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附 王寶玉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朝元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81元。
㈡具狀表明本件原審及第二審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之期間及上訴聲明第二項給付請求之內容,並表明正確之上訴聲明。
理 由
壹、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部分:
一、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21日以書狀聲明撤回前開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經撤回後上訴人原已繳納訴訟費用應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前已於同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庭呈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收受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狀送達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內容,故本院有命上訴人補繳訴訟費用之必要。
二、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①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37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62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4,062元。
⑵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843,720元。另關
於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若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受最長20年之限制);若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本院審酌房屋得使用之期限不易推定(通常超過20年),而因地上權涉訟,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之15倍計算,爰以上訴人主張一年租金之15倍即2,531,16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062元×12月×15=2,531,160元),與地價即808,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337㎡=808,800元),二者相較,以價額較低者為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8,80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2,520元(計算式:843,720+808,800=1,652,520)。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⑴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另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692元。③被上訴人應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692元。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開上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43,720元。另關於上
訴聲明第2、3項部分,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之地上權一年租金之15倍即1,924,560元(計算式:每月10,692元×12月×15=1,924,560元),與地價即808,800元(算式同前),二者相較,以價額較低者為準,故仍以地價為準,核定為808,800元。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2,520元(計算式:808,800+843,720=1,652,520)。
四、按訴訟標的價額1,652,520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7,434元、二審裁判費26,151元,上訴人前僅繳交一審裁判費9,580元、二審裁判費14,370元,尚應繳納一審裁判費7,854元、二審裁判費11,78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貳、有關訴之聲明特定之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及上訴本院請求法院核定之租金之起迄期間究竟為何,尚有不明,上訴人依處分權主義應先行特定主張。
二、因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期間,將涉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故上訴人應更正相關上訴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