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曾懷德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上訴人 王芬蘭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一(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新臺幣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7年4月9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反面、第107頁)。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能協助伊籌措資金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票貼等相關業務。伊遂於107年3月間,透過上訴人向不詳金主借得900萬元,並依上訴人要求,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就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以下各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嗣伊籌資償還部分借款,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時,始發現上訴人除於伊名下不動產上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陳仲佑之900萬元債權普通抵押權登記外,竟另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上訴人之500萬元債權普通抵押權登記。
惟伊借貸金額始終僅有900萬元,未曾另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至伊前因資金調度困難,不得已先行支付上訴人部分款項,而業已塗銷如附表一、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並非承認確有向上訴人借貸。是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已塗銷,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是否存在,兩造間仍有爭議,是被上訴人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不存在之必要;另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爰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於107年4月9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乃經由伊介紹向陳仲佑借款,然被上訴人與陳仲佑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均由陳仲佑所委託之代書林延家處理,皆與伊無涉。惟被上訴人於向陳仲佑借款後,因仍有資金需求,且陳仲佑不願再多放款,遂於107年4月2日另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同年7月2日償還,並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相對應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提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供伊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需求日期不同,希望伊依其需要資金時,再予匯款即可。嗣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於107年4月2日存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號詳卷,下稱被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再於107年5月10日各匯款200萬元、22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各次收款後,簽立現金支付簽收回條交與伊留存,是兩造確有前開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藉詞混淆其分別向陳仲佑借款900萬元與向伊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尚無足取。而就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與伊達成合意,分別給付伊部分金錢後,即由伊先行塗銷如附表一、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是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之借款,尚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仍有擔保該150萬元債權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塗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年4月9日之200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年4月9日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對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現已不存在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及不明確之處,難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自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將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前經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4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0018號函覆原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10頁)。且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王芬蘭」的簽名為伊所親簽,且其上的「王芬蘭」的印文,也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既屬真正,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他人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經登載為「107年4月18日消費性借貸」及「150萬元」,此參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107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兩造於107年4月18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150萬元為限,而不及於其他。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2日償還,被上訴人因之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2紙予伊,伊並分別於107年4月2日、5月10日、5月10日依序存款80萬元、匯款200萬元、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經被上訴人出具現金支付簽收回條確認,是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存款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付簽收回條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4-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2頁、第123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對其有簽立該借款契約書暨現金支付簽收回條,及上訴人有於前開日期存款或匯款共500萬元至其大里農會帳戶,暨該500萬元與其前向陳仲佑所借900萬元無關等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僅曾於107年4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2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日、5月10日、5月10日依序存款80萬元、匯款200萬元、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尚無從證明兩造曾於107年4月18日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又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載:「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借貸,最多可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設定金額分成三筆物件分別設定為壹佰伍拾萬/貳佰萬/壹佰伍拾萬,借款總數為伍佰萬元整,甲方並同意做普通抵押權設定」、「㈡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開始,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2日,乙方有權要求收回貸款,如未能在約定時間內清償完畢,甲方可繼續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依其文義,亦無從證明兩造曾於107年4月18日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已自陳兩造並無另外於107年4月18日成立任何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兩造確未曾於107年4月18日成立任何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如上述,則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大里區振坤│被上訴│全部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2日 ││ │段0000-0000 地號│人 │ │2.地政機關: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土地 │ │ │3.收件字號:正里登字第2970號 ││ │ │ │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2 │臺中市大里區振坤│被上訴│全部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4月9日消費 ││ │段0000-000建號建│人 │ │ 性借貸 ││ │物 │ │ │7.清償日期:107年7月8日 ││ │ │ │ │8.權利人: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霧峰區萬斗│被上訴│2分之1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9日 ││ │六段0000-0000 地│人 │ │2.地政機關: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 │ │ │3.收件字號:正里登字第3320號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 │臺中市霧峰區萬斗│被上訴│2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 │六段0000-0000 地│人 │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4月18日消費││ │號土地 │ │ │ 性借貸 ││ │ │ │ │7.清償日期:107年7月17日 │├──┼────────┼───┼────┤8.權利人:上訴人 ││3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被上訴│全部 │ ││ │段北溝小段0001-4│人 │ │ ││ │000地號土地 │ │ │ │└──┴────────┴───┴────┴───────────────────┘附表三: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被上訴│全部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9日 ││ │段0000-0000 地號│人 │ │2.地政機關: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 │土地 │ │ │3.收件字號:正里登字第003330號 ││ │ │ │ │4.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5.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2 │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被上訴│全部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4月18日消費││ │段00000-000 建號│人 │ │ 性借貸 ││ │建物 │ │ │7.清償日期:107年7月17日 ││ │ │ │ │8.權利人: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