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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姬政宏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上訴人 劉新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所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草莓等作物,租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轉作補助款由伊領取。詎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之106年8月3日至伊住家,以忙碌為由,委請證人即伊胞姊劉○珍代為保管45,000元(即上訴人所稱租金40,000元及轉作補助款5,000元,下稱系爭45,000元),且聲稱稍後再返回重新簽約,惟上訴人始終未履行重新簽約承諾,因劉○珍非伊之代理人,上訴人不得以交付系爭45,000元予劉○珍保管,即逕主張兩造間已當然完成續約。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之備註條款約定(下稱系爭備註條款)已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因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1日租期屆滿,且伊已明白拒絕續訂租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卻仍占用伊所有系爭000、000-0土地,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黃色區塊、面積132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種植草莓、編號B部分(淺藍色區塊、面積144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部分)種植蔥、編號C部分(黃色影線區塊、面積36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作為草莓及蔥苗培育場、編號D部分(綠色影線區塊、面積40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種植韭菜、編號E部分(灰色影線區塊、面積31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種植薑黃及蔬菜(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伊。另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00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伊45,000元。至於申請農地轉作或休耕補助金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與土地出租與否無關,更與兩造間是否續租無涉。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止,按年給付伊4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即喪失附帶上訴權,則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備註條款約定向劉○珍為續租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給付系爭45,000元予劉○珍收受,兩造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已成立新租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伊已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新租約雖於108年8月1日租期屆滿,伊復依系爭備註條款約定,以108年7月22日二審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視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亦已完成續約。而劉○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係劉○珍於104年7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並由伊提供相關資料予劉○珍供被上訴人申請農業補助,劉○珍更於106年7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商討續約事宜,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劉○珍代理其續約,縱上訴人並無授權,客觀上亦有表現代理之情狀,否則,伊實無理由將系爭45,000元交付予劉○珍保管。此外,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並審酌劉○珍及證人林○金之證詞,兩造關於系爭備註條款之真意係指伊如願意續租,被上訴人即應依照原租約條件之租金及租期予以續租,且無續租之次數限制,抑或至少至伊所種植有機農作認證年數期滿(即110年3月1日止)為止。況且,因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才能持續申請農業補助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行為,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再者,如認定系爭45,000元非屬租金給付,因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暨請求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45,000元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7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8月

1日至106年8月1日止,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種植草莓等作物。

㈡系爭備註條款約定:「於租約期滿時,若承租人有意續租,出租人要無條件以原租約內容給予續租」等語。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45,000元交予劉○珍收受。

㈣上訴人所種植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苗栗北苗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號

(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系爭甲存證信函遭退件而未送達。

㈦被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12日以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號之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且系爭乙存證信函亦遭退件而未送達。

㈧被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27日以大湖郵局存證號碼00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丙存證信函)欲向上訴人退回匯票。

㈨上訴人曾與劉○珍有LINE對話記錄,且對話內容均屬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備註條款約定是否無效?劉○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兩造間是否完成續約?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部分止按年給付4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備註條款約定是否無效?劉○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兩造間是否已經完成續約?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註條款約定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

無效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關於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況系爭租約訂有期限,租賃關係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系爭備註條款約定續租租約之標的物、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予以特約,無異具體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難認有被上訴人前所主張有無效之情形。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一頁,其上記載:「立農地租用契約書人劉

新木(劉○珍)代(以下簡稱甲方)…」;第二頁之上記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劉新木(劉○珍)代…104年6月14日收押金一萬元正、劉○珍。104年7月18日收租金肆萬元正(乙年)、劉○珍…」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

且參酌證人劉○珍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伊與兩造均在場,伊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租金,因為租金是一年繳一次,所以第一、二年都是由伊收取。租期中,農地若有問題,例如水管破裂等,上訴人都會來找伊處理,因為伊住系爭土地附近,找伊比較方便。就本院卷第24-41頁之資料確實是伊與上訴人、林○金之間所傳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證人林○金於本院結證稱:

是伊與上訴人一同去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在劉○珍家中交付租金給劉○珍時,伊也有一起去;系爭農地如果有問題,伊等都是去找劉○珍處理,而不是找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交付系爭45000元給劉○珍時,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劉○珍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且其於系爭租約快屆滿之際,有告知劉○珍要匯續約租金,但劉○珍告知要調整租金等情,自屬可取。

⒋又依上訴人與劉○珍之LINE對話記錄,於106年7月30日週日

由上訴人傳送:劉大姊您好,我是姬政宏今天要轉帳5分地的田租4萬元給您(請傳轉入帳號給我)。謝謝您。劉○珍答覆:要重寫合約要調為5萬。上訴人再傳送:合約載明租金1分地8千,5分地=4萬,我不接受漲價。劉○珍再答覆:

2年到期了。上訴人復傳送:您的意思一定要漲?劉○珍則回覆:我們這附近的行情有00000-00000的,你可問問看。

;再於106年7月31日週一,由上訴人傳送:我15:30-16:

10依約定過去(依照契約載明,要繳租金4萬元您不在。)傳賴告知!謝謝您!劉○珍答覆:我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原審卷第173頁);及林○金與劉○珍之LINE對話記錄,於106年7月29日週六由劉○珍傳送:請你轉知姬先生契約要重訂,每分地10000元。林○金答覆:這幾天會過去找您,那先提供帳號。會用轉帳的;再於106年7月30日週日,由林○金傳送:叔妹請您提供帳號給我,我老公姬政宏今天要轉帳給您。合約內容是一分地8千元*5分地是4萬元。

不是一萬。謝謝您。劉○珍答覆:合約已到,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25頁至第27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依約欲給付4萬元租金等節,應可採信。

⒌又系爭備註條款約定之意涵如何?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主

張,在完成系爭租約簽立之當時,即確認承租人即上訴人被賦予並擁有依原來租約條件續租之權利,而續租之決定權在於上訴人,故只要上訴人有續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是否得續約,除取決於其是否行使續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雙方對於續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租金等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後,續約方為成立。依證人劉○珍於本院證稱:這段話的意思是因為系爭租約是兩年期,假如上訴人做的好,想要續租可以再續租,如果做的不好,不想續租就可以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且觀諸系爭租約之備註條款尚有加註:「如未續租需拆除地上物所有設備,如未拆除押金恕不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承租人即上訴人如未為續租時,需負責拆除地上物,否則無法取回押金,自應將系爭備註條款約定真意解釋為續租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上訴人有無續租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庸再探究兩造間關於租金等要件是否達成合致,上訴人如無續租之意,自應依約拆除地上物,較符公平。

⒍據此,劉○珍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記載,復有劉○珍之簽收收據及上訴人與劉○珍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認上訴人已為續租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續租契約效力已發生效力。又租賃契約係不要物及不要式契約,不以交付租金、訂定書面為租賃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給付租金之時點,民法第457條之1亦規定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故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3日始交付系爭45,000元予劉○珍收受,並不影響續約之效力,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續約後之新租約租期應自106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⒈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系爭備註條款應係指伊如願意續租,

被上訴人應照原租約條件之租金及租期予以續租,且無續租之次數限制,抑或至少至伊所種植有機農作認證年數期滿為止,始符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云云。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並參照其該條於89年1月26日立法理由載明:「…三、第二項、第三項增列之目的在明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排除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有關租賃契約之消滅及終止規定,俾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等語,足認使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乃立法者之立法目的所在,倘認兩造對系爭備註條款確有無續租次數限制,抑或至少至上訴人所種植有機農作認證年數期滿為止之合意,兩造自應於訂約之初即應於系爭租約中明訂續租次數或期限,才符合前開立法者立法目的。

⒊按租賃期限屆滿後,以原定租賃同一內容,延長其期限,發

生新租賃關係者,為租賃更新。其情形如由當事人約定者,經雙方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稱為約定更新,本質為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租賃期間之約定,雖非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但租賃期間的長短,對於締約雙方當事人,卻有極為重要之影響,甚至為締約與否的決定因素。參酌證人劉○珍於本院證述:系爭備註條款約定是上訴人一開始就打字打好的,上訴人並沒有明確說系爭備註條款的意思是不管上訴人要承租多久,只要上訴人想續租的話,承租條件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證人林○金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備註條款約定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租給伊等耕種,被上訴人不會收回,除非伊等不要種植了,所以才有此約定。又有機農作要三年以上,因為第一年要勘查,第二年才是轉型期,需要兩、三年,要到第四年以上才能有機農業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初,上訴人並無永久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意,且上訴人亦無明確告知劉○珍關於續租並無次數限制,抑或至少至上訴人所種植有機農作認證年數期滿為止之意。則承上所述,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出租人得自由收回耕地,且系爭租約屬定期性契約,系爭備註條款如解釋為無續租次數限制,將使前開立法目的無法達到,且違反兩造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約而特意摒除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況且,所謂契約之備註條款通常係當事人為附加必要的註解說明而特意所留的欄位,非屬原本契約之通常約定事項,兩造間續租契約效力既由雙方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該續租之租賃契約自應不再包括系爭備註條款部分,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及兩造締約當時之意思,兩造間如需再保留系爭備註條款,自應再合意特定約定之,方符合系爭租約係屬定期性契約性質之解釋。從而,兩造間續約後之新租約租期已於108年8月1日屆滿,不再續租,被上訴人已無與上訴人再續訂租約之義務,自亦無上訴人所辯稱其以108年7月22日二審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承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2日起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一節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所種植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部分止按年給付4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續約後新租約租期至108年8月1日止即屆滿,而

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種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兩造間原先就系爭土地全部之租金以每年40,000元計算,被

上訴人雖主張以每年45,000元計算,然此金額並未經兩造合意為租金,亦與兩造原簽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明顯不符,尚難認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以兩造原簽立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每年4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5,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945平方公尺+2,969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5,161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種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3,849平方公尺(計算式:1,321+1,446+368+402+312 =3,849平方公尺),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系爭土地之0.75(計算式:3,849平方公尺/5,161平方公尺=0.75,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0,000元(計算式:每年40,000元×0.75=30,000元),然如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已撤回附帶上訴之請求,故逾每年15,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部分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