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玲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行使代位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之程序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楙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

6年11月3日簽訂鋼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永楙公司應配合工程進度,依約給付竹節鋼筋總數量500噸予上訴人,每噸以新臺幣(下同)1萬8,165元計算。

㈡永楙公司總計出貨89.55噸、未出貨數量為410.45噸,惟上

訴人已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每張為125噸之總價,即18,165元×125=2,270,625元)予永楙公司。其中編號1、2支票業經兌現完畢、編號3、4支票則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永楙提示付款。另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楙公司終止合約,則永楙公司對於編號3、4支票,自不應再持有及兌領,應返還予上訴人。

㈢查,系爭支票,已由永楙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

並由永楙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中託收,待兌現之後再將款項沖抵永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惟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有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無從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備償專戶之票據為被上訴人與永楙公司間借款之擔保品,縱使無法兌現,銀行亦不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或發票人,而必須待借款人清償債務或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才會將票據歸還借款人永楙公司,故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持有人」,非權利人,並無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但因為永楙公司怠於行使向被上訴人取回票據之權利,爰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楙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票據之後,再返還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永楙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永楙公司,並由上訴代為受領(先位聲明)。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為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擔保之票據,在永

楙公司清償債務或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後,才會將系爭票據歸還永楙公司,而非歸還發票人(即上訴人)。㈡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曾於100年8月19日開立放款備

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雖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惟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則為被上訴人之經辦及主管印鑑。故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之用,戶名雖為借款人名義,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系爭支票存入該備償專戶後,已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惟僅生不

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效果,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故被上訴人可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債權,茲系爭票據既係被上訴人對永楙公司享有金錢債權之憑證,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返還。

㈣被上訴人雖聲請假處分,禁止永楙公司提示付款,惟系爭支

票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日期為106年11月7日,係在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且執行命令僅通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上訴人及永楙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該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㈤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永楙公司於106年11月3日簽訂鋼筋預定買賣契約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其中編號1、2已兌現,編號3業經提示退票,編號4支票目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

⒉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作為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

之擔保,而由永楙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並以永楙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託收。

⒊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註記禁止背書轉讓。

⒋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永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並無代位永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系爭支票係因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而經被

上訴人開設以永楙公司為名之備償專戶予以託收,並成為擔保票據,依金融交易慣例,如系爭支票兌現,得直接將款項沖抵永楙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由此可知,系爭票據所擔保之法律關係為永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在消費借貸還沒有清償完畢,或由永楙公司另行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或擔保票據前,永楙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茲本件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永楙公司亦未提供另外之擔保票據予被上訴人;參諸永楙公司亦自承無法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則永楙公司確實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甚明。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存入永楙公司名義之帳戶,

永楙公司對系爭支票自有處分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惟查:

⑴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

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如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

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及手續費,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此由本件永楙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戶名雖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惟印鑑卡上係留存被上訴人之經辦及主管印鑑,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32頁)。故縱使系爭支票係存入永楙公司名義之帳戶,惟永楙公司對系爭帳戶既無處分之權,則永楙公司自無取回該帳戶所託收之支票之權利甚明。

⒋綜上,永楙公司在清償被上訴人貸款完畢之前,既無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則上訴人代位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係基於與永楙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

書轉讓,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應將支票返還等語。惟查:

⑴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縱然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記載受款人為永楙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仍可轉讓,僅係上訴人得以保留其對於永楙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爾,非謂上訴人得以此未來可能作為抗辯之機會,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之理由。

⑵另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委託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故被上訴人雖無法因受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然系爭支票既係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而交付,自具有一般債權憑證之性質,可作為永楙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證明,被上訴人基於與永楙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權占有。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假處分而不得轉讓乙節,經

查,系爭支票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日期為106年11月7日,有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33頁),而臺中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全宇第1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日期為107年1月5日(原審卷第11頁),係在被上訴人已占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後。且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永楙公司向第三人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並未限制永楙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況永楙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並非轉讓支票之權利,從而,永楙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託收支票之行為,自不在上揭假處分所禁止之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占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不生影響。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原本是作為支付向永楙公司購買

鋼筋之對價,因永楙公司未依約交貨,已終止買賣契約,永楙公司並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查,永楙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將其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買賣鋼筋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則縱使永楙公司與上訴人終止買賣契約後,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毋庸承擔永楙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責任。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合法占有系爭支票之權源,且因永楙

公司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占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永楙公司在清償貸款完畢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永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部分,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合法權源,且其占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亦尚未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人 │ 備註 ││號│ │ │(新台幣元)│ │ │├─┼────────┼─────┼─────┼────────┼───────┤│1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106.11.10 │2,270,625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已兌現 │├─┼────────┼─────┼─────┼────────┼───────┤│2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106.12.10 │2,270,625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已兌現 │├─┼────────┼─────┼─────┼────────┼───────┤│3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107.01.10 │2,270,625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已退票 │├─┼────────┼─────┼─────┼────────┼───────┤│4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107.02.10 │2,270,625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本件系爭支票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