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朱俊正上 訴 人 朱蔡秀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上訴人 張名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宣告被上訴人為最高得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出價應買時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支票,惟系爭支票背面並未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自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107 年
6 月12日修正後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之規定,上訴人之投標應屬無效,且不得補正。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被上訴人之投標為廢標,隨即朗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最高標而為得標人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入國庫前始補正背書,司法事務官違法更正改由投標無效之被上訴人得標,讓被上訴人於事後補正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應不生補正之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被上訴人以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支票繳納保證金,等同要約無效,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實施第二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2,501 萬元拍定,且已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1月2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7 日受領,並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而○○公司以拍賣無效為由,聲明異議部分,業經鈞院於
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79 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另上訴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部分,亦經鈞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為無效,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支票指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開標時自得隨時立即背書,不致使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此補正背書行為,非但符合坊間使用票據之習慣,亦為執行法院一向採行之作法,只要保證金支票能入國庫即可,故難指本件之投標無效;且本件拍賣期日司法事務官曾當場宣示被上訴人為「廢標」,由當日出價次高標之○○公司得標,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說明後,司法事務官另行宣示由被上訴人得標,在場之人包括投標者於當場均未提出異議。
三、投標參考要點僅係訓示規定,作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作業時之參考,並無實體法所定當然無效之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賣金額越高,對債務人越有利。本件投標之最高標者為被上訴人,是本件拍定金額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最為有利。若謂本件拍賣無效,改以次高標者得標,拍定金額減少甚多,對身為執行債務人之上訴人更為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一、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朱俊正所有或上訴人共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就系爭不動產行第
2 次拍賣程序。
三、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張○○於上開拍賣期日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並出價2,501萬元為當日最高標。
四、上開拍賣期日司法事務官曾當場宣示被上訴人為「廢標」,由當日出價次高標(2,488 萬元)之○○公司得標,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場說明後,司法事務官另行宣示由被上訴人得標,在場之人包括投標者於當場並未提出異議。
五、○○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108 年4 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均經裁定駁回在案。
六、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1月2 日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並訂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點交。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朱俊正所有或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就系爭不動產行第2 次拍賣程序,被上訴人出價2,501 萬元為當日最高標,而出價次高標者,即為○○公司之2,488 萬元,最終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宣示由被上訴人得標,在場之人包括投標者於當場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進行拍賣程序,除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後,債權人復不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依法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上訴人仍得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情形外,在有數人出價應買之情形下,由最高標者得拍定,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最為有利。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進
行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表示承受系爭不動產,故定第二次拍賣期日為同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0分,並就拍賣底價、保證金均按第一次拍賣金額各減百分之20;而該次拍賣期日,除被上訴人出價2,501 萬元外,尚有○○公司出價2,488 萬元、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價24,502,000元、○○有限公司23,808,888元參加應買等情,有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第二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準此,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期日,既非僅有被上訴人出價應買,則由被上訴人拍定,因拍定金額最高,執行債權人可獲分配金額最多,則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拍賣而清償、消滅之債務金額自屬最高,顯較由次高標者拍定之情形,對其更為有利。基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對於上訴人而言,既屬有利,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並無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與出價次高之○○公司熟識,若由○○公司得標,或許○○公司願意將系爭不動產再出租予上訴人云云,然此情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因而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0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 不動產明細 │ 所有權人 ││號│ │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 ││ │ │全部 │├─┼───────────────┼────────┤│2 │彰化市○○段○○○○○○號土地 │朱俊正 ││ │ │全部 │├─┼───────────────┼────────┤│3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朱俊正 ││ │巷00號(建號:彰化市○○段000 │全部 ││ │建號) │ │├─┼───────────────┼────────┤│4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朱蔡秀良 ││ │巷00號(建號:彰化市○○段000 │全部 ││ │建號)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朱俊正、朱蔡秀良││ │巷00、00號(建號:彰化市○○段│各2分之1 ││ │0000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