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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林淳銨

鍾治鈺陳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攸關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此為訴權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且參照該項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足堪立法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就其有意參選理事而不合資格者,業以立法裁量方式給予某種適當的審查標準,自應認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理事長於充任後,如發生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毋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又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載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任方式,為重劃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如經重劃會成立大會決議同意,且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之第1次會員大會,

並審議「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等事項之決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被證七之原台中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16條分別訂定:「本會設理事十

一人,候補理事二人,均為無給職,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24.5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

任期至本重劃會解散終止。理事因故出缺,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並報請臺中縣政府備查。」、系爭重劃會章程訂定:「本會理、監事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並同時向臺中縣政府報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而兩造對於系爭重劃區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乙情,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重劃會章程第9條規定已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甚為明確,自不能再適用系爭重劃會章程訂定內容。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所示理監事土地清冊,顯示11位理事中,關於傅○道、林○豐、戴○松、李○忠、連○汎、吳○裕等6人至101年2月4日止,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持有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且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一、重劃範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如所附範圍圖)。二、禁止事項:禁止或限制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三、禁止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計1年1個月。…」等語,則傅○道顯已不得擔任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理事長,亦已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

㈣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仍列傅○道為系爭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其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系爭重劃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會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