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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李園會(即陳若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蓉(即陳若慧之承受訴訟人)李天澤(即陳若慧之承受訴訟人)李麗澤(即陳若慧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上 訴人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若慧於民國108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園會、李麗蓉、李天澤、李麗澤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若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核無不合,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李園會(上訴人即陳若慧之承受訴訟人之一)前為擔保積欠訴外人呂0華之債務,於101年11月22日將陳若慧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8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山路667巷101之7號房屋移轉登記至呂0華名下,雙方並約定李園會將積欠呂0華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呂0華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若慧所有。又李園會於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並委任被上訴人於該公司負責投資越南忠誡工業區及規劃管理等工作,雙方為此於102年5月5日簽訂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第1至3條約定事項,始能請求李園會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或由上訴人李園會買回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抵付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抑或優先完成第8條約定事項,亦得取得上開土地部分。惟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即向呂0華佯稱李園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呂0華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致陳若慧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李園會、李天澤及陳若慧與呂0華於102年5月7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以區別於101年7月28日所簽之第1份協議書),陳若慧於102年5月8日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即原證6。呂0華亦於該收據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0華102/5/9」等文字),表明其(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權狀、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支票、本票、借據等件,及呂0華於102年5月9日簽發原證7之收據表明其收到102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支票、存款薄、印章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事項於客觀上已實現,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事項有何居間處理之具體作為。且由呂0華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下稱【前案】)之證詞、及鐘0科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下稱【另案】)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一同到鐘0科律師事務所僅係在場旁聽,就當日協議之成果並未提供任何協力,且其到場係因呂0華有另外支付其報酬。

㈡另由呂0華於【另案】證述,可知呂0華與陳若慧原約定之

支票發票日期至遲為102年7月31日前,但因適逢暑假,常春藤中學無學費收入,陳若慧因而與呂0華協調,商請呂0華同意常春藤中學改簽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31日之支票,經呂0華同意後,陳若慧始知會常春藤中學開立原證4之支票。票期延後1個月係呂0華與陳若慧於102年5月7日協議書簽訂後,於電話中另為協議決定,被上訴人並無參與此協調過程。且呂0華與陳若慧於102年5月7日協議當時並未商議延後票期之事,此由鐘0科於【另案】證述:「我有打電話問過呂0華說票期與約定日期差1個月,呂0華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亦可證之。至於呂0華其後證稱:「我與陳若慧協議說,錢要等到註冊後才有錢,我們就約到鐘0科律師那邊談,在鐘0科律師那邊決定日期的。鐘0科律師弄好之後,李園會他們要開票給我,有說票期,只是說八月底」等語,應屬口誤。又呂0華與陳若慧簽訂協議書後即已另行與陳若慧協議開票日期延後1個月,只是未告知鐘0科,才會在鐘0科來電詢問能否接受102年8月31日支票時,回答沒關係,否則,果如原審所解讀,呂0華係遲至接獲鐘0科電話後始悉延後1個月開票之事,其自無可能如此順然接受。據此原審錯誤解讀鐘0科之證詞,進而推論票期延後1個月之事,既非呂0華與陳若慧於102年5月7日協議書簽立後另為協議,當係被上訴人居間協調而來,顯有違誤。

㈢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係陳若慧、呂0華與李園會共同

協商,並透過鐘0科居間協調、提供法律意見,而由李園會提供常春藤中學開立予其個人,面額2569萬5426元之支票予呂0華供作擔保,呂0華始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俾使李園會於102年8月1日將彰化縣○○市○○段○○○○○○○○○○○○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陳若慧因此順利取回前所開立面額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故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並非透過被上訴人協助而解決,且還款來源亦係李園會自行籌措,被上訴人並非金主,亦未曾為此籌措資金,更未居中協調解決爭端,實無任何斡旋處理之舉,是其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毫無對價云云,顯非實在。至於呂0華雖將系爭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交予被上訴人,惟據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李園會委任其為越南工業區總經理,但沒有給付薪資之關係,此由呂0華於【另案】之證述亦可證之,顯亦非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之關係,故原審以呂0華判斷被上訴人處理情形認符合第8條約定,始交付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云云,亦有違誤。

㈣又被上訴人雖係自呂0華處取得系爭土地,惟此係基於系爭

同意書第5條約定便宜行事之結果,實際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直接自陳若慧處受有利益,而非自呂0華處受利益,是其所受利益當係陳若慧所受損害之所在。據此,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已如上述,則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陳若慧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李園會、陳若慧與呂0華約定系爭土地暫時過戶至呂0華名下,俟李園會積欠呂0華之債務清償完畢,呂0華即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若慧所有乙情,知之甚詳,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依呂0華於【前案】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確

實有與呂0華同在鐘0科律師事務所,其後並代呂0華領取原證7收據所示支票、存款簿、印章,轉交予呂0華,及交付原證6之收據予呂0華簽收,可見伊確有就系爭協議書、支票、存款簿、印章、收據之交付,相當程度參與其中。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規定常春滕中學票據日期至遲於102年

7月31日前,第4條則規定甲方(即李園會)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各該日期顯均係各有特殊考量,始各別訂立,然依鐘0科於【另案】證述可知,呂0華係嗣後始知悉延後1個月開票之情事,則延後1個月開票,既非由呂0華與陳若慧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聯絡決定,顯係由伊居間協調。

㈢至於呂0華於【另案】之證詞雖亦表示伊前面有參與,到尾

巴之後,是其與陳若慧處理的等語,惟由其證詞亦可知,呂0華於伊要求後,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863地號土地、房屋權狀均交予伊,且系爭同意書既係由三方所訂立,依第8條約定:「...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支票及新臺幣臺仟參佰萬元本票取回乙事,丙方(即伊)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甲方(即李園會、李天澤、陳若慧)、乙方(即呂0華)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顯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需由李園會買回後再過戶予伊之情形不同,足證呂0華顯可自行判斷伊是否有履行第8條規定之事由後加以處理,則呂0華於判斷伊處理情形,認符合第8條規定,而交付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等情,自不得嗣後再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8條,故呂0華上述證詞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因此,伊既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經呂0華同意,收受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無不當得利。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兩份協議書(即101年7月

28日所簽之第1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即原證2)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前案】第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案卷內附104年4月9日協議書(該案卷第157、158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陳若慧於101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呂0華名下。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載為同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陳若慧已取回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面額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

㈥原培元中學校舍已於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

㈦陳若慧於102年5月8日簽發原證6之收據(呂0華亦於該收據

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0華102/5/9」等文字),表明其(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權狀、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支票、本票、借據等件。

㈧呂0華於102年5月9日簽發原證7之收據,表明其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支票、存款簿、印章等件。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⒈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實現:

上訴人業已取回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1080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而原培元中學校舍即系爭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規定之事項,顯均已客觀實現無誤。

⒉被上訴人確有某程度參與系爭同意書第8條履行之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背面)內載,甲方即陳若慧、李園會、李天澤與乙方呂0華,雙方曾於101年7月28日簽立(第1份)協議書(原證1),及上訴人因籌辦臺中市麗澤中小學所需,另向呂0華借款1000萬元等事宜,再次簽訂的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段00000號建物全部,目前已提供由『常春藤中學』(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證他字第357號,法人名稱類別: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下均同)向教育部申請開辦該學校彰化分校,並蒙教育部核准在案。乙方(即呂0華)依先前約定,已代償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對第三人張蔡春頻之欠款並變更抵押權登記。今甲方已提存而清償本抵押債務完畢,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所需包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於鍾0科律師處保管,待甲方(或委託第三人)持『常春藤中學』簽發予甲方李園會票載日期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前,票面金額不低於2569萬5426元之支票向鍾0科律師交換取回。」;第2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後開立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用於兌現領取前條所定支票之用。乙方於票款兌領完畢後,應將存摺及印鑑章返還甲方李園會,不得作為他用。第4條約定:「甲方前以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863地暨其上同段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利息部分若有屆期未履行情事,則應加計按各期應付利息分別單獨以每月三萬元並累月計算之遲約金至實際付息日止。甲方要求乙方移轉登記本條所載不動產予甲方或第三人時,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甲方負擔。」等語。

⑵參以,依陳若慧(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於102年5月

8日簽發之102年5月8日收據(見原審卷第53頁),確認已依102年5月7日協議書,向鍾0科取回:①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②上二建物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呂0華已用印完畢)暨申請塗銷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所需一切文件(均正本,每一建物各1套)。③陳若慧所簽發,李園會與李天澤背書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付款,票號CW0000000-CW0000000之支票共5紙,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均正本)。④陳若慧、連帶保證人李園會、李天澤,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各1份(均正本)。⑤李園會與張蔡春頻於99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3份(均正本),暨依各該契約書所併同簽發之本票共4紙(均正本),而陳若慧已於立據人處簽名,並有呂0華於該收據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0華102/5/9」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約定之事項,確係系爭協議書,及102年5月8日由陳若慧所簽立之收據時,即已加以完成無誤。

⑶復審酌:

①證人呂0華於【另案】原法院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

時已證稱:「(剛才提示證物七《按即本件之原證7》支票下面有提到由廖義盛代你向鐘0科律師取得,經過為何?)陳若慧將支票及印章放在鐘0科律師那邊之後,鐘0科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支票及印章都在他那裡了,原本我自己要下來跟鐘0科律師拿,但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好要去臺中,因為我住臺北,是否可以請被告幫我拿,因為被告在整個案件有跟我拿報酬,我沒有空時被告就會幫我處理,被告有跟我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當報酬,因為越南的事情,被告最後沒有幫我處理完,但是土地已經過戶了。我想說被告有跟我拿報酬,所以就請被告去跟鐘0科律師拿資料。(有關你剛提到福源段《按應為福元段之誤》建1抵押權塗銷事情,這件事情被告除了幫忙去鐘0科律師事務所拿存摺、支票、印章之外。是否有做其他協助事情?)就我所知沒有,後續的事都是陳若慧他們辦的。

我東西是交給鐘0科律師的。(你剛提到福源段建物抵押權塗銷事情,是記載在協議書,被告是否有參與簽立協議書的過程?)我與鐘0科律師在討論時,被告有跟我下來,被告之所以下來是因為他有跟我拿土地的報酬,我要來台中與鐘登律師協議時,被告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決定權還是在我。提示準備書一狀證物六《按即本件之原證6》,收據右下方有寫到此據正本,字跡是否你簽的?)是。(你所收到的收據是正本嗎?)當初被告拿到我公司要我簽,我找到正本,連影本也沒有,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但我確定被告有將東西交給我。(你的意思是否是指雖然寫下收到此據正本,但是當日是否有取得收據正本無法確定?)是。好像被告叫我簽好之後,他要拿走,證明被告有將東西交給我,我不知道正本在那裡,因為我找不到正本。」等語(見【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案卷第127至133頁);②證人鐘0科於【另案】原法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就你剛才所述塗銷抵押權及陳若慧取回原證六所載支票、本票等事,廖義盛除了參與幫忙取回存摺、支票及李園會印章外,是否參與其他處理過程?)李園會原本欠第三人洪金山債務,洪金山是我的當事人,李園會要還錢給洪金山,所以另外向呂0華借錢,還給洪金山,那是第一次見面的會議,那次廖義盛應該有在場,後來呂0華可能認為我跟李園會、陳若慧有交手經驗,所以之後對李園會、陳若慧債權處理相關事宜就委託給我,那次有見過廖義盛,所以我知道廖義盛是呂0華的友人,廖義盛來找我說要幫呂0華拿回支票、存摺、印章時我才會對他有信任,也經打電話照會確認,才由廖義盛取回,我記得和廖義盛的互動就是這樣。(除了證人剛才所述外,就塗銷抵押權及陳若慧取回支票、本票等事,廖義盛是否有具體奔走或斡旋等行動?)廖義盛有無奔走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案卷第79至84頁)③由上開證人呂0華、鐘0科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

書簽立時,被上訴人確實也有與呂0華同在鐘0科律師事務所,其後並代呂0華領取原證7之支票、存款簿、印章,轉交予呂0華,及交付系爭收據予呂0華簽收無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收據(原證6)、原證7收據等所示內容之物品為交付,而有相當程度參與其中無誤。

⑷又證人呂0華於【前案】第一審(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616號)時,雖坦承有收到上開系爭收據(原證6),惟表示沒印象(見【前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案卷第168頁背面),已有規避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收據給呂0華之嫌(見該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第20頁,同案卷第245頁背面),惟此與其於【另案】107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證詞,顯然有異,呂0華於【前案】係以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顯有所保留,尚難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可知,呂0華確因至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上開863地號及650建號之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提出告發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緩刑2年之情形相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可見呂0華於本件實際上有利害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言陳述,難以遽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程度參與系爭同意書第8條履行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同意書既係由三方即甲方列有李園會、陳若慧、李天

澤(代)、乙方呂0華、丙方被上訴人所訂立,依第8條約定:「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支票及新臺幣臺仟參佰萬元本票取回乙事,丙方(即被上訴人)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甲方(即李園會、李天澤、陳若慧)、乙方(即呂0華)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以上內容經甲、乙、丙三方,歷時七日以上,三次會議以上討論後所得;乙式三份,

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該條文約定,顯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需由甲方買回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足證呂0華顯可自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第8條規定之事由後加以處理。

⒉復參以:

⑴證人呂0華於【另案】107年1月12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

已證稱:「(你是否曾經就系爭865地號土地,對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這土地被被告拿走,拿走原因是被告說他被李園會委任去越南當總經理,被告叫我與李園會加入三方協議,簽好後,被告還沒有工作,又要來拿報酬,我說你還沒有工作,就要拿報酬,我與李園會也有簽附買回協議,當初被告要拿865土地過戶及863地號和房子,原本被告兩個都要拿,我說你還沒有工作,就要拿,被告說李園會委任他是沒有薪水的,所以被告要先拿,我說不行,講了很久,最後我才要跟被告說865地號土地之印鑑證明先給你,被告說863地號土地、房屋權狀都要拿走保管,最後我也拿給被告,因為有附買回協議,李園會最後如果有錢就要買回,最後有向我買回,865土地已經被被告過戶,李園會叫我要處理,叫提起訴訟」等語(見【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案卷第127至133頁)。

⑵證人即代李園會簽署該委任同意書之李天澤曾於【前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我們跟呂0華有附買回來的約定,我們跟他說先把土地給廖義盛,等到我們越南土地出售完,就有高額收入,我們再將收入給廖義盛,廖義盛再將土地過戶回去給呂0華。」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頁),既謂「我們(即李園會、李天澤父子)跟他(即呂0華)說先把土地給廖義盛」,足認系爭土地由呂0華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乃經李園會等人之同意,陳若慧亦是系爭同意書之甲方,自不能諉為不知此事。

⑶由上開證言可知,呂0華顯可自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

履行第8條規定之事由後加以處理在前,復與李園會等人(依系爭同意書包括陳若慧)溝通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在後,既是李園會、李天澤等人(陳若慧不能諉為不知)與呂0華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果若被上訴人有不應獲得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情,彼等自得拒絕給付,以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豈有先行移轉系爭土地後,授人以柄,再於事後以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情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理,顯有違誠信,而不足採。

⒊綜上,李園會、李天澤等人(陳若慧不能諉為不知)與呂

0華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李園會、李天澤等人(陳若慧不能諉為不知)與

呂0華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