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鄭鈞瑋(陳乃鳳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40地號、00-61地號、00-62地號、00-66地號等土地,如附圖編號00-24(A)面積117平方公尺、00-40(A)面積47平方公尺、00-61(A)面積12平方公尺、00-62(A)面積89平方公尺、00-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40地號、00-61地號、00-62地號、00-66地號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24(A)面積117平方公尺、00-40(A)面積47平方公尺、00-61(A)面積12平方公尺、00-62(A)面積89平方公尺、00-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
四、其餘反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陳乃鳳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00-24、00-40、00-61、00-62、00-6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經原審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陳乃鳳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鈞瑋所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8日聲請承當訴訟,復經上訴人、陳乃鳳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聲請代陳乃鳳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被上訴人能否對系爭5筆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堪認定。
三、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5筆土地受損害而請求給付償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因與臺中市○區○○路(下稱公園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上訴人長年來均由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通往公園路,且此通路亦為系爭2筆土地至公園路之唯一通路。詎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張貼封路公告,預計於同年3月1日起於上開通路搭建鐵皮圍籬,並將該通路封阻,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2筆土地雖分割自000-14、000-19地號土地,但於55年2月15日、56年2月24日分割時,000-14、000-19地號土地即無聯接公路,故系爭2筆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該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000-14、000-19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築大樓,並無隙地可供通行,故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鑑測日期107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上編號00-24(A)面積117平方公尺、00-40(A)面積47平方公尺、00-61(A)面積12平方公尺、00-62(A)面積89平方公尺、00-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下稱附圖黃色通路)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於55年2月15日、56年2月24日分割自000-14、000-19地號土地,而分割前之000-14、000-19地號土地原均可聯接臺中市○區○○街(下稱光大街)之公路,故系爭2筆土地係因分割讓與致不通公路,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前之000-14、000-19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至公園路。倘認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5筆土地以至公園路,其通行路徑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一)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與公園路、光大街並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系爭000-108地號土地係於55年2月15日分割自000-14地號土地;系爭000-107地號土地係於56年2月24日分割自000-19地號土地。
(三)000-14、000-19地號土地上,已蓋有3至4層樓高之地上物,在客觀上並無空隙或通路可供被上訴人自系爭2筆土地通行至光大街。
(四)如附圖黃色通路寬約3米,大部分沿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且大部分目前為空地,並可通往公園路,此通路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至公園路之唯一通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因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對外通往公園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附圖、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22-13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經查,系爭000-108地號土地係於55年2月15日分割自000-14地號土地;系爭000-107地號土地係於56年2月24日分割自000-19地號土地等情,有中正地政107年6月2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06883號函及107年9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1028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0、87頁)。又000-14、000-19地號土地,目前雖皆面臨光大街,然該光大街最早係於00年3月15日始有人設籍而成為通行之巷道,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中市北戶字第108000492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光大街之巷道早於55年2月15日、56年2月24日系爭2筆土地分割時即已存在,即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前,亦屬須藉由通行他人土地對外聯絡之袋地,故系爭2筆土地核非分割自000-14、000-19地號土地以後,始成為袋地,亦即系爭2筆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因其分割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000-14、000-19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既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2筆土地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外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自無疑義。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若認被上訴人可通行上訴人之系爭5筆土地以至公園路,其通行路徑應如附圖黃色通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以如附圖黃色通路主張其通行範圍(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06、225頁)。而原審勘驗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周圍地,認附圖黃色通路寬約3米,大部分沿上訴人系爭5筆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且大部分目前為空地,堪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黃色通路,係對包含上訴人系爭5筆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通路,以及上訴人應將該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防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筆土地有通行權,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償金。並按系爭5筆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108年1月亦同),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1,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8,636元等情,爰依前開規定反訴求為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20萬8,6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黃色通路已供公眾通行至少20餘年,屬既成道路,自無由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予上訴人,且該通路部分位處偏避,形狀彎曲、路面崎嶇,並有高低落差,入口處被攤販佔據、堆置雜物,僅供出入使用,被上訴人利用上開通路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並不具有商業目的,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計算週年之土地使用對價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對於上訴人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黃色通路已供公眾通行至少20餘年,屬既成道路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5筆土地位處臺中市○區○○於○○路與光大街之間,週遭多商家,臨近中國醫藥大學、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臺中公園,交通便利、商業發達,尚稱繁榮,此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及原審勘驗程序筆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32頁),另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因經被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不能獨占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公園路,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值,惟該通路形狀彎曲,爰審酌上訴人不能使用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通行所受之利益及雙方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5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00-24、00-40、00-61、00-62、00-6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及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6,260元、5,280元、5,8
51.2元、8,649元、1萬0,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138-42頁、第227-231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通行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黃色通路,每年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償金為11萬3,803元【即(6,260×117×6%)+(5,280×47×6%)+(5,851.2×12×6%)+(8,649×89×6%)+(10,880×7×6%)=113,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11萬3,8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該通路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期明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00-40地號、00-61地號、00-62地號、00-66地號等土地,如附圖編號00-24(A)面積117平方公尺、00-40(A)面積47平方公尺、00-61(A)面積12平方公尺、00-62(A)面積89平方公尺、00-66(A)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黃色通路部分供原告通行」之記載,爰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黃色通路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萬3,8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