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 訴 人 劉順美訴訟代理人 林明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領有觀光導遊執業證、領隊執業證,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工會,嗣經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審查合格而成為會員, 並於102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擔任工會之第3屆監事。惟上訴人前任理事長甲○○及其派系不滿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查閱工會帳冊,對被上訴人心生成見,即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為被上訴人除名處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上訴人主張3項除名事由,其中106年1月6日第3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繳交監事之職務捐款部分,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非章程規範之理監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未繳交,當無違反章程或決議案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行使監事職務,要求召開監事會,審議工會憑證帳目簿冊,未獲回應,方於106年5月26日函文,一併請主管機關督促,並無妨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與權益。再者,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2月21日繳交會費等費用, 自無因未繳會費而達需除名處分之情形。況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第

1、2項規定,得將會員除名之事由為違反章程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與權益,且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自有比例原則適用,會員須違反章程等不法情節嚴重,以警告、停權處分仍不足以維護上訴人工會紀律及權益,始得為除名處分。系爭除名決議,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且該除名目的僅在消弭異己,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比例原則,具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情事,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之答辯:依上訴人工會章程規定及勞動部解釋,必為從事觀光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等相關工作勞工,始得加入工會成為會員,被上訴人固曾領得執業證,並於入會申請書內之聲明書記載確實在臺中市從事觀光領隊工作,惟上訴人僅為形式審查,未要求其提出工作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專職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榮○幼兒園之園長迄今,從未從事上開觀光領隊導覽等工作,雖加入上訴人工會,因違反工會法及章程第6、13條規定會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 應自始不為工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又依章程及慣例,被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底前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及互助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多次通知繳納,仍逾期2個月未繳, 依章程第10條規定,以會籍停權論,被上訴人事後亦未繳納及申請復權,符合章程第11條規定之除名要件。況依入會申請書上之聲明書,被上訴人逾期2個月未繳會費, 應視為自願辦理退會,喪失會員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召開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有關職務捐及新春團拜、聯誼餐敘暨現金摸彩等決議,而該職務捐性質為贊助捐款,屬理事會職權中之籌措經費事項,經理事會決議即可,毋庸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當時身為監事,亦有出席該會議,然未依該決議繳納監事職務捐1,000元,亦未參與106年2月10日新春團拜與餐敘及繳納餐費200元,則其不繳納行為,壓縮工會其他費用之支出(如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發放等),進而影響上訴人會務及其他會員權益,則其未履行該臨時動議決議,係違反章程及決議案,亦符合章程第11條規定之除名要件。被上訴人另於106年5月26日以監事名義,杜撰不實事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等陳情投訴工會財務不明,指控上訴人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均未經理事會送監事會稽核審閱,誣指上訴人工會自96年6月17日創會後, 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簿憑證而涉及不法。惟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不實詆毀,進而訴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進行稽核、審查,導致其他本業勞工不敢參加工會,破壞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及損及會員權益。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業經上訴人依工會法第26條第3規定,以107年1月17日中領工107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審查被上訴人應除名之原因,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嗣於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章程第10、11條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提請審閱事實理由及陳述意見書,決議通過除名,並移請會員代表大會依法審查,再於當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除名之處分,則系爭除名決議,自為合法有效。

三、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第5案被上訴人除名決議無效。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領有觀光導遊執業證、領隊執業證,於102年3月23日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會員會籍編號為「000」, 並於102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擔任上訴人工會之第3屆監事。

(二)上訴人107年1月17日中領工107字第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違反決議及章程事項而有除名原因(⒈未依106年1月6日第3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繳交監事之職務捐款,違反會議決議。⒉106年5月26日以監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觀光局陳訴工會財務不明,誣指創會後,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帳簿憑證。 ⒊逾限未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未履行會員應盡義務。),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前陳述意見。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以被上訴人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及工會法暨章程等理由,依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除名之處分(即系爭除名決議)。

(四)上訴人之各項經費收繳數額,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章程第15條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又章程第10條規定, 會員逾期2個月未繳納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除名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1、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工會會員之除名,係照工會法第10條(即現行工會法第12條)規定,各工會應在其章程內予以載明。如有該會會員對會員中已不從事本業工作應喪失會員資格提出檢舉,工會受理後,應指定專人查明,依照各業工會會員會籍標準表審查,如確係事實,依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現行法為工會法第26條),經提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在未處理前,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內政部70年01月23日台內勞字第6093號函參照)。工會之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等事項,為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且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此觀諸現行工會法第12條第7款、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105年11月16日公布增訂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甚明(105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 增訂第3項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目前實務之作法,職業工會會員申請入會,經依章程所定處理程序審查合格,准許入會後,工會應設會籍清查小組,於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加強會員會籍管理,每年12月底以前,辦理年度會員會籍總清查工作,會員有⑴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分;⑵遷離行政組織區域;⑶死亡;⑷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⑸轉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⑹依各該工會章程喪失會員資格;⑺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喪失會籍等情事,應通知該會員自行退會。會員如未自行退會,除有明確之事證(例如死亡),可將其辦理出會(退會)或逕行註銷會員資格外,如係會員資格有疑義而涉及會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時,即應定期通知該會員提出資格證明文件(亦即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會籍清查小組重新審定,再依各章程規定程序,為出會或除名之處分。如尚未經上開正當法律之程序為出會或除名之處分,即難遽認該會員之會籍已當然喪失。此觀諸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訂有工會會員會籍清查要點或須知(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臺中市政府每年實施工會會務評鑑計畫,列會籍清查為評鑑項目(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上訴人工會章程第25條第9款亦明定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屬理事會職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3條僅規定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⑴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分;⑵死亡;⑶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⑷依本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⑸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此外別無其他出會(退會)之規定。則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如有上開⑴⑶⑷⑸事由,即應依章程所定程序為除名之處分後,該會員方喪失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資格。此觀諸被上訴人工會於107年1月26日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就6名會員申請退會(含退休退會),尚且先經理事會決議,再移請當日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除名之處分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155頁背面、158頁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上訴人工會知悉會員有上開⑴⑶⑷⑸事由,如不依章程所定程序為除名之處分,仍續收(或要求該會員繳納)會費或相關費用,俟遇有爭端,再行主張該會員早已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核屬投機作法,自非可取。

3、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 :「凡從事觀光旅行領團、導覽解說、領隊導遊服務相關工作,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勞工,均得加入會為會員。」第8條規定: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經常會費及互助金,給予繳費收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本會會員,並製發給會員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又被上訴人領有觀光導遊執業證、領隊執業證,於102年3月23日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會員會籍編號為「000」, 並於102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擔任上訴人工會之第3屆監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入會申請書、執業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專職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榮○幼兒園之園長,未曾從事觀光領隊導覽等工作,應認自始不為工會之會員等情,固提出榮○幼稚園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被上訴人之申請入會,既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曾於102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擔任上訴人工會之監事,且被上訴人以其曾擔任大○大學產學共構就業學程協同教學「導遊與領隊實務」課程之授課業師(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爭執並非未曾從事章程第6條之相關工作, 則上訴人如發現被上訴人有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分或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等情事,自應由理事會於行使清查會員會籍職權時,依章程所定程序,進行除名之處分,然依本案事證,上訴人工會未曾以被上訴人已轉就他業或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等事由,依程序進行除名之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上訴人工會之會員會籍,其自仍具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身分。

4、被上訴人入會申請書上之聲明書,雖載有: 逾期2個月未繳各項費用,視為自願辦理退保暨退會,並了解已喪失會員權利、義務,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惟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會員之停權,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且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被上訴人工會於107年1月26日系爭臨時理監事會議,就8名會員欠費停權, 亦先經理事會決議,再移請當日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155頁背面、158頁)。上開聲明書、章程第10條第1項所載視為自願辦理退會、 以停權論處等當然發生退會或停權效果,既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則縱被上訴人有逾期未繳交經常費等費用,在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法定程序議決前,亦不生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之效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經常費等費用,應即視為自願辦理退會,喪失會員權利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既仍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其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除名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決議效力之有無,將造成其法律上之會員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二)系爭除名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之情事:

1、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按其情節輕重,由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工會須會員違反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及權益,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若會員並無前開情事,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予以除名,否則其除名決議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2、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有逾期兩個月未繳各項費用,以會籍停權論處。會員辦理會籍復權申請,應於停權日起60天之內為之,繳納滯納各項費用,並預繳二個月勞保費、健保費額為預繳保證金,該保證金於退會申請時,辦理結帳後餘額返還。」則上訴人之會員逾期未繳納各項費用,僅得處以會籍停權處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限未繳納106年度經常會費等,未履行會員應盡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通知陳述意見函),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符合章程第11條要件,為除名處分之決議內容部分,自屬違反章程而無效。

3、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等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工會章程第24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規定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係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是上訴人收繳各項經費及其數額,自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工會106年1月6日第3屆第16次理事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固記載:提案單位:

理事長。案由: 本會105年度獲得臺中市政府評鑑「績優工會」慶祝方式提請研討案。說明:擬擴大慶祝舉辦新春團拜活動,團拜後舉辦春酒餐會。決議:照案通過;為有效掌握參加人數, 會員參加必須繳交餐費200元,非會員(眷屬500元)註冊,1月25日以後註冊以非會員繳費;另經表決通過理監事會成員以理監事1000元、常務理監事3000元、理事長6600元之比例捐款為春酒現金派獎,供參加人摸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惟該項理事會決議理監事應繳納之職務捐款,並未經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則被上訴人未依該決議繳納職務捐款, 尚非屬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章程或決議案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理事會決議繳納職務捐款, 係違反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案為由(見原審卷一第12頁通知陳述意見函),為除名處分之決議內容部分,核屬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4、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工會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執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以監事會監事名義,夥同其配偶林○澤為副署人,不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陳情投訴工會財務不明, 誣指工會自96年6月17日創會後,監事會未審查財務收支簿憑證等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2頁),認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18條第3項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規定及章程第11條不法妨害上訴人工會之信用、名譽,為系爭除名之決議。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係以監事會監事名義,經副理事長林○澤副署,載明「成立大會迄今工會收支簿記帳目等相關憑證帳目簿冊均未於理監事送理監事稽查審閱」等事由, 函請上訴人工會於106年6月5日前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憑證帳目簿冊,且一併送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督促協商召開會議審核工會簿記帳目(見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當時既擔任上訴人工會之第3屆監事(任期至106年6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工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憑證帳目簿冊,本屬監事職權行使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工會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雖預料其請求不獲回應,一併送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督促上訴人召開會議,目的仍係監事職權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不法投訴之情事。又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會法第30條定有明文。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6條至第11條就工會之會計報告、會計科目 、會計簿籍、會計憑證等,均有詳細之規定,同準則第30條亦定有工會財務查核之項目。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成立後各年度財務簿記帳冊憑證相關目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並未包含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6條至第11條、第30條所定之全部項目;且觀諸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財務報告資料及監事會召集人報告,均甚為簡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則被上訴人要求召開理監事會議,共同稽查審閱歷年之憑證帳目簿冊,對上訴人工會財務會計之健全,尚難認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係妨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與權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使用「成立大會迄今‧‧‧均未於理監事送理監事稽查審閱」等性質上或許較為誇大之用語,然其目的既在稽查審閱憑證簿冊等監事職權之行使,且行文對象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觀光局,全文並未指稱上訴人工會之財務有何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自難認已使上訴人工會之信用、名譽與權益受有損害。縱認有發生損害,惟上訴人工會之財務會計,事涉會員之公益,本應透明,可供隨時稽核查驗,被上訴人既僅為稽查審閱相關憑證簿冊,並無惡意誣指上訴人之財務有何虛偽造假或不實之情事,客觀上其情節不重,未達應剝奪其會員身分之程度,自不符合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應為最嚴重之除名處分。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18條且係章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法妨害其信用、名譽與權益之行為, 而為除名處分之決議內容部分,亦屬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應盡義務、會議決議、章程第10、11條及工會法第18條規定,為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內容,既有如前所述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系爭除名決議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