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上訴人 洪楊月女
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上訴人 賴木生
賴孫綉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長春重劃會所為審議議案決議及土地分配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受分配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及洪成品等4人(下合稱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楊月女並為同段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洪堂為重○○○區○○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等3人(下合稱吳俊賢等3人)為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賴木生、賴孫綉娟(以合稱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長春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坐落於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單元十二)。
二、長春重劃會於民國96年10月間成立,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以下未特別說明修正發布日期者均指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認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10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項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規定,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通過章程之決議自屬無效,依該章程規定所為理、監事之選任,自非合法有效。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公有為3人、私有為630人,合計共633人(1/2以上即至少需317人),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長春重劃會應經317人以上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選任理事、監事後,始能合法成立。惟查長春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最高得票數僅分別為262票、280票,顯未超過合法選任理、監事之法定表決權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既未經合法選任理、監事,長春重劃會自無從成立。長春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均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長春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尚且包含其他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而違反誠信原則。
三、王松山等會員雖係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有關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定為依據,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惟依該規定,僅於書面連署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符合規定,且於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後,始得由連署之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而依連署書所載,王松山等會員係請求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召開會員大會,並非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王松山等人並未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且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定理事,事實上並不存在理事會,縱認王松山等人確曾連署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渠等連署請求之對象亦為無權召開會員大會之「理事會」,與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無異,王松山等人自未取得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從而,由無召開權人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會中所為決議俱不成立。縱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除該次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關於理、監事之人數、比例,已因違反原章程第10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外,且第三次會員大會時,因訴外人邱鼎軒以投機方式,虛偽將其所有重劃區內土地以各移轉微小應有部分予203人之方式,大量需增會員人數,邱鼎軒與該203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該203人不具會員身分,經扣除該人頭會員203人,及委託書不符書面委託要式行為、違反民法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不生委託效力者共78人後,出席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無從成立會員大會,會中所為相關決議俱屬不成立。
四、縱認長春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三、議案五所為之決議,未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然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僅按得票數多寡選任理監事,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應屬無效,則第三次會員大會依該無效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之決議,自亦屬無效。況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中,有前述人頭會員203人及無效委託78人(合計281人),則第三次會員大會獲選為理、監事者,其得票數在扣減281票後,13名理事之得票數僅219票至329票不等,3名監事得票數僅171票至252票不等,亦顯然未逾長春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是縱不計同意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逾重劃區土地總面積2分之1,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仍因同意選任王松山等13人為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未逾重劃區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
五、無論於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事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王松山等人均未取得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及章程所載之理事身分,由渠等組成之「理事會」即非依法組成之意思機關,自非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理事會,無權審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故由王松山等人組成之「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所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無從成立。縱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未欠缺成立要件,然系爭認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理事會決議及其認可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同條項第1款後段「集中合併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調整分配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系爭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間不符處,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理事會竟未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即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據以分配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背經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無效。
六、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1.確認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五「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2.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
1.確認上訴人100年11月27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議案五「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案,提請討論」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2.確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參、上訴人抗辯:
一、有關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解任方法,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已授權重劃會於訂定章程並於章程中明訂,且有關理、監事之選舉,依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係採無記名投票及連記法,性質上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足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係指「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而言,非指個別選定理、監事之決議。長春重劃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之授權,並遵照「會議規範」,於章程中訂定理、監事選舉方式,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籌備會所擬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中第10條、第12條規定理、監事之選舉方式,該次親自出席會員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已達法律規定之比例,自屬合法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再依章程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採多數決選定理事及監事,是該選定理事及監事之決議自合法有效。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長春重劃會依96年9月26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已合法成立。
二、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本件縱認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表決權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惟被上訴人既未於決議之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員選任3名監事,縱有違獎勱辦法第11條第2項「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3分之1」之規定,僅能認為超過監事法定名額(2名)部分無效而已,不能遽認所有申請核定之事項均屬無效。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並就本重劃區之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屬有效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生拘束效力,臺中市政府核定長春重劃會第一、三次會員大會決議,屬行政處分,在核定未經撤銷或廢止前,長春重劃會及其決議內容均屬有效成立,法院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效力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參與長春重劃會第一次及第三次會員大會,且就會員大會進行擬定章程、選舉理事、監事事項時,對於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嗣更與長春重劃會委託之執行機關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顯然已承認長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有效,被上訴人竟起訴為與前揭作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長春重劃會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係合法成立,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於裁判之一致性、避免裁判矛盾,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重劃會之組成係理事會與監事會,理事會負責執行業務,監事會負責監察業務(上開辦法第14、15條),是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之執行業務機關,致函予重劃會即等同致函重劃會之理事會。王松山等參與連署會員於100年8月24日向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該申請函說明五即載明:「五、請『理事會』儘速依據下列方式召開會員大會…」,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業合法連署請求長春重劃會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未於15日內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王松山等連署會員乃於100年9月13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報請該局許可由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嗣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10月12日檢附補正資料,同時再度申請長春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並以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請其逕行許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6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抄送」之方式,於其說明三所載顯係針對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9月13日之報請許可函及100年10月12日之補正函為回覆,而許可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說明欄中以「副本抄送」王松山之方式,為權宜行事,其行政程序固有簡省,但不影響其許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效力。
五、縱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6日之函覆,係針對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10月12日第二次申請召開會員大會及報請許可而為函覆,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既以該函函覆若長春重劃會未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同意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乃地政局避免公文往返之繁複而為預先同意,法律既無禁止地政局得為預先同意之明文,自屬法之所許。則屆時若長春重劃會未能召開會員大會,當然即時而生地政局同意之效力。再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王松山等連署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乃以「長春重劃會未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生同意之效力。王松山等連署會員於100年10月12日第二次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報請許可,嗣長春重劃會於15日內未能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其停止條件成就,當然即時而生地政局同意之效力,無須再另為同意。本件王松山等連署會員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許可而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自屬有召集權人,其召集程序完全合法,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亦屬有效成立。
六、長春重劃會將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將洪堂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3地號土地、將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與雙方之協議相符。洪堂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21-2、621-3、621地號土地,係依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地號之土地,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調整分配。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原位次配回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自不得藉由合併後反而取得本不存在的權利。另重劃前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被上訴人以該評定單價據以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自屬誤解。
七、洪楊月女、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洪堂、賴木生、賴孫綉娟等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縱使認分配結果違背協議,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主張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實無理由。又長春重劃會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書不符,故分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長春重劃會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長春重劃會章程、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函、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影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均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單元十二)內之土地所有
權人:洪楊月女等4人為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楊月女並為同段4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堂為重劃前長生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俊賢等3人為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木生等2人則為重劃前長春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洪楊月女等4人於104年2月9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洪楊月女並於同日與得坤詮公司簽有配地協議書。(原審卷二第35至49頁)㈣洪堂於101年10月12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約
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㈤賴木生2人於101年10月30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
,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㈥長春重劃會按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分配
比率,將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423-3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將洪堂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53地號土地;將吳俊賢等3人共有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地號土地;將賴木生2人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90-1、490-4、490-5、490-6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
㈦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40271009
號函審竣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審卷二第24頁)
二、關於長春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暨所為決議之合法性部分: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
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91年5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復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並第2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以上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合先敘明。
㈡長春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其是否合法成立,應依
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
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上訴人嗣後於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長春重劃會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
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
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反面)。又依長春重劃會籌備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基此,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長春重劃會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自屬已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至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雖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負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之規定,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㈢再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長春重劃會籌備會已於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依該次會議審議通過之章程規定,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已詳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已成立重劃會,且長春重劃會嗣並於96年10月9日檢附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聲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謂:申請核定一案,同意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81、184頁),上開核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則長春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章程、選任理、監事等相關決議,自屬合法有效,長春重劃會已合法成立,尤屬無疑。
㈣又「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
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分十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五條前段雖規定:「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員由理事會視重劃作業之需要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惟此應僅是描述會員大會其後均由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之通常情形,並非僅限於此之召集方式,且上開章程規定更無明文排除法令所定之其他召集方式。長春重劃會嗣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監事請辭,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遂於100年8月24日向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其中於第五點明載:「五、請理事會儘速依據下列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因當時重劃會之理事會於上開申請函提出後超過15日仍不為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之通知,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再於100年9月13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函,報請該局許可由連署會員自行召開(見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另於100年10月12日再次發函予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其主旨載明:「貴會函囑修正本人暨連署人請求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連署書案,業就有爭議部分已查明修正完竣,仍請於15日提經貴會理事會審議決議並通知區內各會員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見原審卷三第26頁)。而前開申請函等之受文者雖為重劃會,惟理事會乃屬重劃會之內部機關,而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於內文復均指明依前開規定請求其內部之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其發文方式應係符合社會通常習慣。基此,王松山及其他連署人當時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誠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該第三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人所召集,已無可採。再王松山等人申請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召開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檢送修正後之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三次會員大會及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業於100年12月27日函覆同意辦理,亦有長春重劃會及臺中市政府前揭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如前所述,上開核定屬行政處分,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則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暨所為修訂章程、通過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進而選任理事、監事等相關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以於王松山等人連署請求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時之「理事會」,係由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之理事所組成,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定理事,事實上並無理事會存在,王松山等人無可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合法取得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權等語,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不合法。然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已合法選任理、監事,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各詞,違背核定行政處分之效力,已不足採。且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在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全體理事、監事均不合法或已請辭之情況下,豈非永遠無召開會員大會之機會,重劃業務將永無續行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各詞,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另以邱鼎軒於100年2月間以通謀虛偽為贈與、
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重劃前長春段221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203人,第三次會員大會應扣除203名人頭會員及78名無效委託出席會員後,出席會員人數不足全體會員二分之一,無從成立會員大會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縱就邱鼎軒將其所有重劃前土地,以分別贈與微小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登記予203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法律行為有所爭執,然於該203人之所有權登記依法塗銷前,要無從逕認該203人非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時,該203人既登記為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該203人不具重劃會會員身分、不應計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數等語,洵難採憑。又第三次會員大會召開時,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993人、出席人數共690人(含委任出席),有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出席中有78人係無效委託等語縱屬可採,亦不影響第三次會員大會已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之計算,故此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第三次會員大會依修正前章程第10條應選
任7名理事,然卻選任13名理事,該選任理事之決議因違反修正前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而無效。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雖規定理事會由理事7人組成,然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關於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理監事之名額,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理事會由理事7人組成之規定,該7人乃最低組成人數之限制,而非僅得由理事7人組成理事會甚明。長春重劃會依經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章程所定理事人數選任13名理事,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理事會組成之最低人數限制,故第三次會員大會依通過之修正章程規定選任13名理事,尚難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㈦基上,長春重劃會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任理、監事
而成立,其後第三次會員大會亦係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章程及理、監事選舉辦法之相關規定為決議,所為決議並報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其所為決議亦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主張長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長春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及第三次會員大會就審議議案三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及議案五選定理、監事所為決議均未合法成立或無效等語,均無可採。
三、關於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決議及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合法性部分:
㈠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重新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係屬合法有效,已詳如前述,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已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則由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理事組成之理事會,自得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決議。查,長春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已有理事12名出席(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則該次會議自得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為合法有效決議。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因理事會非依法組成,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已無足採。
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本具有高度自治性。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委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則由得坤詮公司與重劃區內會員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配地協議書於兩造間自有拘束力。
㈢洪楊月女等4人於104年2月9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合作
契約書,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由雙方協商後決定,重劃後分配比率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洪楊月女並於同日與得坤詮公司簽有配地協議書,除約定洪楊月女重劃前全部土地合計總面積1544.20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分配為1筆,採共有分配於第24街廓,分配面積依50%比例配回,面積約722.10平方公尺外,並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依雙方協議之位置、位次、比率、面積為準,不受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洪楊月女並在該配地協議書所附「重劃後土地(試)分配示意圖」上之重劃後第24街廓鄰20M-22及細10M-14道路之街角地處簽章,有重劃契約書、重劃後土地(試)分配示意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至49頁,配地協議部分見第38至40頁),則長春重劃會與洪楊月女自均應受配地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拘束,是長春重劃會將洪楊月女分配於重劃後第24街廓鄰20M-22及細10M-14道路之街角地即竹興段26地號土地,乃依其與洪楊月女間配地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洪唯芳、洪成品、洪進添(下合稱洪唯芳等3人)雖僅與得坤詮公司簽定重劃契約書,並未簽定配地協議書,然洪唯芳等3人分別與得坤詮公司所簽定之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2項均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而洪唯芳等3人與洪楊月女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422、423、423-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住宅區街廓範圍內,亦有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無原位次可受分配,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視分配情形調整,在上揭3筆重劃前土地共有人之一洪楊月女已簽定配地協議書、且洪唯芳等3人所有土地面積均非依法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則長春重劃會依洪楊月女配地協議書約定之共有分配方式,將洪唯芳等3人調整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26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㈣洪堂僅於101年10月12日與得坤詮公司簽定重劃契約書,
並未簽定配地協議書,依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2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則洪堂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為之。查,洪堂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21地號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位於住1-3街廓範圍內,依重劃契約書約定之50%配地比例,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未達住1-3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重劃前長生段621-2、621-3地號土地位於住1-1街廓範圍內,但面積僅分別為12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依重劃契約書約定之配地比例,未達住1-1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均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重劃前長生段621-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見原審卷二第53頁),非位於住宅區街廓範圍內,屬無位次分配,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基上,洪堂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21、621-1、621-2、621-3地號土地既均不符重劃契約書約定之「原位次配回原則」,自無法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則長春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合併分配,而將上開4筆土地合併後分配於於重劃後南興段53地號土地,於重劃契約書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均無違。被上訴人雖以洪堂所有上開4筆土地於重劃後可分配面積464.5平方公尺,應分配於重劃後非公共設施用地、可受分配面積較大之重劃前長生段621地號土地原街廓位置(即重劃後第4街廓,由松竹路、細10M-2、細20M- 20所圍成之街廓),如因可分配土地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而未能分配於該街廓,亦應以重劃前長生段621-2地號土地原相關位次所屬原街廓位置(即重劃後第5街廓,由細10M-2、細園道1、20M-1、20M-20所圍成之街廓)之角地,長春重劃會卻將洪堂分配於第3街廓(住1-1)與抵費地相鄰、面向細10M-1道路位置,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集中合併分配原則」等語。然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所謂「以小就大原則」,參酌同款前段:「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之規定,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指該面積較大者之土地應「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始能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換言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中一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其餘各宗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始能與該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若非如此解釋,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各宗土地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時,若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於此情形下將無適用之餘地。洪堂所有上開重劃前土地,既均未達該坐落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被上訴人主張洪堂所有重劃前土地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前長生段621地號土地或621-2地號土地原相關位次所屬原街廓位置,要不足採。
㈤吳俊賢等3人為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未
提出共有土地拆分申請書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非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故應將吳俊賢等3人視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為分配。又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390地號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位於住1-3街廓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59頁),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計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255.5平方公尺,未達住1-3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1000平方公尺,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街路線。然因其可受分配面積已逾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故長春重劃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將吳俊賢等3人分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面積標準分配於重劃後南興段147地號土地,於法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吳俊賢等3人重劃後可分配面積達255.5平方公尺,已逾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項本文所揭示「原位次分配原則」、並按同條項第4款規定仍分配為共有等語。然吳俊賢等3人共有土地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街路線,已如前述,而同條項第2款後段所規範之情形,為重劃後住宅區街廓內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且無同條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時,即有適用,被上訴人上開各詞,委無足採。
㈥賴木生等2人於101年10月30日分別與得坤詮公司簽定重劃
契約書,並未簽定配地協議書,賴木生等2人分別與得坤詮公司所簽定之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2項均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47頁反面),則長春重劃會與賴木生等2人均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賴木生等2人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90-4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無所謂原位次;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490-5、49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2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位於住1-1街廓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未達住1-1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無法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自應與賴木生等2人共有已逾住1-1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重劃前長春段490-1地號土地(面積2360平方公尺)合併分配,並分配於重劃前長春段490-1地號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則長春重劃會將賴木生等2人分配於重劃前長春段490-1地號土地原街廓之竹興段128地號土地,自屬符合重劃契約書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賴木生等2人雖主張長春重劃會未與其等協商即逕將賴木生等2人分配於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違背重劃契約書之約定,且悖離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主張賴木生等2人應分配於重劃前長春段490-5地號土地原街廓角地等語。然查,賴木生等2人既未與長春重劃會或其所授權之得坤詮公司就重劃後土地分配達成協議,則依重劃契約書之前述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之,而賴木生等2人所共有之前述4筆土地,乃依市地000000000000000段○○○○○○於○○○○○段00000地號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已如前述,而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重劃前長春段490-1地號土地並非角地,重劃前長春段490-5地號土地雖為角地,然其重劃後面積未達住1-1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無從以原位次為分配於原街廓,則長春重劃會將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土地合併分配於非角地之重劃後竹興段128地號土地,自難認有何違反重劃契約書約定或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處,賴木生等2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至被上訴人另以其等重劃後取得土地之地價少於重劃前地
價,及長春重劃會非不得調整抵費地,而將價值較高之角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主張長春重劃會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查,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所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分別係依簽定之重劃契約書、配地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無於法未合之處,已詳如前述,自無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或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被上訴人所稱重劃前後地價差額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之「重劃前、重劃後地價」,僅係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並非據以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以評定單價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委難逕採。至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依雙方協議或依市地重劃辦法為遵循之依據,長春重劃會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既無違反重劃契約書、配地協議書之約定或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處,自不得僅以長春重劃會未將屬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之角地部分調整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謂長春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
㈧基上,長春重劃會於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
就「提案二: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審議」,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即『同意依所附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俟會議紀錄備查後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通過」之決議、及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決議及公告有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等語,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長春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就被上訴人聲明所示審議議案三、議案五所為決議,及第15次理事會所為同意審議通過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及104年12月4日所為公告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