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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6號被上訴人即 蔡朝元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寶玉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九千九百十五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是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判決核定之法定地上權一年租金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606,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370元×12月×15=606,600),與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之地價即808,800(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337㎡=808,800元),二者相較,以價額較低者為準,核定為606,600元。按訴訟標的價額606,600元,應徵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