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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廸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被 上訴 人 陳濬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廸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陳濬岳應給付陳廸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廸其餘上訴駁回。

四、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陳廸上訴部分,由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陳濬岳負擔百分之23,餘由陳廸負擔;關於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六、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廸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捌萬元為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濬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廸(下稱陳廸)主張:陳廸於民國 103年6月6日及104年3月16日分別投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300萬元,共計400萬元,雙方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各 1份為憑,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投資期間不滿2年,因任何因素乙方(即陳廸)須退出本投資案,甲方(即大禾公司)無條件退還所投資款項之全部。」、第 6條約定:「投資期間已超過甲方所預估銷售時間,房地尚未賣出,甲方願意無條件承接本建物所有發生成本,包含退回乙方投資金額之全部及獲利分配。」,是陳廸依此得於投資期間未滿 2年內,不附理由隨時請求大禾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因投資所獲分配之利潤。嗣因陳廸察覺大禾公司對於投資款項之用途交代不清,經多次要求說明投資進度及獲利情形,大禾公司均一再拖延,陳廸擔心受騙遂於 104年12月31日依約請求大禾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其獲利,經雙方協議後於 105年6月1日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大禾公司同意退還陳廸投資之 400萬元,並就陳廸投資獲利分紅之 100萬元,分別由大禾公司給付77萬元、被上訴人陳濬岳給付 23萬元,而依退股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列之A、B、C3款退股給付條件,大禾公司就愛不止息第一期建案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到資金,A、B條件均已成就,大禾公司自應返還陳廸投資之款項400萬元、並給付紅利77萬元,陳濬岳應給付陳廸紅利 23萬元,爰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 4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陳濬岳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大禾公司、陳濬岳則以:退股協議書A、B、C 3款條件均尚未成就,陳廸雖以A條件「處分資產-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已成就為由,主張大禾公司應返還投資款與紅利,惟A條件真意應指大禾公司處分「愛不止息-L蘭OVE」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否則B條件「完成建案收到資金」即遭A條件架空,設若大禾公司簽訂退股協議書時,真有出售部分系爭建案房屋後即返還陳廸資金並發給紅利之意,則大禾公司於簽約當下條件即已成就,大禾公司直接返還資金及紅利即可,何需另外再簽立退股協議預定退股時間,並多給付23萬元紅利予陳廸;又大禾公司除系爭建案銷售外,並無任何其他建案出售,是A條件並未成就。而B條件係指完成出售系爭建案第一期、第二期房地售出、完成二次施工並取得資金而言,輔以退股協議書第 5條約定可證,B條件之真意係以專案結束、收到資金為要件,陳廸投資系爭建案時,即以第一期、第二期 7戶建案作為整體投資標的,且退股協議書亦未明示排除第二期房地,自應以系爭建案第一期、第二期之 7戶房地作為約定範圍,然系爭建案尚有編號L1、L2兩戶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案社區全部保全設施、部分社區二次工程亦遭拖延尚未完工,大禾公司至今尚未完成交屋,而未能收取交屋尾款,故B條件亦未成就,陳廸據此請求大禾公司返還股金及給付紅利、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大禾公司應給付陳廸3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廸就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大禾公司應再給付陳廸77萬元、陳濬岳應給付陳廸23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廸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廸請求大禾公司返還20萬元投資款敗訴部分,因陳廸未上訴而確定)。大禾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陳廸於 103年6月6日、104年3月16日,分別投資大禾公司

100萬元、300萬元,共計 400萬元,雙方陸續簽訂「合作契約書」2份(詳原審卷第5至6頁)。

㈡陳廸、大禾公司、陳濬岳於 105年6月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

,第 1項退股同意書:「甲(即大禾公司)、乙(即陳廸)雙方同意,乙方於 104年12月31日提出退出投資於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之投資,甲方依合約精神,予以同意。」;第 2項退股精神及退股方式:「一、不同於一般投資-損益自付-原則,甲方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合約表明:無論公司盈虧,同意退還投資所有股金- 400萬元整。

」;「二、退股股款給付情況:甲方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依照合約同意於提出退股至少 3-6個月時間,以下列三種情況退還股金。A處分資產-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B完成建案收到資金-甲方公司完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二次施工,預計60日工作天,定為資金返還日,本金加計紅利。C有新股東承接甲方股份時。按上列三種情況之一,甲方將按乙方提供之下列銀行帳戶退還股金400萬元及成本分紅計算。帳戶(略)」;第3項分紅計算:「甲:於愛不止息第一期 5戶完成交屋後,經甲乙雙方同意,紅利計算如下: (一)按出資比例分紅1:1計算。 (二)按照投資時間計算分紅。預計紅利為比例77萬,陳濬岳補貼23萬,共計新臺幣100萬元。」;第5項退款原則:「甲乙雙方為投資合作共同事業,原以盈虧共同承擔,非債權債務關係。但甲方本著善良合約精神,願意在投資人退股時,無論公司盈虧均以全額退還股金,不計損失,但需在第二項所列之三種情況下進行,最遲是以專案結束後完成退款。避免因為倉促處分資產帶來公司損失,危及其他投資人權益。」;第 6項退還股款日期,及金額:「甲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31日之後,甲方公司完成第二項之三款任一款時,以匯款方式全額退還乙方股款共 400萬元整及成本分紅計算。退款時間:依乙方提出退股時間為本公司愛不止息房屋銷售案進行中,故最遲以本案完畢為時間終點。」(詳原審卷第8頁)。

㈢「愛不止息-L蘭OVE」第一期 5戶。其中南投縣○○鎮○

○路○○巷○號 (愛蘭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同路 00巷00號(愛蘭段0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於107年 7月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同路00巷00之1號(愛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建號建物,於106年10月1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同路00巷00之2號(愛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同路00巷11之3號(愛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00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業已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27至31、33至38頁)。

㈣大禾公司有於105年9月9日、105年10月5日、106年10月16

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9萬3000元給陳廸 (詳原審卷第63頁)。

(二)爭點:㈠退股協議書所列退還股款、給付紅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返還股款 380萬元、給

付紅利77萬元,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2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退股協議書所列退還股款、給付紅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㈠依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於退股協議書第 2

條所定A、B、C3款條件其中1款成就時,大禾公司即應退還陳廸股款400萬元,而分紅部分,於系爭建案第一期5戶完成交屋後,由大禾公司、陳濬岳分別給付陳廸77萬元、23萬元,合計 100萬元。惟兩造目前就退股協議書所定之退還股款條件是否成就?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是否完成交屋?能否請求給付紅利?有所爭執,此即涉及退股協議書之解釋問題。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

㈡探求兩造間訂立退股協議書之目的,係因陳廸欲退出投資

案,並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將所投資於大禾公司之股款 400萬元全數取回,兩造方簽立該退股協議書。而依合約契約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投資期間不滿 2年,因任何因素乙方須退出本投資案,甲方無條件退還所投資款項之全部。」、「投資時間已超過甲方所預估銷售時間,房地尚未賣出,甲方願意無條件承接本建物所有發生成本,包含退回乙方投資金額之全部及獲利分配。」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可知,陳廸雖名為投資大禾公司,實與一般投資契約需共負盈虧不同,亦與有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而為一種無名契約,且依契約內容,對陳廸退出系爭投資案全數取回其投資款項,並無任何限制。系爭退股協議書所列A、B、C條件,固係對合作契約書有關無條件退股取回股款另作之限制,然陳廸與大禾公司對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自應揆諸上開說明,作意思表示之合理解釋。觀諸退股協議書所列A條件僅約定「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大禾公司即應退還股金,並未約定是指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且依解釋兩造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亦無從獲致係指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大禾公司抗辯A條件的真意,應係指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之解釋,已超越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此等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又非為對話之陳廸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自不足採,且係事後加上雙方所未合意之限制。大禾公司雖續抗辯若大禾公司簽訂退股協議書時,真有出售部分系爭建案房屋後即返還陳廸股款之意,則大禾公司於簽約當下條件即已成就,大禾公司直接返還股款給陳廸即可,何需另外再簽立退股協議書,苟若如此,則在B條件成就前,A條件必已成就,B條件即遭A條件架空而無適用空間,兩造何需另立B條件等語,然系爭建案的銷售係由大禾公司掌控,陳廸本即因主觀認為大禾公司對於投資款項之用途交代不清,及多次要求大禾公司說明投資進度及獲利情形未果,始於 104年12月31日依合作契約書約定,主張退出投資案並請求大禾公司退還股款,其於簽訂退股協議書時,本無從正確得知大禾公司是否已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反而是大禾公司對其是否已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知之甚詳,苟A條件之真意係指大禾公司處分系爭建案以外之其他公司資產,大禾公司焉有可能不在A條件中明確記載之理。至於大禾公司雖強調若依上開解釋,則簽訂退股協議書當時,條件A即已成就,然大禾公司從未提出其於簽訂退股協議書時,A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如此,亦係大禾公司權衡後之決定,並已使大禾公司取得較原合作契約書更為緩期清償陳廸全數股款之利益(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大禾公司在陳廸104年12月31日請求退出投資案時,即應返還陳廸 400萬元股款),自難以事後大禾公司的財務狀況,否定前已合致之意思表示,至於B條件係指完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二次施工、收到資金而言,二者不僅約定之文字內容不同,亦無何者涵攝何者可言,且B條件所謂資金亦未明定是出售大禾公司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所得之價金,兩者並無相悖或互相架空之情,大禾公司所辯,顯係臨訟之詞,洵非可採。又系爭建案共計7戶,其中第一期5戶均已售出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不爭執事項㈢,大禾公司既已售出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房地,系爭退股協議書約定「A處分資產-甲方公司賣出所屬土地房屋或建案時」之條件即已成就,大禾公司應依退股協議書,退還陳廸投資之股款。至於大禾公司另辯稱兩造於簽訂退股協議書時,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亦屬大禾公司刻意曲解退股協議書真意之辯解,並不足採,其聲請通知代理大禾公司簽訂退股協議書之陳濬岳作證,即無必要。

㈢另陳廸請求大禾公司、陳濬岳給付分紅部分,退股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愛不止息第一期5戶完成交屋後,經甲乙雙方同意,紅利計算如下:…預計紅利為比例77萬,陳濬岳補貼23萬,共計100萬元」等語 ,是兩造就分紅部分係約定以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完成交屋為要件,自應審酌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是否已完成交屋。依不爭執事項㈢,第一期 5戶均已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大禾公司辯稱第一期 5戶的買受人雖皆已搬進去,但不能算交屋,因為二次施工尚未完成,尾款也還沒有給我們等語(詳本審卷第88頁),然上開退股協議書第 3項約定給付紅利的條件是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完成「交屋」,且並未對「交屋」有其他的定義,其契約文字的文意的解釋,自仍應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為解釋,所謂「交屋」即係將系爭建案之房屋交與買受人,此與「交屋」是否再為二次施工及買受人尾款是否已給付無關,大禾公司若有意將給付紅利之時間定在二次施工完成及收畢尾款之後,當無不於退股協議書第 3項明定之理,是此辯詞亦係臨訟所加之限制,亦不足採。大禾公司既已將系爭建案第一期 5戶交給買受人完成入住,該條件自已成就,至於二次施工是否完成及尾款,涉及大禾公司與買受人間驗收或尾款給付之契約問題,與退股協議書明文約定之完成交屋無關。至於原審判決認定陳廸自認系爭建案第一期A2戶尚未交屋(詳原審卷第74、77頁),陳廸主張該段有A2戶原買受人徐雅惠因大禾公司違反相關規定,導致無法順利交屋的陳述,係在彰顯大禾公司之前的違法事實,並非自認目前第一期A2戶尚未交屋,實則徐雅惠當初有向法院聲請查封第一期A2戶,後來與大禾公司經過私下和解,該戶產權已移轉登記到新買受人余美穎名下,並已交屋入住等語(詳本審卷第89頁); 大禾公司亦坦言第一期A2戶已由徐雅惠轉給余美穎,余美穎也已入住等語(詳本審卷第89頁),是原審判決就此確有誤認,附此說明。從而,大禾公司、陳濬岳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分別給付陳廸紅利。

(二)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返還股款 380萬元、給付紅利77萬元,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23萬元,有無理由?㈠陳廸依退股協議書原請求大禾公司返還股款 400萬元,惟

大禾公司曾於105年9月9日、同年10月5日各給付陳廸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陳廸亦自認該20萬元乃大禾公司給付之退股股款(詳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75頁),該20萬元自應予扣除,此部亦經原審判決陳廸敗訴確定,經扣除後,大禾公司應返還陳廸之股款為3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萬元=380萬元) 。是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返還股款380萬元,洵屬有據。

㈡大禾公司、陳濬岳抗辯陳廸已領取大禾公司給付之紅利 9

萬3000元,為陳廸所不爭執,並陳稱此紅利應由大禾公司應負擔之77萬元中扣除(詳原審卷第40頁背面),經扣除後,大禾公司應給付陳廸67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9萬3000元=67萬7000元) 。是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給付紅利67萬7000元,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23萬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給付股款及紅利共447萬7000元(計算式:380萬元+67萬7000元=447萬7000元),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23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對大禾公司之紅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陳廸請求大禾公司給付股款 38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大禾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大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陳廸依退股協議書請求大禾公司給付紅利67萬7000元本息,及請求陳濬岳給付紅利23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陳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又陳廸就此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陳廸逾此部分對大禾公司紅利之請求,原判決為大禾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陳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大禾公司之上訴無理由;陳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禾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濬岳得上訴。

陳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