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霞
楊珀帆楊嘉榮楊卓軒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上訴人 廖宜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原法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至171、374至376、270至272頁),依上開說明,在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楊嘉榮、林寶霞、楊珀帆、楊卓軒為清算人,於其等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榮因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且需給付貨款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先後於100年1月7日及同年7月4日向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19,088元、1,073,320元(下合稱系爭二筆款項),並委由楊嘉榮之子即楊珀帆匯款予○○公司。兩造復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詎伊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竟否認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伊2,092,408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非屬真正,係被上訴人自行持伊委任處理訴訟事件時所刻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蓋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公司相關函覆內容,除未明確敘明係由楊嘉榮以何者名義向○○公司叫料、進貨外,○○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日期與匯款次數,更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日期與次數有所不符,故○○公司相關函覆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楊珀帆是時為被上訴人之助理,僅單純為被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務,不能僅憑楊珀帆於前開匯款之行為,即遽認前開匯款即為上訴人清償貨款,更無法遽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資深律師,深知實務見解,豈會交付多筆高額款項,卻未要求伊簽立契約或提供擔保為憑,實與常理有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歷次主張及證據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係與楊嘉榮關係匪淺,惟縱被上訴人與楊嘉榮二人間有金錢糾葛,亦無法推知系爭二筆款項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顯未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珀帆於100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助理一職,其
於100年2月25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社帳戶)轉匯1,019,088元至○○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從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銀行帳戶)領款17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1,073,320元交給楊珀帆,於同日在○○銀行匯款1,073,320元給○○公司。
㈢○○合作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其
上就「楊珀帆」之簽名,與楊珀帆所提出107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上之「楊珀帆」簽名均相符,系爭該陳報狀亦載明「本案匯款之明細確實為證人楊珀帆所匯無誤」等語。而楊珀帆為上訴人之股東之一。
㈣○○公司107年1月4日○○字第000000號函(下稱○○字第0
00000號函)記載:「貴院(即原法院)檢送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匯款分別為新臺幣1,019,088元、1,073,320元之款項,係為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榮先生向本公司叫料」等語。㈤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金屬建材批發業」、「鋼材二次加工業
」,另○○公司所營事業為「煉鋼、鍊銑;鋼錠、銑錠、型鋼;鋼筋及其他鋼鐵製品之製造買賣…」,均為鋼材相關事業。
㈥○○公司108年7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依貴院檢送之附件所示二筆交易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敬請查照。附件:統一發票和秤量送貨單影本。」,及所附統一發票5張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100年1月26日、650,021元;②100年2月11日、634,649元;③100年6月22日、206,917元;④100年6月23日、480,879元;⑤100年6月24日、551,65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2,40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珀帆於100年2月25日自伊所有○○合作社帳
戶轉匯1,019,088元至○○公司;及伊於100年7月5日從伊所有○○銀行帳戶領款170萬元,再由伊將1,073,320元交給楊珀帆,於同日在○○銀行匯款1,073,320元給○○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8、80、92、94頁),且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珀帆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系爭二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不是楊嘉榮交給伊的。伊當時是被上訴人之助理,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堪認系爭二筆款項之來源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珀帆具結後陳稱:伊知道○○公司,因為該公司與伊父親楊嘉榮之前有生意上往來,伊對於系爭二筆款項之匯款是清償上訴人向○○公司買貨的貨款,沒有意見;且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且依○○字第107001號函記載:「貴院(即原法院)檢送之○○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匯款分別為新臺幣1,019,088元、1,073,320元之款項,係為珀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榮先生向本公司叫料」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足徵楊嘉榮確以上訴人名義向○○公司購買貨品,並以系爭二筆款項作為貨款之清償為真。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款項可能係楊嘉榮另以其他公司行號向○○公司購買鋼筋,及該1,073,32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己要蓋農舍,向○○公司買鋼筋之款項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並
辯稱:楊珀帆雖為伊股東,但無代理伊之權利,且楊珀帆亦為被上訴人之助理,無法僅以匯款之人為伊股東,即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委由楊珀帆匯款予○○公司之金額、日期、次數,均與○○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內容不符云云。然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法亦無禁止當事人之間約定得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依前所述,系爭二筆款項係作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公司之貨款,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珀帆亦於具結後陳稱:伊以前幫楊嘉榮匯款予○○公司時,就會於匯款人姓名欄書寫為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榮要求,將系爭二筆款項交付予楊珀帆,再由楊珀帆基於上訴人利益代為匯款予○○公司收受,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公司之貨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雖楊珀帆陳稱:伊幫被上訴人匯款時,也是會於匯款人姓名
欄書寫為伊名字云云,然楊珀帆就系爭二筆款項如係受被上訴人所委任,且是為被上訴人之私人因素匯款,在其明知○○公司與上訴人有生意上往來情形下,衡情,其理應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位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或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以免○○公司收受系爭二筆款項之匯款時產生混淆,但楊珀帆卻未如此為之,堪認楊珀帆應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將系爭二筆款項匯款予○○公司。至於前開5張統一發票內容之金額、日期、次數,雖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日期有所不符,但衡諸商業交易模式,買賣雙方可自行約定逐筆清償,或約定間隔一段時間,再就統計後金額一次清償等諸多交易模式,此顯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並干涉之事務。
㈢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蓋系爭印章係其於97年間因訴訟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時所刻乙情,惟辯稱:系爭印章一直放在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由被上訴人保管,伊沒有持系爭印章在系爭借款契約上蓋印等語。經查: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印章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未經其取回乙情,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得依法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須就系爭借款契約之蓋章係由楊嘉榮或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負舉證之責。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系爭印章之用途應僅限於出具相關訴訟事件之書狀時方能蓋章,如使用於其他事務上,應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楊嘉榮基於上訴人名義,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持系爭印章於系爭借款契約蓋印,尚難認定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楊嘉榮曾持系爭印章在系爭借款契約上蓋印,或上訴人有授權他人持系爭印章蓋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蓋章係楊嘉榮或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契約係基於兩造借款之合意所簽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難信為真實。
⒉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二筆款項之金錢予上訴人
,用以支應上訴人積欠○○公司之貨款,其原因或為借貸、或為合夥、或為其他原因關係,確實不一而足,兩造各執一詞,且案內事實又無其他當事人提出之其他法律關係成立之可能性時,法院自僅得於當事人所提出之相對立法律關係中,依舉證責任法則,作出合理之選擇。而依經濟部107年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廢止前後變更登記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足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股東;且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被上訴人未投資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及未抗辯兩造間有其他交易等情,足認兩造間僅曾存在就訴訟事件之委任關係而已。另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作社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記載(見原審卷第82、84、86、8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款項之來源係以其自身房屋向○○銀行貸款及以保單向○○人壽等質借而取得,衡情,被上訴人既須向○○銀行及○○人壽等相關金融機構支付借貸利息(見原審卷第82、89頁),且其身為資深律師,並與上訴人於前開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酬金:以可得金額參分之壹作為律師酬金。」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堪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互動,以獲得相關報酬或預期利益為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款項之交付,斷無可能基於贈與原因而為之,則兩造間就系爭二筆款項之主觀上合意法律關係,顯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較符合一般典型事實狀態。
⒊復審酌楊嘉榮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原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於99年12月22日宣判時,就上訴人對林銘輝等人之請求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嘉榮於97年間委任伊,針對其妻舅林銘輝、呂美雲等五人提告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伊之所以會出借系爭二筆款項之原因,第一筆是因為原法院的民事判決得供擔保假執行,當時楊嘉榮希望伊幫他籌措這筆假執行的金額,結果伊用保單借款借出來了,要假執行時,才發現標的已被設定高額抵押權,所以才另外對相關當事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後來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但楊嘉榮知道伊當時已經準備了154萬元要假執行,所以來找伊借錢,希望讓他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和鋼筋的費用。第二筆借款,則是在約隔五、六個月後,楊嘉榮以同樣的理由,希望伊幫他付要給○○公司的鋼筋貨款及當時上訴人的員工薪資。伊將相關款項交給楊珀帆時,楊珀帆不可能不知道是他父親楊嘉榮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尚難謂與常情有違。基上,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如欲否認並辯以系爭二筆款項非其所借貸,即應舉反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其他交易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款項乃因兩造間調借資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等語,應屬可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上訴人指示為系爭二筆款項之交付,而上訴人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2,408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