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蕭弘祥
莊煌誠上 訴 人 黃明元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上訴人 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宏被上訴人 黃獻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明元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⑴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元、黃獻寬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零捌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元、黃獻寬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壹佰貳拾萬零捌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黃明元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明元上訴部分,由黃明元負擔;關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元、黃獻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則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基上規定,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黃明元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固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黃獻寬,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黃明元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故黃明元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雙聯公司、黃獻寬,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雙聯公司、黃獻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一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主張:雙聯公司前邀同黃明元、黃獻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另於同年月19日向第一銀行借款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19日止(即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上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第一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75%機動計息(本件視同到期時週年利率為2.84%),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雙聯公司、黃明元、黃獻寬(下合稱雙聯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元抗辯:黃明元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雙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繳付利息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
惟雙聯公司停止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後,第一銀行並未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將主債務人未繳息之事實,先期通知或催告黃明元,即逕於107年5月14日假扣押黃明元名下所有土地、房屋、股票等高額財產,嗣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失憑據。
又黃明元於107年5月間知悉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後,屢次向第一銀行表示「隨時以現金清償」之旨,然遭第一銀行以:
需提出雙聯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身份證影本、主債務人及保證人需在同意領回擔保金文件上用印等藉口拒絕,第一銀行既預示拒絕受領黃明元之清償,自不得請求107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另第一銀行於107年3月29日無故將黃明元在該行之綜合管理帳戶以「存款抵銷」方式清除帳戶餘額67元、將支票存款帳戶以「轉帳解約」方式清除帳戶餘額8815元,第一銀行就此部分不應重複求償。
肆、被上訴人雙聯公司、黃獻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為第一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雙聯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⑴120萬0008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20萬0008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訴)。第一銀行就其敗訴部分、黃明元就原判決命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逾上開部分--即關於原判決命雙聯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至107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一、第一銀行之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一銀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雙聯公司、黃明元、黃獻寬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120
萬0008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雙聯公司、黃明元、黃獻寬應再連帶給付以本金120
萬0008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7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答辯聲明:駁回黃明元之上訴。
二、黃明元之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二項分別命黃明元連帶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第一銀行之上訴。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一銀行主張雙聯公司以黃明元、黃獻寬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行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止,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業經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第一銀行定存、定儲存利率表資為佐證,並為黃明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第一銀行主張雙聯公司等3人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黃明元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第一銀行是否需先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先期通知或催告後始能請求黃明元就附表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銀行有無預示拒絕受領黃明元清償之表示?經查:
㈠黃明元以第一銀行於雙聯公司未依約清償後,未依約定書
第6條之約定,將主債務人未繳息之事實,先期通知或催告黃明元等語,抗辯第一銀行不得對黃明元逕為清償之請求。惟查,約定書第6條第1款固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第一銀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黃明元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9頁),然約定書第5條第1款業已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一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同上頁),足見附表所示借款之債務人如有未按期清償本金之情事,第一銀行無須對黃明元為通知或催告,即得請求黃明元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甚明。查,雙聯公司就附表所示借款僅分別依約還本付息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為黃明元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雙聯公司就附表所示借款既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第一銀行本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請求黃明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第一銀行於雙聯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後,業於107年3月29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將附表所示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通知黃明元,並催告黃明元於7日內清償,且上揭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30日送達黃明元,有上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21至123、128頁),黃明元稱未受通知或催告,顯與事實不符。從而,黃明元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再黃明元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即屢次向第一銀行表示「隨
時以現金清償」之旨,然遭第一銀行藉詞拒絕等語。然為第一銀行所否認,並以雙聯公司發生逾期情事後,黃明元雖曾以書面表示願意清償借款,但經第一銀行請求履約還款未果,嗣黃明元提出和解申請書,第一銀行接受其和解條件後,黃明元亦拒不履行,第一銀行並無拒絕黃明元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債務人如僅為一部清償之提出,其提出自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查,黃明元主張其屢次表示「隨時以現金清償」遭第一銀行藉詞拒絕,無非提出個人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本院卷第48頁)及其於107年8月7日所出具信函(原審卷第40頁)為佐。惟微論上開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係屬何人之帳戶尚有未明,縱該帳戶確屬黃明元所有,然帳戶內有存款至多僅足證明其資力,難認為係清償給付之提出,況縱寬認提出該帳戶屬清償之提出,然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至多時僅76萬餘元,亦顯不足清償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前開債務;又黃明元於107年8月7日致第一銀行之函文中,僅要求第一銀行於2日內清算其應清償之金額,並無提出清償給付之表示,已難認黃明元於107年8月7日前有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給付之事實。且參照黃明元嗣後於107年9月13日另提出申請書(附和解方案)予第一銀行,黃明元於該申請書提出之和解方案為:同意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願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至107年7月15日止之利息及負擔相關費用、第一銀行則不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頁),如第一銀行前已拒絕受領黃明元之給付,黃明元要無於107年9月13日對第一銀行提出上揭申請書之理,況黃明元所提出之上揭申請書所載和解方案,嗣經第一銀行函覆表示同意,並請黃明元依其允諾於107年9月30日前償還,否則和解方案失效,有第一銀行107年9月18日一進化字第00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黃明元並未舉證證明有依和解方案提出給付遭第一銀行拒絕之事實,自無從認第一銀行有拒絕受領之情事。基上,黃明元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黃明元主張係第一銀行受領遲延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黃明元另以第一銀行於107年3月29日將其在該行之綜合
管理帳戶以「存款抵銷」方式清除帳戶餘額67元、將支票存款帳戶以「轉帳解約」方式清除帳戶餘額8815元,此屬對黃明元身為保證人之處罰求償,第一銀行不應重複求償等語為辯。然查,第一銀行係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以上揭帳戶之存款先行抵充黃明元所負前開借款連帶債務之費用後,尚不足抵充費用,附表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有第一銀行提出之其他預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黃明元辯稱第一銀行重複求償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第一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雙聯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第一銀行請求雙聯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尚有未洽,第一銀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所為雙聯公司等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明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命連帶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第一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明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