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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張煥模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何家豐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倉庫租賃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0、000號、000號之0、000號、000號之0房屋及招牌,與坐○○○區○○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押金76萬元,倉庫部分每月租金3,000元,被上訴人得將上開租賃標的物轉租予次承租人。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承租,向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先於106年7月6日晚間簽訂《協議書》,但因內容不明確,翌日(106年7月7日)再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約定伊另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次承租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之押租金,共計196萬9700元轉讓予伊。經兩造會算,次承租人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95萬6500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伊65萬8000元,抵扣次承租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之押租金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31萬1700元(計算式:196萬9700-65萬8000=131萬1700);又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請求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共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8頁反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意思表示之合致。㈡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要求伊於一獨立頁面即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當時並無前3頁之內容。且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有編頁碼,於各頁接縫間亦均蓋有「張煥模」、「何家豐」之騎縫章,且兩造就契約內容有合意增補時,均會於該註記事項旁,蓋有兩造印章並註記日期,顯見兩造訂約過程相當慎重。然系爭終止契約書上並未蓋有任何騎縫章或編頁碼,顯與兩造締約習慣有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兩人有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檢附之系爭《終止房屋租任契約書》僅有4頁,嗣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原本時,頁數變為11頁,108年2月18日再提出原本時,頁數又變為15頁,內容更包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協議書等其他資料,顯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上訴人多次任意添補、自行製作而成。且鈞院於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檢視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結果,原審卷第4頁最後一行至該頁尾端之間隔與第5頁第10點最後一行至該頁尾端之間隔並不一致,倘若第5頁第10點為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最後1點條款,衡情應會在該條款下方處註記「以下空白」,但系爭終止契約書並無此註記;且倘若系爭終止契約書第1頁至第4頁係於同一時間製作之完整文件,各該頁面上緣到第1行空白處間隔亦應會一致,但原審卷第6頁不僅未與第5頁緊接,甚至第6頁上緣至該頁第1行空白間隔與第3、4、5頁上緣至各該頁第1行空白間隔亦非一致。

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由當過律師助理,具有法律專業之訴外人陳漢修所製作,應無可能出現上開漏編頁碼、漏蓋騎縫章、漏於最後條款下方處繕打「以下空白」及契約條款頁與立書人頁格式不一致等重大缺失,由此亦徵原審卷第3、4、5、6頁並非當時完整文件。另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7條文義似約定由上訴人承受伊與次承租人間之租金爭議,但事實上訴外人郭庭綺至今仍以與伊間存有租賃爭議為由,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益證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事後任意添補製作而成,兩造實未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㈢又簽立租賃契約前,上訴人告知伊系爭租賃標的物僅有少部分係違建,惟嗣伊始知1、2樓竟有約140坪範圍均屬違建,初估變更使用執照及改建費用達上百萬元,根本無法負擔高達38萬元之月租金,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降低租金,上訴人僅同意減少1萬元,期間亦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如今上訴人卻執系爭終止契約書,請求伊給付207萬1700元,實與誠信原則有違。㈣伊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後,上訴人未將標的交由伊使用收益,故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實有疑義,縱認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未將標的交付伊使用收益,伊自無庸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伊並非自始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前經原審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佐兩造歷來之爭執,可依次第析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年月7日簽

立《倉庫租賃約》,約定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 ○號之0、000號、000號之0、000號、000號之0房屋及招牌,與坐落臺中市○○區○○路台灣之星旁停車場後面倉庫1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有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原審卷第6頁)簽名及按捺指印。

(二)事實法院論斷之爭點面向:⒈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7萬1700元,有無理由?⑴兩造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有相互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或被上訴人僅係在系爭終止契約書第4頁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而簽名當時並無該終止契約書前3頁之內容?⑵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兩造是否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⒉兩造在原審之辯論範圍:

⑴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當庭稱「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跟被告要207萬1700元。依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原審隨即問:「於106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後,為何會在隔日再與被告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上訴人稱「因為我本身不是專業的人員,《協議書》是請我小孩在157號店內大約晚餐時間左右,在現場打字,打字打完後,就請被告簽字,後來陳漢修到場後,他說這個樣子之敘述內容不明確,他另外再幫我擬定壹張。6日到7日那個晚上,我們都在跟被告協溝通,……我跟原告張煥模有離開回去休息,被告一直在店內,大約4點左右,我們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5-166頁、第167頁)。

⑵又原審108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於原審提示106年度偵字

第32436號卷證資料時,上訴人對卷證並不爭執。嗣原審問「為何今日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尚欠原告押金及租金86萬8000元…?」,上訴人則稱「我以為附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可以了。」、「(問:為何先前未提出《協議書》…?)因為我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被上訴人則辯稱「租金的損害131萬(元),但這131萬(元)從頭到尾我們不知道原告如何計算出來的。76萬(元)部分,因為我們沒有就【終止契約】達成合致,所以原告以原契約請求損害金76萬元,並無理由。

」、「由原告所稱簽署的過程,很明顯跟一般正常的交易不符,也與原告張煥模本人在刑事程序所稱之經過不符。」(原審卷第165-166頁、第167頁)。

⑶承上,兩造自原審即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文義內容,及刑事卷證等卷證,為實質及完全之辯論。

⒊上訴理由之爭執:

⑴關於兩造爭點,原審判決之論述、書寫風格,係從契約之書

面形式,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文書之真正,未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因而直接以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具有「實質證據力」,形成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之心證。

⑵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審酌系爭終止契約書為私文書,

被上訴人既承認簽名為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嗣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復稱從106年7月6日橫跨翌日凌晨,可見兩造是經過詳細審閱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

⑶被上訴人則辯稱:由刑事卷證可知本件爭議事實從106年7月

6日橫跨至翌日凌晨,顯非一般簽署契約之情狀,自難證明兩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再傳問證人之必要,直接辯論等語(本院卷第34頁、34頁反面、第52頁以下)。

⒋因之,兩造上開爭執,實即原審判決正本第3頁「爭執之事

項1.之末段所述『雙方是否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意合致?』」;從而,覆審制之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就兩造之爭執,詳予分析論斷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相互意思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應認為成立。

⒈由於上訴人(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被

告)履行契約,給付207萬1700元。然系爭終止契約書文義同時涉及「次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故事實審法院自應先依民事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判斷系爭終止契約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就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有互相表示意思之一致。

⒉若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應進而審斷被上訴人是否

應如數給付?⒊反之,若不能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認上訴人依

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表彰之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失所依據,法院即無庸審斷被上訴人是否應如數給付,亦無另再贅予審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必要。

(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基本事實分析: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契約當事人一經合意解除契約,該被解除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⑴依刑事卷附「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所載聲請再議意旨係

稱:「被告(即上訴人)等人顯係透過限制人民自由、強制、恐嚇之手段,迫使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翌(7)日簽署不公平之協議書內容為聲請人放棄所有招商租賃契約,將聲請人原積欠之金額86萬8000元提高至207萬1700元等」、「『還款計畫書』之金額為207萬1700元並非聲請人實際積欠之金額欠之金額86萬8000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即主張兩造有「協議解除契約」之事實,復不否認關於上開《協議書》所載「4.…捌拾陸萬捌仟元整」之約定內容。

⑵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訴訟行為,亦不否認兩造間有簽

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足徵兩造均不否認有以上開《協議書》合意解除原租賃契約之事實。

⑶故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自應作為判斷兩造間原租賃契約【合意解除】後,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礎法律事實。

⒉經勾稽兩造於106年7月6日晚上先簽立之《協議書》,除於

文義上並無上訴人臨訟所稱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外。《協議書》復已載明:「雙方同意協議【解除】於民國106年3月2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國106年3月7日簽訂之《倉庫租賃約》。」(原審卷第167頁第1-3行),可見兩造關於房屋、倉庫2份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⒊進而言之,從「契約解除之效力」(即原租賃契約關係不存

在)觀點,兩造翌日凌晨所簽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無得於事後再作為【合意終止】之標的(即當時尚有效、未被解除之租賃契約)存在。

⒋故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認係對已被【雙方同意協

意解除】(合意解除)之原租賃契約關係,再為【終止】,然其後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質上顯已欠缺「終止契約之標的」所為意思表示,確有違契約之本質事理,而不能採為論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爭執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⒊承上,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係由陳漢修

繕打後交由兩造簽名,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簽名,但抗辯係在遭上訴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所簽,並已對上訴人、陳漢修等人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簽名時之情境」負舉證之責。

⑴然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兩造所互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當簽名之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主張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⑵上訴人若欲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或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之,亦即被上訴人對系爭終止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並就契約本文約定內容與兩造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相符合,已盡相當之舉證後,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契約為真正。

⒋上訴人雖於原審稱:我是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 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66頁)。惟此等辯詞,仍不足使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故可認上訴人尚不能僅以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所載之文句,遽以證明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⒌因之,本件應待上訴人證明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具

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約定內容」與當事人簽名間具有〈契約同一性〉之真正,即兩造所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事實審法院方有必要進一步判斷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並據以判斷兩造間有無系爭《終止房屋租賃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上訴人所稱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

(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前,即先於106年9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對上訴人等人涉嫌詐欺、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並稱當時係遭受上訴人等人妨害自由而簽名及兩造實未就系爭租賃標的一併處理,應認兩造意思表示並非一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等語。經查:⒈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一併處理因兩造先前所為2份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租賃標的:

⑴兩造為本件爭執前,確有於106年3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於106年3月7日簽訂《倉庫租賃約》(原審卷第36頁、第42-第48頁)。

⑵況且,兩造在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數小時前,即有簽訂上開《協議書》(原審卷第167頁、175頁),並一併處理上開2份租約,已如前述。

⑶然分析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文義,

確實未就106年3月7日簽訂《倉庫租賃約》一事,一併處理,已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一併處理兩造歷來之權義務關係或糾葛,加以被上訴人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主張係在非自由意思狀態下簽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時、地之情境分析:

⑴依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他

字第6981號刑事偵查卷宗(含警員調查筆錄),並使兩造辯論,參以上開卷宗所列文書均據受詢問人簽名及載明詢問紀錄人之身分姓名,可見詢問人係本於職責所為紀錄,應具一定公信力,而可採為本件民事判斷之基礎。

⑵兩造協商過程,雖據檢察官認上訴人及陳漢修、鄭仁杰等人

關於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依證人即警訊所列關係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知證人即實際參與之人陳漢修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我有認識張慶達律師,我以前當過律師助理,他們請我過去幫他們擬和解契約,我去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90頁反面),而上訴人亦稱:「還有一些是我的房客,都是要向何家豐平要錢的人都有在現場。」、「何家豐向他們稱房東缺,不能按月收房租,都跟他們超收房租從三個月至一年都有,我們當時跟何家豐做金錢協調。」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3頁反面),此外,鄭仁杰、郭天鋼、林健強、潘明清等人更同稱:「向何家豐承租的人都在現場。」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 號卷第45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可見現場站在上訴人一方立場之人數有多人,反之,被上訴人一方,則僅被上訴人一人,已見商議權利義務之情境,具有人數不對等之事實。

⑶再佐以上訴人本人於106年9月25日警詢時稱:「(警問:你

有無強取何家豐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這件事是陳漢修要他拿證件寫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對資料,陳漢修將資料拿回去繕打資料,陳漢修回到現場何家豐就離開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稱:當天陳漢修核對資料後就放在桌上;陳漢修則稱:「證件放在現場,我沒有帶走。」;然鄭仁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何家豐當時自己突然走掉,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桌上,因後來也有要聲請調解,所以原本在調解的時候由陳漢修將何家豐遺留的證件帶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4頁末行以下、第9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所處情境,與一般和平締結契約之情境,顯有不同,故本件殊難僅從契約文字內容與簽名,即遽認契約當事人有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

⒊承上,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由陳漢修所繕打,

徵之本件從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時,並未將其身分證件帶走,且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追訴前,即已先向檢察官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兩造等人日後亦另有循調解程序處理糾葛之情事,可見兩造於106年7月7日在當時、地,應未有達成意思一致之情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處於不自由之情況下簽名,並非無客觀事實可供佐證。

(五)《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簽立過程與情境之關連性比對分析:

⒈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秋霜於原審稱:「(法官問:於10

6年7月6日簽署協議書後,為何會在隔日再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是請我小孩在157號店內大約晚餐時間左右,在現場打字,打字打完後,就請被告簽字,後來陳漢修到場後,他說這個樣子之敘述內容不明確,他另外再幫我擬定壹張。6日到7日那個晚上,我們都在跟被告協溝通,……我跟原告張煥模有離開回去休息,被告一直在店內,大約4點左右,我們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65-166頁)。然查:

⑴參照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刑事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被上訴人指訴之時間為106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迄至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其僅於106年7月6日16時許迄至22時許間有在現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43頁反面)。

①上開《協議書》簽署時間,應係在上訴人自承在場之時間即106年7月6日晚上,可先認定。

②從上訴人在原審上開陳述,於形式上已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

上訴人有回家休息的機會。而陳漢修則係以協調糾紛或法律專業介入兩造之糾葛(下詳)。

③上開《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解除於106年3月2日所簽

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及106年3月7日簽訂之《倉庫租賃約》。」、「4.何家豐先生尚欠出租人張煥模押金及月租金共計共計:捌拾陸萬捌仟元整」、「5.協議書於106年7月6日起生效。」(原審卷第167、175頁)。

④數小時後,兩造又於同年月7日清晨,有系爭《終止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簽立,但時序較後所簽立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有前述欠缺終止標的外,更未載明有關兩造應如何在處理數小時前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或說明,由此可見與上訴人所稱陳漢修係基於更明確處理兩造法律關係而介入之原因相違。

⑵佐以兩造就同一租賃爭執所為前後意思表示之內容(契約文

義),於兩份契約所述權利義務,顯有參差不一之情形,已見兩造為意思表示時之情境,確有待事實審法院為調查,以資判斷兩造互相表示意思是否已達一致之必要。

⑶上開《協議書》僅明載:「4.何家豐尚欠出租人張煥模押金

及月租共計捌拾陸萬捌仟元整。」,並無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合計76萬元之約定;而數小時後所簽立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卻有此約定,但卻未一併處理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或敘明上開《協議書》何以無效或被取代,足徵被上訴人對此《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文義仍有爭執。

⑷又勾稽兩造於106年7月6日晚上所先簽立《協議書》,內容

載明:「1.何家豐先生對他人之承諾之應付款及其他事項自行負責,出租人一概不承擔。」,可見該《協議書》明顯避開上訴人與第三人(次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但兩造於數小時後所簽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將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間之金錢糾葛,全部列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金額),然同在現場之次承租人,名義上固列為第三人,卻就此等攸關自身權利之移轉,未在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下詳),與常理有違。

⑸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秋霜於原審所稱:「(問:

為何先前未提出『協議書』?…)因為我認為有那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以未提出協議書,後來是因為我要整理訴訟的資料,所以才裝訂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即於刑事程序主張兩造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承認(原積欠)之金額從86萬8000元提高至207萬1700元之爭執,佐以前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據為聲請刑事再議之理由,則兩造關於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意思一致,顯有可疑。

⑹嗣上訴人改以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加「損害賠償

金76萬元」,但兩次約定相隔僅數小時,且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有載明是否取代數小時前所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此等前後參差不一之意思表示,確有違契約本質及一般情理,已如前述。

⑺再參以上訴人一方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回家休息,而

被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地以迄有系爭「簽名」後,始得離開,可見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以迄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繕打、簽字等過程,均明顯違背和平協商、締約之正常交易等人情事理。

⒉本件依兩造爭訟以來提出之事證,並參酌刑事偵查所得之證

言、書證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被上訴人抗辯所稱與事實相符,即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或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⒊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固稱可傳訊證人陳漢修、郭庭綺2人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及陳漢修確有在場可證明兩造系爭【終止租約】之真實性及意思合致性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兩造有先簽立上開《協議

書》為【解除】2份租賃契約之約定,經【解除】之租約,並無再成為【終止】之標的,已見並無再傳訊證人證明兩造有無【終止】租約事實之必要;至兩造互為表示意思是否一致,亦有刑事、民事卷證可供兩造辯論及判斷。

①證人陳漢修於106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如前述自承

:「因為我有認識張慶達律師,我以前當過律師助理,他們請我過去幫他們擬和解契約,我去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等語外,更先向檢察官供稱:「我不認識張煥模…當天鄭仁杰打電給我,說何家豐跟郭庭綺之間有借款要協調,另房東有解除契約的問題,請我先過來」等語。且陳漢修於106年9月22日警詢時更稱當事在場之人除兩造外,還有陳漢修及第三人(次承租人)林建強、黃錫卿、劉昱琪、郭庭綺等人在場,並稱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是一個火鍋店,屬於開放式空間,現場的人都是次承租人,陳漢修並稱「事後何家豐主動向出租人張煥模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一事,然我將原契約書以次承租人之租金、押金等釐清後,我就離開。」等語(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9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已見陳漢修到場之初始動機,純係為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金錢糾葛,但結果卻反而係將所有其他次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全轉為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下詳)。

②又系爭《終止房屋租任契約書》之首頁,載明第三人即次承

租人(含連帶保證人)姓名人數達8人,契約相關文義更將次租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即權利全改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然次承租人卻無一人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簽名,顯與事理不合,亦與陳漢修本於法律專業受邀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借款爭執之目的不合。

⑵本件除兩造間之糾葛外,系爭終止契約書實質上已衍生牽連

涉及多數次承租人之權利,而相關利害關係人當時亦均同在現場,衡以上訴人及次承租人等人既有諮詢陳漢修法律專業之認知與需求,理當期待陳漢修能一次具體地解決眾人間之糾紛。

⑶惟由曾任律師事務所助理之陳漢修所製作之系爭《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卻無任何證人或次承租人等利害關係人之簽名,以為憑證,亦未載明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日後是否還有糾葛,僅記載被上訴人之負擔,亦有違一般處理金錢債務糾葛之常情。

⒋承上,參以當時在場之相關人多已於偵查程序詳為說明,而

上訴人所稱待證事實,依刑事程序所揭露之現狀況,已足以本於卷證而為判斷,亦見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開2人並無必要。

⑴本件佐以陳漢修既曾為律師助理,有法律專業能力,並先因

郭庭綺一方所信任,而受邀到場處理被上訴人與郭庭綺間之金錢糾葛,嗣續受上訴人信任,而製作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該契約書首頁既載明第三人(次承租人)多人,卻無第三人簽名,此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已足以彰顯締約當時兩造所處之主客觀狀況。衡以兩造歷來之衝突,殊難於歷經刑事爭訟及於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始再於民事第二審另以證言重新建構過去事實。

⑵系爭終止契約書所載內容,與諸利害關係人有無簽名之主客

觀事實已客觀呈現,並據論斷如前,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又重複聲請,實無必要,難認應予准許。

⑶況且,依契約文義,只見第三人以次承租人身分列名,卻未

見兩造與第三人間究竟如何移轉、承受權利義務,即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於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及金額之記載,佐以第三人(次承租人)中亦有同在現場者,卻未見其於系爭終止契約書上簽名,則兩造間涉及他人部分之權利糾葛,是否如數移轉予上訴人既有疑義,自難認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有關於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均已移轉予上訴人,益徵兩造間尚有意思不一致之事實。

①依陳漢修所言:「當天鄭仁杰打電給我,說何家豐跟郭庭綺

之間有借款要協調…」等語(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90頁反面),而系爭終止契約書記載「六、另乙方次承租人除房租、押金、【借貸】共積欠甲方101萬3200元」其所載內容係兩造間之結帳,然涉及利害關係人部分(借款),究應如何處理,尚有疑慮。

②例如,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郭庭綺間,實已另處理借款糾葛

,渠等二人間有另立《終止租賃契約書與借貸契約書》;關於租賃部分,被上訴人負有返還預收之支票之義務;關於借款部分,雙方結帳認被上訴人尚欠17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26- 28頁)。

③又就被上訴人所稱人郭庭綺有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爭議為由,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乙情(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8號),上訴人並不否認,亦可見從次承租人之觀點,次承租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糾葛,並未明確處理。

④再比對、勾稽卷證所現之上情,益徵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末頁之簽名,與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文間,即兩造關於彼此權利義務互相之意思表示是否具一致性,本應依當時情境,及當時地眾人間所呈現之書證為憑,尚難任由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人證詞證之,且陳漢修部分,更經刑事程序詳予查詢,若於一方敗訴後,再以重新作證之方式,重新認定過去之事實,除有重複調查之贅外,亦有事後修飾證言而妨害過去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與事實之疑慮。

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依有爭執之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縱認兩造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礙於上訴人固有之權利,此部分亦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對造陳稱縱使上訴人不能於本件主張權利,兩造間乃至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間之金錢糾葛,仍得另循其他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等語,可得而知。惟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所得預斷。

⒌因之,佐以上開說明及論斷,可認上訴人基於系爭《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與契約本質及事理有違而不能採憑。

(六)準此,縱採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之書寫風格所為理由分析容有速斷之指摘;然本件核心爭執係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除原審所為從形式上判斷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3頁所列明之契約條文」與「第4頁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間,是否具有「契約同一性」之論斷容有速斷之爭議外;本件基於⑴前述兩造間原租賃關係已經兩造協議解除而不存在之說明,及⑵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由上訴人行使、積欠租金、損害賠償金等約定文義,有相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所據以為請求權依據之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因之,上訴人自不能逕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文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押金共131萬1700元及賠償因「中途解約」而生之損害賠償76萬元,亦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能採為其請求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文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17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基於上訴人係依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然從契約之形式外觀,本件事證所揭露兩造互動已先有「雙方同意協議【解除租賃契約】」等之主客觀情狀;又因契約內容實際上涉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上訴人未能先證明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已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上訴人所欲再傳訊之證人陳漢修,前已據檢察官偵查及警詢時到案詳細陳述當時之主客觀事實,另郭庭綺等次承租人亦確有未於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則依民、刑事卷證為審理判斷後,可認並無再傳訊、調查上訴人所列上開證人之必要,一如前述。另上訴人請求勘驗實測現場有關違建部分,更因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之爭訟,其核心爭點僅為兩造就系爭《終止房屋租債契約書》內容,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就此本院已論斷如前,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至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事實,並非本件訴訟所得預斷,本院自無就兩造租賃糾紛所爭執之「違建範圍」多少之部分,預為是否有違誠信之判斷。又關於涉及兩造與次承租人等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非本件履行契約爭訟所得預斷,本院亦無介入審查或遽予論斷之必要。是認關於上訴人所為非攸關判斷本件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有效之證據方法,縱涉及兩造乃至第三人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實質糾葛,並無利用本案預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