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鐵工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 訴人 柯俊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彰化縣鐵工職業工會(下稱上訴人工會)之會員,擔任上訴人工會之監事兼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共計4年。詎上訴人工會於106年6月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下稱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以「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之事由,援用上訴人工會106年1月14日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將被上訴人停權25個月(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一),經彰化縣政府發函指示上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情事,不生效力。上訴人工會竟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第11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下稱106年第7次臨時理事會),再次以被上訴人不符會員資格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二),停止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惟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係一般會員停權、除名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4款規定,需經監事會調查後,理事會始得向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且議決前應給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通過後,始生停權效力。上訴人工會違反上開規定,以臨時理事會議決議方式,對被上訴人為2次停權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身為監事會召集人,本身具有上訴人工會監事身分,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對於稽核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具有獨立審查之權責,且依系爭章程第17、26條規定應執行監事會決議,故針對不應准許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有依監事會決議拒絕核章之權,並無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會員停權之事由,上訴人工會所為2次停權處分,於實體與程序上均無所據,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
(二)縱依上訴人所辯2次停權處分,係針對被上訴人會員身分為之云云。然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僅規定,同條第1項第4款會員代表等職位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得以議決規範排除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適用,至同條第1項第5款有關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並未有此類似規定,顯見為立法有意排除。且於同條第3項亦載明「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反面推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當不得以議決訂定後,即排除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為之,且須於議決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針對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規定為強制規定,縱經議決之章程規範亦不得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否則仍屬無效,是系爭章程第11之1條規定內容,顯與工會法第26條強制規定相互牴觸,自屬無效,則上訴人工會依系爭章程第11之1條規定,授權理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停權,即失所據。
(三)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34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工會會員除名處分須以理事會議決提案後,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方生除名效力。上訴人工會復於107年3月17日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7年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為除名決議。上訴人工會對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係依106年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惟上開決議係違法將被上訴人停權之處分,並未涉及除名處分,被上訴人除名處分既未經理事會決議提案,則於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就「未經理事會決議之除名處分」決議,實有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況上訴人工會106年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乃違法處分,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基於上開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所為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亦欠缺合法性基礎,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當屬無效處分。又依107年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日該提案決議結果「為贊成人數39人,反對人數38人」,明顯未達工會法第27條第1項及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其決議結果當屬無效。再者,上訴人工會為該除名處分,亦未依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提供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正當法律程序欠缺之情事,程序上亦有瑕疵,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該次決議除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係自始無效,當不生除名效力。
(四)訴外人白健樂以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即代表人身份,逕自召開106年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以不實之事由,違法決議對被上訴人為25個月停權處分,且無視工會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下稱106年第4次臨時監事會)補選監事會召集人,補選監事沈○○為不合法之監事會召集人,且沈○○業以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自居並行使職權。
(五)另上訴人工會於108年4月29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再次以未履行職務為由,將被上訴人及監事溫○○為停權處分,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彰化縣政府以108年5月2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A號函(下稱108年5月28日函)回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同意備查。
(六)爰求為命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權利;上訴人及其理事即白健樂、徐勝遠、張俊賢、李君達、黃月嬌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監事會召集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處分,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始得為之,委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有下列違反章程、上訴人工會決議、影響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等情事:
1.上訴人工會於本屆之前已依法加入彰化縣職業總工會、中華民國鐵工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工會,有繳交會費之義務,應繳交前揭工會之會費,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核章,業已違反上訴人前已通過加入前揭工會之決議案。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會派員探視生病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購買致贈之伴手禮,依其個人好惡,選擇性地核章或不核章,造成工會內部派系加劇之情事。
3.上訴人工會循例聘請顧問均為無給職,於106年辦理會員代表自強活動時,有製作服裝,於預算範圍內亦製作服裝予顧問,被上訴人未核章,造成上訴人工會將來聘請顧問困難,影響會務推動。
4.被上訴人召集設立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擔任該工會負責人,嗣因故又加入上訴人工會,惟仍繼續擔任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負責人迄今,兩工會會員均係在彰化縣從事鐵工行業之勞工,有重疊之處及利益衝突情形,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自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有前揭事由,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始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為會員停權決議,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上訴人工會於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25個月停權處分,即合法生效。
(二)又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需經3分之2以上同意者,係指除名處分,而非停權處分,且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係仿照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公告之職業工會章程範本第12條,故系爭章程第11條之1既已規定會員停權僅須經理事會決議,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無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白健樂係上訴人工會第11屆理事長,徐勝遠、李鈞達、黃月嬌、張俊賢均係上訴人工會第11屆理事。
(二)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4日起擔任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任職至110年1月23日,共計4年。
(三)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之處分或除名之提議等。除名處分之提議於理事會決議後,送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生效。」
(四)上訴人工會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議案「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屬實,提請討論案。說明:1.繳交上級會費支出-中華民國鐵工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工會及彰化縣總工會等會106年4月~6月會費(提款取條)不核章。2.其他支出-探病(吳素勤代表-4月10日)等按傳票及財務報表不核章。3.上列各案預算係經本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在案,經通知補正仍堅不核章,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屬實,提請理事會討論。」,決議:「依本會章程第11條之1,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
(五)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60195283號函(下稱106年6月13日函)載明:「有關貴會於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與工會法及貴會章程均不符,請貴會踐行工會法定程序辦理,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始生效力。」
(六)上訴人工會106年第7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被上訴人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乙案,決議「照案通過,依本會章程第11條之1,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
(七)上訴人工會召開106年第4次臨時監事會推選沈○○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府勞資字第1060457752號函認上訴人工會未完備被上訴人停權處分,應維持其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上訴人工會監事未有出缺之情形,辦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補選,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符。
(八)上訴人工會107年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有關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不符合會員乙案」,決議:「本案經第11屆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贊成:39人,反對:38人;表決通過。
」該表決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除名所為,並未就臨時理事會以被上訴人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而予以停權乙事為表決。同次會員代表大會另就修改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增訂「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予以停權之處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提議。」經決議送理事會再研議。
(九)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勞資字第1070094961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107年5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70169348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同認上訴人工會針對監事會召集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應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進行議決,即上訴人應另訂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於章程中,再依章程規定程序處理。上訴人工會仍未踐行前開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停權處分程序未完備,應維持其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24日函並認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為會員停權、除名規定,非屬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規定。
(十)勞動部106年7月5日勞動關1字第1060066524號函覆彰化縣政府有關工會得否逕以會員停權規定,予以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處分,或仍須另訂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規定於其章程中乙案,說明:「工會雖得本工會自主原則,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工會章程範定會員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惟據來函所述查旨案係針對監事會召集人所為之停權處分,爰應依該工會章程22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案進行議決。」;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70276802號函(下稱107年8月15日函)覆彰化地院:「本縣鐵工工會之章程並未明定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該會據以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於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係未符工會法及該會章程規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得否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予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處分?
(二)上訴人工會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予會員停權處分,是否應經上訴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
(三)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之資格是否已經上訴人工會停權生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得否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予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處分?
1.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之處分或除名之提議等。除名處分之提議於理事會決議後,送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生效。」查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記載事項如下:7.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9.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工會法第26條及系爭章程第22條均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4.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5.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可見工會章程就會員之選任、解任、及停權,應分別制定只有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資格之會員的選任、解任及停權,及包括具有上開資格之一般會員的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1條之1僅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未限定會員之資格為具有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且未有解任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自係就包括具有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資格之一般會員所為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而非針對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系爭章程明顯欠缺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24日函亦認為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為會員停權、除名規定,非屬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規定(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106年8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1060294062號函請上訴人工會針對監事會召集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應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進行議決,即應另訂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於章程中(見原審卷第69、70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上訴人工會107年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乃就修改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增訂「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予以停權之處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提議。」經決議送理事會再研議(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80、81頁),並未通過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解任及除名規定之增訂案,足認被上訴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系爭章程並無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
2.上訴人工會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議案「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屬實,提請討論案。說明:1.繳交上級會費支出-中華民國鐵工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工會及彰化縣總工會等會106年4月~6月會費(提款取條)不核章。2.其他支出-探病(吳素勤代表-4月10日)等按傳票及財務報表不核章。3.上列各案預算係經本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在案,經通知補正仍堅不核章,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屬實,提請理事會討論。」,決議:「依本會章程第11條之1,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又上訴人工會106年第7次臨時理事會討論被上訴人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乙案,決議「照案通過,依本會章程第11條之1,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依上訴人工會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25個月之系爭停權處分一,明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所為(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工會106年第7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就被上訴人不符上訴人工會會員資格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25個月之系爭停權處分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召集設立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擔任負責人,嗣因故又加入上訴人工會,惟仍繼續擔任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負責人迄今,兩工會會員均係在彰化縣從事鐵工行業之勞工,有重疊之處及利益衝突情形,是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自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情形。」等情,尚非被上訴人不符上訴人工會會員資格,而是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工會及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之會員,於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時,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虞,仍係就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所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會於108年4月29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三),系爭停權處分三同係以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為停權處分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但仍係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自有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適用,惟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係針對一般會員之停權處分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未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而以一般會員身分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為限,不能以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有所不當,而仍依系爭章程第
11 條之1之規定予被上訴人停權處分。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三次停權處分,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06年6月
13 日函、107年4月13日函、107年5月24日函、108年5月28日函表示上訴人工會於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予以停權25 個月之處分,與工會法及系爭章程均不符,請上訴人工會踐行工會法定程序辦理,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始生效力。針對監事會召集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應依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進行議決,即上訴人工會應另訂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於章程中,再依章程規定程序處理。上訴人工會仍未踐行前開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停權處分程序未完備,應維持其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函分別附原審卷第15-16、62-63、69頁,本院卷第63-65頁),另上訴人工會召開106年第4次臨時監事會推選沈○○為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府勞資字第1060457752號函認上訴人工會未完備被上訴人停權處分,應維持其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上訴人工會監事未有出缺之情形,辦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補選,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符(函附原審卷第17頁)。此外,勞動部106年7月5日勞動關1字第1060066524號函覆彰化縣政府有關工會得否逕以會員停權規定,予以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處分,或仍須另訂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規定於其章程中乙案,說明:「工會雖得本工會自主原則,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工會章程範定會員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惟據來函所述查旨案係針對監事會召集人所為之停權處分,爰應依該工會章程22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案進行議決。」;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5日函覆彰化地院:「本縣鐵工工會之章程並未明定監事會召集人停權之規定,該會據以章程第11條之1規定於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係未符工會法及該會章程規定。」(函附原審卷第93、94頁)。同認上訴人工會應於系爭章程訂定監事會召集人停權處分之規定,再依該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上訴人工會逕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予以被上訴人停權處分,不符工會法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停權處分程序未完備,仍應維持其第11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身分。
3.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案,有其他不法,或有危害本會信用名譽等情事,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予以停權之處分,故必須會員有不當行為,並經監事會調查屬實,理事會始可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而上訴人工會106年第2次臨時理事會係以被上訴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期間,不履行決議案,在繳交上級會費支出及其他探病支出之財務報表拒絕核章為由,予被上訴人停權處分。在停權處分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履行決議案,係指上開預算業經上訴人工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而言(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工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僅係通過預算之編列,並非已經決議通過要支出上開費用,而預算編列後之執行,即上開費用是否要支出,仍需由理事會決定後經監事會審查通過後為之,並非預算案已經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監事會即無審查權限。再由上訴人工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提案9「本會擬於105年1月起加入彰化縣職業工會總工會」,及提案10「本會擬於105年起退出彰化縣職業總工會」,決議結果均為「本案擱置」(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足見該會員代表大會根本未決議要繳交上級會費。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監事會職權為稽核上訴人工會簿記項目、經費收支、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故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自應依監事會之決議,有權審核上訴人工會各項收支,對於監事會認為不應准許支出之費用得拒絕核章。而上訴人工會106年4月20日第11屆第2次監事會已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工會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止收支報告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被上訴人乃不同意上級會費及其他探病費用之支出,拒絕在財務報表核章,此乃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不能認為有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拒絕履行上訴人工會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且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另於106年6月12日出具監事會監察報告補充說明,就監事會何以不同意上級會費及其他探病費用之支出,未在財務報表核章提出說明(補充說明附原審卷第14頁),自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不履行第1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所列之不當行為,並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停權處分一,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停權處分二,係以被上訴人不符上訴人工會會員資格為據,惟被上訴人亦係在彰化縣從事鐵工行業工作之勞工,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為上訴人工會會員並經審查通過,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已加入其他職業工會之會員,不得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上訴人工會理事會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加入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工會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並無證據顯現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情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兩工會之會員,有利益衝突之虞,即推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情形,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在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任意予被上訴人停權處分,其所為系爭停權處分二,亦有未合。另上訴人工會百般刁難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不理會彰化縣政府之行政命令,拒絕讓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顯無不執行監事會召集人職權之情事,上訴人工會不讓被上訴人行使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反而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職務為由,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停權處分三,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工會理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予會員停權處分,是否應經上訴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
1.系爭章程第22條第4、5款所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此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5 款所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等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相符,此處所謂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及停權及除名之規定,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應係指規定之訂定而言,而非停權、解任及除名處分之議決。但會員之停權係會員在停權期間不得行使有關會員對工會之權利義務,自係工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上訴人工會就影響會員權利義務重大之停權處分,不論係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或系爭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規定,均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認為有關會員、監事停權之規定,固應記載於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之章程,但停權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明顯忽視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上開判決意旨所謂停權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會員之停權處分,非理事會決議通過即生效,仍應送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生效。
2.工會法第26條於105年11月16日增訂第3項明定工會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立法理由「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可知此增訂規定係為充分保障工會會員身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憲法位階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參照),性質屬於強制規定。由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所定工會會員之停權,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見工會會員之停權處分,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有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工會會員資格自非僅理事會通過決議,不送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即可予以停權處分。
3.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除名處分之提議於理事會決議後,送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後生效。僅規定上訴人工會會員之除名處分應送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生效,而未就停權處分有所規定,但上訴人工會會員之停權處分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規定,本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自不受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未有規定之影響,會員停權處分自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充其量僅其決議不必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工會會員之停權處分不必經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委無可採。
4.工會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係就第1項第4款理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所為,而非第5款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亦有適用,故第5款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並無適用第2項之餘地,即第5款會員停權及除名規定之制定,不得排除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會員之停權及除名處分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且工會法第26條第3項在第2項之後規定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係針對第5款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此與第2項對象係第4款理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不同,第3項之規定自不因有第2項之規定而被排除適用。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停權處分,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係屬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會員停權及除名之規定,而非第4款理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自不得排除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誤為係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理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而認為系爭章程第11條之1規定經訂定後即可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核無足採,其主張系爭章程第11條之1既規定理事會得決議對於會員予以停權,自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無須再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殊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監事會召集人之資格是否已經上訴人停權生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將其停權25個月,係違法而無效,其與上訴人工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因監事會召集人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章程第11條之1所定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得決議對會員予以停權處分,但該停權處分仍應送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始生效,並非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會員之停權處分即生效,系爭章程第11條之1即無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22條第10款之規定可言。惟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應送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既未送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則該停權處分自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工會之監事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工會107年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就「有關被上訴人為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發起人及理事長,不符合會員乙案」,決議:「本案經第11屆第2次、第7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予以停權25個月之處分。贊成:39人,反對:38人;表決通過。」(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80、81頁)。該表決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所為,並未就臨時理事會以被上訴人違反章程規定,不履行決議而予以停權乙事為表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議決係對被上訴人除名處分所為,贊成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1條之1第2項所定之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該除名處分仍未生效,不生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效力,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資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工會理事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鐵工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總工會、彰化縣職業總工會函詢其所屬之基層工會會員應指派何人參與其工會?是否有資格限制?僅係欲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於繳納上級會費取款條上核章有所不當,對上訴人工會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未送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尚未生效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再聲請向彰化縣金屬職業工會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該工會理事長?任期為何?目前是否有在該工會擔任職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上訴人工會監事會召集人職務,有危害上訴人工會信用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