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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女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男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福利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係主張基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對渠等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為由,訴請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害人之原告姓名均僅記載甲○、乙○,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卷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乙○(下稱甲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與甲○、乙○相識多年,明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知悉甲○自大陸返台,即相約見面敘舊,並於乙○返回大陸後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至甲○位於台中市○○區之住處泡茶、聊天、飲酒,至同日21時許間,丙○○見甲○因飲用酒類後產生醉意而意識不清,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狀態之際,竟罔顧友誼,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侵害甲○之身體、貞操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並侵害乙○之配偶權,其情節重大,致二人身心受極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一)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乙○100萬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伊與甲○係特殊男女朋友關係而非一般朋友關係,此由伊傳送內容較為色情之圖片予甲○,其並無不悅或阻止之舉,及106年5、6月間伊與友人前往大陸崑山,參觀乙○之公司,甲○及乙○除招待食宿外,更陪同前往上海遊玩可證。又自事發當日,伊得以甲○獨處飲酒數小時觀之,益證兩人關係甚佳。至伊與甲○當時乃因聚餐聊天及獨處飲酒,其後甲○表示肩頸痠痛,伊遂幫其按摩,始因酒精催化及肢体接觸之親密舉措之下,兩人一時失去理智而合意性交。嗣後甲○因心生不安而向他人告知,因而反悔及為免自身受乙○責難,始對伊提告。依甲○於偵訊中所述,其與伊性交翌日起床即洗浴,更任令打掃人員前來清掃及翌日凌晨三點多醒來後,曾至一樓客廳確認有無鎖門及上廁所各節。顯見其並無保留跡證之意思,亦無陷入泥醉且毫無意識之情狀。苟甲○事後疑其逼伊下藥性侵,豈有不保留跡證,反將裝藥酒之瓶清洗之理。縱認伊性侵甲○,仍基於過往情誼誤認甲○意願致生性關係,且甲○與乙○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甲○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乙○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甲○50萬元、給付乙○25萬元,並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甲○、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甲○及乙○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150萬元,給付乙○75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稱:原判決既認定丙○○侵害甲○、乙○之情節重大,且其至今未坦承犯行,為脫免民、刑事責任,甚至狡辯為與甲○合意性交云云,對甲○及乙○傷害甚鉅。另丙○○自92年間開始經營油封公司,依其財產狀況,社經地位確屬優越,參以各法院同類判決相關各案,原審判令其給付慰藉金過低等語。丙○○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稱:伊與甲○、乙○確屬相當熟識,與甲○因一時失控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事後道歉係因道德問題,若鈞院認伊係侵害甲○,係因誤認甲○意願,並非伊有潛存惡性。且渠等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甲○、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與乙○主張:渠等二人為夫妻,丙○○與渠等相識多年,雙方互有往來,甲○自大陸返台,丙○○即與之相約敘舊,並於105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之住處泡茶、聊天、喝酒,迨同日21時許,丙○○見其酒醉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經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妨害性自主罪案判決書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証核閱屬實。丙○○對其與甲○於前揭時地有性交行為一節亦為自認,惟以:兩人係特殊男女朋友關係,當時甲○意識清楚,僅係因酒精催化及肢體接觸而為合意性交,此由甲○事後清理現場未保留跡證可知等為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甲○與丙○○與前揭時地所為性行為是否違反甲○之意思?經查:

(一)甲○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檢訊及刑事法院審理中,迭次分別陳稱:事發當日,丙○○於14時30分左右至伊家中一樓泡茶、飲酒,嗣後覺得有醉酒,至翌日凌晨3時在二樓主臥室床上醒來,丙○○已行離去,伊當時起身上廁所,頭部仍有暈感,全身仍覺不適,上廁所時並發現內褲有潮濕現象,但因仍有醉意,乃至一樓將客廳之門鎖上後,即再回二樓繼續睡覺,早上9時許伊至浴室洗澡,脫掉衣物後,自鏡中發現伊身體右乳暈處、左乳暈上方、頸部左邊及上下肢多處均有瘀青,隨後上廁所時亦感覺有些疼痛,伊始驚覺可能遭丙○○性侵等語。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核與其於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頸部瘀青及左手腕周圍瘀青之傷勢相符(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

41、42頁)。甲○既受有瘀青之傷,洵堪認係受強制所致,益見甲○所述屬實,難認兩人間性關係為合意所生。

(二)再者,觀諸丙○○於事件翌日與甲○間之通訊內容,丙○○曾傳送甲○謂:「美女你醒來沒,對不起又害妳醉了,真對不起」、「請給我一個機會好嗎?真該死」、「我知道我完了」等語。甲○則曾斥責丙○○謂:「你不是人,禽獸不如」,丙○○即稱:「我不是人,但也不想再讓妳受傷害,才想找妳,那今天下午我忙完就去報告,說明」、「阿枝我知道你不會擾(饒)過我,這是罪有應德(得),看妳怎麼辦,我

就等你了」、「不在(再)打擾妳。聽候妳處理我接受」、「剛要求見妳一面,真的到妳家切(卻)不敢見妳,因為我沒那臉了,等妳要怎麼處理我接受,我知道現在妳會見我」、「真心請罪,不求諒解,只求妳不在(再)受二次傷害」、「我真的很後悔。但以(已)沒救了,我今天想沒法我補救,只有緊張,阿枝,福利真的不是人」云云。甚且對於乙○質以:「你還趁我酒醉時性侵我,叫我以後怎麼做人」等語後,丙○○亦回稱:我不想再作解釋,因為錯了沒法改變,只求不要二次傷害妳,看妳怎麼處理我,真的現在我也沒那臉見妳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偵查卷第38至42頁),並無紙句片語反駁指稱甲○就該事件同有責任之情。苟謂兩人係合意性交,丙○○願承受甲○如此嚴厲之指責,即與常情不符。

(三)另參以刑事案件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葉○○於警訊中證述伊與兩造認識,甲○於105年10月6日15時56分陸續打了四通電話,伊於18時28分到達甲○家中,她陳述遭受丙○○性侵害乙事,伊身為轄區派出所所長,建議她依法報案,甲○一直猶豫不決,一下子擔心自己婚姻破裂,一下子怕丙○○有牢獄之災,我建議她與她先生連繫後,至當日21時許才願意由警方協助依程序報案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偵查卷第23頁)。苟甲○係與丙○○合意性交,嗣而心生羞愧及擔心丙○○將之告知他人,則在事發當日僅有甲○及丙○○二人在場下,按理甲○理應禁誡丙○○不得將該情告知他人以為隱匿此事,豈有在配偶尚不知情下,即主動告知警界友人之理?足證甲○原確係因考量與丙○○間之友情而猶豫是否要提出告訴,嗣經友人即證人葉○○勸說伊不能姑息後,始行報案。此報案經過,堪認甲○應非故意設詞誣陷丙○○或甘冒自毀名節、家庭及受誣告罪責訴追之風險,而故意誣指丙○○性侵之動機。況丙○○自承曾把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放在自己口袋帶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7號偵查卷第6頁)等情以觀,足見丙○○將上開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攜離甲○住處,乃係當時即有圖供湮滅性侵證據所為。

(四)按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其反應會隨被害人所受之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之影響而有所不同,又驟遭性侵害之被驟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內心產生惶恐、羞憤本為常態,故性侵害之被害人,或有欲行抹滅遭性侵之痕跡、或有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亦有積極求援且於案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有無積極保留被害跡證,或有無立即報警處理,即推認被害人係自願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本件甲○、乙○與丙○○本係舊識,素有交誼,甲○復於宿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遭丙○○趁機性侵,且係於翌日上午醒來沐浴時,始發現身體異狀而懷疑遭性侵害,則甲○基於情誼考量,就是否要對丙○○提告,原處於猶豫之狀態,嗣經友人勸說後始行案處理。故其在決定報案之前,依原有作息沐浴及由原本所排定之清掃人員前來家中打掃,致未積極保留現場跡證,應無悖於常情。丙○○以甲○未積極保留跡證及素有交情為由,而為其與甲○係合意性交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丙○○係利用甲○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意識不清,類似身體障礙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乘機性侵甲○,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其行為自屬妨害甲○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又乙○為甲○之配偶,丙○○不法侵害甲○之性自主權,對乙○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自亦造成損害,且情節亦為重大。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甲○、乙○起訴請求丙○○負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審酌甲○、乙○請求而定相當之賠償金額。

六、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事發當時之情況、加害程度及事後兩造態度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甲○與丙○○均為成年熟齡男女,渠等二人獨處而共同飲用多種酒類長達數小時之事發經過,兩造復為多年舊識,丙○○竟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及朋友之妻情誼,趁甲○酒醉之際,對甲○性交得逞,足使甲○及其配偶乙○身心蒙受創傷。惟甲○亦未慮及交誼之適度方式。又本件甲○為高職畢業,家管職,現隨乙○於大陸地區經商、迨107年5月仍有焦慮症狀,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乙○為工專畢業,現職為大陸地區電子科技公司負責人,丙○○則為國中畢業,在台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有數筆不動產,惟仍有一千餘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表足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本院茲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各自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原審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証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情,參以上述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交往之關係、甲○、乙○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丙○○應給付甲○50萬元、給付乙○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兩造各以法院之同類判決,甲○、乙○主張金額過低,丙○○辯稱金額過高等語,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依序給付甲○、乙○50萬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於107年9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丙○○應給付甲○、乙○依序為50萬元、25萬元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乙○得合併上訴,但不得單獨上訴。

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