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鍾昌霖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被上訴人 李張彩花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被上訴人 林裕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起訴及於108年1月25日提起上訴時,原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及上訴聲明第二項均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4日,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水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李張彩花(下稱李張彩花)未交付借款或被上訴人林裕勲(下稱林裕勲)已清償而不存在,然為李張彩花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林裕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吳○香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5月24日,為債務人林裕勲向債權人李張彩花借款做共同擔保,由吳○香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李張彩花。嗣李張彩花以林裕勲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迨伊於104年4月20日、105年12月30日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李張彩花即於106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司執字第27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伊提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因林裕勲未於系爭拍賣裁定之聲請程序中表示意見而致事實不明,且李張彩花是否有交付相關金錢予林裕勲,而使其等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為不明。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確定日期業已於102年5月20日到期,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或因事後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將失所附麗而消滅,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受系爭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因事後清償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等節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將導致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張彩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張彩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李張彩花則以:林裕勲於101年5月14日因購屋資金不足,向
伊借款5,682,000元,雙方於101年5月25日簽立借據,由伊於當日依約,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500萬元款項分別匯入林裕勲所指定之帳戶(即○○公司1,397,131元、2,011,456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591,413元),餘款則由林裕勲當場收訖,且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又林裕勲於101年5月25日之後,仍陸續向伊借款,且分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7張本票(下稱系爭7張本票,並依序稱編號1至7本票)作為憑據,至102年5月20日為止,林裕勲連同該5,682,000元借款,共積欠伊9,882,000元。迨伊與林裕勲於103年4月17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還款明細進行結算,該5,682,000元借款部分,林裕勲已還款2,482,000元,本金尚有320萬元未清償,利息以月息2.5%計算,從101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共計32,340,005元;編號4本票之120萬元借款部分,林裕勲僅清償利息118,000元,本金120萬元部分則未清償;編號2、3、5、6、7本票之相關借款金額,後轉換為附表四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林裕勲已清償全部本金,僅利息267,000元尚未清償,故林裕勲尚積欠伊本金440萬元(320萬元+120萬元)、利息約350萬元尚未清償。又該5,682,000元借款中之682,000元部分是伊託李克強轉交予林裕勲;編號4本票所載借貸款項,亦係伊委託李克強代林裕勲清償其之前向訴外人蔡志昌借款120萬元;系爭支票所示300萬元借款部分,是林裕勲向伊借款,由李克強轉交予伊,再以伊為持票人存入○○○○南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另林裕勲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仍陸續向伊借款420萬元,故除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各320萬元,下依序稱編號1、2、3抵押權)外,同時設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抵押權(下稱編號4抵押權)在內之另三筆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20萬元)作為連帶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裕勲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及李張彩花於原審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402、403頁):
㈠上訴人及李張彩花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2.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4日,經水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水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張彩花。
3.李張彩花前於102年間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
4.李張彩花於106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及李張彩花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⒉上訴人請求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李張彩花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張彩花就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張彩花辯稱林裕勲於101年5月14日因購屋資金不足
,向伊借款5,682,000元,雙方於101年5月25日簽立借據,由伊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將500萬元款項分別匯入林裕勲所指定之帳戶(即○○公司1,397,131元、2,011,456元、○○公司1,591,413元),餘款則由林裕勲當場收訖,且由吳○香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李張彩花提出101年4月14日、101年5月14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101年5月14日吳○香聲明書、101年5月25日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88、100、102、106、126頁)。且與證人即承辦代書張○彥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101年5月25日借據,是林裕勲親筆所簽,因林裕勲要向吳○香及○○公司購買尚未蓋好房屋,但林裕勲的資金不夠,向金主借錢,吳○香有提供房子及土地給金主設定,而借據上關於「借款匯入吳○香台銀貸款帳號,餘款交付借款人」字句是伊所寫,是因為吳○香及林裕勲要求伊補寫上去,且由吳○香及林裕勲自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互核相符,足認101年5月25日借據為林裕勲親自簽名,及林裕勲確有向李張彩花借款5,682,000元等情係為真實。
⒊又觀諸李張彩花所提○○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銀
行臺中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第102、106頁),及依○○銀行臺中分行107年5月2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可信李張彩花確有依約於101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397,131元、2,011,456元至○○公司帳戶及匯款1,591,413元至○○公司帳戶(另1千萬元匯款應係從袁○清之帳戶所匯)。復參以101年5月25日借據,上載:
借款5,682,000元,借款匯入吳○香台銀貸款帳號,餘款交付借款人,林裕勲並於借據上書寫餘款收訖,並簽名於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林裕勲於101年5月31日再立收據(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李張彩花於101年5月25日確有交付5,682,000元款項予林裕勲,李張彩花辯稱其與林裕勲就該5,682,000元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⒋另參照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
之他項權利部欄位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業已載明:「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6、40、44、48頁),則承前所述,李張彩花已將前開5,682,000元款項交付林裕勳或林裕勲所指定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5月25日即已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25日借據係林裕勲簽立,該500萬元款項係匯入他人帳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他人與李張彩花間,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101年5月25日借據內容,已載明借款人為林裕勲,李張彩花乃依林裕勲指示匯款,前開5,682,00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李張彩花及林裕勲間,自為灼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⒌復觀諸101年7月25日協議書,上載:「…1.因甲方(即林裕
勲)資金需要,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及101年7月25日向乙方(即李張彩花)借貸資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整(其中120萬代甲方清償原積欠蔡志昌借款並取回四戶門○○○鎮○○路○段○○○巷00、00、00、00號過戶資料及發票人○○○○○○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支票一張),合計共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3.其他規定則依原101年7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見證人:張○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且細查101年7月14日協議書之上亦載明:「…1.甲方(即林裕勲)取得權利之房屋(標示如後附),因甲方資金需要,特向乙方(即李張彩花)借貸資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4.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本協議書始生效。(匯款帳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新)。5.…其餘過戶文件由張○彥代書代為保管。…見證人:張○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張○彥於原審證稱:伊看過101年7月25日協議書,是林裕勲與李克強在伊事務所談好,由伊繕打後,再由林裕勲與李克強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9頁),堪認林裕勲及李張彩花之代理人李克強,在證人張○彥見證下,確有簽立101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協議書2紙等情為真。⒍又李張彩花於101年12月10日持系爭7張本票(金額合計為9,
645,000元),以林裕勲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足認就系爭7張本票部分,李張彩花為林裕勲之票據權利人。另據李張彩花所提出101年7月25日收據、李克強之○○○○存摺明細、101年8月1日○○銀行存入憑條、101年7月14日協議書、101年7月16日變更前借款協議書、101年7月16日○○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1月27日收據、101年7月18日○○○○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101年8月20日○○○○匯款申請書、101年7月16日借據、系爭7張本票、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李張彩花之○○○○存摺、101年7月25日協議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08、110、112、114至120、124、126、167、173、175、195、197、319至323頁),堪認李張彩花辯稱林裕勲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仍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7張本票作為憑據,迄10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伊9,882,000元借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張彩花對於該9,882,000元借款,其中,就5,6 82,000元部分,林裕勲已還款2,482,000元;編號4本票所示120萬元部分,林裕勲清償利息118,000元;系爭支票所示30 0萬元部分,林裕勲已清償全部本金等情,業已向原審法官自認,有107年7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3頁),上訴人就此等部分主張無庸負舉證之責。惟李張彩花復辯稱:該9,882,000元借貸款項,扣除前開已清償部分,林裕勲仍積欠伊本金440萬元(320萬元+120萬元)、利息約3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上訴人既主張其餘借貸款項業已清償完畢,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依據101年7月14日協議書第3點及第5點約定,
因林裕勲未依約履行,李張彩花應已取得林裕勲所有之房地而獲得清償,故編號7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㈡191頁反面),然依前所述,李張彩花及林裕勲間,除簽立101年7月14日協議書外,因林裕勲陸續再向李張彩花借款,又簽立101年7月25日協議書,關於101年7月14日協議書第3點及第5點已變更約定:「…2.原101年7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由代書(即張○彥)保管之過戶文件共4戶,改由乙方(即李張彩花)保管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乙方並配合甲方(即林裕勲)如出賣時,即交付過戶文件及權狀由代書辦理買賣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顯無上訴人所主張李張彩花已依101年7月14日協議書約定,取得林裕勲所有房地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為真。
②另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25日收據之上載明:「收到本票壹
張如附件借款還清本票作廢。」,顯係指李張彩花已自承編號1本票業經清償在案云云(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觀諸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25日,到期日則為101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7頁),衡諸常情,焉有債權人收受尚未到期之本票後,在尚未兌現前,即會自行承認原本消費借貸關係已獲得清償之理?本諸當事人真意之探求,應以李張彩花所辯稱該句文義係指其收到林裕勲償還5,682,000元同額借款本票一張,當借款還清時,前開本票同時作廢,以免產生二倍重複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較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李張彩花對系爭支票所示300萬元之本金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情業已自認,故該部分所產生267,400元利息,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當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支票所示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源自編號2、3、5、6、7本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記載(見原審卷第251、253頁),該5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8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7月14日,且系爭本票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顯見該等利息債權雖屬從權利,但均已屆清償期,而係具獨立性之利息債權,林裕勲亦應對李張彩花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③上訴人再主張李張彩花所持編號4本票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係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且因編號4抵押權業已塗銷,則林裕勲所積欠編號4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編號4本票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認定如前。且依李張彩花所提105年11月23日和解暨聲明書第1項約定:「一、甲方(即鄒雲傑)將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第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方(即李張彩花)或丙方指定之人…另上開不動產登記完畢時,如附件之本票兩張作廢,如無法登記完畢,應無條件恢復原有之法律關係已存之爭議,絕無異議…丙、丁方(即李克強)亦於上開不動產登記完畢時,均同意與甲、乙方(即訴外人陳○霞)之所有債務關係因抵銷而消滅【註: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對價即以全部債務為抵銷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8、129頁),並有李張彩花所提發票日為105年1月3日、105年8月4日之本票2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堪認李張彩花於105年11月25日就編號4抵押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原因,並非基於林裕勲清償編號4本票所示120萬元債務,而係基於前開105年11月23日和解暨聲明書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2抵押權經李張彩花予以塗銷
,衡情,應認李張彩花應獲得640萬元之債務清償,該5,682,000元應已足額清償,顯無李張彩花所辯稱前開5,682,000元部分,林裕勲僅還款2,482,000元,尚有320萬元未清償之情云云。然依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水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編號1、2抵押權之清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6、86、97頁),顯示李張彩花係於103年4月10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2份,然依前論述,林裕勲於101年5月25日積欠李張彩花該5,682,000元,以年息20%(依101年5月25日借據之利息約定為年息30%計算,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以法定最高利率20%為基準)至102年5月20日(共計360日),此部分利息應為1,120,833元(計算式:5,682,000×20 %×360/365=1,120,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關於101年5月25日借據之本息共計為6,802,833元。又加上編號4本票所示120萬元及系爭支票所示300萬元部分,合計應有11,002,833元,縱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640萬元部分,林裕勲尚仍積欠李張彩花4,602,833元,仍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20萬元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⒏綜上各節,堪認李張彩花辯稱林裕勲向伊借款5,682,000元
,且現仍積欠伊440萬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尚未清償,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洵屬有據,應堪信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則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言。
⒉經查,林裕勲向李張彩花借貸5,682,000元,並由吳○香及
○○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或消滅。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其擔保債務清償或消滅前,乃屬上訴人所應容忍之義務,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李張彩花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李張彩花於106年間,持系爭拍賣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尚無不合。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張彩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頁碼 │├──┼────┼────────────────┼─────────┼────┼──────────┤│1 │鍾昌霖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24.01 │7分之1 │原審卷第36-38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24-131頁 │├──┼────┼────────────────┼─────────┼────┼──────────┤│2 │鍾昌霖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91.20 │全部 │原審卷第40-42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3 │鍾昌霖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169.99 │7分之1 │原審卷第44-46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34-141頁 │├──┼────┼────────────────┼─────────┼────┼──────────┤│4 │鍾昌霖 │同段000建號建物 │一層:47.52 │全部 │原審卷第48-50頁 ││ │ │(門牌:○○路○段000巷00號) │二層:47.52 │ │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 │ │ │三層:47.52 │ │ ││ │ │ │屋頂突出物:17.86 │ │ ││ │ │ │總面積:160.42 │ │ ││ │ │ │陽台:13.16 │ │ │└──┴────┴────────────────┴─────────┴────┴──────────┘附表二:
┌─┬───────────────┬────┬─────┬─────┬──────────┬────┬─────┐│編│抵押權登記部分 │抵押權人│義務人 │債務人/債 │抵押物 │權利範圍│頁碼 ││號│ │即債權人│ │務額比例 │ │ │ │├─┼───────────────┼────┼─────┼─────┼──────────┼────┼─────┤│1 │⑴登記日期:101年5月22日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南投縣○○鎮○○段00│7分之1 │本院卷一第││ │⑵收件字號:101年水資登字第 │ │ │全部 │0-0地號土地 │ │57-65、94 ││ │ 000000號 ├────┼─────┼─────┼──────────┼────┤-102頁 ││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⑷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全部 │ │ │ ││ │⑸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 ││ │⑹抵押標的物:如右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 │⑺清償塗銷日期:103年4月10日(│ │ │全部 │ │ │ ││ │ 本院卷一第97頁) ├────┼─────┼─────┼──────────┼────┤ ││ │ │李張彩花│○○建設股│林裕勲/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全部 │ ││ │ │ │份有限公司│全部 │牌:○○路○段000巷 │ │ ││ │ │ │ │ │00號) │ │ │├─┼───────────────┼────┼─────┼─────┼──────────┼────┼─────┤│2 │⑴登記日期:101年5月22日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本院卷一第││ │⑵收件字號:101年水資登字第 │ │ │全部 │ │ │66-73、84 ││ │ 000000號 ├────┼─────┼─────┼──────────┼────┤-93頁 ││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⑷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全部 │ │ │ ││ │⑸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 ││ │⑹抵押標的物:如右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 │⑺清償塗銷日期:103年4月10日( │ │ │全部 │ │ │ ││ │ 本院卷一第87頁) ├────┼─────┼─────┼──────────┼────┤ ││ │ │李張彩花│○○建設股│林裕勲/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 全部 │ ││ │ │ │份有限公司│全部 │牌:○○路○段000巷 │ │ ││ │ │ │ │ │00號) │ │ │├─┼───────────────┼────┼─────┼─────┼──────────┼────┼─────┤│ │⑴登記日期:101年5月22日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本院卷二第││3 │⑵收件字號:101年水資登字第 │ │ │全部 │ │ │144-152頁 ││ │ 000000號 ├────┼─────┼─────┼──────────┼────┤ ││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⑷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全部 │ │ │ ││ │⑸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0日 ├────┼─────┼─────┼──────────┼────┤ ││ │⑹抵押標的物:如右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 │ │ │ │全部 │ │ │ ││ │ ├────┼─────┼─────┼──────────┼────┤ ││ │ │李張彩花│○○建設股│林裕勲/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全部 │ ││ │ │ │份有限公司│全部 │牌:○○路○段000巷 │ │ ││ │ │ │ │ │00號) │ │ │├─┼───────────────┼────┼─────┼─────┼──────────┼────┼─────┤│4 │⑴登記日期:101年12月21日 │李張彩花│吳○香 │林裕勲/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本院卷一第││ │⑵收件字號:101年水資登字第 │ │ │全部 │ │ │74-83、103││ │ 00000號 ├────┼─────┼─────┼──────────┼────┤-110頁 ││ │⑶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李張彩花│○○建設股│林裕勲/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 │ 全部 │ ││ │⑷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份有限公司│全部 │牌:○○路○段000巷 │ │建物謄本,││ │⑸債權確定日期:102年1月31日 │ │ │ │00號) │ │原審卷第 ││ │⑹抵押標的物:如右 │ │ │ │ │ │291-292頁 ││ │⑺清償塗銷日期:105年11月25日(│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6頁) │ │ │ │ │ │異動索引,││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5頁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名稱 │頁碼 ││ │ │(新台幣) │ │ │ │ │├──┼───────┼──────┼───────┼──────┼─────────────┼───────────┤│1 │101年5月25日 │5,682,000 │101年8月24日 │000000 │【被證1】(本票影本、借據、│原審卷第 ││ │ │ │ │ │李張彩花台銀存摺影本、收條│311、100-106、259頁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台銀函文│ ││ │ │ │ │ │) │ │├──┼───────┼──────┼───────┼──────┼─────────────┼───────────┤│2 │101年7月16日 │ 100,000 │101年8月15日 │000000 │【被證6】(本票影本不完整、│原審卷第323、126頁 ││ │ │ │ │ │借據) │ │├──┼───────┼──────┼───────┼──────┼─────────────┼───────────┤│3 │101年7月16日 │ 330,000 │101年8月15日 │000000 │【被證5】(本票影本、中國農│原審卷第321、124頁 ││ │ │ │ │ │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 │├──┼───────┼──────┼───────┼──────┼─────────────┼───────────┤│4 │101年7月25日 │1,200,000 │ 未載 │000000 │【被證2、12】(本票影本、收│原審卷第323、108-112、││ │ │ │ │ │據、李克強台銀存摺影本、新│173-175頁 ││ │ │ │ │ │光銀行存入憑條、協議書) │ │├──┼───────┼──────┼───────┼──────┼─────────────┼───────────┤│5 │101年8月18日 │ 330,000 │ 未載 │000000 │【被證5】(本票影本不完整、│原審卷第323、124頁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6 │101年11月27日 │1,240,000 │ 未載 │000000000 │【被證4】(本票影本不完整、│原審卷第323、122頁 ││ │ │ │ │ │收據) │ │├──┼───────┼──────┼───────┼──────┼─────────────┼───────────┤│7 │101年7月14日 │ 763,000 │ 未載 │000000000 │【被證3】(本票影本、協議書│原審卷第319、114-120頁││ │ │ │ │ │、變更前借款協議書、臺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附表四: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背書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001 │101年6月4日 │3,000,000元 │○○○○○│林裕勲 │101年11月30 │0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