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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區○○○

特別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 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林淳銨

鍾治鈺陳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3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68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31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則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林淳銨、鍾治鈺、陳敏榮(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追認案(下稱系爭計劃書追認案)」、「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下稱系爭章程案)」、「臺中縣潭子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提請審議」之決議(下稱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以○○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檢附之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則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不成立。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計劃書追認案、系爭章程案、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則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予駁回或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三、關於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均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均為無效,備位聲明第一項則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被上訴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又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一項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既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被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以金錢量化,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同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而核定之。爰就本件關於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

㈠依「臺中市潭子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所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土地)為陳敏榮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同區○○段0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重劃前○○段00

0、000土地為鍾治鈺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段00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5、77頁);重劃前○○段000、000土地為林淳銨所有,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段3土地(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76頁)。

1.就重劃後○○段00土地:陳敏榮所有重劃前○○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306.22平方公尺(計算式:76.54+76.55+76.54+75.68+0.91=306.22,見原審卷一第6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1096萬2676元(計算式:306.22×35,800=10,962,676);重劃後陳敏榮分配取得○○段00土地,面積為166.84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240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771萬4681.6元(計算式:

166.84×46,240=7,714,681.6)。因此,陳敏榮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324萬7994.4元(計算式:10,962,676-7,714,681.6=3,247,994.4)。

2.就重劃後○○段71土地:陳敏榮所有重劃前○○段000、000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266.08平方公尺(計算式:89.59+176.49=266.08,見原審卷一第7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9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423萬0672元(計算式:266.08×15,900=4,230,672);重劃後陳敏榮分配取得○○段71土地,面積為130.4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339萬1180元(計算式:13

0.43×26,000=3,391,180)。因此,陳敏榮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83萬9492元(計算式:4,230,672-3,391,180=839,492)。

3.就重劃後○○段00土地:鍾治鈺所有重劃前○○段000土地,登記面積為143.9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251元(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一第77頁),重劃前○○段000土地,登記面積為57.82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527萬3061.92元〔計算式:(143.92×30,251)+(57.82×15,900)=5,273,061.92〕;重劃後鍾治鈺分配取得○○段00土地,面積為108.4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754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506萬9536.22元(計算式:108.43×46,754=5,069,536.22),且鍾治鈺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103萬4198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則鍾治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403萬5338.22元(計算式:5,069,536.22-1,034,198=4,035,338.22)。因此,鍾治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123萬7723.7元(計算式:5,273,0

61.92-4,035,338.22=1,237,723.7)。

4.就重劃後○○段3土地:林淳銨所有重劃前○○段918土地,登記面積為204.13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390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一第76頁),重劃前○○段919土地,登記面積為199.6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563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1028萬6513.65元〔計算式:(204.13×25,390)+(199.65×25,563)=10,286,513.65〕;重劃後林淳銨分配取得○○段3土地,面積為198.59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985元,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933萬0751.15元(計算式:198.59×46,985=9,330,751.15),且林淳銨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149萬3183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則林淳銨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783萬7568.15元(計算式:9,330,751.15-1,493,183=7,837,568.15)。因此,林淳銨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244萬8945.5元(計算式:10,286,513.65-7,837,568.15=2,448,945.5)。

5.基上,被上訴人本件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合計為777萬4155.6元(計算式:3,247,994.4+839,492+1,237,7

23.7+2,448,945.5=7,774,155.6),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第一審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777萬4156元核定為已足。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亦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

㈡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77萬4156元

,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1萬7033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0687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031元。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9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欠第三審裁判費9萬103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短繳一、二審裁判費部分,爰併命其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