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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瑞庭

李鴛鴦被 上訴人 江盈溱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民國105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28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

3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向被上訴人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3分。其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10日清償。上訴人除開立附表二編號5面額110萬元之本金支票作為清償外,另依月息3分計算,開立附表二編號1~4共4張面額各3萬3,000元之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除附表二編號4之利息支票,因上訴人將發票日誤載為105年3月10日,因而使被上訴人得以提前兌領外,其他支票均未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部分,經原法院以超過年息20%,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均已清償完畢。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清償歷來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先後共交付89張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金額合計826萬5,900元,其中有5張支票(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10萬元,就是用來清償本件5筆借款。所以附表二的支票是應被上訴人要求額外簽發的,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即年息36%。

⒉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除編號4之支票外,其餘4張支票並未兌現。

⒊上訴人有交付附表三之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附表三之支票均已兌現。

㈡主要爭點

⒈上開5筆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⑴附表三所示5張支票是否用以清償附表一之5筆借款?⑵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簽發89張支票,合計826萬

5,900元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包括本件5筆借款?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

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附表三所示5張支票並非用以清償附表一所示5筆借款,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10萬元部分:

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金額固與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金額相符,惟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即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其託收日期既在此筆1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可能係上訴人作為清償此筆借款而交付。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20萬元部分:

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金額固與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金額相符,惟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即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其託收日期既在此筆2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可能係上訴人作為清償此筆借款而交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30萬元部分:

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金額固與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金額相符,惟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即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其託收日期既在此筆3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可能係上訴人作為清償此筆借款而交付。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30萬元部分:

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金額固與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金額相符,惟附表三編號4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即持向玉山銀行託收入庫,此有玉山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其託收日期既在此筆30萬元借款之前,自不可能係上訴人作為清償此筆借款而交付。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20萬元部分:

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金額固與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金額相符,惟其兌現之時間為105年11月2日,與附表一編號5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時間即105年11月1日,僅相隔1日。參照兩造另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每筆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約為4個月~8個月之間,並由上訴人開立借款日期之後約4~8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原審卷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交付於借款日之翌日即到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確實並非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固又主張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清償歷來之借款

,已先後交付89張支票、合計826萬5,900元由被上訴人兌領,其中有5張支票,金額合計110萬元,就是用來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等語。惟查,兩造於新北地院前案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89張支票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所交付(原審卷第89頁),惟本件系爭5筆借款,最後一筆交付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是在上訴人交付上開89張支票之後,則上訴人所交付之89張支票,自不可能是用來清償本件系爭5筆借款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在交付最後一筆借款後,統計尚有5筆借款合計

110萬元未經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乃合併要求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二編號5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清償,發票日為106年3月10日。且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間為4個月,因而同時要求按月息3分計算,按月簽發面額各3萬3,000元(計算式:1,100,000×30%=33,000)之利息支票共4張交付被上訴人。換言之,倘此筆110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上訴人豈有再按月簽發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此5筆借款業已清償,實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附表一所示5筆借款中,編號4之30萬元借款利息起算日應為105年10月28日,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6頁),原審誤載為105年10月18日,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借貸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約定利率 │ 合 計 ││號│(新台幣元)│ (借款日) │ │ (新台幣元) │├─┼─────┼───────┼──────┼───────┤│1 │ 100,000 │ 105.06.13 │ 月息3分 │ │├─┼─────┼───────┼──────┼───────┤│2 │ 200,000 │ 105.09.30 │ 同上 │ │├─┼─────┼───────┼──────┼───────┤│3 │ 300,000 │ 105.10.11 │ 同上 │ │├─┼─────┼───────┼──────┼───────┤│4 │ 300,000 │ 105.10.28 │ 同上 │ │├─┼─────┼───────┼──────┼───────┤│5 │ 200,000 │ 105.11.01 │ 同上 │ │├─┴─────┴───────┴──────┼───────┤│ │ 1,100,000 │└──────────────────────┴───────┘附表二:

┌─┬─────┬───────┬──────┬────────────────┐│編│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備註 ││號│ │ │ │ │├─┼─────┼───────┼──────┼────────────────┤│1 │LN0000000 │ 105.12.10 │ 33,000 │ 未兌現 │├─┼─────┼───────┼──────┼────────────────┤│2 │LN0000000 │ 106.01.10 │ 33,000 │ 未兌現 │├─┼─────┼───────┼──────┼────────────────┤│3 │LN0000000 │ 106.02.10 │ 33,000 │ 未兌現 │├─┼─────┼───────┼──────┼────────────────┤│4 │LN0000000 │ 105.03.10 │ 33,000 │發票日原本應為106.03.10,誤載為 ││ │ │ │ │105.03.10,因而由被上訴人兌領。 │├─┼─────┼───────┼──────┼────────────────┤│5 │LN0000000 │ 106.03.10 │ 1,100,000 │ 未兌現 │└─┴─────┴───────┴──────┴────────────────┘附表三:

┌─┬─────┬──────┬──────┬──────┬──────────┐│編│ 票號 │ 面額 │ 託收日 │ 兌現日 │ 到期日 ││號│ │(新台幣元) │ │ │ │├─┼─────┼──────┼──────┼──────┼──────────┤│1 │0000000 │ 100,000 │ 105.01.14 │ │ │├─┼─────┼──────┼──────┼──────┼──────────┤│2 │0000000 │ 200,000 │ 105.05.04 │ 105.10.03 │ 105.10.01 │├─┼─────┼──────┼──────┼──────┼──────────┤│3 │0000000 │ 300,000 │ 105.05.11 │ 105.10.12 │ 105.10.12 │├─┼─────┼──────┼──────┼──────┼──────────┤│4 │0000000 │ 300,000 │ 105.05.30 │ 105.10.31 │ 105.10.30 │├─┼─────┼──────┼──────┼──────┼──────────┤│5 │0000000 │ 200,000 │ │ 105.11.02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