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張文萱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8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68年4月25日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並以上訴人配偶甲○○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後因乙○○牧師有意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經與上訴人商議後,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現上訴人無意繼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732,871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58條、第260條及第2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屋於70年4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配偶甲○○所有,並於72年6月23日以「更名」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並於72年6月23日以「名義變更」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係於61年間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所有財產均為他人捐助取得,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董事長為乙○○,上訴人則為董事,上訴人並於79年4月4日起至81年1月4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如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上訴人於80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中所提出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中,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分之87)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為○○○街00號0樓),於70年4月11日、70年5月15日登記在上訴人配偶甲○○名下。
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6月23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72年6月23日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上訴人配偶甲○○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4日
向臺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後因清償由臺灣○○銀行於86年1月28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同意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⑷、被上訴人於61年間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財產皆受他人捐助取得。
⑸、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董事長為乙○○,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自79年4月4日起至81年1月4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的董事長。
於80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上訴人提出其所製作的財產清冊中,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
⑹、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丙○○。
⑺、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2,732,871元,並自107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本件爭點:
⑴、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
⑵、如為上訴人購買,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不論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其配偶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請求權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61年設立並為法人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營業暨扣繳單位查詢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佐(參見原卷第74-75頁),依登記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捐助方法為「由全球信徒等推派乙○○捐助」,而系爭房地於70年4、5月間固先登記為上訴人配偶甲○○所有,嗣後於72年間則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8-72頁)。徵諸教會、寺廟等宗教於成立時並無自有財產,多由信徒、信眾捐助現金,甚或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之教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自被上訴人設立時起擔任董事,更於79-8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因感念神恩而於72年間將系爭房地捐助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無違經驗法則。且一般借名登記之案例,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多以「買賣」、「贈與」等原因為登記,然本件系爭房地於72年間係以「更名」、「名義變更」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本院卷第48頁背面、
52、62頁),亦與借名登記之慣例有違。況上訴人自79年4月4日至81年1月4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不爭執事項⑸),如果系爭房地確實係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以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於80年12月20日製作被上訴人財產清冊時,未於系爭房地註明借名登記事由,以昭公信並利於日後請求返還,反將系爭房地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此顯違背經驗法則甚明,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自不足採信。
㈢、另系爭房地於70年4、5月間登記為上訴人配偶甲○○所有,並於70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下稱○○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惟嗣後於72年間係以更名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8-72頁)。
而○○銀行之借款係由上訴人繳納及清償完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繳款單、○○銀行函及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44-47頁、第49-54頁、第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地如確為上訴人或其配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借款於上訴人清償完畢後,○○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78 -79頁)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時,上訴人何以未趁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反將○○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供持往塗銷抵押權,顯有違常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58條、第260條及第262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價值2,732,8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