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詹春枝訴訟代理人 彭韓臺視同上訴人 彭羅秋菊
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
彭金靜彭靜鈴
彭德豐彭義聰翁彭鳳蘭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詹登富
詹秀華詹堡蕓
詹淑好彭思恭謝順子彭文揚彭敏彰彭雪娥彭梅貞彭月琴彭惠蘭
彭欣怡彭文政彭奇得彭麗香彭筱甯彭麗芳彭麗玲彭旭照彭金通彭明貴彭明裕彭秀菊徐超群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張玉珍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徐浩瀚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徐杏宜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徐惠君徐秀丹劉水保劉火耀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
陳奕煌陳奕鈞
陳興洋
許俊文 籍設苗栗○○○○○○○○○(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許木榮
彭賴吾妹
彭梨花彭國威彭耀興
彭國貞彭吳玉蓮彭健哲彭國華彭國峰
彭佳慧劉碧霞彭皓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視同上訴人 彭嘉彬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忠一(即彭劉秀春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何妤臻(原名何孟君)
詹凱鈞 臺中市○○區○○○街000號被 上訴 人 陳美銀訴訟代理人 詹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協同辦理上開第二項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六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美銀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詹春枝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是原審共同被告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彭義聰、翁彭鳳蘭、詹登富、詹秀華、詹堡蕓、詹淑好、彭思恭、謝順子、彭文揚、彭敏彰、彭雪娥、彭梅貞、彭月琴、彭惠蘭、彭欣怡、彭文政、彭奇得、彭麗香、彭筱甯、彭麗芳、彭麗玲、彭旭照、彭金通、彭明貴、彭明裕、彭秀菊、徐超群、張玉珍、徐浩瀚、徐杏宜、徐惠君、徐秀丹、劉水保、劉火耀、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許俊文、許木榮、彭賴吾妹、彭梨花、彭國威、彭耀興、彭國貞、彭吳玉蓮、彭健哲、彭國華、彭國峰、彭佳慧、劉碧霞、彭皓軒、彭嘉彬、彭劉秀春(其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彭忠一,詳後述)、何妤臻(原名何孟君)、詹凱鈞,應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彭劉秀春於108年5月2日死亡,彭劉秀春之繼承人彭忠一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土地彭劉秀春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62頁),彭忠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地政機關未就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故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若其他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容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94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10頁),惟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857平方公尺,有宗地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97頁,計算面積原為6,856.9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差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公差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並於更正土地面積後始得判決分割。然上訴人對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172頁及其背面),被上訴人因此於本事件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二20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此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另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方案),被上訴人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39頁),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377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除視同上訴人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彭韓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表示上訴人因病無法參與辯論,然並未敘明訴訟代理人彭韓臺本身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即難認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正當理由,是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主張及答辯: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方案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差距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公差範圍,玆因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法院不得逕行判決分割,然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致無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贄述)。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何妤臻、詹凱鈞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其分配面積未逾0.25公頃而不得分割。分割方案不得以使用現況為唯一標準,甲方案完全破壞地理地形環境完整,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多為違章建築,妨礙通行,無保留必要。訴外人○○○及伊公公○○○、視同上訴人彭嘉彬之祖父○○曾於39年間簽立鬮分書(下稱39年鬮分書),○○○一房亦於59年間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59年鬮分書),有分管協議性質,應照上開鬮分書進行分割,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下合稱乙方案,分稱乙-1方案、乙-2方案)。
㈢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則以: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提出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29-39頁)。
㈣何妤臻、詹凱鈞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前已具狀陳述:同意
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123頁)。㈤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
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 項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乙方案。視同上訴人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 項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一10頁),雖為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保有共有關係,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不受分割面積須大於0.25公頃之限制,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東勢地政109年9月17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8917號函(本院卷二167頁)均同此見解〕,是除此之外,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分割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云云,尚有誤會;復因兩造人數眾多致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彭忠一之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A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彭皓軒之父彭雪官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B 房屋,面積5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使用之房屋(下稱C 房屋,與B 房屋同一門牌號碼,面積13平方公尺),A 、B 、C 房屋所在位置如附圖三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東勢地政106年2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190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三201、204-205頁)。甲方案中,將A 、B 、C 房屋所在土地依序分配予彭忠一、彭皓軒與彭嘉彬、上訴人,符合使用現況,並可維持A 、B 、C 房屋之經濟效用,且除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堪認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至於A 、B 、C 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上開房屋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況仍有人居住其中,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將此使用現況一併考量,非如上訴人所稱可予忽視,故上訴人之乙方案,無視使用現況,將A 、B 、C 房屋所在土地均劃入其分配土地範圍,顯然不利於彭忠一、彭皓軒,自非妥適。又乙-1方案中,上訴人為達取得A、B、C房屋所在土地之目的,將附圖二方案一符號243-3土地(下稱乙-1方案243-3土地)分配於己,附圖二方案一符號243-3⑴土地(下稱乙-1方案243-3⑴土地)分配予彭皓軒、彭嘉彬共有,然乙-1方案243-3⑴土地為243-3土地所包圍,非但乙-1方案243-3⑴土地未能與同段243-2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相臨(圖面上有極小之間距),而成為袋地,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彭皓軒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開庭時每每相互出言不遜之惡劣關係,此分割方式日後將茲生糾紛,且上訴人分配之乙-1方案243-3土地亦因乙-1方案243-3⑴土地相隔而形成兩部分,僅以前述之極小間距相連,不利於上訴人自身之利用,故乙-1方案顯非合理之分割方案。另乙-2方案中,上訴人將附圖二方案二符號243-3⑴地(下稱乙-2方案243-3⑴土地)分配於己,將附圖二方案二符號243-3土地(下稱乙-2方案243-3土地)分配予彭忠一、彭皓軒、彭嘉彬共有,將附圖二方案二符號243-3⑸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何妤臻、詹凱鈞共有,無視被上訴人、彭忠一、何妤臻、詹凱鈞不願再與他人維持共有之意願,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乙方案始得保留位於A房屋西南方之簡易
廁所供伊使用云云,惟考量採乙方案將使現供人使用之A、B房屋遭上訴人事後訴請拆除,採甲方案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簡易廁所,惟兩相權衡,自以乙方案對現況變更及經濟效益之影響較大,故本院認甲方案較為妥適。上訴人復主張:伊之自來水管線沿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通過,如依甲方案,伊分得土地未靠近排水溝,將導致伊之自來水管線無法通行等語,惟彭忠一、彭皓軒、彭嘉彬均陳明依甲方案土地配置,願意維持水溝現狀,仍供全體共有人排水及附設水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七84頁),上訴人此疑慮即可獲得解決,自不得以此而認甲方案非可行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主張依甲方案將導致何妤臻分配之土地形成袋地云云,惟何妤臻已陳明同意甲方案,就其分得土地如何通行及相鄰關係自有考量,上訴人以此主張甲方案不足取,亦非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39年鬮分書及59
年鬮分書之約定為之云云。然39年鬮分書係由○○○、○○○、○○3人(下稱○○○3人)所簽立,其中雖有提及系爭土地分予○○○之範圍(見本院卷一19、20頁),惟彭阿盞(視同上訴人彭羅秋菊等58人之被繼承人)於36年6月1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10頁),足見39年鬮分書關於系爭土地由○○○取得之約定,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認屬有效之分割協議。又59年鬮分書並未就系爭土地有所約定(見本院卷一21-28),且無彭阿盞之繼承人一同進行協商,亦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39年鬮分書、59年鬮分書約定之方式分割云云,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提出之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惟原判決採用登記面積計算各宗地面積即有不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亦有未洽,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爭執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視同上訴人彭忠一、彭皓軒、彭嘉杉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彭羅秋菊、彭德豐、彭月娥、彭智櫻、彭舒嫻、彭金靜、彭靜鈴、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陳錦娘、彭義聰、翁彭鳳蘭、許俊文、許木榮、詹登富、詹堡蕓、詹秀華、詹淑好、彭賴吾妹、彭國貞、彭耀興、彭國威、彭梨花、彭吳玉蓮、彭國峰、彭健哲、彭國華、彭思恭、徐超群、張玉珍、徐浩瀚、徐杏宜、徐惠君、徐秀丹、劉水保、劉火耀、謝順子、彭文揚、彭敏彰、彭雪娥、彭梅貞、彭月琴、彭惠蘭、彭欣怡、彭文政、彭奇得、彭麗香、彭筱甯、彭麗芳、彭麗玲、彭旭照、彭金通、彭明貴、彭明裕、彭秀菊(下稱彭羅秋菊等58人;即彭阿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48 2 何妤臻(即何孟君) 7/87 3 彭義聰 2/87 4 詹春枝 167/348 5 劉碧霞 4/261 6 彭佳慧 2/261 7 彭忠一 1/58 8 彭皓軒 1/116 9 彭嘉彬 48/348 10 詹凱鈞 7/87 11 陳美銀 10/87附表二:甲方案分配方法地號 符號 登記面積(㎡) 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243-3 243-3 3332 3291 詹春枝 1/1 243-3(1) 1018 1005 彭嘉彬 彭皓軒 946/1005 59/1005 243-3(2) 119 117 彭忠一 1/1 243-3(3) 239 236 彭羅秋菊等58人 公同共有1/1 243-3(4) 159 158 劉碧霞 彭佳慧 105/158 53/158 243-3(5) 160 158 彭義聰 1/1 243-3(6) 559 552 何妤臻 1/1 243-3(7) 559 552 詹凱鈞 1/1 243-3(8) 798 788 陳美銀 1/1 合計 6943(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 6857附表三:乙方案分配方法乙-1地號 符號 登記面積(㎡) 東勢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上訴人計算面積(㎡) 243-3 243-3 3816 3769 詹春枝 1/1 3290.54 243-3(1) 748 739 彭嘉彬 彭皓軒 12/13 1/13 1004.89 243-3(2) 139 137 彭忠一 1/1 118.22 243-3(3) 158 156 劉碧霞 彭佳慧 2/3 1/3 157.63 243-3(4) 158 156 彭義聰 1/1 157.63 243-3(5) 236 233 彭羅秋菊等58人 公同共有1/1 236.44 243-3(6) 549 543 何妤臻 1/1 551.70 243-3(7) 473 466 詹凱鈞 1/1 551.70 243-3(8) 666 658 陳美銀 1/1 788.15 合計 6943(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 6857 6856.95乙-2地號 符號 登記面積(㎡) 東勢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上訴人計算面積(㎡) 243-3 243-3 1058 1045 彭嘉彬 彭皓軒 彭忠一 16/19 1/19 2/19 1123.11 243-3(1) 3645 3600 詹春枝 1/1 3290.54 243-3(2) 158 156 劉碧霞 彭佳慧 2/3 1/3 157.63 243-3(3) 158 156 彭義聰 1/1 157.63 243-3(4) 236 233 彭羅秋菊等58人 公同共有1/1 236.44 243-3(5) 1688 1667 何妤臻 詹凱鈞 陳美銀 138/473 138/473 197/473 1891.55 合計 6943(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 6857 6856.95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彭羅秋菊等58人 連帶負擔12/348 2 何妤臻(即何孟君) 7/87 3 彭義聰 2/87 4 詹春枝 167/348 5 劉碧霞 4/261 6 彭佳慧 2/261 7 彭忠一 1/58 8 彭皓軒 1/116 9 彭嘉彬 48/348 10 詹凱鈞 7/87 11 陳美銀 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