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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林榮華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人 鍾俊賢

王麗娟鍾俊雄鍾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卷95頁反面),為期更加明確起見,將上訴聲明第2項調整、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予伊及陳○○等3名共有人」,且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算(本院卷134頁),更正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同卷103頁),減縮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定,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總面積:2915平方公尺,訴訟中因地籍重測變更為中和東段11地號,本院卷123頁,下稱系爭土地)乃伊(權利範圍為84423/249740)、陳○○(權利範圍為372743/749220)、張○○(權利範圍為61604/749220)及呂○○(權利範圍為61604/749220)(下稱上訴人等4人)所共有。伊等4人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王麗娟、鍾俊賢、鍾俊雄及鍾俊霖(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王麗娟等4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7,034,760元,由伊等4人分別出賣各自權利範圍予王麗娟等4人,然為圖簡便,買賣細節均集中於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買方於簽約時應給付第1期款3,703,476元,其等委由王麗娟開立其為發票人、面額3,703,476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號UW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存入履保專戶作為第1期款項。然王麗娟等4人嗣無故不給付剩餘約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每日違約金為總價0.5/1000,逾期期間自106年1月7日起算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646日,則逾期違約金為11,962,227元。又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本件性質上無庸全體債權人一同起訴,僅聲明「債務人應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即可。是請求王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伊等4人300萬元(原審請求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係林○○未經其等授權所簽,然系爭契約簽訂時,王麗娟等4人均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身分查驗,況系爭土地前第1次買賣時渠等已辦妥印鑑證明,縱於第2次買賣時未使用,亦未將其回收,且林○○表示為代理人時,王麗娟及鍾俊雄在場,卻均未為反對表示,而王麗娟為其中1人之配偶,應有告知配偶簽約之事,林○○並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生母,伊自當因證件備齊及上開表見事實認林○○有代理簽署之權限,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張○○及呂○○與其等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之事後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負契約本人責任。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就不動產處分可多數決,未涉及處分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合意解除,伊未同意,系爭契約自未解除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上訴人1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陳○○所證,林○○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授權書,而其並未親自檢查買方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僅憑林○○有參與前次交易即認其有代理權,顯見系爭契約係林○○未經授權所簽訂,非伊等親簽用印,也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若真係伊等所買,而王麗娟、鍾俊雄既有在場,即可親自簽名無須林○○代理,可見系爭土地應係林○○所買。又王麗娟為林○○支票帳戶人頭,其開立支票係受林○○指示,並不清楚開立支票原因。再於107年9月7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張○○及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與伊等4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不沒收簽約金,亦不索賠違約金。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因未經合法代理而屬無效,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4人逾期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伊等4人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200萬元),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前述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等4人依前述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原審卷4頁);系爭契約形式上係以上訴人等4人與王麗娟等4人名義所簽訂,締約日、總價均如前述,第1期款乃以王麗娟之系爭支票所支付(原審卷90頁);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麗娟等4人依約交付2、3期買賣價金(同卷11至14頁);上訴人等4人曾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與王麗娟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又於同年7月2日合意解除(原審卷39至40頁);陳○○、張○○、呂○○與王麗娟等4人於107年9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不沒收簽約金,亦不索賠違約金(原審卷89頁);上訴人等4人嗣於108年4月2日已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以5943萬元出售他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124至128、144至15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王麗娟等4人未按系爭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伊等4人逾期違約金3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伊等所簽,且未經伊等親簽用印,亦無表見代理之情,況系爭契約已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張○○及呂○○以多數決方式與伊等4人合意解除,並表示不沒收簽約金,亦不索賠違約金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因有王麗娟等4人之授權或表見代理而合法有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麗娟等4人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契約(原審卷6至9頁)之記載,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等4人,係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系爭契約出售予王麗娟等4人,雖王麗娟等4人否認為其等所買,然關於出賣人即上訴人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買受人即王麗娟等4人之權利,應具共同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但不以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為必要。是本件上訴人雖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依法並無不合,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又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簽章欄位,形式上固蓋有王麗娟等4人之印文,且該印文之真正為王麗娟等4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係其等所自蓋或授權林○○代理所為,要舉證人林○○證述系爭土地實係其因信用破產無法貸款,並未免日後衍生遺產問題,而以伊等名義所買,伊等並未授權其締結系爭契約,該約係其以伊等名義與上訴人等4人所簽(本院卷90頁反面)等情;及證人林順福所證系爭契約之簽約都是林○○在處理,王麗娟及其中一名鍾性男子(註:據林○○所證,該男為鍾俊雄,同卷90頁反面)雖有在現場出現,但均各忙其事,並未參與簽約,也未詢問伊所來為何,契約是林○○拿出買方4個章給伊助理蓋的,然伊未見買方4人交印章給林○○,契約也未附買方之授權書,系爭支票也是林○○所拿出來的,票當時已填載完整,因前1次簽約時已核對過身分證件,本次並未再詳加核對(同卷44頁反面至46頁)等情。

難謂其否認之詞無據。

六、上訴人雖指王麗娟等4人有授權林○○締約或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成立云云。然其就所稱本次締約王麗娟等4人有授權林○○一節,並未有何具體之舉證;且查其代理人就本件買賣究係何人與其等出賣人進行磋商雖表不知情(本院卷136頁),然查其另案卻以林○○就系爭買賣之簽定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同卷92頁),可見其亦不否認係林○○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且林○○並未獲王麗娟等4人授權,係林○○擅自蓋用其4人之印章於系爭契約之上,否則豈有偽造私文書可言;又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係以行為人所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必要,而上訴人既以林○○係涉犯該條罪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當係自認林○○所為對其致生損害,而非被上訴人所致,與其本件所稱王麗娟等4人有授權林○○簽約,顯未符節。

七、再本件並未見王麗娟等4人有何以代理權授與林○○之表示;且證人林順福亦證述王麗娟等4人之印章及系爭支票均是林○○所提出,但其不知林○○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於提出時即已填載完整,本次其也未再確實核對王麗娟等4人之身分證件等情如上,自無以得知林○○係因何故取得王麗娟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以支票係屬無因證券之性質而言,也未可逕認王麗娟開票交予林○○必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且以家人間,因家庭生活甚或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所需之故,彼此間身分證件與印章交付保管,所在多有,雖外人未必得知,但衡情,於重要事務往來時,在見有非本人持用且未有明確授權之情況下,理應自行特別確認,以免誤會,豈有逕信之可能,況簽約當時王麗娟及鍾俊雄均在現場,也無不能向其等確認之情形,而其2人簽約時雖在現場,但當時正各忙其事,並未詢問陳○○等人所來為何,更未參與簽約事務,足見其等對系爭土地買賣一事置之度外、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自己買賣土地之情形有異,且林○○又非第1次委託陳○○辦理不動產買賣(同卷46頁),另據陳○○證述歷歷,尚不能因王麗娟及鍾俊雄有在現場,及其2人與林○○係母

子、婆媳關係,即可推認其2人必知系爭土地以其等名義買賣簽約之事並不為反對,另鍾俊賢、鍾俊霖2人既未在場,就系爭買賣之簽訂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知情,自均無得認有表見舉動存在之餘地,更何況上訴人既得當場確認卻疏於確認,亦無可以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在場而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成立。

八、至林○○雖稱係王麗娟等4人同意借名予其買受系爭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一致否認(同卷136頁),且查林○○業因擅以王麗娟等4人名義與上訴人等簽定系爭契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起訴在案(同卷151頁),則其此之所述,恐有為己卸責之意,無可輕採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形式上既以王麗娟等4人名義所簽,則王麗娟等4人為免系爭契約形式上存在之困擾,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辦理系爭契約之解除,於法、於理,均無不合,亦無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可言。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其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