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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林淳銨

鍾治鈺陳敏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不成立。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任葉鈞律師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部分: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8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亦即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單獨抗告,僅得隨終局裁判一併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傅○道至101年2月4日為

止,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未達101年2月4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並於108年8月9日將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陸續併入重劃後○○段000土地及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

137、145、153、161、179、181至187、195頁),違反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當然解任,已非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長,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情,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5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所提起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下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下稱系爭章程案)」、「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則如本院審認該項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選任傅○道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長,實攸關傅○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案所為相關訴訟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是以,本案自應由本院所選任特別代理人葉鈞律師代理被上訴人為本案訴訟一切行為。

二、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方法:㈠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

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應符合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下稱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未經合法代理,及有虛灌人頭會員等脫法行為,不符系爭同意比率之決議人數與面積等情事。復於本院補充主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參與重劃,且未委任證人李○駿等人代理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傅○道並非被上訴人之理事及理事長,其於104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開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於105年1月11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屬不成立等情,均應係對於第一審提出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此部分新攻擊資料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然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

三、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㈠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以111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

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不成立。」(見本院卷八第369至371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之保障,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林淳銨、鍾治鈺、陳敏榮(下略稱其名)分別為坐落潭子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000等7筆土地,為陳敏榮所有)、000、000(下合稱000等2筆土地,為鍾治鈺所有)、000、000(下稱000等2筆土地,為林淳銨所有,與000等7筆及000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均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詎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分別有以下不成立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

⒈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

決議違反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之系爭同意比率,不具備決議成立要件:

⑴祭祀公業郭○錫未有派下全員證明文件,僅有派下員之名冊

,自不能將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172人全數列為會員。又訴外人郭○發、郭○煥、郭○雄、郭○發、郭○月、郭○和、郭○雄、郭○宇、郭○傑、郭○浪、郭○珍、郭○井、郭○涼、郭○雄(會員編號000-000)、郭○宗、郭○貴、郭○奇、郭○華、郭○松、郭○賀、郭○雲等21名會員(下稱郭○發等21人)及林淳銨之祖父林○(會員編號000),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均已死亡,依法應將郭○發等21人及林○之繼承人合計100人列為會員,被上訴人之會員應增加為612人(計算式:512+100=612),至少需307人出席始符法定最低人數,但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紀錄,實際僅有293人出席,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出席人數顯不合法(見本院卷六第39頁)。另祭祀公業郭○錫管理人曾出具聲明,撤銷其所屬派下員共85人因受騙而簽立之同意重劃書(即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72頁)。況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大會決議係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非被上訴人所屬市地重劃,故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及同意人數計算有誤。

⑵祭祀公業蕭○意派下員54人幾乎均委託蕭金井出席,顯然違反常情,此部分顯有疑問。

⑶郭○源、郭○輝、郭○雄、郭○金、郭○池、郭○和、郭○平、郭

○欽、郭○陽、郭○豪、郭○生、郭○成、郭○宗、郭○強、郭○嘉、郭○麟、郭○祥、郭○偉(下稱郭○源等18人,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宗【下略稱1032卷】卷一第219至229頁反面)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身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表明拒絕參加重劃,被上訴人卻未扣除其等之同意,而仍列入同意重劃之會員及面積,自與事實不符。

⑷觀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下稱1302號)卷四第5至11頁所示「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將編號2「○○○公司」、編號137「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高級中學(下略稱○○高級中學)」列為出席會員,然其等有未合法委任他人代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事實,「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及同意書有諸多與事實不一致之處;且依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所示郭○生所寄發存證信函,已敘明其不滿列入同意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仍將其持分面積51.091㎡(1302號卷四第8頁背面)列為同意重劃面積,堪認原台中縣政府所核定前開重劃計畫書,有諸多客觀即可知悉之違失存在;另「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委託書,並未有國有財產署之機關大印及首長印文;○○○公司、王○賢、王○春、何○吉、何○成等會員均無委託證人李○駿出席會員大會;何○昌、林○昌、林○飛、林○壽、林○誠等5人均無委任周○真為受託人而出席會員大會;且林○茂、林○倍、郭○城之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筆跡相同;吳○育等43人為○○段00、00、00、00、00等及○○段000、000、0000、0000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見聲明上訴狀第5、6頁附表,本院卷一第6頁正反面),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過小,不足最小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並均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顯有以脫法行為虛灌陳○妃25人為會員人數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41-45頁);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略稱8337號處分書)所載,「郭○瑜、郭○慧、郭○琳、郭○陽、郭○通、郭○隆、郭○能、郭○炎、郭○志、郭○龍、郭○成、郭○村、郭○男、郭○文、郭○焜」等15名土地所有權人(下稱郭○瑜等15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及委託書,均為郭○瑜等15人親自簽名,然是否確有合法委託第三人代表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顯有疑慮。從而,依前開事實均足證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未達系爭同意比率,致使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無從召開並為後續決議。

⑸綜上,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承前所述,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未符合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其後續未合法選定理監事,被上訴人自未成立。且被上訴人自始不成立,不足以拘束全體會員。是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⒉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

⑴傅○道、戴○松、林○豐、吳○裕(更名為吳○洺)、連○汎、

李○忠(下稱傅○道等6人,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原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在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前夕取得甚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顯係為操控被上訴人所屬重劃會,而刻意安排選任為理監事。又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則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之理監事既未合法選任,該等理監事所為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均不成立。

⑵又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擔任理監事之人需持有系爭重

劃會最小建築面積土地達49平方公尺始符合資格,而傅○道等6人之理事資格均未達最低門檻,自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故其等召開之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自應均不成立(見本院卷八第371-373頁)。則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自屬無效: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參加重劃之必要,且已公益犧牲遭

政府徵收2次之土地,被上訴人卻未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等會議,即逕將配地結果通知上訴人,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程序及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內容顯然違法而無效。

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紀錄,就當選之理事、監事並無

記載多少會員同意,亦無查明同意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其選舉方式及內容均違反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並非合法。從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無效。⒉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因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及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而無效:⑴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仍為傅○道,其討論

議題二、三即為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7條規定,委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各項業務,並追認○○公司所為之各項重劃相關事宜,經當日理事會決議為全體理事同意通過。惟依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06條規定,傅○道應迴避任何與○○公司相關事項之討論並不得參與表決,因此其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人數。又參考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有利益衝突之虞之股份數不得算入出席之表決數,則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傅○道因有利益衝突之事實,亦不得計入出席理監事會議人數,然其未自行迴避,參與表決,該決議應不合法而無效。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章程架空會員大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之權利,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應屬無效。

⑶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為35%,應分配土地為65%,

系爭重劃會竟僅分配林淳銨41.3%土地,且尚須負擔差額地價稅149萬3183元;鍾治鈺僅分得42.78%,尚須負擔差額地價稅103萬4198元;陳敏榮僅分得51.94%土地,更強將其所有完整一塊建地,分割為2塊土地而成為T字型,造成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完整使用,嚴重損害陳敏榮之權益。

其土地分配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至少應分配55%之規定、重劃計畫書第十點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⑷綜上,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均無效,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訴請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均無效(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㈢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無效。

②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無效。

⒊(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

爭重劃分配結果,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成立及重劃區內相關重劃業務之進行,均經主管

機關核准,於法有據,且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規定。傅○道既合法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自為系爭重劃區會員之一;上訴人質疑會員名單有誤、虛灌人數、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問題等,均與事實不符,有關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及祭祀公業之會員人數計算,悉依辦理,並無違誤。

㈡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核定後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間內有58人異議反對,惟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過半數之情況下,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及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又系爭重劃區內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乃49平方公尺,若於97年6月24日當時欲擔任理監事者,其個人所有面積應達24.5平方公尺,且於系爭章程中明定此標準,是被上訴人理監事之選任符合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之處。

㈢被上訴人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第

一次會員大會時,經決議將章程第8條第1項會員大會之職權,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包括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務,均授權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辦理,無再行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必要,遑論重劃土地之分配,係由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而為合法分配,並無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分配討論之義務。是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於法有據。

㈣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本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故被上訴人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就重劃區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決議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本無違誤之處。

㈤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獎

勵重劃辦法未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是其就上訴人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又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除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外,尚需費用負擔,故上訴人僅就公共設施負擔之部分計算應分配土地比例,應不足採。再者,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已授權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土地分配原則,經決議適用負擔減輕之對象乃「臨○○路土地且有合法建物」者,上訴人所有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故均面臨○○路,然僅林淳銨、鍾治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但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及被上訴人第1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上訴人之土地分配,均無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另就陳敏榮之土地分配,已符合原街○○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本院卷一第74反-75反、92)。其就重劃區內重劃會員所有土地之分配,悉依獎勵重劃辦法及決議內容分配,並無違誤之處,本屬合法之土地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㈠林淳銨、陳敏榮、鍾治鈺依序為000等2筆、000等7筆、000等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均坐落系爭重劃區範圍內。

㈡祭祀公業郭○成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

㈢對於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㈣系爭籌備會之發起人共有陳○明等7人(見本院卷九第55頁)

,且於96年5月9日成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後,於97年7月30日經原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定(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舉行第22次理監事會議。

㈤台中市政府以105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

竣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11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計30日,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4月13日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

㈥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背面),顯示:

⒈系爭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係記載土

地所有權人共512人,親自出席61人,比例為11.91%,委任出席232人,比例為45.31%,出席人數共計293人,比例為57.23%,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3.2091587公頃,比例為68.22%。

⒉討論事項案由一「系爭計劃書追認案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

78人,同意比例為54.3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41030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63%。

⒊討論事項案由二「系爭章程案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7人,

同意比例為54.1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16161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31%。

⒋討論事項案由三「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決議」:記載同意

人數278人,同意比例為54.29%,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360834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42%。㈦傅○道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所有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範圍

內,為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主席(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參加第22次理監事會議。

四、本院依兩造歷次爭執事項整理本件爭點如下:㈠本院能否調查審認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系爭第22次理

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

決議是否符合系爭同意比率?有無合法選任理監事?⑴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全體會員人員記載

是否正確?①○○○公司及原受任人陳○州有無委託證人李○駿出席系爭第

一次會員大會?②國有財產署有無合法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③○○高級中學、郭○生有無合法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④王○賢、王○春、何○吉、何○成等會員均委託李○駿出席系

爭第一次會員大會?⑤何○昌、林○昌、林○飛、林○壽、林○誠等5人均委任周○真

為受託人,而委託李○駿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⑥林○茂、林○倍、郭○城之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筆跡相同

,是否有疑義,而應扣除人數及面積?⑦祭祀公業郭○錫之派下員172人及祭祀公業蕭○意之派下員

54人,是否有疑義,而應扣除人數及面積?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灌陳○妃25人為會員人數,是否

有理由,應扣除人數及面積?⑨上訴人主張郭○發等21人及林○之繼承人,合計100人應計

入被上訴人之會員人數,是否有理?⑵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

之決議是否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獲得全體會員半數人數及重劃範圍土地面積逾半數之同意?⒉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成

立?⑴如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

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則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成立?⑵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傅○道等6位理事持有土地面積未達49平方公尺,是否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則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均成立?㈢備位部分

1.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是否均無效?

2.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是否均無效?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調查審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成重劃會之團體,依法定程序進行

土地重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即明,而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私人團體,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按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僅依該辦法處於監督之地位,其監督行為依公益及自治之強弱程度,區分為核定及備查,並依法為許可、核准、警告、撤銷或命整理、解散、評定等作為。又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核定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惟其效力僅及於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不及會議決議有否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有關私權事項之認定,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關於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及其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之審查,雖應以之為據,惟其餘私權糾紛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此備查僅屬重劃會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機關對於所監督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準此,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異動之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籌備會於96年5月9日成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系爭重劃會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後,於97年7月30日經原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四至七所示原台中縣政府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經原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四、隨文檢送重劃計畫書及原台中縣政府核定函…資料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正背面),暨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清冊、會員名冊、土地分配決議等在卷可參(外放),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固已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經原台中縣政府核定,然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重劃會係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非經行政主管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後成立,則系爭計劃書追認案需經會員追認,及系爭章程、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需經會員通過後,被上訴人之理監事選任方由會員選舉產生,核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等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完全取決於形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不僅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反而係屬主管機關核定所依據之私權事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後續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等私權事項,仍應由普通法院自行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

㈠次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

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7年6月24日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通過與否,自應適用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又前開辦法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乃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所為特別規定,應屬會員於會員大會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有效要件,若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決議不符系爭同意比率之定額,而違反上揭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非僅屬決議方法違法,應認該等決議不生效力,且影響後續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是否成立及系爭重劃會之成立與否。

㈡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符合成立之要件事實,即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全體會員人員非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人數為準:

⒈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而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四至七所示原台中縣政府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系爭籌備會係於96年5月9日成立,96年9月14日核定重劃範圍,原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等情為真。

⒉復參見97年2月之重劃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載明:實施市地重劃之範圍為「東至○○段000土地東側(32公尺○○路西側道路境界線)為界、西至○○段0000土地西側(都市計畫範圍線以東)為限、南以○○段00土地南側(潭秀工業區)為界、北至○○段0000土地北側(○○工業區及其細部計畫10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道路境界線)為界」,且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原為504人,面積共計為19.362507公頃(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重劃計畫書另記載:①公有土地1人,面積:0.667930公頃;②私有土地503人,面積:18.694577公頃。③私有土地總人數含祭祀公業蕭○意派下員54名及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184名,其中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12名為區內重複地主,故私有地主總人數共計503名。④同意人數含祭祀公業蕭○意派下員46名及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85名,其中祭祀公業郭○錫派下員3名為區內重複同意地主,故共計276名。⑤祭祀公業蕭○意三筆土地面積共計5292.58㎡,同意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方式計算,5292.58×46/54=4508.58㎡;祭祀公業郭○錫三筆土地面積共計9400.76㎡,同意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方式計算,9400.76×85/184=4342.74㎡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

⒊惟比對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及卷二第65頁背面所述祭祀公業派下員及本院卷五第67至419頁所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分別顯示:郭○發於89年8月1日歿、郭○貴於97年4月28日歿、郭清耀於86年10月1日歿、郭○華於96年1月18日歿、郭○煥於95年3月18日歿、郭○雲於91年2月19日歿、郭○雄於92年1月6日歿、郭○雄於90年7月1日歿、郭○井於95年2月21日歿、郭○賀於91年7月6日歿、郭○月於94年3月3日歿、郭○浪於91年4月19日歿、郭○宗於93年5月31日歿、郭○傑於95年1月11日歿、郭○珍於95年5月8日歿、郭○松於92年1月5日歿、郭○奇於96年1月18日歿、郭○和於95年2月9日歿、郭○涼於95年7月8日歿、郭○發於88年5月11日歿、郭○雄於91年1月17日歿(下稱郭○發等21人,見本院卷五第69、97、127、137、145、153、211、225、239、255、269、283、297、309、319、329、345、355、367、381、491頁),堪認郭○發等21人,除郭○貴於97年4月28日死亡外,其餘20人於原台中縣政府於97年4月1日核定該重劃計畫書前即均已死亡,足證原台中縣政府核定前開重劃計畫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因具有客觀上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另觀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宗第四卷(下略稱1302號卷四)第5至11頁所示「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分別將編號2「○○公司」(持分面積421.19㎡)、編號3「中華民國(持分面積6679.3㎡)、編號137「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高級中學(下略稱○○高級中學)」(持分面積9286.39㎡)列為出席會員,然○○○公司以111年7月21日○○管字第16號函載明:「…附件之同意書,其上公司大小章係經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蓋章(誤載為查)。㈡本公司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上開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委託陳○州出席,本公司與陳○州,並無委託李○駿出席,特此說明回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3頁);又國有財產署之報到簽到單(見1302號卷四第28頁),並無國有財產署之機關及法定代理人用印,僅有「許○彬」之個人簽名而已;及觀諸1302號卷四第57頁背面之○○高級中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而○○高級中學復以111年7月18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已逾保存年限,目前僅有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同意學校參與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案…已無法驗證是否符合用印…已無法驗證是否確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用印…已無法驗證是否指派法定代理人出席書。」、「(時間:98年6月15日)…此次會議主要討論本校校地涉及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案,需經本會董事同意後始得參與市地重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3至315頁),顯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處有合法委任其所屬職員林○卿代理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情形(見本院卷八第301頁)有所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及所附委託書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其等有合法委任他人代為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況依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所示郭○生所寄發存證信函,係於97年5月7日所寄發,並敘明郭○生不滿列入同意市地重劃,縱其曾委任他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見1302號卷四第87頁背面),未見其有明確表示變更為同意參與重劃乙情,被上訴人仍不應將其逕列入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單中,而對照1302號卷四第8頁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被上訴人卻將郭○生列為編號290之會員,且將持分面積51.091㎡(1302號卷四第8頁背面)列為同意重劃面積,亦足證原台中縣政府上開核定有諸多違失存在。是以,難僅以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即遽認報告事項㈤之3.所載「…因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增減,至會員大會召開前會員人數增為512人…」乙情即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㈣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

決議均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而均不成立: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會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則系爭重劃區內,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公有土地部分,共計30筆土地(面積合計0.66793公頃),依前揭規定,其中29筆土地(面積合計0.665339公頃)應抵充,不列入計算面積,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應為18.971688公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再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業以110年6月30日110中分高民宙決108上2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9頁正背面),然為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0至238頁),不願依法予以補正,本院僅能於本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規定,適度降低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維公平正義。故扣除以下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等各自面積後,同意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逾9.485844公頃(計算式:18.971688公頃÷2=9.485844公頃),違反系爭同意比率,致使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⒊經查:

⑴關於○○○公司、國有財產署、○○高級中學部分:承上所述,

應扣除○○○公司、國有財產署、○○高級中學之會員人數,及其等各自持分面積421.19㎡、25.91㎡(計算式:6679.3㎡-6653.39㎡=25.91㎡)、9286.39㎡。(以上合計面積共計97

33.49㎡。)。⑵證人李○駿於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依法不願意作證等語,其仍補充陳述:當初其同學是工作人員,他們跟我說他們要召開會議,但很多人沒辦法過去,所以他們問我那天有沒有空,到現場時他們拿已經寫好的委託書,受託人那邊就寫幫他們出席這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3至94頁),且對照「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及所附委託書,顯示,編號9「王○賢」(持分面積1248.86㎡)、編號14「王○春」(持分面積517.8㎡)、編號32「何○吉」(持分面積820.69㎡)、編號33「何○成」(持分面積820.69㎡),均係載明委任李○駿(見1302號卷四第5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扣除王○賢等4人之會員人數,及其等各自持分面積共計3408.04㎡(計算式:1248.86㎡+517.8㎡+820.69㎡+820.69㎡=3408.04㎡)。

⑶雖編號34「何○昌」(持分面積820.69㎡)、編號68「林○昌」(持分面積1648.98㎡)、編號93「林○飛」(持分面積363.91㎡)、編號103「林○壽」(持分面積1893.96㎡)、編號109「林○誠」(持分面積106.54㎡),均係載明委任周○貞(以上合計面積共計4834.08㎡),然比對「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所附委託書及95年間同意書,其上關於受任人均係載明「周○貞先生」(見1302號卷四第5頁、第3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108頁),然「周○貞」之身分證號碼為「N222...」為女性,「住台中縣○○市...」,與前開何○昌等5人之地址並非毗鄰,亦未見其等有何親友關係之證明,難認前開何○昌等5人有合法委任周○貞代理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情形,自應扣除前開何○昌等5人之會員人數,及其等各自持分面積共計4834.08㎡(計算式:820.69㎡+1648.98㎡+363.91㎡+1893.96㎡+106.54㎡=4834.08㎡)。

⑷雖編號44「呂○芳」(持分面積146.79㎡)、編號79「林○樹

」(持分面積66.725㎡)、編號84「林○雄」(持分面積68

6.365㎡)、編號142「張○玉」(持分面積146.79㎡)、編號287-38「郭○華」(持分面積51.091㎡)、編號287-51「郭○昌」(持分面積51.091㎡),均係載明委任彭○恩(見1302號卷四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9頁、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58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然比對「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所附委託書及95年間同意書,①關於「呂○芳」之地址不同,分別為「台中市○區○○路000○○○○○市○○區000○○巷000號」(見1302號卷四第37頁背面及第159頁);②「林○樹」之印文大小不同(見1302號卷四第45頁背面及第166頁);③「林○雄」本身地址為「...潭子鄉○○路...」(見1302號卷四第47頁),係在系爭重劃區內,應無委任籍設「○○鎮○○○街...」之彭○恩為代理人之必要;④「張○玉」之印文不同,且其本身地址為「...潭子鄉...○○路...」(見1302號卷四第58頁),係在系爭重劃區內,應無委任籍設彭○恩為代理人之必要;⑤「郭○華」及「郭○昌」本身地址為「...○○市...○○路...」,係在系爭重劃區附近,應無委任籍設彭○恩為代理人之必要,況且「豐」、「向」等寫法之筆跡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見1302號卷四第95頁背面、第97頁),未見呂○芳等6人與彭○恩有何親友關係之證明,難認前開呂○芳等6人有合法委任彭○恩代理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情形,自應扣除前開呂○芳等6人之會員人數,及其等各自持分面積共計1148.852㎡(計算式:146.79㎡+66.725㎡+686.365㎡+146.79㎡+51.091+51.091=1148.852㎡)。

⑸雖編號247「廖○忠」(持分面積252.035㎡)、編號277「簡

○盛」(持分面積3㎡)、編號000-00「○○」(持分面積51.091㎡)、編號287-108「郭○順」(持分面積51.091㎡)、編號287-126「郭○洲」(持分面積51.091㎡),均係載明委任方○慶(見1302號卷四第8頁至第10頁、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96頁、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然比對「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所附委託書及95年間同意書,①「廖○忠」本身地址為「潭子鄉...○○路...」,係在系爭重劃區內,應無委任籍設「台中市○○區○○路...」之方○慶為代理人之必要,且印文不同及有另一廖姓男子印文(見1302號卷四第78頁背面及第209頁背面);②「簡○盛」本身地址為「...潭子鄉...○○路...」,係在系爭重劃區內或旁,應無委任方○慶為代理人之必要;③「○○」、「郭○順」、「郭○洲」均為祭祀公業郭○錫之派下員,該3人之委任狀均載明為97年6月24日委任(見1302號卷四第96頁、第107頁背面、第110頁反面),然「郭○順」之地址為「高雄○○鎮...」,方○慶未提出與「○○」、「郭○順」、「郭○洲」有何親友關係之證明且未蓋有「台中縣○○鄉○○○○市地○○○○○○○○○○○○區○○○○○○○○○0000號卷四第33頁、第108頁背面),難認前開廖○忠等5人有合法委任方○慶代理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情形,自應扣除前開廖○忠等5人之會員人數,及其等各自持分面積共計408.308㎡(計算式:252.035㎡+3㎡+51.091㎡+51.091㎡+51.091㎡=408.308㎡)。

⑹是以,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應扣除前開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

人人數共計24人,及其等面積共計19532.77㎡(計算式:9

733.49㎡+3408.04㎡+4834.08㎡+1148.852㎡+408.308㎡==1953

2.77㎡)。⒋又依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顯示【討論事項案由一「系爭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8人,同意比例為54.3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41030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63%。】、【討論事項案由二「系爭重劃會章程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7人,同意比例為54.10%,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161615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31%。】、【討論事項案由三「系爭重劃會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記載同意人數278人,同意比例為54.29%,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0.7360834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7.42%。」,經扣除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土地面積後,前開三個討論事項之決議通過面積分別為8.7877535公頃(計算式:10.7410305公頃-1.953277公頃=8.7877535公頃)、8.7628845公頃(計算式:10.7161615公頃-1.953277公頃=8.7628845公頃)、8.7828064公頃(計算式:10.7360834公頃-1.953277公頃=8.7828064公頃),未達系爭同意比率所定9.485844公頃,即欠缺決議成立之有效要件。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相關同意通過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9.485844公頃,故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符系爭同意比率之成立要件,自應認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而上開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因此導致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亦未能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會即尚未成立。

㈤至上訴人所主張:⒈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人數郭○發等21人及林○

之繼承人合計100人部分;⒉陳○妃25人為虛灌會員,有脫法行為;⒊郭○瑜等15人未有合法委任他人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⒋林○茂、林○倍、郭○城之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筆跡相同等情形,因本院依前開所認定事實及理由,業已認定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該等部分並無再予以認定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按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第一次會員並未合法選出理事,業如前述,則所組成之理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既係由非合法組成理事會所為之決議,則該決議即不得謂已合法成立,是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前揭規定,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俾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基此,無論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均應依法予以公告,而該公告行為及所公告之圖冊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之真偽,更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本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審酌論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將原審之先位之訴第2項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