ │原審證物卷一 ││ │療│ │ │ │ │ │ │ │ │第1-124頁 ││ │費├──────────┼───────┼───────┼───────┼──────┼──────┼───────┼───────┼───────┤│ │相│1-2照護器材收據 │0 │238,326 │0 │238,325 │0 │476,651 │ │原審證物卷一 ││ │關│ │ │ │ │ │ │ │ │第125-227頁 ││ │支├──────────┼───────┼───────┼───────┼──────┼──────┼───────┼───────┼───────┤│ │出│1-3保健品 │0 │0 │0 │0 │0 │0 │ │原審證物卷一 ││ │ │ │ │ │ │ │ │ │ │第227-232頁 ││ │ ├──────────┼───────┼───────┼───────┼──────┼──────┼───────┼───────┼───────┤│ │ │小計 │0 │522,029 │0 │408,216 │200 │ │ │ │╞═╪═╪══════════╪═══════╪═══════╪═══════╪══════╪══════╪═══════╪═══════╪═══════╡│2 │看│2-1薪資與餐費 │0 │1,997,112 │0 │1,997,111 │0 │3,994,223 │如認定由兩造父│原審證物卷一 ││ │護│ │ │ │ │ │ │ │母支出,則同意│第233-324頁 ││ │支├──────────┼───────┼───────┼───────┼──────┼──────┼───────┤由兩造父母平均├───────┤│ │出│2-2仲介費 │0 │140,978 │0 │140,977 │0 │281,955 │負擔各付一半。│原審證物卷一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62 │第325-344頁 ││ │ ├──────────┼───────┼───────┼───────┼──────┼──────┼───────┤至64頁;本院卷├───────┤│ │ │2-3就業安定費 │0 │53,752 │0 │53,752 │0 │107,504 │二第43頁反面) │原審證物卷一 ││ │ │ │ │ │ │ │ │ │,但不含健保費│第345-363頁 ││ │ ├──────────┼───────┼───────┼───────┼──────┼──────┼───────┤ ├───────┤│ │ │2-4健保費 │0 │29,458 │0 │29,458 │0 │58,916 │ │原審證物卷一 ││ │ │ │ │ │ │ │ │ │ │第364-387頁 ││ │ ├──────────┼───────┼───────┼───────┼──────┼──────┼───────┤ ├───────┤│ │ │小計 │0 │2,221,300 │0 │2,221,298 │0 │ │ │ │╞═╪═╪══════════╪═══════╪═══════╪═══════╪══════╪══════╪═══════╪═══════╪═══════╡│3 │訴│3-1律師費 │0 │0 │367,930 │529,506 │682,293 │1,579,729 │爭執 │原審證物卷一 ││ │訟│ │ │ │ │ │ │ │ │第388-407頁 ││ │相├──────────┼───────┼───────┼───────┼──────┼──────┼───────┤ ├───────┤│ │關│3-2裁判費 │0 │0 │89,051 │375,818 │816,805 │1,281,674 │ │原審證物卷一 ││ │支│ │ │ │ │ │ │ │ │第408-421頁 ││ │出├──────────┼───────┼───────┼───────┼──────┼──────┼───────┤ ├───────┤│ │ │3-3執行費 │0 │0 │0 │247,750 │0 │247,750 │ │原審證物卷一 ││ │ │ │ │ │ │ │ │ │ │第422-430頁 ││ │ ├──────────┼───────┼───────┼───────┼──────┼──────┼───────┤ ├───────┤│ │ │3-4擔保金之利息 │0 │0 │0 │1,908,559 │1,199,024 │3,107,583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0 │0 │456,981 │3,061,633 │2,698,122 │ │ │ │╞═╪═╪══════════╪═══════╪═══════╪═══════╪══════╪══════╪═══════╪═══════╪═══════╡│4 │生│4-1餐飲與生活用品 │0 │220,831 │0 │220,830 │0 │441,661 │爭執 │原審證物卷二 ││ │活│ │ │ │ │ │ │ │ │第1-432頁 ││ │雜├──────────┼───────┼───────┼───────┼──────┼──────┼───────┤ ├───────┤│ │支│4-2母親健保費 │0 │56,711 │0 │112,608 │0 │169,319 │ │原審證物卷二 ││ │ │ │ │ │ │ │ │ │ │第433-444頁 ││ │ ├──────────┼───────┼───────┼───────┼──────┼──────┼───────┤ ├───────┤│ │ │4-3網路共享費 │0 │47,255 │0 │0 │0 │47,255 │ │原審證物卷二 ││ │ │ │ │ │ │ │ │ │ │第445-451頁 ││ │ ├──────────┼───────┼───────┼───────┼──────┼──────┼───────┤ ├───────┤│ │ │4-4稅捐 │0 │0 │0 │491,180 │20,331 │511,511 │ │原審證物卷二 ││ │ │ │ │ │ │ │ │ │ │第452-517頁 ││ │ ├──────────┼───────┼───────┼───────┼──────┼──────┼───────┤ │ ││ │ │4-5交通費 │0 │0 │0 │225,508 │2,671 │228,179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0 │324,797 │0 │1,050,126 │23,002 │ │ │ │╞═╪═╪══════════╪═══════╪═══════╪═══════╪══════╪══════╪═══════╪═══════╪═══════╡│5 │節│5-1三舅媽 │0 │8,300 │0 │8,300 │0 │16,600 │如認定由兩造父│原審證物卷二 ││ │慶├──────────┼───────┼───────┼───────┼──────┼──────┼───────┤母支出,則同意│第518-537頁 ││ │紅│5-2孫Eugene,Angela │0 │60,000 │0 │60,000 │0 │120,000 │由兩造父母平均│ ││ │包├──────────┼───────┼───────┼───────┼──────┼──────┼───────┤負擔各付一 │ ││ │ │5-3高雄二舅(李○○) │0 │21,000 │0 │21,000 │0 │42,000 │半。(本院卷二 │ ││ │ ├──────────┼───────┼───────┼───────┼──────┼──────┼───────┤第43頁反面) │ ││ │ │5-4呂○○叔叔 │0 │11,500 │0 │11,500 │0 │23,000 │ │ ││ │ ├──────────┼───────┼───────┼───────┼──────┼──────┼───────┤ │ ││ │ │5-5洪○○ │0 │4,000 │0 │4,000 │0 │8,000 │ │ ││ │ ├──────────┼───────┼───────┼───────┼──────┼──────┼───────┤ │ ││ │ │5-6楊○○ │0 │260,255 │0 │260,255 │0 │520,510 │ │ ││ │ ├──────────┼───────┼───────┼───────┼──────┼──────┼───────┤ │ ││ │ │5-7呂秋敏 │0 │150,000 │0 │150,000 │0 │300,000 │ │ ││ │ ├──────────┼───────┼───────┼───────┼──────┼──────┼───────┤ │ ││ │ │5-8呂黃○○ │0 │75,000 │0 │75,000 │0 │150,000 │ │ ││ │ ├──────────┼───────┼───────┼───────┼──────┼──────┼───────┤ │ ││ │ │5-9呂秋潭 │0 │150,000 │0 │150,000 │0 │300,000 │ │ ││ │ ├──────────┼───────┼───────┼───────┼──────┼──────┼───────┤ │ ││ │ │5-10慈濟治喪 │0 │5,000 │0 │5,000 │0 │10,000 │ │ ││ │ ├──────────┼───────┼───────┼───────┼──────┼──────┼───────┤ │ ││ │ │小計 │0 │745,055 │0 │745,055 │0 │ │ │ │╞═╪═╪══════════╪═══════╪═══════╪═══════╪══════╪══════╪═══════╪═══════╪═══════╡│6 │呂│ │0 │1,626,333 │0 │263,667 │0 │1,890,000 │爭執 │原審證物卷二 ││ │秋│ │ │ │ │ │ │ │ │第538-544頁 ││ │勲│ │ │ │ │ │ │ │ │ ││ │薪│ │ │ │ │ │ │ │ │ ││ │資│ │ │ │ │ │ │ │ │ │╞═╪═╪══════════╪═══════╪═══════╪═══════╪══════╪══════╪═══════╪═══════╪═══════╡│7 │父│呂素霞 │0 │0 │0 │500,000 │0 │500,000 │ │原審證物卷二 ││ │親│ │ │ │ │ │ │ │ │第545頁 ││ │贈├──────────┼───────┼───────┼───────┼──────┼──────┼───────┼───────┤ ││ │與│呂秋勲 │0 │0 │0 │2,200,000 │0 │2,200,000 │ │ ││ │子├──────────┼───────┼───────┼───────┼──────┼──────┼───────┼───────┤ ││ │女│小計 │0 │0 │0 │2,700,000 │0 │ │ │ │╞═╪═╪══════════╪═══════╪═══════╪═══════╪══════╪══════╪═══════╪═══════╪═══════╡│8 │喪│8-1母親 │0 │553,600 │0 │0 │0 │553,600 │願意負擔五分之│原審證物卷二 ││ │葬├──────────┼───────┼───────┼───────┼──────┼──────┼───────┤一。(本院卷二 │第546-563頁 ││ │費│8-2父親 │ │ │ │0 │591,880 │591,880 │第44頁反面) │ │╞═╪═╪══════════╧═══════╧═══════╪═══════╧══════╧══════╪═══════╪═══════╪═══════╡│9 │總│ 5,993,114 │ 14,220,180 │20,213,294 │ │ ││ │計│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